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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主张分割遗产的案件应参照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杨某1
被告:陈某1
被告:杨某2
被告:杨某3
被告:杨某4
被告:杨某5
被告:陈某2
被告:杨某6
原告杨某1与被告陈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陈某2、杨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印章,被告杨某5、杨某6及被告杨某5、杨某6、陈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杨某1继承被继承人杨某某、岳某某的房屋及土地补偿、补助费共计321365元;2.由原、被告合理分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杨某某、岳某某育有四子,分别为长子杨某民(已去世),次子杨某平(已去世),三子杨某6,四子杨某1,陈某1系杨某民之妻,杨某2、杨某3、杨某4分别为杨某民三个儿子,杨某5、陈某2为杨某平长子和长女。杨某某与岳某某于1966年在某某县××街道××村自建房屋三间及一处院落。1992年岳某某去世,1997年杨某平去世,2012年杨某某去世,2020年杨某民去世,2022年因房屋拆迁某某县某某城街道办事处与杨某2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一共补偿1886694元。经计算属于杨某某及岳某某的房屋,院落土地补偿款为1254460元。另外该补偿协议还约定了一次性拆迁补助费3000元,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元,签订协议奖励10000元,腾空奖励10000元,连片奖励5000元。综上,杨某1认为该房屋及土地补偿款,奖励费等属于被继承人杨某某、岳某某的遗产,按照《民法典》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杨某1有权继承该遗产的四分之一即321365元,为此依照法律规定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认为属于杨某某、岳某某的房屋院落补偿款为1648903元,要求分割四分之一,412225.75元,另外杨某某生前一直跟原告生活,根据民法典规定要求多分割60000元的遗产,总数为472225.75元。诉讼请求第一项遗产份额变更为472225.75元。
杨某2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认为的该房屋及土地补偿款,奖励费等属于杨某某、岳某某的遗产”同此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土地法、农村宅基地、继承法)不符,所诉补偿款中包含313615元为原告依法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不成立。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杨某1所称对此处房屋拥有遗产继承权不成立。因该处房屋不是杨某某的遗产,杨某2在2003年经合法程序及村集体村民委员会批准,由某某县房管所确权并颁发了5××3号房产证,且杨某某及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起诉,所以杨某2自2003年已是该处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人,是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的。杨某某2012年去世,杨某2受颁发房产证的时间远远早于杨某某的去世时间,所以此处房产不是杨某某遗产。2.杨某1所称对该处房屋对应宅基地拥有遗产继承权不成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享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可以继承。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地随房走和“房地一体”的原则,杨某2在2003年成为此处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当然也成为此处房屋所占的宅基地的使用权的唯一合法所有人,所以该处房屋对应宅基地也不是杨某某的遗产。此外,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的,系基于本村村民身份取得的,且属于村民家庭集体成员共有,不属于个人财产和遗产范围,并不能被单独继承,但可以随同农村房屋一并办理继承登记宅,杨某1对该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都没有确权,所以对此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亦无遗产继承权。相应的法律依据是“自然资源部在3226号建议答复“中涉及农村宅基地继承如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问题,具体表述为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问题。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不能被单独继承。3.原告起诉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起诉。遗产继承纠纷起诉的时效是三年,岳某某于1991年去世,杨某某于2012年去世,原告现起诉已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之日起计算。4.西某某庄村委会和某某县人民政府某某城街道办事处依据该处房屋及宅基地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依法确认杨某2是该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唯一产权人,只与杨某2一人对接所有同此处房屋及宅基地相关的测量、拆迁补偿确认等相关事宜,且最终于2022年8月24日与杨某2一人签订《某某县某某庄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八十三号协议并生效,所以杨某2是该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唯一合法承受人,杨某1无法律依据享有任何拆迁补偿。5.杨某1系城镇户口,不是西某某庄村集体成员,且对杨某2的此处房屋及对应宅基地无任何确权和所有权,是与西某某庄村拆迁不相干人员,完全不具有享受此处房屋及宅基地所对应第八十三号协议所规定任何拆迁补偿款的主体资格。6.有关杨某某的所有遗产的实际处置事实是,杨某1凭借与杨某某长期生活的便宜未经家族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独自一家侵吞了杨某某的所有遗产,即包括但不限于杨某某在县城的房产及相应附属物(杨某1现住址房屋)、杨某某几十年所积攒的工资和退休金。7.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行初72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告杨某1诉被告某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杨某2不服不动产行政登记一案,某某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某1的起诉。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及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杨某2,原告杨某1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先行政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先进行行政诉讼。本案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遗产是本案的关键,如果涉案房屋确权不能将杨某2的确权变更为杨某某,此案不应该按法定继承案由来审理,并且杨某2办证的时间是2003年,杨某某去世的时间是2012年,如果是遗产的话,应该在杨某某去世后杨某2办证。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部分放弃答辩期。
综上,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该房屋及土地补偿款,奖励费等属于被继承人杨某某、岳某某的遗产,不符合此处房屋及宅基地所有权的实际事实。不符合土地法和民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超出了遗产继承纠纷诉讼时效,同时又是同西某某庄村拆迁完全不相干的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人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陈某1、杨某3、杨某4的答辩意见同杨某2的答辩意见。
陈某2辩称,1.原告杨某1所诉的部分不属实。本案按照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在某某庄有房屋6间,县农机局有楼房一套,原告杨某1已经取得了县农机局的楼房,涉案的房屋是被告杨某5与被告杨某2的父亲杨某民共有的。2.涉案的房屋已经被拆,其中有杨某2、杨某5在该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一并给予了赔偿,此赔偿款不完全是遗产,应先予析产。3.原告杨某1按照法定继承主张权利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被继承人杨某某于2012年去世,至今10年,原告杨某1才提出继承请求,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时效,如原告杨某1认为被继承的老房子一直存在,杨某5、杨某2在该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也有8-10年,对于该建筑物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已归属杨某5、杨某2使用,原告杨某1是明知的,因此原告杨某1对杨某2、杨某5建设的房屋及房屋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时效,因此请予先析产后分割遗产。
杨某6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给予本人应得遗产房屋拆迁补偿款412225.75元的继承份额。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某某与岳某某系夫妻,双方共生育四个儿子,长子杨某民、次子杨某平、三子被告杨某6、四子系原告杨某1;被告陈某1系杨某民之妻,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系杨某民、陈某1的儿子;被告杨某5、陈某2系杨某平的长子和长女。1992年岳某某去世,1997年杨某平去世,2012年杨某某去世,岳某某、杨某某的父母均分别早于其两人去世,2020年杨某民去世。
案涉房产位于××街道××村,系杨某某与岳某某于1966年在某某县××街道××村自建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处,2001年11月,某某县土地管理局为杨某某颁发了费集用第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人为杨某某,面积22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郭某永,西至杨某民,南至村街,北至郭宗玉。该证记载的土地使用东西长为14.5米,南北宽为25.4米,经计算面积为368.3平方米。
2003年2月19日,被告杨某2向某某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登记,同年5月14日某某县房地产管理所为杨某2颁发了费房权证某某城私字第5××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为石瓦结构,面积为60.5平方米。
2012年4月4日,杨某民与杨某5之妻张某玉签订老宅基地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杨某某老宅基地由杨某民和杨某5各分一半,后杨某2和杨某5在案涉宅基地上均有加盖的房屋。2020年4月24日,杨某5作为乙方,杨某2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杨某5在位于某某县经济开发区××庄杨某某老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包含主房和配房,其中主房7.5米*14米=105平方米、配房3.1米*7.5米+2.55米*3.55米=32.3025平方米)所有权属于杨某5,协议第四条,如遇拆迁时,有关的拆迁补偿合同甲方代表乙方签字。
2022年7月24日,被告杨某2与某某县人民政府某某城街道办事处签订某某县某某庄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其选择一次性现金补偿方式,案涉房屋、土地及附属物合计补偿金额1886694元,另外该补偿协议还约定了一次性拆迁补助费3000元,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元,签订协议奖励10000元,腾空奖励10000元,连片奖励5000元。根据《某某县某某庄南片区分户评估报告明细表》中记载,北屋北房屋(老宅,系杨某某、岳某某所建),面积为62.15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为46613元;院落补偿:合法空闲院落122.32平方米,拆迁补偿款95410元;土地折算安置面积245.98平方米,按单价6000元,拆迁补偿款为1475880元。被告杨某2在案涉宅基地上所建房屋部分补偿为129029元,杨某5所建的房屋部分补偿为117110元。部分装修补偿3290元,附属物补偿18822元。
原告杨某1认为案涉房屋及土地补偿款系杨某某的遗产,某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杨某2颁发不动产证书的行为没有经过杨某某、岳某某的同意,也未经法定继承人的许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杨某1主张案涉房屋系其父母建造,现其父母已经去世,其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继承纠纷是民事法律关系,因继承纠纷,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可能性并不明确,应先由民事审判另案解决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后,再由登记机关根据生效的裁决文书作出相应的处理为由,于2022年9月5日作出行初72号行政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原告杨某1的起诉。
原告杨某1认为案涉房屋及土地补偿款、奖励费等属于被继承人杨某某、岳某某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原告有权继承,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系某某县农机局退休干部,于1996年房改时其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某某县农机局楼房一套,由杨某某及原告杨某1一家共同居住。1998年8月24日,杨某某对该楼房订立遗嘱并经某某县公证处处公证该楼房待其百年之后由四儿子杨某1继承。杨某某去世后,该楼房已由原告杨某1继承。
还查明,1997年10月25日,杨某某及其亲属曾就其财产处置进行过调解协商,并由杨某民执笔、参与人签名按手印形成了一份书面的纪要,该纪要显示杨某某的财产主要为某某庄的老屋六间、农机局的新楼及院子。被告杨某6、杨某5均认可老屋六间中西边三间后来给了杨某民,本案涉争的系东边三间(既登记在杨某2名下的),原告结婚时就住在该房中。后来因为岳某某去世之后,其就在农机局的瓦房里和杨某某一起居住直到搬入所买的楼房。被继承人杨某某在1998年便得了偏瘫,到了2002年全部瘫痪在床。
2022年8月3日,杨某5曾以杨某2为被告按照二人签订的协议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后于2022年9月13日以涉案标的需另一案结果为依据为由撤诉。
案涉房屋已经腾空拆除,安置拆迁补偿款尚未领取,暂存在某某城街道办事处。
上述事实,有某某县某某庄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某某县某某庄南片区分户评估报告明细表、土地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杨某民与张某玉签订的老宅基地房屋协议书、行初72号行政裁定书、民初38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被继承人岳某某、杨某某于民法典施行前去世,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即引起的继承纠纷发生的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所诉的标的是否属于遗产;二是原告提起法定继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标的的继承权,有权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份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原告所诉的标的是否属于遗产,因不动产的合法来源是合法建设、依法购买、依法赠与等合法渠道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有权利推定效力,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这种效力只是法律上“推定”,并非绝对的不可推翻。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时,是可以推翻这种推定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虽登记在被告杨某2名下,但该房屋出资建造人是杨某某和岳某某,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亦为杨某某,被告杨某2主张在2003年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来源系杨某某赠予,通过庭审查明,岳某某于1992年去世后,此时该房屋产权已经发生变化,本案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的父亲杨某民、被告杨某5的父亲杨某平及被告杨某6各享有继承该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的权利。杨某某无权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赠予被告杨某2,且杨某2在庭审中未就取得的涉案房产系杨某某赠予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杨某2称案涉房产归其所有,本院难以支持,该案涉房产及宅基地应为被继承人杨某某、岳某某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故费房权证某某城私字第5××3号的房屋杨某某、岳某某应作为的遗产。
关于焦点二,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但该条所称的“继承权纠纷”,应当限定于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继承人中是否享有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无继承权利人侵害继承人继承权等情形。本案中被继承人岳某某、杨某某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放弃继承遗产,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标的的继承权,有权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份额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据此,原告虽已按照被继承人杨某某的遗嘱继承了某某县农机局楼房,但其仍有权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案涉房产及被告杨某2所称的被继承人杨某某的工资和退休金,其既未立有遗嘱,又无遗赠抚养协议,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定继承应首先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范围、遗产范围,然后才能依法分割。
关于继承人的范围,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母、配偶、子女。本案中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去世,其遗产应由四个儿子继承。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告杨某1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因次子杨某平先于杨某某去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本案应由杨某平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女即被告杨某5、陈某2代位继承。陈某2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由杨某5享有,系其对个人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杨某平继承的遗产四分之一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杨某5继承。因杨某民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属于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陈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各继承遗产份额的十六份之一。综上杨某1和被告杨某6作为法定继承人、被告杨某5、陈某2作为代位继承人、被告陈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作为转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第26550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登载宅基地使用权,因该房屋已经拆迁,各继承人有权继承取得相应的拆迁利益。
对于原告主张北屋北、合法空闲院落、应享有安置面积、土地补偿款、奖励费等属于被继承人杨某某、岳某某的遗产。根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某某县某某庄南片区分户评估报告明细表》中记载,北屋北房屋,面积为62.15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为46613元;合法空闲院落122.32平方米,拆迁补偿款95410元;土地折算安置面积245.98平方米,按单价6000元,拆迁补偿款为1475880元,以上合计1617903元,不涉及杨某5、杨某2自建房屋部分。故以上三部分均属于遗产范围,应当予以分割。对于杨某2、杨某5自建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部分和一次性搬迁补助3000元;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元、签订协议奖励10000元、腾空奖励10000元、连片奖励5000元,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当予以分割,该部分权益应属于杨某2、杨某5个人所有。
综上,对于被告杨某2所称的被继承人杨某某的工资、退休金因当事人均未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杨某某生前一直跟随其生活尽了主要生养死葬的义务,要求多分割60000元的遗产。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且因原告已经遗嘱继承了杨某某位于某某县农机局的房产,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杨某某、岳某某的遗产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被拆迁所得的拆迁利益为1617903元,由原告杨某1继承404475.75元;被告陈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转继承404475.75元,由四人平均分配;被告杨某5代位继承404475.75元;被告杨某6继承404475.75元。
二、上述第一项由被告杨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办理支款手续。
三、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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