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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继承人虽为肢体残疾人但享受退休待遇及伤残保健金,不符合必留份的条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田某1
原告:田某2
被告:田某3
被告:田某4
被告:田某5
原告田某1、田某2与被告田某3、田某4、田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及田某1、田某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田某3、田某4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田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1、田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张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每人五分之一的份额。2、依法继承张某的存款,具体金额不清楚,其中87500元在田某2处;张某的拆迁款256061.08元。3、田某3、田某4、田某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诉讼双方均为田某6及张某的子女,父亲田某6于1991年去世,母亲张某于2016年3月26日去世,原位于某某区真武庙×1号房屋被拆迁,张某因此获得30万的拆迁费,且其每月有退休金。张某生前还购买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房屋,现张某已经去世,其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田某4、田某3虽持有公证遗嘱,但是做出公证的方正公证处因为虚假公证被整顿了,且田某3之女的同学就在这个公证处,所以我方对田某3及田某4手中的公证遗嘱的真实有效性存疑。故诉至法院。
田某4、田某3辩称,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诉争房屋应归田某3个人所有,有张某的公证遗嘱。张某的存款已经用于其生前个人生活与医疗支出。另有对田某2的债权两笔,分别为87500元、25000元,张某去世后还有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95244.16元,田某1已经领取了,债权及丧葬费、抚恤金同意依法分割。张某工资卡的存折在田某4处,田某4与田某5将钱款已经全部取走用于母亲的生活及殡葬,剩下的87500元已经被田某2拿走了。关于起诉书中所述的拆迁款,现有256000余元,已经通过公证遗嘱方式给了田某4。
田某5辩称,同意依法分割诉争房屋及存款。我和我母亲是一个单位的,单位分房只能分给一个人,所以给了我母亲,我不认可我母亲的公证遗嘱,经济适用房是否可以做遗嘱我存疑。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田某6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二女,其中长子田某1、次子田某2、三子田某5、长女田某3、次女田某4。田某6于1991年4月27日因病去世,张某于2016年3月26日因病去世。
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月坛管理所出具证明,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真武庙×1号房屋原为张某承租的直管公房,于2003年拆迁撤管。
2003年7月18日,张某以公证形式委托田某4办理前述承租公房的拆迁有关事宜,某某市第二公证处为此出具了第11917号公证书。同日,张某以公证遗嘱形式立遗嘱如下:“…在我名下承租有某某市某某区真武庙×1号房屋一套。在我去世后,如因相关政策规定,因此房而给予我本人的补偿款或补偿房屋即成为我的遗产,此遗产全部由我的女儿田某4个人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某某市第二公证处为此出具了第11918号公证书。2003年12月23日,田某4代张某与拆迁人某某万维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前述承租公房的拆迁签署了《某某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张某共获得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256061.08元,存于中信实业银行账户×××中。经询,上述钱款已由田某4取出,账户内余额截至2007年1月15日为1.24元。
2008年11月21日,张某以公证形式委托田某3、田某5办理诉争×号房屋的相关手续,包括签订购房协议、交付购房款、领取房产证等所有与购房有关的手续,某某市方正公证处为此出具了第13048号公证书。同日,田某3、田某5代买受人张某与出卖人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就×号房屋签订《职工住宅买卖合同》,此后,按照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21日、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交纳了购房款共计760218.24元。2011年6月2日,张某以公证遗嘱形式立遗嘱如下:“…我与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签订了《职工住宅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的一套房产,产权证正在办理中,为了预防以后发生纠纷,我立遗嘱如下,一、如果我去世后上述房产还没取得产权证,则上述《职工住宅买卖合同》中属于我的合同权利遗留给我的女儿田某3个人所有,属于她的个人财产。二、如果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取得了产权证,则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女儿田某3个人所有,属于她的个人财产。本遗嘱一式二份,一份由我收执,一份由某某市方正公证处留存。”某某市方正公证处为此出具第0703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词页记载为“兹证明张某…于2011年6月2日来到我处,在我和本处工作人员刘某君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公证员周某旸2011年6月8日”。2011年12月14日,诉争×号房屋登记于张某名下,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XX**号。2017年4月17日,某某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第26号补正公证书,内容为“我处于2011年6月8日出具了第07037号公证书。由于表述错误,将公证词中当事人的遗嘱签署形式表述为‘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现更正如下:将原公证词中‘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更正为‘在前面的《遗嘱》上盖章并捺右手食指指纹’。…公证员周某旸…”。经询,×号房屋现由田某3居住使用。
就张某名下现金、存款情况,田某4主张张某名下共有三个账户,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1账户,截至2016年9月9日余额为0.98元;中国工商银行××2账户,余额为0元,已于2016年3月8日销户;中国工商银行××3账户,余额为0元,已于2016年3月8日销户。张某另有45000元现金。上述张某名下现金及银行存款已用于张某医疗、个人生活及身后事,剩余87500元由田某2取走。为此提交田某2书写字条一张,内容为“我拿走妈剩余钱共计捌万柒仟伍佰元整,所有单据在田某4处。”田某1、田某2对上述张某名下现金、银行存款情况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张某的全部存款,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
田某4、田某3另主张田某2对张某的借款25000元应作为张某遗产予以分割,为此提交田某2于2009年6月29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母亲张某借给儿子田某2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我的房补到帐后还钱。”田某2对该借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为残疾人,生活困难。
另查,张某去世后其抚恤金、丧葬费为95244.16元,经询,该款被田某1领取后交给了田某2。
诉讼中,田某2主张其肢体残疾,生活困难,张某的遗产中应为其留有必留份,为此提交:1、某某市外事学校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田某2系我校退休教师…某某区教委曾于1998年分其一间平房,后该平房于2002年拆迁。田某2于2000年1月被学校大门砸伤,被认定为工伤二等乙级后,于2000年8月至今搬至学校办公室居住。”2、田某2伤残抚恤证。3、田某2三级肢体残疾证。4、田某22000年、2003年诊断证明书。5、某某教委人事科于2004年2月20日给予田某2伤残保健金的通知。6、田某2离婚调解书。田某4、田某3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田某2在郊区租住小院,生活安逸,并提交田某2生活视频一份。
诉讼中,经田某1、田某2申请,本院调取第11917-11918号公证书卷宗材料附光盘及第07037号卷宗材料附第26号补正公证书、光盘。田某1、田某2认为,张某立遗嘱时年事已高,卷宗中未附精神诊断证明,且第07037号公证书卷宗档案中证词页最后一句为“在前面的《遗嘱》上盖章并捺右手食指指纹”,与田某3所持公证书证词页最后一句“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表述不一致,后公证处虽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补正公证书,但此时张某已去世,不知是谁提起的补正,说明公证处擅自更换卷宗底档。
经询,各继承人均认可张某生前与田某4共同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在田某6去世多年后,诉争×号房屋由张某于2008年11月21日从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处购买,于2011年12月14日产权登记至张某名下,应为张某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成为其遗产。2011年6月时,张某虽尚未取得×号房屋的产权证书,但其系×号房屋的权利人是明确的,尚未进行产权登记不影响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故其有权以公证遗嘱方式处分该房屋。田某1、田某2虽主张田某3所持公证书的证词页与公证处留存的卷宗中证词页表述不一致,该份公证遗嘱无效,本院认为,依据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现公证处已于2017年4月17日另行出具了补正公证书对证词页不一致的文字表述进行了补正,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份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诉争×号房屋应按照公证遗嘱由田某3继承。
就张某承租公房因拆迁所得的货币补偿款256061.08元,本院认为,张某于2003年7月18日以公证遗嘱的方式明确表示将承租公房所获得的补偿款或补偿房屋由田某4继承,该公证遗嘱并无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本院对该份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该公房因拆迁获得货币补偿款256061.08元,且在张某在世时已做出处分由田某4取走,符合公证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张某的处分行为与公证遗嘱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系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拆迁补偿款在张某去世前已成为田某4所有的财产,故田某1、田某2主张继承分割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中,田某2虽为肢体残疾人,但其作为某某市外事学校的退休教师,享受退休待遇及伤残保健金,并非没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享有遗产必留份的条件,故本院对于田某2据此主张遗嘱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田某2向张某的借款25000元,应当予以偿还作为张某的遗产在其继承人中予以分配,同时,现存放于田某2处的张某银行存款余额87500元,亦是张某遗产,应在其继承人中予以分配,但本院考虑田某2的身体情况及经济能力,判定上述款项均由田某2继承。
死者单位支付的抚恤金、丧葬费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可比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现在田某2处的抚恤金、丧葬费95244.16元,应在田某1、田某2、田某5、田某3、田某4中间予以分割。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张某生前与田某4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田某4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张某名下现存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1、中信实业银行×××中的余额均由田某4继承。田某1、田某2主张张某名下还有其他银行存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房屋由田某3继承;
二、在田某2处的张某所留存款十一万二千五百元由田某2继承;
三、张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1账户内余额、中信实业银行×××账户内余额均由田某4继承;
四、田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田某1、田某5、田某3、田某4抚恤金和丧葬费各一万九千零四十八元八角三分;
五、驳回田某1、田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元(田某1、田某2已预交),由田某1、田某2各负担二千零六十元,已交纳;由田某3、田某4、田某5各负担二千零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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