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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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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为未成年人仅以抚养义务人的给予不应认定为有生活来源,应适用必留份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樊某2
原告:王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3(系二原告之女)
被告:樊某1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樊某1之母)
 
原告樊某2、王某与被告樊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3、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某某市某某西区房屋归二原告继承所有(房权证号为:**字第**,土地证号为:荣国用2011第2011003**);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樊某4与徐某于××××年结婚,于2009年5月23日婚生一子樊某1,于2011年2月16日购得某某市某某西区产。2011年4月15日,二人协议离婚,约定诉争房产归樊某4所有,并对其他债务做出处理。2011年5月13日,诉争房产尚未过户到樊某4名下二人即复婚。2018年5月30日,二人通过法院判决离婚【民初**号】。2018年12月9日,樊某4因病去世。2018年3月16日,樊某4立有遗嘱一份,明确载明诉争房产由二原告继承。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辩称,之前我与原告打过官司,我胜诉了,原告应该给我钱但没有给,为此我申请执行了。后来执行法官告诉我应该先通过诉讼确定房子权属后才能执行,所以我就去立案。立案庭告诉我原告方已经立案了,故我就没有立案。我对本案的意见是:虽然原告提交了樊某4的遗嘱,但即使该遗嘱是真实的,因为樊某1还是未成年人,原告在处分个人遗产时应当留给孩子一定的遗产份额。我现在和樊某1没有房子住,而原告他们有房子住,而且之前官司我胜诉后原告也没有向我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所以我主张继承分割涉案房产,要求房子归孩子,我找对应差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樊某4父母,被告系樊某4之子。樊某4与被告之母徐某于××××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6日以229956.48元共同贷款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西区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2011年4月5日,樊某4与徐某协议离婚,约定儿子樊某1由原告直接抚养,位于某某市某某**产归樊某4所有,购房时向亲戚借94000元及向银行贷款160000元均由樊某4偿还。2011年5月13日,当时涉案房产尚未过户,樊某4与徐某即登记复婚。2014年4月,樊某4出国至意大利打工,期间于2017年10月确诊为肺癌,在意大利治疗一段时间后于2018年2月28日回国。
 
2018年3月23日,樊某4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就涉案房产价值达成协议,同意涉案房产价值按230000元计算。2018年5月30日,本院作出民初00号(以下简称00号)民事判决,判准樊某4与徐某离婚,涉案房产归樊某4所有,樊某4给付徐某2011年5月13日-2018年4月1日期间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财产差额54329.27元。徐某上诉后,于2018年10月10日撤回上诉。
 
2018年10月26日,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要求:1、樊某4返还徐某一半房屋首付款47000元;2、樊某4返还徐某已支付抚养费20000元;3、樊某4返还徐某2018年5月-10月贷款本息3888.36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樊某4于2018年12月9日去世。本院追加樊某4继承人即本案当事人樊某2、王某及樊某1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8)**民初**号(以下简称**号)民事判决,判令:1、樊某2、王某及樊某1以继承樊某4遗产为限共同清偿徐某50888.36元(47000元+3888.36元);2、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樊某2、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民终**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樊某4于2018年3月16日由杨**律师主持并代笔书写、樊某4朋友于某、刘某到场见证形成的《遗嘱》一份。同时还提供了樊某4立遗嘱全程经过(包括樊某4陈述杨**律师书写、向樊某4宣读、樊某4查某签字、代书人及见证人查某签字等)的视频资料。该《遗嘱》中樊某4本人在遗嘱内容部分以及最后签名处签字捺印,杨**律师以及见证人于某、刘某在《遗嘱》最后签名处签字捺印。樊某4在《遗嘱》中陈述从2014年至2017年打工期间,每年均向徐某汇款,合计人民币26万余元,徐某私自占有这些钱。当她知道我患的是肺癌,就不愿出钱给我治病。我现已花6万多元,均是借朋友陈**的,有欠条为证。徐某是在**公安派出所和亲属的劝说下才勉强出了一万七千元,其余仅在2018年3月6日住院时交了10元的住院费,就不支持我治疗以致于医院停药,我伤心透了,决定立如下遗嘱:一、剥夺徐某的继承权,我与徐某名下的楼房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我去世归我父亲樊某2和母亲王某均等份额所有;如我父母无力经管,我指定由我姐樊某3代管。二、我的个人债务由继承人负责偿还。三、儿子樊**现随徐某生活已有充分的生活来源,他无权分得该房产。本案庭审中,见证人刘某、于某均到庭接受询问,并陈述了见证樊某4由杨**律师代笔书写遗嘱的经过,明确表示该《遗嘱》是樊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对该《遗嘱》质证认为,一、遗嘱见证人刘某在徐某亲属徐**起诉樊某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曾出庭作伪证,拟证实樊某4曾向其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樊某4向徐**的借款。故刘某与立遗嘱人樊某4有利害关系,涉案《遗嘱》应属无效。二、儿子樊某1现年11周岁,在小学上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立遗嘱人樊某4在《遗嘱》中未保留樊明源份额,应属无效。三、立遗嘱人樊某4在《遗嘱》中对汇款情况做了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樊某4仅向徐某汇款5万余元,且全部用于了母子二人在国内的生活教育消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遗嘱》上有立遗嘱人樊某4、代书人杨**律师以及两名见证人的签字捺印,同时附有该《遗嘱》代书形成经过的视频资料,从中清晰可见代书人杨**按立遗嘱人樊某4陈述书写了遗嘱内容,樊某4对遗嘱内容查看无误后签字捺印,见证人于某、刘某查某无误后亦予签字捺印。再者,代书人杨**律师经本院调查,对涉案《遗嘱》形成事宜予以认可。故涉案《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
 
至于被告方以刘某曾在樊某4所涉其他案件中作伪证为由提出的抗辩,首先,刘某是否在被告提及其他案件中作伪证的问题尚未通过合法程序得以认定。其次,即使刘某曾在其他案件中作过伪证,也不能否定其对涉案《遗嘱》等合法事项进行见证的权利。况且《遗嘱》所附视频资料也能够佐证刘某确实参与见证了樊某4设立《遗嘱》的内容及经过。最后,于某、刘某均系樊某4朋友,与樊某4各继承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等利害关系,属于适格见证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方就此所做之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遗嘱内容的问题,对于被告方以涉案《遗嘱》未保留儿子樊某1继承份额为由提出的抗辩,根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应的遗嘱则自继承开始时生效。本案中樊某4于2018年12月9日去世,此时被告樊某1仅为年满9周岁的未成年人,且直至本案诉讼时,樊某1仍未成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第二款关于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之规定,被告樊某1在继承开始时应属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虽然樊某1尚有母亲徐某须承担抚养之责,但不能因樊某4身患重病而免除樊某4对樊某1的法定抚养义务。况且继承法第十九条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并未将是否有抚养人提供抚养义务并列为条件之一。被告樊某1作为未成年人,其本身在经济上不依其主动能力而有生活保障,仅以抚养义务人的给予,不应认定为有生活来源。现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樊某1存在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第一款关于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之规定,应当认定涉案《遗嘱》因被继承人樊某4在处分涉案房产时对未成年继承人未保留必要遗产份额而部分无效。
 
对于被告方以涉案《遗嘱》中樊某4陈述的打工汇款等婚姻财产情况不属实为由提出的抗辩,遗嘱以反映立遗嘱人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思为本旨,除被处分遗产非归立遗嘱人所有的情况外,立遗嘱人在遗嘱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不足以影响遗嘱效力。本案中涉案房产经2133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属于樊某4个人财产,故被告方就此所做之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继承人樊某4在遗嘱中陈述徐某持有较多其汇给国内的打工收入,足以保障被告生活的情况,一方面,原、被告对该情况意见不一,而该事实亦未经其他诉讼程序给予有效认定,本案中无法当然认定樊某4为被告樊某1保留了适当遗产份额;另一方面,本案中原告仅诉请对涉案房产进行遗嘱继承,对于樊某4是否还有其他遗产以及徐某是否持有樊某4其他遗产的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即使樊某4确实存在其他遗产,双方完全可以继续另案主张继承分割,本案处理结果并不损害原、被告的继承利益。
 
关于被告樊某1继承享有必留份的具体数额,结合考虑樊某1的教育生活费用以及母亲徐某应当承担的抚养义务,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樊某1对涉案房产享有3/10的继承权。参照樊某4、徐某在2133号离婚诉讼中对涉案房产协商确定的价值数额23万元,在具体分割涉案房产时以涉案房产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向被告支付遗产分割差额款6.9万元(23万元×3/10)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某某**产归原告樊某2、王某共同所有;
二、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告樊某1支付遗产分割差额款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负担615元,被告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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