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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口头遗嘱须遗嘱人有生命危险来不及或不宜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危急情况为前提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1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均分现金遗产的分割范围为216000元,认定某某区交通路西段住宅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依法分割(不服金额10万元、交通路西段住宅);2、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继承人马某3欠马某1100000元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应当分割的现金遗产范围为216000元。本案一审中,根据证人马某1(被继承人马某3的亲弟弟)所述,马某3曾向其借款100000元,后来由赵某2还款,当时马某3还在世,所以,一审法院就认定了所谓借款的事实。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马某1提供证据证明,在没有借条、收条、支付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继承人的亲弟弟马某1(同时也是有利益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就认定该借款事实,明显依据不足。同时,根据证人陈述,欠款发生于生病期间,根据庭审调查的结果,马某3个人所有的现金就远高于100000元,没有必要向外借款。即便有借款,根据证人陈述,出具借条欠条的也是赵某2,应当认定为赵某2个人债务,不应当从马某3留下的现金遗产中直接扣除。2、应当认定交通路西段住宅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依法分割。第一,根据上诉人赵某1在某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所知,该房屋权证号0×**,权利所有人为马某3。第二,根据《民法典》第1134条、第1135条、第1136条、第1137条、第1138条、第1139条、第1140条规定,我国继承的法定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其中“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法》规定与《民法典》相同。在庭审调查中,证人马某1、马某2、施某强均描述该房屋已经约定把“房子给孙女赵某倩使用”,该陈述可以理解为口头遗嘱,根据庭审调查,如果确系将房屋遗赠给孙女赵某倩,应当采取自书遗嘱、公证遗嘱等形式。即便马某3说过该话,但当时其神志清楚、身体健康,直接以口头遗嘱的形式,明显不符合“危急情况”的行使要件,即该口头遗嘱无效。且,该口头遗嘱也仅为三位证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同时,马某1、马某2为马某3的亲弟弟,施某强为赵某2的好友(发小),马某1与马某3、赵某2也有经济利益关系,故应当理解其三人为与继承人、被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所以,此三位证人所述的口头遗嘱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要件(危急情况)、形式要件(两位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3、根据证人真伪未辨的陈述,该房屋也仅为给孙女赵某倩“使用”,并非转移所有权,根据查询单,该房屋的所有人一直为马某3,若马某3真的要将房屋给赵某倩,多年来有充足的机会将房屋过户给赵某倩或被上诉人赵某2。故该“给”或“使用”仅应当理解为使用权或生活使用的便利,而非所有权的转移。所以,该所谓的口头遗嘱明显达不到遗嘱的效力,且是否存在也存疑,一审依据该“遗嘱”判决,明显依据不足,判决失当。综上所述,本案遗产范围清晰,应当认定分割的现金遗产为216000元,交通路西段住宅也属于遗产范围并依法分割。一审认定事实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均辩称,同一审的答辩意见。
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母亲留下的现金遗产216000元;2、依法分割原被告母亲留下的房产遗产5套(庭审中变更);3、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4与马某3是夫妻关系,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原告赵某1分别是赵某4与马某3的长子、长女、次子。赵某4于2016年8月去世,马某3于2017年11月去世。马某3于2017年9月13日转入原告赵某1账户216000元,其中20万元由被告赵某2借走,赵某2将其中10万元偿还给马某1清偿马某3所欠马某1的债务。马某3名下的房产有某某区交通路西段住宅119.45平方米(证号0××7)、某某区人民路东段住宅238.74平方米(证号0028176)、某某区西大街老宅一处、某某区交通路与六一路西北角门面房一间、荷花街老一峰北邻门面房二间。
另查明,证人马某1、马某2为马某3的亲兄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3去世后,其法定继承的遗产范围应当包含哪些部分?1、现金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对马某3遗留216000元均没有异议,但某出庭作证的证人马某1的证言,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了马某3欠其10万元的债务,结合本案的亲属关系与民间的传统习俗,法院认可马某1的证言效力,马某3死亡时遗产现金部分为116000元,其中10万元在被告赵某2处,16000元在原告赵某1处,原被告三人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应得38666.67元(116000元÷3=38666.67元),被告赵某2需向被告赵某3支付38666.67元,被告赵某2需向原告赵某1支付22666.67元(38666.67元16000元=22666.67元)。2、房产部分,根据出庭作证的证人马某1与马某2的证言,某某区交通路西段住宅119.45平方米(证号0××7)由马某3生前留遗嘱赠与其孙女赵某倩,根据马某3与马某1、马某2的亲姐弟关系,结合民间的传统习俗,法院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该某某区交通路西段住宅119.45平方米(证号0××7)不是本案法定继承的遗产范围。本案法定继承的遗产范围仅包括某某区人民路东段住宅238.74平方米(证号0028176)、某某区西大街老宅一处、某某区交通路与六一路西北角门面房一间、荷花街老一峰北邻门面房二间,共四处。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原被告三人应对该四处房产拍卖后的价款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2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赵某3支付38666.67元;二、被告赵某2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某1支付22666.67元(38666.67元一16000元=22666.67元);三、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对某某区人民路东段住宅238.74平方米(证号0028176)、某某区西大街老宅一处、某某区交通路与六一路西北角门面房一间、荷花街老一峰北邻门面房二间共四处拍卖后的价款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四、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0元,由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各负担1493.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结合本案,第一,关于双方争议的现金100000元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根据出庭证人马某1出庭作证称该款项已用于偿还马某3的欠款,故原审结合马某1、马某3之间的亲属关系及民间的传统习俗认定案涉款项已用于偿还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1对此虽提出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在被继承人马某3死亡时仍然存在,故原审认定案涉100000元不属于遗产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诉争的房屋是否属于遗产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即是说,有效的口头遗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须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下,不能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而这里的“危急情况”是指遗嘱人有生命危险,来不及或不宜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情况;二是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三是须不存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利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情形。即是说,如果危急情况一旦解除,则在一定时间内遗嘱人应当另立遗嘱,否则,该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根据证人马某1、马某2的证言内容可知,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所主张的口头遗嘱时间为被继承人马某3去世前有几年的时间,即便属实,该口头遗嘱所订立时间也不是被继承人马某3在危急情况下做出的,其在向马某2、马某1口头陈述遗嘱后完全有时间采用其他形式立遗嘱,故该口头遗嘱无效。上诉人赵某1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即案涉交通路西段住宅119.45平方米(证号0××7)属于被继承人马某3的遗产,应由上诉人赵某1及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继承。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赵某1、赵某2、赵某3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故对案涉争议房产拍卖后的借款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
综上,上诉人赵某1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对某某区人民路东段住宅238.74平方米(证号0028176)、某某区交通路西段住宅119.45平方米(证号0××7)、某某区西大街老宅一处、某某区交通路与六一路西北角门面房一间、荷花街老一峰北邻门面房二间共五处房产拍卖后的价款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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