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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视频遗嘱中对于见证人的身份信息、录制时间等关键信息均未能明确记录,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伟
上诉人赵某喆、赵某华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伟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5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喆、赵某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内2号、3号、4号房屋归赵某华、赵某喆与赵某伟继承并按份共有,其中赵某华占六分之一,赵某喆占二分之一,赵某伟占三分之一;2.改判某某省某某市784号房屋归赵某喆继承;3.改判赵某伟将所收某某市某某区内2号、3号、4号房屋租金的二分之一给付赵某喆,六分之一给付赵某华;4.改判赵某喆给付赵某伟抚恤金33054.4元,给付赵某华抚恤金66108.8元。5.请求赵某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韩某玉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且见证人均出庭作证。2.赵某宏所立的打印遗嘱,是赵某喆协助打印,赵某宏自己签名按手印,应当作为比照自书遗嘱的规定,认定赵某宏所立遗嘱有效。3.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内2号、3号、4号房屋应当首先析产,韩某玉、赵某宏、赵某伟各占三分之一;韩某玉的三分之一应由赵某喆继承,赵某宏的三分之一作为与赵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六分之一;赵某宏的六分之一应由赵某喆继承。因此,赵某华应占六分之一,赵某喆应占二分之一,赵某伟应占三分之一。4.我方对于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遗产。5.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应当由继承人平均分割。4.房屋租金属于遗产,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分割。
赵某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喆、赵某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认定遗嘱无效。韩某玉所立录像遗嘱,不能体现出现场有几名见证人,且见证人并未说明其身份及日期,不符合录像遗嘱的法定形式,且韩某玉当时思维混乱、精神状态较差,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2.赵某宏所立打印遗嘱,由利害关系人赵某喆制作,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应属无效。3.我对于被继承人同样尽到了赡养义务,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至于赵某华、赵某喆所说的与老人同住,实际是依赖老人生活的“啃老”行为。4.抚恤金属于对逝者家属的精神安慰,赵某喆也自始至终认可抚恤金一人一半的分割方式,一审处理正确。5.赵某喆、赵某华没有举证证明租金情况,并且在法院开具调查令的情况下都没有调查出相关证据,法院应当不予处理。
赵某华、赵某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某某市某某区中2号、3号、4号房屋及2007年9月12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的租金进行分割;2、对某某省某某市784号房屋依法分割;3、对韩某玉抚恤金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赵某伟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林与韩某玉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为赵某伟、赵某宏。赵某林于1990年12月21日去世,韩某玉于2018年2月8日去世。赵某宏于2017年11月17日去世,其与妻子赵某华生育一子赵某喆。
一审法院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本市某某区新太仓二巷二十七号院内二号、三号、四号房屋(产权证载建筑面积合计80.3平方米)归韩某玉、赵某伟、赵某宏共有。本案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韩某玉、赵某伟、赵某宏对上述房屋为按份共有,各占三份之一份额,且均认可韩某玉所占三分之一份额为韩某玉个人财产,而非与赵某林夫妻共同财产。
某某省某某市784号(某某村新05**,建筑面积合计138.75平方米),购房手续显示:该房屋购买时间为2003年,为房改售房,购房人为韩某玉,购房人配偶赵某林,共有人为夫赵某林。但该房屋登记在韩某玉名下,房权证填发日期为2003年7月17日。赵某喆、赵某华主张该房屋为韩某玉个人财产,赵某伟主张该房屋为赵某林与韩某玉夫妻共同财产。
另有某某省某某市房屋,当事人均认可因为单位问题,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对于本案涉及继承的房屋,诉讼中经询,双方均不申请进行价值评估,仅要求确定相应份额。
韩某玉一次性抚恤金为165272元,已由赵某华支取,现由赵某喆持有。赵某喆、赵某华主张其二人有权参与分割抚恤金,应当均归其二人或由其二人多分。赵某伟主张抚恤金其应分得二分之一。
赵某喆、赵某华于诉讼中提供赵某宏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赵某宏,男,身份证号:因患有肾癌,病情不稳,在此特立遗嘱,遗嘱如下:本人自愿在去世之后将名下所有财产由儿子赵某喆全部继承。以上遗嘱是本人自愿所立,本人立遗嘱时头脑清醒,表述真实,未受他人胁迫,本人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清楚。立遗嘱人:赵某宏2016年10月12日证明人:赵某涛、睢某慧”。该遗嘱除“赵某宏”、“赵某涛”、“睢某慧”为手写并捺印外,其余均为打印。赵某喆、赵某华主张该遗嘱为赵某宏自书遗嘱。本案庭审中,2022年7月27日庭审笔录记载“?内容是你打印的吗?依据什么打印的?赵某喆:是我打印的,是我根据我父亲的意愿打印的,是我用家里的电脑打印的。。两个证明人是怎么来的?赵某喆:是我叫过来的,我父亲让我喊两个朋友来见证一下,我就把他们叫来了”;2022年9月8日庭审笔录,赵某喆又陈述“父亲用笔记本打的字,赵某宏卧床打完,我拿着电脑去跟打印机连接,将纸打出来之后交给父亲手中”。赵某伟对该遗嘱不认可。
赵某喆、赵某华于诉讼中提交韩某玉视频遗嘱两段,时长分别为1分36秒及2分20秒,赵某喆、赵某华称录制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9日及2017年11月12日,赵某喆、赵某华据此主张韩某玉将相关遗产由赵某喆继承。该两段视频中均未记录见证人姓名信息,亦未记录日期。赵某伟对该遗嘱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赵某喆、赵某华提交的赵某宏的遗嘱,除落款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且赵某喆在第一次法庭询问时明确回答内容由其利用电脑打印,而赵某喆为继承的利害关系人。故该遗嘱不符合遗嘱法定形式,法院不予认定。对于本案涉及的赵某宏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对于赵某喆、赵某华提交的韩某玉的视频遗嘱,视频中未记录见证人姓名信息,亦未记录录制时间,视频遗嘱缺少实质要件,法院亦对该遗嘱不予认定。本案涉及韩某玉的遗产,亦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双方均主张对韩某玉尽了赡养义务,并各自提供证据。对此,法院酌情认定双方均按法定继承并平均继承。赵某华要求继承及分割韩某玉遗产、抚恤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位于本市某某区内二号、三号、四号房屋归韩某玉、赵某伟、赵某宏共有。现双方均认可韩某玉、赵某伟、赵某宏各占三分之一,法院不持异议。其中,关于韩某玉的三分之一份额,应由赵某伟、赵某喆平均继承(赵某喆为代位继承)。赵某宏的三分之一份额,应作为其与赵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赵某宏的个人份额在其去世后,由韩某玉、赵某华、赵某喆平均继承;韩某玉自赵某宏处继承所得份额,由赵某伟、赵某喆平均继承(赵某喆为代位继承)。现赵某喆、赵某华主张该房屋存在未予分割的租金,赵某伟予以否认,赵某喆、赵某华依据不足。故本案对赵某喆、赵某华该主张暂不支持,赵某喆、赵某华如有新的证据后可另案解决。赵某伟以其对该房屋贡献较多故应当多分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省某某市784号(某某村新05**)房屋。该房屋购房手续中赵某林虽以配偶名义出现,但购买行为发生于赵某林去世多年以后,且最终登记在韩某玉一人名下。赵某伟主张该房屋为赵某林与韩某玉共有,依据不充分。故法院认定该房屋为韩某玉个人财产。韩某玉去世后,应由赵某伟、赵某喆平均继承(赵某喆为代位继承)。
关于某某省某某市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权利状态不确定,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韩某玉一次性抚恤金165272元,赵某喆、赵某华均认可现由赵某喆持有,赵某伟主张抚恤金其应分得二分之一,理由正当。故,赵某喆应给付赵某伟抚恤金82636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内二号、三号、四号房屋归赵某华、赵某喆与赵某伟继承并按份共有,其中赵某华占三十六分之八,赵某喆占三十六分之九,赵某伟占三十六分之十九;二、某某省某某市784号(某某村新05**)房屋归赵某喆与赵某伟继承并按份共有,其中赵某喆占二分之一,赵某伟占二分之一;三、赵某喆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赵某伟抚恤金82636元;四、驳回赵某喆、赵某华、赵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华、赵某喆提交赵某宏、韩某玉生前的医疗单据、病历、缴费记录等证据,用于证明赵某华、赵某喆对赵某宏、韩某玉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赵某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称:赵某宏为退休人员,享有医保待遇,赵某宏在订立遗嘱期间病情恶化,神志不清,所立遗嘱无效;从韩某玉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其医疗费已得到报销,赵某宏在世时居住于韩某玉房屋,由韩某玉的保姆照顾。
赵某伟提交韩某玉在聊城华美医院的住院记录,用于证明赵某伟对韩某玉进行了照料,韩某玉生前患有脑血栓、心脏病、急性胃炎、肾病等各种疾病,存在神志不清的情况,所立遗嘱无效。赵某华、赵某喆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质证称:住院记录是家属都可以去医院复印的,不能证明是赵某伟在照顾,我方手中持有缴费单原件,可以证明是我方照顾韩某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韩某玉、赵某宏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首先,关于赵某宏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赵某宏的遗嘱,除落款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且赵某喆在一审庭审期间表示该遗嘱系由赵某喆代为打印,而赵某喆与遗嘱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该遗嘱不符合有效遗嘱的法定形式。结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所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韩某玉的视频遗嘱,由于视频中对于见证人的身份信息、录制时间等关键信息均未能明确记录,故该遗嘱不符合视频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对于该遗嘱,本院不予认定。本案涉及韩某玉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再次,关于韩某玉、赵某宏的遗产是否应当平均分割。本案中,赵某华、赵某喆主张对韩某玉、赵某宏尽到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在本案中适当多分遗产,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赵某华、赵某喆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二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赵某宏的遗产应由赵某华、赵某喆、韩某玉平均继承,韩某玉的遗产由赵某伟、赵某喆平均继承,赵某喆为代位继承。
最后,关于韩某玉的一次性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应当参照韩某玉遗产的处理方式进行分割,由赵某伟、赵某喆各分得二分之一。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赵某喆、赵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赵某喆、赵某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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