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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行为的要式性表明形式完备对遗嘱能够产生遗嘱效力具有决定性意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3(系蒋某之女)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张某2、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五项,改判遗嘱有效,按照遗嘱内容处理遗产:(1)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半产权由上诉人张某1继承;(2)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所有A股证券、基金由上诉人张某1继承;(3)被上诉人王某名下B股证券(美元9,103.85元)的二分之一由上诉人张某1继承;(4)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内银行存款归上诉人张某1所有(其中被上诉人王某已取出10,347.91元,余额47.9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张某2、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一、遗嘱的形式上稍有瑕疵,不应影响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生效,被继承人张某4的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张某4于2020年7月27日死亡,继承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处理。被继承人张某4所书写遗嘱明确载明了被继承人名下财产范围以及继承人,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张某4亲笔书写,不存在其立遗嘱时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所立遗嘱系受胁迫、欺骗等情形,也不存在遗嘱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遗嘱的生效要件。涉案遗嘱未写明落款日期属轻微瑕疵,仅凭轻微瑕疵即判定涉案遗嘱无效并不符合立法本意。规定自书遗嘱注明日期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判断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以及在存在多份自书遗嘱的情况下,根据设立遗嘱的时间,确定哪一份遗嘱才是遗嘱人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张某4生前作出了与遗嘱内容相矛盾行为的情况下,确认遗嘱有效是法院判例的普遍观点,应结合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不能单纯因遗嘱形式的瑕疵否定其效力。二、上诉人系被继承人与前妻所生唯一女儿,被继承人再婚后很少与上诉人在一起生活,自认对上诉人有亏欠,被继承人遵从自己的内心感受,以自书遗嘱的形式将其名下的财产留给上诉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若仅以存在轻微瑕疵为由否定该份自书遗嘱,将其名下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不但有违遗嘱继承的立法本意,也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价值取向。三、被上诉人王某名下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当纳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进行继承。
王某、张某2辩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是自书遗嘱得以生效的法定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4的自书遗嘱没有注明日,缺乏遗嘱生效的法定必要条件,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某辩称,对被继承人张某4所留遗嘱是知晓的,被继承人将某放在单位保险柜里,其单位同事对此也是知道的。被继承人张某4再婚后对张某1付出比较少,为了弥补亲生女儿,所以想写遗嘱在去世后将财产留给张某1,该遗嘱是被继承人张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遗嘱是被继承人张某4从头到尾书写的,抬头有遗嘱两个字,后面有落款和年、月,只是没有写日,基于张某4没有想到自己会这么突然离世,所以没有写上。被继承人张某4与被上诉人王某是经济分开的。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1继承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位于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张某1继承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所有A股证券;3.张某1继承王某名下B股证券二分之一的份额;4.张某1继承张某4名下所有其他财产,包括银行存款、首饰等;5.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张某2、蒋某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是被继承人张某4与前妻所生唯一女儿,张某2是王某与前夫所生女儿,王某和被继承人张某4于1995年3月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生育,与当时未成年的张某1、张某2共同生活。蒋某是被继承人张某4之母,蒋某的法定监护人为其女张某3。张某4生前写有一份涉及财产继承的文字材料,抬头:“遗嘱”,内容:“我与妻某菁于2007.5月经济分开,各自拥有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首饰,某菁名下的B股证券归双方共同所有,房产归双方所有。以后我的财产都归女张某1继承”。落款:张某4、2010年6月。2020年7月27日被继承人张某4死亡,其父张友根于2014年11月25日报死亡。
张某1与王某、张某2对以下事实或处理意见一致:
一、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为王某、张某4共同共有;
二、被继承人张某4去世当日其名下A股账户资金账号:4100********在2020年7月27日显示股票和基金收盘价共计768,693.43元,分别为:000789共计10000股、831010共计600股(新三板)、5个基金:159997共计200000份、512290共计50000份、512720共计114200份、512760共计100份、515000共计50100份。在2020年8月7日显示A股账户资金账号:4100********资产总值837,598.06元(包含资金余额1,139.27元、证券市值836,458.70元、基金市值0.09元);资产总值美元21,034.12元(包含:资金余额美元7,084.12元、证券市值美元13,950元);
三、被继承人张某4股票资金账号:4100********在被继承人张某4去世当日其名下B股美元19,699.12元;截至2020年8月7日内资金余额美元7,084.12元、900950宝信B5000股;
四、王某名下B股美元9,103.85元;
五、交通银行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卡号XXXXXXXXXXX********在其去世当日(2020年7月27日)卡内原有余额10,347.91元,当日取现4次,剩余47.91元;
六、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证券代码为512760(证券名称为芯片ETF)的证券由原来的100份变为200份;
七、被继承人所在单位将被继承人养老金退款92,236.10元及丧葬费25,160元,打入王某名下的银行卡里,以下被继承人后事相关费用从中支出:
1.王某支付购买墓地树葬花费36,220元;
2.王某支付豆腐宴2,388元/桌,共6桌;
3.王某支付丧事一条龙服务32,300元;
4.王某给付张某11,111元支付香烟和酒;
八、张某2于2020年9月5日归还被继承人张某4生前欠付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共计13,624.31元;
九、国家对树葬补贴1,000元退款在张某1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财产没有证据显示被继承人张某4和王某夫妻财产有一方的个人财产的事实证据,也没有显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的事实证据,故被继承人张某4和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是夫妻共同财产。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遗赠抚养协议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没有遗赠、遗嘱或无效遗赠和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自然人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用立遗嘱的形式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立遗嘱的法定形式包括录音录像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审理中,张某1提交了书面“遗嘱”,王某、张某2对该书面“遗嘱”是否出自被继承人张某4亲笔没有提出质疑。但自书“遗嘱”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均要求自书遗嘱由遗嘱人注明年、月、日,但本案该份“遗嘱”空缺了书写的具体日子,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该自书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遗嘱是否有效不以立遗嘱人是否懂法为前提,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母亲、妻子、女儿是法定继承人,张某2未成年时作为继女与被继承人及王某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张某4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双方没有提供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B股及余额,鉴于本案当事人均认可2020年8月7日国信证券某某北京东路证券营业部客户对账单显示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证券及资金,本案处理以该对账单为准。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如下:
一、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登记在王某和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共同共有,属于被继承人的二分之一产权是被继承人张某4的遗产。
二、(1)2020年8月7日国信证券某某北京东路证券营业部客户对账单显示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账户资金账号:4100********内被继承人张某4股票A股资金余额(RMB)1,139.27元、基金市值(RMB)0.09元、000789共10000股、831010共600股、159997共200000份、512290共50000份、512720共114200份、512760共100份、515000共50100份;B股资金余额(USD)7,084.12元、900926宝信B:5000股;
(2)王某名下B股美元9,103.85元;
以上(1)、(2)中一半是本案被继承人张某4的遗产,以上属于张某4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若有人擅自买进卖出股票或基金,造成盈利或亏损不在本案处理范围。
三、交通银行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卡号XXXXXXXXXXX********在其去世当日(2020年7月27日)卡内原有余额10,347.91元,是被继承人张某4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是被继承人张某4的遗产。
另,被继承人张某4生前单位在被继承人死后发放的92,236.10元和25,160元虽非遗产,但与遗产继承产生于同一法律事实,诉讼主体和管辖具有同一性,出庭的当事人也在审理中提出了处理意见,本着减少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王某已支付的被继承人身后事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参照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同理,在张某1处的树葬退费1,000元也按照相同原则处理。关于首饰,张某1撤回起诉,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一半产权属于被继承人张某4遗产由张某1、张某2、蒋某、王某四人各继承四分之一(该房产权由张某1、张某2、蒋某各占房产八分之一产权份额,王某占该房房产的八分之五产权份额);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继承人张某4股票资金账号:4100********于2020年8月7日显示内资金余额(RMB)1,139.27元、基金市值(RMB)0.09元、000789共10000股、831010共600股、159997共200000份、512290共50000份、512720共114200份、512760共100份、515000共50100份由张某1、张某2、蒋某各得八分之一,王某得八分之五;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继承人张某4股票资金账号:4100********于2020年8月7日显示资金余额(USD)7,084.12元、900926宝信B:5000股由张某1、张某2、蒋某各得八分之一,王某得八分之五;四、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王某名下B股美元9,103.85元,由张某1、张某2、蒋某各得八分之一,王某得八分之五;五、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王某已取出的交通银行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内的钱款应给付张某1、张某2、蒋某各2,598.73元,其余在处的归王某所有,该卡内47.91元归王某所有;六、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王某给付张某1和蒋某各4,953.20元、给付张某218,577.51元(王某领取的被继承人张某4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等25,160元、92,236.10元已扣除被继承人身后事:树葬、豆腐宴、丧事一条龙服务及归还被继承人信用卡欠款);七、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张某1处的树葬退款1,000元由张某1、张某2、蒋某、王某四人各得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张某1、王某、张某2、蒋某各负担四分之一。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另查明,国信证券某某北京东路证券营业部客户对账单显示,张某4名下资金账号4100********的账户内,证券代码为161728的开放式基金于2020年8月7日的基金市值(RMB)0.09元。
本院再查明,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张某2均确认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证券代码为512760的基金共200份。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张某4与被上诉人王某经济分开,对财产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张某4与被上诉人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名下还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在二审中亦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在有充足证据后另行处理。
关于本案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遗嘱是当事人死亡前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愿,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处分其个人财产、安排其个人事务,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兼具人身性、财产性,具有较一般民事行为更为严格的法定性、严肃性。此系现行法律规定明确列明各种遗嘱形式并详细规定各种形式的遗嘱应满足的形式要件的正当性理由。遗嘱行为的要式性表明形式完备对遗嘱能够产生法律规定的遗嘱效力具有决定性意义。涉案之自书遗嘱只表明年、月,签署日期不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无效,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3774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由张某1、张某2、蒋某各占八分之一产权份额,王某占八分之五产权份额;
三、被继承人张某4股票资金账号4100********账户于2020年8月7日的资金余额人民币1,139.27元、美元7,084.12元归王某所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张某1、张某2、蒋某人民币142.40元、美元885.51元;
四、被继承人张某4股票资金账号4100********账户内的万年青(000789)10000股、凯添燃气(831010)600股、电子ETF(159997)200000份、生物医药(512290)50000份、计算机(512720)114200份、芯片ETF(512760)200份、科技ETF(515000)50100份、招商战略(161728)0.08份、宝信B(900926)5000股由张某1、张某2、蒋某各得八分之一,王某得八分之五;
五、王某名下B股美元9,103.85元归王某所有,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张某1、张某2、蒋某美元1,138元;
六、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交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的账户内余额及王某已取出的钱款归王某所有,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张某1、张某2、蒋某人民币2,598.73元;
七、被继承人张某4丧葬费人民币25,160元、养老金人民币92,236.10元归王某所有,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张某1、蒋某人民币4,953.20元、给付张某2人民币18,577.51元;
八、被继承人张某4树葬补贴人民币1,000元归张某1所有,张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张某2、蒋某、王某人民币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张某1、王某、张某2、蒋某各负担人民币4,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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