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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当事人主张分割遗产的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余某1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余某1之丈夫)
被告余某2
被告余某3
被告余某4
被告余某5
被告余某6
原告余某1与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作出民初5914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红伟,被告余某3、余某4及其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6在三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1诉称,原、被告是原某某区XX街道XXX居委X组余某7、陈某某夫妇的子女。在土地改革时,余某7、陈某某夫妇分得土改房一栋,位于X市X区X街道X居委X组。余某7、陈某某夫妇相继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本案原、被告六人。在继承开始后,原、被告均未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各继承人对遗产形成共同共有关系。2013年3月,某某区人民政府需要拆迁原、被告父母的前述房屋。2018年5月10日,被告余某3、余某4与被告余某2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芳、余某芬(余某芳、余某芬均是余某2之女)作为产权人代表,与某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编号为XXXXX的《某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XX苑X幢X层X号(建筑面积:76.68平方米)、X幢X层X号(建筑面积76.68平方米)、2幢30层7号(建筑面积100.62平方米),共计安置总建筑面积为253.98平方米,结算金额的差额为186052.87元,冲抵过渡费34200元,还应支付给国土房管局151852.87元。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述称,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在先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再分别找原告和被告余某5、余某6签订《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属实,但前提条件是双方约定了由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补偿原告11万元,原告才放弃继承,第二天,被余某2、余某3、余某4就反悔了,原告就将协议上自己签名的部分撕掉了,说明该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是继承人对遗产进行分割的纠纷,其案由应当是共有物分割纠纷,既然是共有物分割纠纷,就不适用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被告对共有物XXXX幢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76.68平方米)、X幢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76.68平方米)、X幢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100.62平方米),共计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53.98平方米进行平均分割,每人应分割253.98÷6=42.33平方米。二、应支付给重庆市某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结算(含过渡费)差额共计151852.87元进行平均分摊,每人应分摊151852.87÷6=25308.81元。
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原、被告的母亲陈某某已去世40年,父亲已去世21年,原告现在才主张继承,已超过法定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二、父母在去世前早就留有口头遗嘱,祖产房屋不留“外姓”,正因为有了父母的遗嘱,三个儿子才承担了父母生养死葬的责任,三个女儿才基本上没有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她们才在《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上签名,明确放弃继承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5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遗产由六姊妹共同继承。被告余某5没有听到父亲说过祖产不留“外姓”,对父母也是尽了责任的。在签订《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时,他们说过要给被告余某5一定的补偿,只是没有说具体的金额。
被告余某6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余某7、陈某某夫妇共同生育了原、被告六人,即长子余某2、长女余某1、次女余某5、次子余某3、三女余某6、三子余某4。在土改时,余某7、陈某某夫妇分得了土改房屋一栋,位于X市X区X街道X居委X组XXX巷XX号右侧,实际建筑面积169.02平方米。1978年7月9日,陈某某因病去世,1996年11月5日,余某7因病去世。
2018年5月10日,重庆市某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X街道X组X湾X号右侧房屋产权代表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XXXX的《某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的落款乙方处,有余某3、余某4、余某芳、余某芬的签名、捺印,余某芳、余某芬均是余某2之女。《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169.02平方米,补偿面积185.97平方米,补偿金额637280.10元;二、乙方选择坐落于X街XX的房屋为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253.98平方米,结算总额为823332.97元,其中:1、X小区X幢X层X号房屋(住宅),建筑面积76.68平方米,结算面积为72.62平方米;2、X小区X幢X层X号房屋(住宅),建筑面积76.68平方米,结算面积为72.62平方米;3、、X小区X幢X层X号(住宅),建筑面积100.62平方米,结算面积为95.78平方米。前述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总建筑面积为253.98平方米,结算金额的差额为186052.87元,冲抵过渡费34200元,还应支付给重庆市某某区国土房管局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结算(含过渡费)差额151852.87元。前述产权调换房屋至今未交付。
2018年5月10日,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先拟定了《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其内容为:诉诤房屋拆迁后,由余某2、余某3、余某4继承,余某1、余某5、余某6自愿放弃继承权。随后,被告余某2之女余某芳去找被告余某5签名,被告余某4去找原告签名,被告余某3去找被告余某6签名。至16日,各继承人签名完毕。17日,原告与其丈夫以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曾承诺补偿其现金11万元才在《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签名的,但他们未履行诺言为由,在X街XX拆迁还房办公室与被告余某3发生矛盾,某某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警进行解决,在民警协调解决的过程中,原告将《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中有原告和被告余某6签名部分撕掉。原告在民警解决纠纷过程中,多次谈到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曾口头承诺补偿其11万元现金而未兑现的问题。
另查明,被告余某4与被继承人余某7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被告余某6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但承认在被告余某3将《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拿去要求其签名时,未谈到补偿问题。原告请求分割产权调换安置还房面积的份额,因不便执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该诉讼请求。被告余某5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同。对《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是有效,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均不另案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由是法定继承纠纷还是共有物分割纠纷;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4、原告与被告是否应当平均分割拆迁安置产权调换房屋面积的份额,对应当支付给某某区国土房管局的差额151852.87元是否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区X街道X居委会的证明、某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书、《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被撕掉的只有余某1、余某6签名部分等书证,有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提交的其赡养、安葬父母亲的费用记录、《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未被撕毁部分)、X市X区X城派出所出警回执等书证,有本院对出警民警的询问笔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较多,现逐一进行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是法定继承纠纷还是共有物分割纠纷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是对遗产进行分割,在遗产未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是共同共有,故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共有物分割纠纷。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因为对遗产的分割发生争议,原告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其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法定继承,只是在分割遗产时,“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对遗产进行分割,其法律关系并未发生改变。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本案案由应当是共有物分割纠纷的辩解意见本院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而原告认为本案应当是共有物分割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余某5、余某6主张享有继承权、分割遗产,根据前述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这里要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问题。首先,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原、被告在通过电话沟通协商后,均在《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签名,该合同已经成立,已成既成事实,不可否认,即使原告将合同中自己签名部分撕掉,也不能否定合同在其撕掉之前已成立的事实,更何况原告是采取非正当手段将合同的一部分撕掉的。其次,关于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虽然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作了特别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承诺给付其11万元现金,才在《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上签名的,《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是附有生效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该合同未生效。但是,原告陈述的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承诺给付其11万元现金,但是也只有原告的陈述,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其他人也只是听到原告在说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承诺给付其11万元现金,因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合同。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举示的《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合同,原告虽然要否定该合同,但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另行主张权利,故该《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在未被确认无效、被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及被告余某5、余某6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确认其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权益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1、被告余某5、被告余某6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50元(原告余某1已交纳8225元),由原告余某1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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