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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必留份额需考虑遗产价值、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等情况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孙某1
监护人:孙某2
原告:孙某3
原告:孙某4
原告:孙某2
被告:孙某5
被告:孙某6
被告:孙某7
原告孙某1、孙某3、孙某4、孙某2与被告孙某5、孙某6、孙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之监护人孙某2即原告孙某2、原告孙某3、原告孙某4、被告孙某5、被告孙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7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孙某3、孙某4、孙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代书遗嘱为无效遗嘱;2.请求法院判定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分割父亲孙某8的遗产:座落于某某市某某区三里河二区×号楼×门×号的楼房一套,并在法定继承顺序的基础上遗产分配向残疾人孙某1倾斜,给予孙某1较大的份额。事实与理由:母亲谢某2002年8月19日去世,父亲孙某82019年1月23日去世,父母身后留有某某市某某区三里河二区×号楼×门×号房屋一套。家中共有子女六人:孙某1、孙某3、孙某4、孙某2、孙某7、孙某5,其中孙某1智力残疾,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亲去世后的第18天,孙某5拿出一份所谓“代书遗嘱”,要求按照这份遗嘱分配父亲遗产。我们认为此份遗嘱属无效遗嘱,理由如下:1.此份“代书遗嘱”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名,属于无效遗嘱。2.此份遗嘱对遗产的分配,没有照顾残疾人孙某1的利益,完全没有孙某1的份额,违反了继承法。3.大姐孙某1的残疾是父母心中一辈子的痛,他们在世时最不放心的就是他们身后孙某1的生活保障问题,而此份代书遗嘱在遗产分配时没有给孙某1留下任何遗产,不是父亲真实意愿的表示。4.父亲在2007年患脑梗,同时患有焦虑型抑郁症,长期服用抗抑郁药。像这样患有精神类疾病且已是96岁高龄的老人,应该由具有三甲医院精神科或有资质的心理专科医院进行心理评估。另外我们从录像上看,立遗嘱时不是父亲主动口述,代书人记录,而是代书人按照事先拟好的条文,逐条询问父亲,父亲点头表示同意。我们认为这份遗嘱不是立遗嘱人主动的陈述,而是被动的在他人的诱导下做出的。鉴于以上理由,我们要求法院判定代书遗嘱为无效遗嘱。
被告孙某7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母亲在世时明确跟几名子女表示房子是给孙某6的,母亲去世后全家去公证处办理孙某6房产继承公证,但是因为公证处提出残疾人保障问题才没有办理,这是母亲的遗愿。父亲的遗嘱是真实的,父亲右手失去活动能力,但是头脑清楚,遗嘱有录像有对话,还有3名见证人签字。孙某1的抚养问题与继承是两个不同问题,父亲生前给孙某1留了一笔钱,孙某1始终有这套房子的使用权,孙某6在继承的前提下保证孙某1在三里河这套住房的居住权及今后住房问题。
被告孙某5辩称,母亲在2002年8月19日去世,之前留下了口头遗嘱,将房子留给孙某6,全家都表示同意,母亲去世后,父亲带着全家去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虽然没有办成,但是表明全家一致同意将房子给孙某6。父亲去世前,孙某3曾表示给她房子她就管孙某1。父亲还和孙某2一起找孙某6谈话,孙某2跟大家说了谈话内容,父亲会把房子给孙某6,孙某6表示会拿出一些钱来补偿大家。原告曾多次提到,因为房子价值从当年的十几万上升到现在上千万,因此要求重新分配房产。父母始终坚持将房产落到孙某6名下,遗嘱是父亲的真实意愿。
被告孙某6辩称,谢某当时留下遗嘱,说把房产赠予给我,几名原告当时都承认奶奶把房子赠予给我,现在房价上涨过高,所以原告不同意房产由我继承了。虽然法律规定要给无民事行为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份额,但是并不是说保留必要的房产份额,遗嘱已经给孙某1保留了遗产份额,遗嘱合法有效,有见证人,应按照遗嘱进行继承,要求对谢某的房产部分及孙某8的房产部分一起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某某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何某及钟某的证人证言、录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孙某8与被继承人谢某系夫妻,双方婚后育有子女六人:孙某1、孙某3、孙某4、孙某2、孙某7、孙某5。被告孙某6系孙某5之子。孙某1为智力残疾三级,2019年9月23日,经孙某2申请,本院认定孙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11月21日,经孙某2申请,本院指定孙某2为孙某1的监护人。被继承人谢某于2002年8月19日死亡。被继承人孙某8于2019年1月23日死亡。谢某的父母早于谢某死亡。孙某8的父母早于孙某8死亡。
某某市某某区三里河二区×号楼×幢×门×号房屋所登记的产权人为谢某,该房屋系谢某与孙某8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谢某生前留下口头遗嘱将房产赠与给孙某6,且在谢某死亡后,孙某8、四原告与三被告一起去公证处办理上述房屋的继承公证手续,但因孙某1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未能办理公证手续。关于谢某如何留口头遗嘱,四原告表示谢某住院前表示过房子给孙某6,之前确实同意谢某的口头遗嘱,但是公证处说没有给残疾人保留财产份额,因此现在不同意口头遗嘱了。关于谢某如何留下口头遗嘱,在庭审中被告孙某5陈述“2002年6月、7月谢某住院时跟我说过,原话是‘我和你父亲没有财产,只有这一套房子,我和你父亲的意思是留给孙某6’,我说我同意,谢某也和我说其他子女都同意把房子给孙某6,在去世前2-3个月跟我说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被继承人孙某8于2016年3月24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孙某8,民族:汉,性别:男,年龄:96,出生年月:1920年7月23日,本人孙某8,身体欠佳,但思维正常,此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愿为此特邀段某、何某和钟某作为见证人,并委托何某代书遗嘱,以防止我去世后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特立此遗嘱为下:一、希望我身后丧事从简。二、本人现有的主要财产如下:1.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三里河二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面积123平米,2.现有约16.7万元存款,3.我本人的二级自由勋章和二级解放勋章各一枚,以及我爱人谢某的三级自由勋章和三级解放勋章各一枚;4.某某市某某区三里河二区×号楼×单元×号的家具及家用电器。三、对于上述财产,本人处理如下:1.位于某某市某某区三里河×区×号楼×单元×号的房产,我名下所拥有的该房产50%部分,以及从我爱人处继承的部分,全部遗赠给我的孙子孙某6。2.我去世后,我名下的存款及其利息,由抚养我大女儿孙某1的我小女儿孙某2所有,用于孙某1的日常生活和医疗支出;3.我和我妻子的四枚勋章全部遗赠给孙某6;4.×号房屋内现有的家具和家用电器由孙某2处理。立遗嘱地址:某某市某某区三里河×区×号楼×单元×号。立遗嘱人:按有指印两枚,代书人:何某,2016.3.24,见证人:钟某,2016.3.24,段某,2016.3.24”。该立遗嘱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
在庭审中,证人钟某出庭陈述,“我和孙某6的母亲是同事,老人要订立一份遗嘱,然后孙某6的母亲找到了我,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另外一个同事一起去的,孙某6父亲和孙某6把我们接上楼,为了避嫌,孙某6和他父亲在屋外等候,当时在场人有孙某1、保姆、同事何某、我和老人,具体遗嘱过程均有视频为证,开始有一个草稿,这个草稿是我本人念的,起草人是孙某6,草稿一条一条念给老人,问他的意见,在何某代书过程中我也与老人做了交谈,与遗嘱无关的聊天,老人的思维很清楚,在何某写完后,再给老人念了一遍确认,老人手有问题,所以无法签字,大拇指有问题所以按了中指指印,按了两次手印,好像是左手,记不清了,老人不能签字是当场和老人核实的,所有的文字都是何某书写的,保姆负责录像,立遗嘱人日期也是何某写的,具体细节记不清了,要看录像”。
证人何某出庭陈述,“我认识孙某6的母亲,是孙某6母亲找到我,老人的意愿是把房子给孙某6,钟某把遗嘱的草稿对老人念了一遍,我进行了细节修改,现场抄写了一遍,我们去之前孙某6他们协商了一个草稿,我们给老人念了一遍,当时有一个老人女儿和保姆,录像的是保姆,老人意识很清醒,能够独自表达自己的想法,老人是手不太好,不方便,他说签不了,所以只按了手印。关于遗嘱上面的字是我书写的,落款的签字不是我,签字的顺序记不清了,当时我们三个人都在上面签字了。我是第一次做遗嘱见证”。
证人段某出庭陈述,“我2014年到2020年1月27日负责照顾孙某8和孙某1,我是住家保姆,我的工资是由孙某2现金支付的,立遗嘱时是五个人在场,两个见证人我都不认识,但是我知道是为了立遗嘱来的,是孙某8说的,我是负责录像的,谁让我录的记不清了,好多年了,老人神志很清醒,能够表达自己的想法,我当时也签字了,全程我都在场,老人多次表达要把房子给孙某6,老人给孙某5打电话说要立遗嘱。老人因为偏瘫,右手失能,右半边都不能动,平时用左手吃饭,但是能不能签字不清楚,平时没有见过老人左手签字,老人的财产都是孙某2管理和代签的,平时就我、老人和孙某1在家生活,他们几个人就是经常来探望。老人住院都是我陪伴,2018年时老人头脑都非常清楚,签遗嘱时孙某5没在现场。孙某1没有生活自理能力”。
在庭审中,四原告认可孙某6在公布遗嘱当天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接受遗赠。
此外,2016年1月16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孙某8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6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心律失常-频发室早、脑梗死、多发脑动脉狭窄、2型糖尿病、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脂血症、过敏性皮炎、前列腺增生、肺间质纤维化、重度骨质疏松、重度骨关节炎、焦虑抑郁状态、牙周病松动Ⅲ°、反流性食管炎、肠道菌群失调。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本案中,涉案房屋为谢某与孙某8的夫妻共同财产,谢某死亡时,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为其个人遗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谢某曾经留有口头遗嘱,表示其所有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赠与孙某6。但根据四原告及孙某5的陈述,谢某在住院期间表示房子留给孙某6,在去世前两三个月表示的,但无法确认谢某订立口头遗嘱时属于危急情况,亦无法确认当时订立口头遗嘱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谢某所留有的口头遗嘱并不符合法定形式,该口头遗嘱无效,谢某所有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谢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孙某8、孙某1、孙某3、孙某4、孙某2、孙某7、孙某5,各继承涉案房屋的十四分之一。
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为孙某8的个人财产,在谢某死亡后孙某8继承涉案房屋的十四分之一,故孙某8在涉案房屋中占有七分之四的份额。关于孙某8留有的代书遗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孙某8订立的代书遗嘱,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虽然孙某8本人未亲笔签名,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孙某8因患有脑梗死后遗症,右手无法签字;且录像也显示了遗嘱内容为孙某8本人的真实意愿,由其本人按捺指印,故该代书遗嘱是孙某8本人的真实意愿,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四原告所述孙某8订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焦虑抑郁状态并不意味着孙某8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三名见证人也陈述老人思路清晰,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所述两名见证人与孙某6有利害关系,见证人是孙某6母亲的同事,并不属于法律上利害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本案中,孙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继承人,虽然遗嘱中为孙某1留有16.70万元存款,但并不足以支撑其今后的日常生活所需,对于必留份额,需要考虑被继承人遗产价值情况、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等情况,对此本院保留孙某1按照法定继承应继承孙某8的遗产份额,即涉案房屋的二十一分之二份额,对于孙某8剩余的遗产部分,按照孙某8的代书遗嘱,由孙某6予以继承。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三里河二区×号楼×幢×门×房屋由孙某1、孙某3、孙某4、孙某2、孙某7、孙某5、孙某6共同继承,其中孙某3、孙某4、孙某2、孙某7、孙某5各占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孙某1占六分之一的份额,孙某6占二十一分十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孙某1、孙某3、孙某4、孙某2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28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4421元(已交纳),由原告孙某3、孙某4、孙某2各负担1895元(已交纳);被告孙某7、孙某5各负担189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孙某6负担1263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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