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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继承人有其他扶养人依靠生活抚养,不适用必留份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曾用名:王某4)
法定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6(曾用名:王某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华,系王某6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7,系钟某2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7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8,系张某2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8,系张某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3
上列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某瑛,系王某2、王某3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7,身份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8,身份信息同上。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5、王某6、钟某2、钟某1、张某2、张某1、王某2、王某依、白某、王某7、王某8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由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一审审理,或在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确实享有该案级别管辖权的前提下,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statement》没有包含分配遗产给法定继承人中的未成年人的条款,《statement》整体上剥夺了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应当无效。《statement》第二项中提及“按期支付王某4抚养费”,故而原审判决判令一审原告王某5支付王某113.9万元抚养费用,实质上却错误将13.9万元冲抵、折减王某1作为未成年人的继承权。二、本案系重大涉香港、台湾地区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重大涉外案件的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中,王某5主张王某华在台湾病亡,导致继承发生的事实发生在台湾;本案中的当事人钟某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地区居民;并且一审王某5的对方当事人在10人以上,本案属于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港、台案件,且案情复杂,一审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三)当时人一方人数众多(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不仅存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情形,且王某1与本案其他10多位当事人争议很大,本案事实不清楚,一审王某5陈述的争议事实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导致双方在一审第一次开庭质证环节就有大的原则分歧。即便一审法院享有该案级别管辖权,即便本案符合简易程序案件标准,一审法院也违反“开庭审理继承纠纷时应当先行调解”的法定程序。四、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王某5证据指向王某华在台湾病亡,就应当由台湾方面出具死亡证明,原判决却采信某某市某某区新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无权出具、非法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做出裁判,显然违反证据适用规则。再者,丧葬费发生在王某华死亡后,不属于王某华的生前债务不能用遗产清偿,一审判决认定丧葬费为遗产应当清偿之债务,也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据此,保留特定份额在先,按遗嘱分配以及清偿债务在后。原判决以母亲乙方的抚养义务冲抵、折减、免除父亲乙方的抚养义务和立遗嘱时的特留份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statement》违反公序良俗对遗产做出处分的部分应当无效,应转为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法定继承人只有王某5、王某1与王某6三人。遗嘱确定给予白某50万元遗产,但是,遗产的处分必须要接受法律的限制,王某华给予无法律关系与血缘关系的女友50万元遗产的行为,本质上威胁了婚姻关系的稳定存在,有悖于民法之中的公序良俗原则。(三)接受遗赠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受遗赠人承担。本案中,受遗赠人放弃遗赠属于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原审将法律已经可以推定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事实,分配给王某1举证证明,显然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否定者毋庸举证的法理。(四)原审采信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关于王某4抚养问题的交代》做出裁判,属于适用证据法律规则错误。(五)王某5在举证期满后的第二次开庭时所谓的明确诉讼请求实为变更诉讼请求,王某1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就此提了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超过变更诉讼请求的举证期限。原审法院认可并审理裁判该变更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六)某某医学院的集资房,登记在王某华名下,原判决不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statement》中指定王某华为其中的遗嘱执行人,从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讲,为全面查清本案事实,本案应当追加王某华为第三人再进行审理。
王某5辩称,一、关于本案一审管辖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国台湾不属于参照适用涉外案件的区域。王某华系至台湾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无效后于医疗机构内病逝,其自始至终未在台湾省正常居住;王某1关于因王某华死亡地点是台湾,故属于涉外案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被继承人已立有真实合法有效的遗嘱,案情简单,除王某1一人有异议外,其余当事人均对依照遗嘱继承没有异议,当事人人数较多并不等同于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涉外案件。二、关于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案遗嘱继承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除王某1一人持有异议外,其余当事人对按照遗嘱继承均无异议,依法属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本案中牵涉到的案外人王某华仅是被继承人王某华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本案处理结果与其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无须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除此以外,一审第一次庭审陈述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阶段,经法庭问询,王某5当庭陈述并向法官解释其所提的诉讼请求,为方便法庭审理,于第二次庭审前将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和解释过的诉讼请求的纸质版提供法院,诉讼请求本身未发生变更,不是变更诉讼请求。王某5明确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结束以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三、关于遗嘱效力认定与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正确问题。一审认定王某1不属于《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案涉遗嘱未违反《继承法》十九条规定,合法有效。案涉遗嘱《statement》已经通过“按期支付抚养费”的设定,为王某1今后的生活做出特别安排。王某1主张遗嘱剥夺其继承权或违反《继承法》十九条的规定,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遗嘱《statement》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关于王某4抚养问题的交代》真实有效,王某1否认证据真实性,但并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综合《statement》、《民事调解书》,对《关于王某4抚养问题的交代》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受遗赠人均同意接受遗赠,王某1主张受遗赠人未接受遗赠与事实不符,亦应当由王某1承担举证责任。四、关于某某房产的问题。王某华生前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收取购房款,将案涉某某房产出售并实际交付给王某8、张某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产死后不宜认定为遗产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31号)》,案涉某某房产应不宜认定为王某华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可能与案外人产生其他法律关系,涉及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王某6、钟某2、钟某1、张某2、张某1、王某2、王某依、白某、王某7、王某8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维持原判,驳回王某1的上诉请求。
王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某市某某区宁海一里46号1004室房产由王某5继承,归王某5所有;二、判令某某市某某区宁海一里28号地下一层第960车位由王某5继承,归王某5所有;三、判令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环城北二路56-1号8栋1-2-2号住宅由王某5继承,归王某5所有;四、判令王某华持有的特宝公司股份(273400股,金额273400元)由王某5继承,归王某5所有;五、判令王某5继承上述一到四项遗产后,由王某5清偿王某7垫付的医疗费129405.12元、丧葬费10835元及王某8532109.44元债务;六、判令王某5继承上述一到四项遗产后,由王某5支付钟某2100000元;七、判令王某5继承上述一到四项遗产后,由王某5支付钟某1100000元;八、判令王某5继承上述一到四项遗产后,由王某5支付张某2100000元;九、判令王某5继承上述一到四项遗产后,由王某5支付张某1100000元;十、判令王某5继承上述一到四项遗产后,由王某5支付王某2100000元;十一、判令王某5继承上述一到四项遗产后,由王某5支付王某3100000元;十二、判令王某5继承上述一到四项遗产后,由王某5支付白某500000元;十三、判令王某5继承上述一到四项遗产后,由王某5支付王某6200000元;十四、判令王某5继承上述一到四项遗产后,由王某5支付王某1139000元;十五、本案诉讼费由各原、被告依法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华于2016年11月16日因病逝世。王某华系被告王某6与杨某琼(先于王某华去世)之子。原告王某5系王某华与第一任妻子吕某军所生之子,被告王某1系王某华与第二任妻子李某所生之子。第三人钟某2、钟某1系王某华胞妹王某7与配偶钟某敏子女,第三人张某2、张某1系王某华胞妹王某8与配偶张某珏的子女,第三人王某2、王某3系王某华侄子王某瑛和配偶张某雁的子女,第三人白某系王某华朋友。
2010年6月10日,王某华与李某经某某省壮族自治区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第3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婚生子王某4随李某生活,由李某抚养、教育,由王某华支付抚养费(2010年6月1日-8月31日每月给付2000元;2010年9月1日-2012年8月31日每月给付1500元;2012年9月1日-2027年8月31日每月支付800元,并且每3年按10%递增),王某4的医药费发票由李某、王某华各承担50%;李某、王某华共同为王某4购买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各承担50%;夫妻共同财产已自行分清,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王某华向李某支付房屋补偿款5万元等。
2016年7月25日,王某华书写一份《statement》,载明:“王某华在此声明,若因任何原因导致新陈代谢终止,请兄妹王某华、王某7、王某8就我的资产作以下分配:一、资产折现:出售某某万科金域华府18号楼B2-1004室及18号楼负一层960号车位、丰田RAV汽车、兑现原始股及补偿。二、清理负债:还清房屋按揭、按期支付王某4抚养费。三、进行资产折现和清理负债以后,剩余资产作以下分配:(1)父亲王某议贰拾万元;(2)钟某敏/王某7二个孩子、张某珏/王某8二个孩子、王某瑛/张某雁二个孩子,每个孩子壹拾万元,共陆拾万元;(3)白某伍拾万元;(4)除上述(1)(2)(3)共计壹佰叁拾万元支出。其余资产,包括资产折现和清理负债后再支付上述壹佰叁拾万元后剩余资产、投资及回报以及银行存款,都转交给王某5。”王某华在《statement》页尾签名、落款,见证人孙某签字。
2016年11月12日,王某华在《关于王某4抚养问题的交代》特别交代人处签名捺印。《关于王某4抚养问题的交代》载明:本人王某华身患重病,鉴于王某4尚未成年,按《离婚协议书》抚养要求,本人王某华如遇意外,决定从本人名下所有财产中分配139000元给王某4抚养成年(即抚养至18岁),此款项由王某7负责代办,王某4不再参与王某华名下其他所有财产的分配。
某某万科金域华府18号楼B2-1004室(现地址为某某市某某区宁海一里46号1004室)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某华,土地房屋权证号为闽(2015)某某市不动产权第00017**,现该房产上尚附着按揭贷款,截止2017年9月8日,尚余贷款余额为213513.28元;18号楼负一层960号车位(现地址为某某市某某区宁海一里28号地下一层960号车位)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某华,土地房屋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1280893号。
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环城北二路56-1号8栋1-2-2号住宅现登记在王某华名下,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权证号为某某市房权证某某区字第××号,该房产系向某某医学院集资建房所得。2016年5月5日,王某华(甲方)与王某8、张某珏(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因2016年突发重病急需用钱自愿将某某市某某区环城北二路56-1号8栋1-2-2住宅及一层车库一间以伍拾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办理的所有税费及办证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双方签订协议后全额付清。王某华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王某8办理某某市某某区环城北二路56-1号8栋1-2-2住宅的土地使用证及该房屋的所有相关事项。2016年5月26日,王某8通过建设银行向某某医学院交款32109.44元,款项来源为代交王某华购房款。2016年11月7日,张某珏通过建设银行向王某华名下6227001935510237117账户转账500000元。
2016年12月7日,白某以王某华的名义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将王某华名下闽D×××××号丰田RAV4汽车以1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某鹏,所得款项汇入王某华名下6227001935510237117账户。
2017年1月16日,特宝公司出具《出资证明》,证明截止2017年1月16日,王某华在特宝公司的出资额为273400元,出资比例为0.07588%。
庭审过程中,王某5对第三人王某7所述为王某华垫付医疗费129405.12元及2016年11月22日为王某华办理身后丧葬事宜垫付丧葬费10835元的情况不持异议,王某6及其他各第三人亦均予以认可。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statement》中书写内容字迹和落款日期字迹是否为王某华书写。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某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1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提供了依法经过双方质证确认的载有王某华亲笔签名、字迹的样本。2017年11月29日,某某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正泰司鉴【2017】文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statement》中书写内容字迹和落款日期字迹与样本中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字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及各第三人因继承、受遗赠被继承人王某华遗产及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而产生的继承纠纷。第三人钟某1系香港地区居民,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继承案件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继承人王某华死亡时经常居住地址为某某市某某区,且在特宝公司任职并持有特宝公司股权,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继承人王某华所作《statement》中明确载明“若因任何原因导致新陈代谢终止”的情形下“就我的资产作以下分配”,故该《statement》包含了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明确《statement》系王某华亲笔书写,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案为遗嘱继承。《statement》明确确定:资产的范围包括某某万科金域华府18号楼B2-1004室及18号楼负一层960号车位、丰田RAV汽车、兑现原始股及补偿;尚欠负债包括还清房屋按揭、按期支付王某4抚养费;分配给父亲王某议200000元;遗赠钟某2、钟某1、张某2、张某1、王某2、王某3各100000元及白某500000元;其余资产包括资产折现和清理负债后再支付上述1300000元后剩余资产、投资及回报以及银行存款,都转交给王某5。考虑到本案遗嘱执行人目前尚无法独立完成受托遗嘱执行事宜,原告王某5亦同意继承王某华遗产后承担遗嘱所列负债及给付他人遗赠钱款,故对原告王某5主张某某市某某区宁海一里46号1004室房产、某某市某某区宁海一里28号地下一层第960车位、王某华持有的特宝公司股份由其继承,归其所有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王某5应清偿某某区宁海一里46号1004室房产及某某市某某区宁海一里28号地下一层第960车位上所附着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支付王某4抚养费,支付给王某议20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钟某2、钟某1、张某2、张某1、王某2、王某3各100000元,支付给白某500000元。王某华名下丰田RAV汽车出卖所得款项亦应由王某5享有。王某华生前所负债务应从其财产中先行支付。王某5对王某7为王某华垫付医疗费129405.12元、支付丧葬费10835元没有异议,亦同意由其在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向王某7直接清偿,故一审法院确定应由王某5向王某7清偿垫付的医疗费129405.12元、丧葬费10835元。王某5同时主张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环城北二路56-1号8栋1-2-2号住宅由其继承,并将王某8支付的532109.44元购房款作为债务,一审法院认为,该房产并未在《statement》中列明,虽登记在王某华名下,但可能与案外人产生其他法律关系,显然涉及他人利益,故该房产及与该房产有关的债权债务不宜在本案中处理。《statement》确定王某华的负债包括按期支付王某4抚养费,《关于王某4抚养问题的交代》中亦明确除从遗产中分配139000元给王某4抚养成年外,王某4不再参与王某华名下其他所有财产的分配,故应由王某5向王某1(王某4)支付139000元抚养费。王某1辩称本案漏列、错列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王某华的法定继承人,第三人钟某2、钟某1、张某2、张某1、王某2、王某3、白某系受遗赠人,第三人王某7、王某8系因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存在王某1所称之漏列、错列情形。王某1辩称《statement》应为王某1留下特留份,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19条规定的特留份制度系针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王某1系未成年人,王某华从财产中留出抚养费,且其母亲也有抚养义务,显然不符合。王某1亦未举证证明在王某华已为其保留抚养费的情况下,其生活无法维持,故王某1的该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继承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故王某1称白某受赠500000元违背公序良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某1称《关于王某4抚养问题的交代》违法、不符合法律自书遗嘱形式要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自书遗嘱为《statement》,《关于王某4抚养问题的交代》仅对王某1抚养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为139000元,且该数额并未少于根据王某华与李某离婚时关于抚养费约定计算所得的应支付数额134707元,故一审法院对该点意见不予采纳。王某1辩称受遗赠人钟某2、钟某1、张某2、张某1、王某2、王某3、白某作为受遗赠人,均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了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依法应视为放弃受遗赠,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没有举证证明钟某2、钟某1、张某2、张某1、王某2、王某3、白某何时知道受遗赠及知道受遗赠后表示放弃受遗赠,现上述受遗赠人均已参加诉讼,且均表示接受遗赠。王某1的该点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某1称王某5虐待被继承人王某华情节严重,应当剥夺其相应继承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1主张其尚有重大疾病保险的待付保险费5070元属于王某华未清偿之债,应当从遗产中清偿,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举证证明王某华尚有未支付的属于王某华与李某离婚时约定的应当支付的重大疾病保险费用及该保险费用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王某1同时主张可能发生的医药费50%(酌定为500000元)也属于王某华所负债务,应从其遗产中先行扣留以备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王某华离婚时约定,王某4的医药费发票由李某、王某华各承担50%,但王某1现主张的酌定500000元医药费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王某1可待实际发生后向王某华的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主张。王某1要求根据裁判结果确定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0400元,因鉴定结论为《statement》系王某华亲笔书写,故鉴定费应由王某1承担,其该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王某华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宁海一里46号1004室房产由王某5继承,由王某5享有所有权,该房产上所附抵押贷款余额由王某5偿还;二、登记在王某华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宁海一里28号地下一层第960车位由王某5继承,由王某5享有所有权;三、王某华名下持有的特宝公司股份由王某5继承,归王某5所有;四、王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7清偿垫付的医疗费129405.12元、丧葬费10835元;五、王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6支付200000元;六、王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1支付139000元;七、王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受遗赠人钟某2支付100000元;八、王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受遗赠人钟某1支付100000元;九、王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受遗赠人张某2支付100000元;十、王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受遗赠人张某1支付100000元;十一、王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受遗赠人王某2支付100000元;十二、王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受遗赠人王某3支付100000元;十三、王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受遗赠人白某支付500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王某1认为被继承人王某华死亡时间没有依据证明,以及王某7为王某华垫付医疗费129405.12元及丧葬费10835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被上诉人王某5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王某1提交一份2009年9月29日生效的《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李某,被保险人李某宝;保险金额2万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期间为终身。2010年8月18日该份保单被保险人变更登记为王某4(王某1曾用名)。拟证明待清偿保险费之债的具体数额;王某5质证认为,对《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确认,王某华与李某的离婚调解书写明是重大疾病险,而此《保险单》上记载的是“终身保险”,二者险种不同,且2009年王某华与李某尚未离婚,不可能对保险费怎么负担进行划分。王某1还提交了一份某某市英语龙外语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某1的母亲无稳定的工作和持续可靠的收入来源,抚养能力弱,不能确保王某1的生活来源;还提交《户籍证明》,拟证明王某1及其生母名下无房,居无定所,寄宿在王某1的外曾祖母家。王某5质证认为,李某在培训学校本身就是兼职,不是主业,王某1母亲的收入情况应以社保缴交情况及个税缴纳情况、劳动合同、工资转账记录来认定,《证明》与本案的继承没有关联。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王某1的母亲是否有房产,且王某1母亲是否有房产与本案的继承无关。
二审庭审后,王某1补充提交了2018年6月16日刊登于《某某日报》的《作废公告》及某某市某某区新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拟证明编号为79129442X20170005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无效,并已登报公告声明作废。对此,王某5补充提交了《死亡证明书》及某某省公证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华2016年11月16日死亡时间已经公证认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王某1二审庭审主张的待清偿保险费之债,其提供的《保险单》为复印件,无法直接确认具体的保费数额。基于王某华与李某的离婚调解书确认李某、王某华共同为王某4购买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各承担50%。故王某1要求《保险单》的保费作为待付保险费50%在王某华未清偿之债中支付,符合调解书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但李某需提供《保险单》原件与王某5核实,按50%从王某华遗产中结算支付。关于被继承人王某华死亡时间的认定。根据桃园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蔡某事务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王某华死亡时间为民国105年11月16日即2016年11月16日,另,有某某省公证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死亡证明书》与其所存台湾海基会寄来的同字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同。故一审认定王某华于2016年11月16日因病逝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5月26日,王某8通过建设银行向某某医学院交款32109.44元,款项来源为代交王某华购房款,一审认定该事实依据《现金交款单》,王某1对此有异议却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王某1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有《费用收据》、《刷卡凭条》、《收据》等为证,考虑到医疗费和丧葬费为客观实际支出,且除了王某1其他继承人对费用的支出情况不持异议,王某1虽上诉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王某7为王某华垫付医疗费129405.12元及丧葬费10835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statement》是被继承人王某华生前亲笔书写,声明若因任何原因导致新陈代谢终止,就其资产作以下分配,其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及见证人签名,故该《statement》系王某华的生前遗嘱。之后,王某华又签署《关于王某4抚养问题的交代》。王某1上诉主张王某华所作《statement》遗嘱违反了《继承法》第19条“关于遗嘱人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以及遗产给予无法律关系与血缘关系的女友50万元,威胁了婚姻关系的稳定存在,有悖公序良俗原则,主张《statement》遗嘱无效。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华自书遗嘱是否违反《继承法》第19条关于遗嘱自由处分的限制性规定,以及威胁了婚姻关系稳定的公序良俗。
本院分析认为,《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进一步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享有必留份的继承人,必须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缺乏劳动能力”应指还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没有生活来源”,是指除依靠被继承人生活外,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其他的扶养人。本案王某1虽为王某华未成年人的法定继承人,但王某华与李某的离婚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1随李某生活,由李某抚养、教育,由王某华支付抚养费。王某1与李某共同生活,除王某华支付抚养费外,李某是其直接抚养人,王某1虽是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但并非除依靠王某华生活外,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其他的抚养人的继承人。《statement》遗嘱虽然形式上没有给王某1遗产,但在之后的《关于王某4抚养问题的交代》中,被继承人王某华对王某1的抚养费作出了单独安排,决定从其本人名下所有财产中分配13.9万元给王某1抚养成年(至18岁)。因此,王某华自书的《statement》遗嘱,并未违反《继承法》第19条的限制性规定。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王某华与第一任妻子吕某军、第二任妻子李某均已离婚,王某华立遗嘱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另有再婚,依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王某华有权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故王某1主张白某受赠500000元违反婚姻关系或有悖公序良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继承人王某华有权选择自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其所立的《statement》遗嘱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王某1上诉主张《statement》遗嘱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王某华自书的《statement》遗嘱及《关于王某4抚养问题的交代》分配王某华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某1另上诉主张的级别管辖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王某1未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并已应诉,某某法院享有管辖权,现二审上诉提出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王某1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提出,现上诉主张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不予采纳。王某1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追加王某华作为第三人,然案外人王某华仅是被继承人王某华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并非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是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无须作为第三人追加,对于王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王某5提起本案诉讼后,本案受遗赠人均参加诉讼,表示接受遗赠,显然与王某1的该项主张不符。故王某1应就受遗赠人何时知道受遗赠及知道受遗赠后表示放弃受遗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证明责任分配无误,故对王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环城北二路56-1号8栋1-2-2号目前虽登记在王某华名下,根据在案证据,该房产与案外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涉及他人利益,在王某华《statement》遗嘱中亦未提及该房产,故一审认定该房产及与该房产有关的债权债务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7元,由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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