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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必留份的无生活来源指无独立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而是依靠被继承人生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某
原审被告:郭某4
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某3因与被上诉人计某及原审被告郭某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郭某2、上诉人郭某3,被上诉人计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郭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1、郭某2、郭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对郭某5和王某1共同拥有的北京市某某区某路某厂宿舍×号楼×单元×1号(以下简称某厂×1号楼房屋)房屋析产继承。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郭某5自己用优惠价格所购买的某厂×1号楼房屋系郭某5产权错误,郭某5与王某1离婚时对住房有各自分得一间的约定,离婚后,王某1也住在此房屋中,后来被迫离开。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房屋归属错误。2、郭某5所立遗嘱无效,某厂×1号楼房屋系郭某5和王某1共有,分房时,是按家庭五口人分配的,郭某5优惠购买,也不应是郭某5个人的。郭某5自行将产权登记变更为其与计某共有非法,且该变更在遗嘱之后,应视为对遗嘱的撤销。
计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某1、郭某2、郭某3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郭某1、郭某2、郭某3上诉请求含有确权性质,一审时并未提出,二审法院不应支持。2、计某与郭某51977年结婚,1992年郭某5签订房屋买卖契约,1998年颁发房屋产权证,2011年房产证变更登记在郭某5、计某名下,房屋系郭某5、计某共同所有。郭某5自书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遗嘱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且郭某2、郭某3在遗嘱上签字,足以证明遗嘱的合法有效性,一审中,郭某1、郭某2、郭某3也没有申请鉴定。3、郭某1、郭某2、郭某3上诉称郭某5与王某1离婚时对房屋进行了分配,我方不认可。一是离婚证上未写明是诉争房屋;二是离婚手续在宣武办理,他们在宣武有房屋;三是王某1一直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更不能确认离婚约定的房屋即是诉争房屋;四是房改材料中未显示有王某1的份额;五是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诉争房屋由居住性质转变为所有性质,不应确认王某1份额;六是某厂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家庭人员情况,没有提起房屋份额分配问题。
郭某4同意计某的意见。
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厂×1号楼房屋归计某所有。事实理由:计某和郭某5是再婚夫妻,郭某5有二子一女,长子郭某1、次子郭某3,女儿郭某2。计某有一子郭某4,郭某5和计某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郭某5于2012年7月19日去世。某厂×1号楼房屋是郭某5和计某的共同财产,郭某5在2005年8月15日自书遗嘱一份,遗嘱中称某厂×1号楼房屋所有权人郭某5,在其逝世之日起,由其妻计某继承该房屋。为了避免家庭纠纷,彻底解决家庭财产问题,特诉至法院。
郭某1、郭某2、郭某3辩称,不同意计某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遗嘱,如果遗嘱是真实的,也不是郭某5真实意思表示,郭某5在世时从未提到过立遗嘱之事。这么大的事情,郭某5应该将所有继承人叫到一起开个家庭会议,告知大家,但是并没有跟我们提过这个事情,不认可。即便遗嘱是真的,也是被逼迫写的,因为在遗嘱中已经写明郭某5没有办法、很无奈。郭某5半身不遂多年,其思想行为和行动都受到计某和郭某4的控制和支配。遗嘱不具有合法性,本身有很大的瑕疵,日期不一致。房子是政策性住房,是以家庭为单位分的,按照家庭人口、工龄、级别,甚至是几代人,依据这些分的房子。房子是王某1、郭某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的,因此该房屋含有王某1的份额。王某1、郭某5离婚时明确离婚后房子两间各住一间,郭某5购房时用了王某1的福利,却剥夺了王某1应有一间住房的居住权,王某1多年来并未放弃这一间房的权利。房屋在购买时郭某1、郭某2、郭某3都有出资,为郭某5、王某1购买这两居室。当时房产证只写了郭某5一个人的名字,其中一间房屋的权益应属于王某1。我们要求把王某1的份额归郭某1、郭某2、郭某3所有。郭某1为了养老,经郭某5同意在该房屋朝南向阳一面出资加建房屋,现在郭某1作为参加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老年多病,行走不便,只能在一层居住,也因为这里是把奶奶伺候死的祖屋,也有王某1的一间房子,郭某1从小在这里长大,有很深厚的感情,所以必须在这里居住,安度晚年。另外,郭某5生前变更了房本,从单独所有变成共同所有,这是对遗嘱的撤销。郭某5对房屋的处置侵害了王某1的权利,处置了不该处置的份额。郭某1是残疾人,没有收入和劳动能力,在立遗嘱的时候应该考虑到郭某1的情况。郭某5在世时,郭某1、郭某2、郭某3尽到了赡养义务,在经济物质上给予了很大的资助。计某提供的现有共同共有房屋产权我们坚决不认可,在郭某5患脑血栓致残多年,患癌症垂危之际,恶意隐瞒郭某1、郭某2、郭某3,更改房屋产权,实属不道德的行为。现在又诉至法院,企图独霸生身父母家庭共有房产。我们请求法庭伸张正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郭某5与王某1原系夫妻,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郭某1、次子郭某3,女儿郭某2。郭某5与王某1于1966年12月离婚。1977年9月,计某与郭某5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郭某4系计某与前夫之子,随计某、郭某5共同生活。
1966年上半年,某厂×1号楼房屋分配给郭某5及其家人居住。郭某5、计某结婚后,该房屋由郭某5、计某、郭某4居住使用。1992年,郭某5与某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优惠房价款(包括郭某5享受购现房优惠率22.5%、一次性优惠率10%、郭某5工龄优惠率27.9%、一次性付款优惠20%)自某厂购买上述房屋。1993年4月1日,该房屋产权办理转移登记,产权登记至郭某5名下。1998年11月12日,以郭某5作为产权人发放房屋产权证。2011年12月6日,该房屋登记至计某、郭某5二人名下,共同共有,房屋坐落地址明确为:某某区某厂家属宿舍×号楼×层×门×1号。
2005年8月15日,就上述房屋,郭某5书写《房屋继承遗嘱》一份,内容包括:“我一直在低收入水平中过着清贫的生活,由于无才、无能,没有财产,只是在1992年12月30日以优惠房价5637元(分期三年付清房款)买下这套46.9㎡居室,这是我和吾妻计某,唯一由工资中积出的钱买下这套夫妻共有的房产权。在1989年7月13日我‘中风致残’后,我感激我的长子郭某1、女儿郭某2、次子郭某3对我的关怀之情,对我的爱心和孝心;我感激我妻计某、养子郭某4对我致残16年的护理和日常生活上精心照顾,我在1990年3月病退休后,以夫妻养老金维持生活,没有能力来积财,只有这46.9㎡房产,其中,由我的一半房产权——就这么点遗产实在无法分配给我的子女们来继承,谅解老爸吧,对房屋所有权继承人我作以下决定:以‘京房权证海私优字第XXXX号’坐落在某厂宿舍楼×-×-×1号的46.9㎡房屋所有权人郭某5——在我逝世之日起:由吾妻计某继承这46.9㎡房屋所有权。特立此遗嘱为证。郭某5于2005年8月15日亲笔立此遗嘱。”2006年1月28日,郭某2、郭某3在上述遗嘱中签字确认表示同意。
郭某5于2012年7月19日去世。现房屋由计某、郭某4居住使用。
庭审中,计某以《房屋继承遗嘱》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郭某4对此无异议。郭某1、郭某2、郭某3对遗嘱不予认可,主张房屋含有王某1份额,王某1已经去世,要求按法定继承获得相应房屋份额。
就《房屋继承遗嘱》是否系郭某5本人所书,郭某1、郭某2、郭某3提出异议,但不就此申请鉴定。郭某1、郭某2、郭某3对该遗嘱中郭某2、郭某3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未就遗嘱真实性向郭某5进行核实,主张《房屋继承遗嘱》非郭某5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郭某1、郭某2、郭某3另主张《房屋继承遗嘱》中郭某5与郭某2、郭某3签字日期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要求。对上述主张,郭某1、郭某2、郭某3未提交证据。计某、郭某4均不予认可。
就所称涉案房屋含有王某1的份额,郭某1、郭某2、郭某3提交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某厂)情况说明、郭某5与王某1离婚档案材料,并申请郭某1前妻李某作为证人出庭。其中,情况说明显示郭某5系该单位退休职工,涉案房屋于1966年上半年分配给郭某5一家人居住;离婚档案材料显示,郭某5与王某1约定“离婚后房子两间各住一间”,离婚时郭某5、王某1住址登记为宣武区某街×2号;李某出庭,证明王某1一直向其陈述有一间房屋在郭某5处。对情况说明、郭某5与王某1离婚档案材料的真实性,计某、郭某4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计某、郭某4不予认可。
就房款支付情况,计某提交收据,证明郭某5、计某支付房款。郭某1、郭某2、郭某3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主张郭某1、郭某2、郭某3出资3000元为郭某5、王某1购买涉案房屋。计某、郭某4不予认可。
另,双方认可在诉争房屋朝南向阳一面对外加建房屋一间,建房无手续,郭某1、郭某2、郭某3主张作为郭某5遗产一并分割,并获得相应房屋。计某、郭某4不予认可。
再,郭某1、郭某2、郭某3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残疾证,证明郭某1无劳动能力,提交北京市人事档案社会管理中心公正专用函件,证明郭某1人事档案在北京市人事档案社会管理中心保管,无工作无收入。计某、郭某4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核,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于2007年9月28日确认郭某1已经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残疾证显示于2009年签发,郭某1肢体残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本案中,对《房屋继承遗嘱》是否系郭某5书写,郭某1、郭某2、郭某3虽不予认可,但未就此申请鉴定。加之郭某2、郭某3曾在该遗嘱中签字予以确认,且未就该遗嘱非郭某5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提交证据。故对郭某1、郭某2、郭某3关于《房屋继承遗嘱》非郭某5亲笔所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郭某2、郭某3签字日期与遗嘱日期不一致,不影响遗嘱的形式效力。该遗嘱系郭某5本人亲笔书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遗嘱处分的应系个人合法财产。庭审中,郭某1、郭某2、郭某3主张《房屋继承遗嘱》涉及房屋含有他人相应份额。法院认为,其提交之郭某5与王某1离婚档案材料,虽有“离婚后房子两间各住一间”的表述,但房屋具体位置并不明确。虽证人李某出庭证明王某1一直向其陈述有一间房屋在郭某5处,但亦无法确认与涉案房屋相关。结合离婚时郭某5、王某1住址登记为宣武区某街×2号的情况,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郭某5与王某1就涉案房屋居住问题进行了分配。同时,即便根据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某厂)情况说明,涉案房屋系1966年上半年分配给郭某5及其家人居住,也不代表郭某5及其家人当然获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准。根据房管部门档案材料,该房屋所有权系基于房改政策,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以优惠价格购买而转移至郭某5名下,且未享受王某1的政策性福利。故郭某1、郭某2、郭某3主张上述房屋含有王某1的份额,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郭某1、郭某2、郭某3主张作为郭某5遗产予以分割的加建房屋,无建房审批手续,不具合法性,对其分割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郭某1、郭某2、郭某3所称支付房款、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等主张,均无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房屋系计某、郭某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由计某、郭某5共同共有。郭某5将其名下份额以遗嘱形式指定由计某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对计某关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某某区某厂家属宿舍×号楼×层×门×1号房屋归计某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郭某5与王某1离婚证上详细住址栏填写“宣武区某街×2号”,离婚双方的其他协议栏填写“离婚后房子两间各住一间”。2、一审审理查明认定郭某5遗嘱中表述“由我的一半房产权”应为“有我的一半房产权”。3、本院二审询问,郭某1每月收入为37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改材料、房屋产权证、遗嘱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权属性质界定以及遗嘱效力认定。
关于诉争房屋某厂×1号楼房屋权属性质界定问题。诉争房屋原为郭某5承租其单位的公房,后经房改,取得房屋产权。房改和取得产权均在郭某5与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登记在郭某5个人名下,但按照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该房屋应为郭某5与计某的共同财产。其后产权登记由郭某5一人变更为郭某5与计某两人共有,并不影响对该房屋权属的定性。诉讼中,郭某1、郭某2、郭某3提出郭某5与王某1离婚时,离婚证约定“离婚后房子两间各住一间”,以此主张诉争房屋王某1享有份额,对此,本院认为,一是该离婚证上约定的房子没有地址,指向不明,二是离婚证上郭某5与王某1填写的详细住址是宣武区某街×2号,三是王某1户口确实不在诉争房屋处,四是即使约定是诉争房屋,但当时房屋亦为承租性质,王某1没有参与房改过程,在诉争房屋基于房改政策取得所有权之事实没有被否定的前提下,郭某5与王某1离婚时的约定不能影响和改变诉争房屋的权属性质。故本院对郭某1、郭某2、郭某3因此主张诉争房屋含有王某1权利份额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郭某5所立遗嘱效力认定问题。遗嘱系郭某5亲笔书写设立,签有姓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形式要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郭某2、郭某3二人在遗嘱上面签字确认,故遗嘱合法有效。郭某1、郭某2、郭某3虽不认可,但没有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郭某1、郭某2、郭某3以郭某5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为据认为诉争房屋是郭某5单位分配给家庭的住房,对此,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虽写有分配给郭某5一家人居住的内容,但根据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单位分房系对单位员工的一项福利政策,基于员工与单位之间具有紧密的行政隶属关系,享有福利政策的人员应为员工本人,且当时分配房屋的性质为承租,并非所有权性质,现房屋性质已发生根本性改变,如上所述,在诉争房屋基于房改政策取得所有权之事实没有被否定的前提下,本院对郭某1、郭某2、郭某3之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郭某1、郭某2、郭某3提出郭某5对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的行为就应视为对其所立遗嘱的撤销,对此,本院认为,通过遗嘱内容可知,郭某5是把其所享有的房屋权利通过设立遗嘱的形式在其身后处分给计某,而遗嘱中也较为清晰的表达出“有我的一半房产权”以及在其去世后,由妻子计某继承的意思,故而,郭某5虽然在设立遗嘱后又对诉争房屋产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在产权登记变更与否都不改变诉争房屋为郭某5与计某共同所有的前提下,不能得出郭某5撤销其所立遗嘱的结论。故本院对郭某1、郭某2、郭某3之该意见不予采信。
遗嘱设立必须符合实质要件规定。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规定对遗嘱内容进行了限制,如果违反,所涉部分内容即为无效。享有必留份的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又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否则就没有权利享有。“没有生活来源”系指不具有独立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而是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情况。具体到本案,郭某1、郭某2、郭某3提出郭某1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遗嘱应当为郭某1保留遗产份额。经查,郭某1虽然提交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但郭某1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在郭某5在世时也未依靠郭某5生活,故不符特留份的规定。本院对郭某1、郭某2、郭某3之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计某所述郭某1、郭某2、郭某3上诉请求中含有确权性质,一审时未提出,二审法院不应支持一节,本院认为,郭某1、郭某2、郭某3在一审时,有要求把王某1的份额归其三人所有的表述,故本院对计某所述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郭某1、郭某2、郭某3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由郭某1、郭某2、郭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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