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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法律规定必留份是为了避免被继承人利用遗嘱规避自己应尽的抚养或赡养义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1)按法定继承由孙某某继承杨某庚(房屋座落:某某市某某区济北开发区某某路西济北现代城X号楼X单元XXX室及储藏室,评估价值130.08万元)的房产的十分之一即130080元,由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按转继承继承由杨某告应继承的杨某庚(房屋座落:某某市某某区济北开发区某某路西济北现代城X号楼X单元XXX室及储藏室,评估价值130.08万元)的房产十分之一即130080元;(2)按法定继承由孙某某继承杨某庚(房屋座落:某某市某某区兴化步行街西侧A区X号楼X单元,评估价值128.03万元)的房产的十分之一即128030元,由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按转继承继承由杨某告应继承的杨某庚(房屋座落:某某市某某区兴化步行街西侧A区X号楼X单元,评估价值128.03万元)的房产十分之一即128030元。(3)依法分割杨某庚的一次性救济费、个人帐户继承额、丧葬费等共计143958.19元;(4)依法分割杨某庚的遗产房屋、树木及其他地上附属物一次性补偿款共计66304.8元;(5)依法分割杨某庚的遗产40平方米的拆迁准购房、储藏室、车位折价补偿款206700元;(6)依法分割杨某告的遗产4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折价补偿款25万元;(7)依法分割杨某告的遗产2间房屋补偿款、安置款、搬迁费共计26029.38元。2.一审的诉讼费、鉴定费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其归纳的争议焦点一“根据孙某某的实际年龄和当地的当前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20000元”系错误的。一审法院已认定杨某庚所立遗嘱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故对杨某庚所立的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诉讼中,上诉人已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杨某丙与被继承人杨某庚两处共有房产的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被继承人杨某庚遗产的价值已非常明确,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孙某某已无独立生活的能力,且遗产很大程度上为了解决父母老有所养、老有所居,保障父母年老并失去劳动能力后能得到物质上的生活保障。故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孙某某继承杨某庚(房屋座落:某某市某某区济北开发区某某路西济北现代城X号楼X单元XXX室及储藏室,评估价值130.08万元)的房产的十分之一即130080元;由孙某某继承杨某庚(房屋座落:某某市某某区兴化步行街西侧A区X号楼X单元,评估价值128.03万元)的房产的十分之一即128030元。二、一审法院对其归纳的争议焦点四认定“杨某告不宜继承杨某庚的遗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由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转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系错误的。杨某庚先于杨某告死亡,杨某庚死亡时对其两套房产立有遗嘱,杨某庚立遗嘱时没有为没有生活来源的老人留有遗产,杨某庚所立的遗嘱部分无效。杨某告死亡时并没有放弃继承杨某庚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故杨某告应继承杨某庚遗产的份额转给其继承人即本案的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继承。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告再继承杨某庚的遗产已无实际意义,显然违反《民法典》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转继承是法定的,不能以杨某告生前未留有债务来认定其不能继承其儿子的遗产,显然违反法律的规定,于法无据。杨某庚所立遗嘱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故对杨某庚所立的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应由杨某告继承的份额转给其继承人即本案的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继承。故应由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按转继承继承由杨某告应继承的杨某庚(房屋座落:某某市某某区济北开发区某某路西济北现代城X号楼X单元XXX室及储藏室,评估价值130.08万元)的房产十分之一即130080元;由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按转继承继承由杨某告应继承的杨某庚(房屋座落:某某市某某区兴化步行街西侧A区X号楼X单元,评估价值128.03万元)的房产十分之一即128030元。三、一审法院对其归纳的争议焦点二中分配数额的认定系错误的。对于杨某庚的一次性救济费53330元、其他一次性金额1700元按照法定继承应由孙某某继承11006元,由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按转继承继承由杨某告应继承的11006元。对于杨某庚的个人账户款额81673.19元,按照法定继承应由孙某某继承8167.32元,由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按转继承继承由杨某告应继承的8167.32元。四、一审法院对其归纳的争议焦点三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虽然与某某县济北街道村庄改造建设指挥部、某某县济北街道杨家村民委员会签订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相对方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杨某甲和杨某丙,但是拆迁协议书中安置的房产及补偿款都有杨某庚的一份,村内宅基地房产的补偿款及因该宅基地房产产生的拆迁房是杨某庚的遗产。故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杨某庚的安置房产及补偿房产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拆迁时的市场价格等,应依法分割杨某庚的遗产房屋、树木及其他地上附属物一次性补偿款共计66304.8元;依法分割杨某庚的遗产40平方米的拆迁准购房、储藏室、车位折价补偿款206700元;五、杨某告作为杨某庚的父亲,在杨某告死亡后其遗产也一直未做处理,故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分单等相关证据,应依法分割杨某告的遗产4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折价补偿款25万元;依法分割杨某告的遗产2间房屋补偿款、安置款、搬迁费共计26029.38元。因杨某告的上述遗产实际由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丙掌控,在本案中一起处理能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且能够保证本案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代位继承权。六、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最后一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仅对诉讼费进行了处理,未对上诉人在一审中交纳的25800元的鉴定费进行处理,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该案的鉴定费258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关于上诉请求第六项依法分割杨某告的遗产4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折价补偿款25万元的问题,因现在已通知分房,孙某某另案起诉主张房屋所有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辩称,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杨某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某丙给付被上诉人孙某某房屋继承款1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杨某庚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公证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不应任意的推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杨某庚去世之前留有遗嘱,遗嘱是杨某庚本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所立,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遗嘱中已经明确表示将其两处房产(房产证号:某某房权证城区字第**XXX6号、某某房权证城区字第**XXX4号)中的份额交由上诉人杨某丙继承。该遗嘱体现了杨某庚个人意愿,也综合考虑了家庭的实际情况,因此不应任意的推翻,应按遗嘱内容进行遗产的办理。二、《民法典》中必留份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庚所立遗嘱因未保留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必要遗产份额而部分无效无事实依据。从立法本意来看,规定遗嘱“必留份”的根本目的是要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未来生活提供必要的保障,从而一定程度上能够减轻社会负担,以防遗嘱人将应当由家庭承担的义务推给社会。根据上述规定,遗嘱为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前提是该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这里的“缺乏劳动能力”指的是该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这里的“没有生活来源”主要指的是该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只有在该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符合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条件。本案显然不符合必留份的构成条件。首先,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可以明显看出,被上诉人孙某某共育有包括杨某庚在内的两子、两女,各个子女均具有法定的赡养老人的义务,并且也实际签订了赡养协议,虽然杨某庚因病去世,但并不能免除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即孙某某老人可以从其他子女处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并且,孙某某老人每月也有部分固定收入,高龄津贴每月200元,新农合保险每月350.80元,若再将杨某庚遗属补助480元加上,每月可有固定1030元的收入来源。更重要的是,本案虽然杨某庚去世,但作为杨某庚的妻子及子女从未表示不再赡养孙某某老人,上诉人可以将孙某某老人接到自己身边照顾。因此,综合以上事实情况,被上诉人孙某某老人虽无劳动能力,但可以获得一定的生活来源,《民法典》规定的必留份制度不应适用于本案,杨某庚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而不应被认定为部分无效。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120000元房产款无事实和法定计算依据,如此高额的判决不利于本案矛盾纠纷的化解。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孙某某给付12万元房产继承款,该判决数额远远超出了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上诉人今年60多岁,无收入来源,且身患重病需要长期治疗,上诉人根本无能力履行该判决义务。并且一审判决中对于该12万元的计算方式也未予以明确,而是仅以”满足和保障孙某某今后能尊严并体面的生活”为由而确定。从该处判决论述中难免让上诉人提出疑问:一审法院在考虑必留份时有无综合考虑孙某某老人还有其他子女的情况。是否赡养老人全部依托于杨某庚的遗嘱必留份而其他子女今后就无须再履行赡养义务。显然这样的判决理由是无法说服上诉人的。孙某某老人现已91岁高龄,综合考虑其消费能力和某某当地的生活水平,再加之其他子女均负有的赡养义务和均具备的赡养能力,一审法院判决的12万元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且该数额无合理的计算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考虑。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从化解纠纷矛盾的角度重新审视本案,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辩称,1.一审法院对杨某庚所立遗嘱部分无效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本案杨某庚立遗嘱时没有为孙某某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杨某庚所立遗嘱部分无效。2.2018年2月杨某庚立遗嘱时孙某某已是87岁高龄,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为其保留必留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杨某庚所立遗嘱于2018年5月8日其因病去世时生效,遗嘱生效时孙某某作为一位八十七岁的老人,谈何有劳动能力;并且遗嘱生效后孙某某没有领取过遗属补助费,2018年6月份至2020年的4月份孙某某的遗属补助费被其孙子杨某甲领取,共计10760元,在2020年5月份挂失银行卡后,自己才领取的遗嘱补助费。遗嘱生效时孙某某每月仅领取100元的养老金及100元的高龄费补贴共计200元,这200元都不足孙某某自己吃药的费用,生活来源从哪里而来。孙某某确系有两子两女,但是在杨某庚去世后孙某某身体每况愈下,在2020年春节后得了带状疱疹,免疫力明显下降,多次去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021年夏天因血压高、心脏不好,花费医疗费八千多元且常年吃药。这些费用全部都是孙某某的三个子女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负担的。不能因为孙某某还有另外三个子女就剥夺孙某某必留份额的继承权,孙某某另外的三个子女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如租赁费:从2017年6月份杨某戊的老房拆迁开始孙某某一直租房居住,全部是其儿子杨某戊支付租赁费,每年2万元的租赁费,到现在5年共支付10万余元。保姆费:2017年7月份开始支付保姆费:每个孩子一月500元,一年24000元,而杨某丙在杨某庚去世2018年5月份开始就不再支付保姆费,到现在一直就没交保姆费。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一直履行赡养孙某某的义务。孙某某的必留份额的继承权是法定的,不能因为其可以从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三个子女处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而剥夺其继承权。因此,遗嘱生效时孙某某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故应当为其保留必要份额。3.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杨某丙给付答辩人孙某某应继承房产款12万元明显过低,根本无法保障答辩人孙某某的权益。一审法院已认定杨某庚所立遗嘱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故对杨某庚所立的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诉讼中,上诉人已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杨某丙与被继承人杨某庚两处共有房产的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被继承人杨某庚遗产的价值已非常明确,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孙某某已无独立生活的能力,且遗产很大程度上为了解决父母老有所养、老有所居,保障父母年老并失去劳动能力后能得到物质上的生活保障。故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孙某某继承杨某庚(房屋座落:某某市某某区济北开发区某某路西济北现代城X号楼X单元XXX室及储藏室,评估价值130.08万元)的房产的十分之一即130080元;由孙某某继承杨某庚(房屋座落:某某市某某区兴化步行街西侧A区X号楼X单元,评估价值128.03万元)的房产的十分之一即128030元。关于杨某丙的经济能力,杨某丙除拥有本案两套房屋,价值258万元,住宅位于某某区的高档小区领秀城,商业房位于某某区步行街,商业房还有稳定的租金收入。杨某丙领取退休金,通过拆迁还能分得一处房屋,杨某丙二十多年来一直经营服装生意直到现在,有经营收入。2017年杨某丙出售一套90多平方米的房屋。杨某庚患病通过医保报销和单位报销双重报销后,花费寥寥无几,何来判决12万元超出杨某丙经济能力之说。综上所述,应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某继承杨某庚(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济北开发区某某路西济北现代城X号楼X单元XXX室及储藏室,评估价值130.08万元)房产的十分之一即130080元,由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转继承应由杨某告继承的杨某庚(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济北开发区某某路西济北现代城X号楼X单元XXX室及储藏室,评估价值130.08万元)房产的十分之一即130080元;2.判令孙某某继承杨某庚(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兴化步行街西侧A区2号楼-2号24单元房产,评估价值128.03万元)房产的十分之一即128030元,由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转继承应由杨某告继承的杨某庚(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兴化步行街西侧A区2号楼-2号24单元房产,评估价值128.03万元)房产的十分之一即128030元;3.依法分割杨某庚的一次性救济金、个人帐户继承额、丧葬费等共计143958.19元;4.依法分割杨某庚的遗产房屋、树木及其他地上附属物一次性补偿款共计66304.8元;5.依法分割杨某庚的遗产40平方米的拆迁准购房、储藏室及车位折价补偿款206700元;6.依法分割杨某告的遗产4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折价补偿款25万元;7.依法分割杨某告的遗产2间房屋补偿款、安置款、搬迁费共计26029.38元。8.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某与杨某告(已于2019年10月份病故)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两子两女。长子杨某戊、次子杨某庚、长女杨某己、次女杨某丁。杨某庚与杨某丙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杨某甲,一女杨某乙。2018年5月8日杨某庚因病去世,杨某庚生前与杨某丙共有房产两处,分别为某某市某某区济北开发区某某路西济北现代城X号楼X单元XXX室住宅及储藏室,不动产证号为某某房权证城区字第**XXX6号;某某市某某区兴化步行街西侧A区X号楼x单元商业房产,某某房权证城区字第**XXX4号。2018年2月23日,杨某庚立下一份遗嘱,该遗嘱载明,上述两处房产为杨某庚与杨某丙共有,杨某庚去世后,上述房产中杨某庚的份额由杨某丙一人继承。2018年2月23日,原某某县公证处对上述遗嘱进行了公正。诉讼中,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申请法院对上述两处房产的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2021年12月24日,某某广和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评估报告,认定某某区济北开发区某某路西济北现代城X号楼X单元XXX室住宅及储藏室,不动产证号为某某房权证城区字第**XXX6号的评估价值为130.08万元;某某市某某区兴化步行街西侧A区X号楼x单元商业房产,某某房权证城区字第**XXX4号的评估价值为128.03万元。2018年6月19日,杨某甲领取了杨某庚的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53,330元、个人账户继承额81,673.19元、其他一次性金额1700元,以上共计137,703.19元。杨某庚的丧葬事宜由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进行了办理。2017年6月10日,杨某甲、杨某丙(乙方)与某某县济北街道村庄改造建设指挥部、某某县济北街道杨家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一份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需要拆除归乙方所有的位于某某县济北街道杨家村房屋处处,建筑面积为140.80平方米;乙方应得补偿款为149,847.60元,乙方选择了两套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安置房,应房款为433,400元。现该房尚未建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某庚生前已对其两处房产作出了遗嘱,上述房产能否进行继承;二、抚恤金、丧葬费能否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三、村内宅基地房产的补偿款及因该宅基地房产产生的拆迁房能否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四、杨某告继承遗产后,其配偶及子女能否进行转继承。关于焦点一,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我国设立父母继承子女的遗产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解决父母老有所养,保障父母年老并失去劳动能力后能得到物质上的的生活保障。我国民间乌鸦反哺、羔羊跪乳的典故均说明对赡养父母一直以来是我国的一项传统美德,且我国法律法规亦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因此,作为子女立遗嘱时应当保留失去劳动能力父母应当继承的份额,以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孙某某现已91岁,已无独立生活的能力。因此,应当认定,2018年2月23日,杨某庚所立遗嘱部分无效,该遗嘱中应当保留孙某某应当继承的必要的遗产份额,以满足和保障孙某某今后能尊严并体面的生活,该必要份额能足以满足其今后的生活为限,不以其法定继承的金额为限。一审法院根据孙某某的实际年龄和当地的当前的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20,000元。关于焦点二,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遗产是公民生前或死亡时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基于公民死亡而产生的抚恤金、丧葬费是在公民死亡后才产生的财产,抚恤金和丧葬费显然不属于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恤金和丧葬费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其权利主体为死者近亲属。具体到本案,孙某某与被告均系死者的直系近亲属,本案争议的抚恤金和一次性费用应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对于该财产应当按照其直系近亲属与杨某庚生前生活的亲密程度进行分割。杨某庚的丧葬由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予以进行了办理,因此,杨某庚的丧葬费1000元不亦进地分割。对于杨某庚的一次性救济费53,330元、其他一次性金额1700元,根据上述原则,孙某某应分款项为13,757.50元。对于杨某庚个人账户款额81,673.19元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进行分割,按照法定继承孙某某应当承担的数额为10,209.15元。关于焦点三,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补偿款及安置房产具有是否为本集体组织成员的人身依附性,杨某庚生前为电力公司职工,且与某某县济北街道村庄改造建设指挥部、某某县济北街道杨家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一份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相对方为杨某甲和杨某丙,因此,杨某庚对于所争议的补偿款及安置房产是否具的所有权,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范围,并且该拆迁屋尚未建成。因此,原告主张继承上述财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杨某告生前留有债务,父母继承子女的遗产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解决父母老有所养的问题,因杨某庚死亡时对于其遗产未能及时的作出处理,杨某告现已死亡,因此,杨某告再继承杨某庚的遗产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杨某告不宜继承杨某庚的遗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由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转继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房产杨某丙予以实际掌控并使用,款项现由杨某甲、杨某丙予以实际掌控,因此,杨某乙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判决:一、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应继承房产款120,000元;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应分得一次性救济费、其他一次性金款13,757.50元;三、被告杨某甲、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应继承个人账户款10,209.15元;四、驳回原告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负担2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丙负担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提交某某区人民法院调333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上诉人上诉所提的第六项诉请求已另案要求处理,不再要求本院予以处理。经质证,杨某丙予以认可。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民初283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情况予以补正。综上,鉴于上诉人已对杨某告遗产中的4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折价补偿款另行主张、一审已对涉案鉴定费的承担予以补正,故本案对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该两项上诉请求不再予以审理。本案另查明,1988年11月30日,杨某告、杨某戊、杨某庚父子三人进行了分家,杨某告、孙某某两位老人将其所有的两处宅基分别分配给杨某戊、杨某庚所有,同时约定每个宅基中有两间房屋归属两位老人所有,另外又约定了杨某戊、杨某庚分别供给老人生活用品用于老人生活等。2017年5月11日,杨某戊、杨某庚、杨某己、杨某丁兄妹四人共同协商赡养父母的相关事宜,四兄妹约定杨某告、孙某某两位老人应得的8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分配给杨某戊、杨某庚各40平方米,杨某戊、杨某庚分别向杨某己、杨某丁支付20平方米的补偿款,同时兄妹四人又约定了相关赡养两位老人的相关事宜。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法律规定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本质是为了保障对财产有急迫需要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从一定意义说也是为了避免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规避自己应尽的抚养或赡养义务。本案中,杨某庚于2018年2月23日设立遗嘱时,杨某庚的病情已较为严重,于设立遗嘱后的两个多月即2018年5月8日去世,杨某庚立遗嘱时应预感其将不久于人世,其对妻儿将无法陪伴和照料,对耄耋之年的父母将无法尽赡养义务,本院对杨某庚设立遗嘱时无助和绝望的心情,对杨某庚的不幸病逝,深表理解和同情;对杨某丙及其两个孩子对杨某庚不离不弃精心照料和陪伴的行为表示称赞;同时,对杨某丙中年丧夫的切肤之痛、对杨某告、孙某某两位老人白发人送黑发人的锥心之痛,表示深深的理解和同情。但,生活还需要继续。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考虑杨某庚去世时,孙某某已是87岁的老人、杨某告已是85岁的老人,两位老人均已进入耄耋之年,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且还需要他人帮助照料日常生活;第二,两位老人于1988年将房产分配给杨某戊、杨某庚两个儿子所有,于2017年将应得的拆迁安置房80平方米亦分配给子女所有,两位老人已将其所有的主要财产分配给子女,让四个子女共同照料其老年生活;第三,一般来说,拆迁安置周期相对较长,且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杨家村2017年拆迁时两位老人均已是85岁以上的高龄老人,能否等到入住拆迁安置房亦具有不确定性,杨家村拆迁后,两位老人失去了固定住处。杨某告老人于2019年10月病故,就没有等到拆迁安置房的交付。另外,按常理分析,两位老人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应是逐年增高。第四,两位老人没有退休金、保险等稳定收入,亦没有证明其有存款予以保障养老,也就说两位老人不具有独立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另外,老人另外的子女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对老人的扶养,不能消减老人本应从已逝扶养人杨某庚处应获得的扶养权利。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依法认定杨某庚去世时,杨某告、孙某某两位老人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杨某庚所立的遗嘱部分无效,应从杨某庚所立遗嘱涉及的遗产总额中扣减必要的遗产份额给予杨某告、孙某某,其余部分按遗嘱内容予以继承。鉴于杨某庚于2018年5月8日去世后没有及时分割遗产,孙某某于2021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杨某告老人已于2019年10月去世,扣减杨某告应得的遗产必要份额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也失去了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必要性,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情况,酌定从杨某庚所立遗嘱涉及的遗产价值中扣减120000元给予孙某某,并无不当。鉴于法律规定遗产必留份额的作用、目的与法定继承的遗产份额的性质不同,遗产必留份额不适用转继承的规定,所以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提出要求转继承杨某告应得的杨某庚所留遗嘱涉及遗产十分之一份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杨某庚生前所在单位在杨某庚去世后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53330元、一次性金额1700元的分配问题。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丧葬费1000元系专门费用,用于办理杨某庚的丧葬事宜,不宜再行分配给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抚恤金(一次性救济费53330元、一次性金额1700元)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的慰藉所支付的费用,属于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告、孙某某共同所有,应按与杨某庚生前生活的亲密程度进行分割,鉴于对该款项分割时杨某告已去世,一审将该款由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四人均分,杨某丙分得13757.50元,并无不当。
对杨某庚生前所在单位在杨某庚去世后发放的对于个人账户款额81673.19元的继承的问题。该款项的二分之一属于杨某庚的遗产,应由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杨某告共同继承,因遗产分割前杨某告去世,杨某告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继承。一审认为“因杨某庚死亡时对于其遗产未能及时的作出处理,杨某告现已死亡,因此,杨某告再继承杨某庚的遗产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杨某告不宜继承杨某庚的遗产”从而否定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的转继承权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该遗产数额不大,且考虑到已从杨某庚所留遗嘱中涉及的遗产总额中扣减了120000给予孙某某所有,本院对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遗产的处理结果不再予以调整。
对于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要求分割杨某庚的遗产40平方米的拆迁准购房、储藏室、车位折价补偿款206700元以及杨某庚因拆迁所应得的房屋、树木及其他地上附属物一次性补偿款共计66304.8元的问题。经查,该拆迁安置房尚未建成,拆迁利益尚未实际确定,处于不确定、不具体状态,尚不具备分割件,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对于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要求分割杨某告的遗产2间房屋拆迁补偿款、安置款、搬迁费共计26029.38元的问题。经查,继承分割杨某告遗产的主体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不能合并审理,且该拆迁安置并未完成,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杨某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2.91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杨某丙负担13082.91元,由杨某丙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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