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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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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念章、功勋章属于个人荣誉,具有政治荣誉专属性,不属于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赵某甲
原告:赵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系原告赵某乙姐姐。
被告:赵某丙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民初79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原告赵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某某省湘西某某族某某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某省湘西某某族某某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152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职权追加赵某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被告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赵某戊公证遗嘱及被告字据,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各122,679元(转移遗款320,000元÷3+遗款18,040元+少分20,000元);2.责令被告交给原告保管赵某戊遗物纪念章;3.请求继承案与合同案合并审理;4.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是同胞姐弟,2008年2月17日母亲病世。2008年4月15日父亲赵某丁下公证遗嘱:“现在我月工资收入有贰仟元,平时生活、医疗都是由小儿赵某丙全权负责”,当时原告赵某甲怕被告私吞父亲存款,要求立字据,同日被告立字据。爸爸的生活照顾由赵某甲、赵某丙,“爸爸百年归世。姐有爸工资有份。留字据为证,赵某丙,2008年4月15日。证明:护理照顾由赵某甲、赵某丙二人负责。有护理费补助。父亲赵某戊2008年4月15日”。赵某戊过世后,被告名下34万父亲遗款及6枚纪念章均未分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2009至2018年期间,父亲某乙某某支行定期存款销户共9万元,有15笔存款销户:其中用繁体签名(趙)2笔是父亲经办,其余是被告,所以父亲很相信被告。把自己销户账号及活期存款要被告去存,可被告却把父亲销户账号(02724)余额存入自己名下,把父亲活期存款存入自己名下。例2017年4月19日[02724]账户销户,户名赵某戊,代理人赵某丙,[02723]整存整取开户户名赵某丙。2019年2月11日(02793)活期存款赵某戊,取款人赵某丙,客户签字赵某戊(被告签父亲名)自认客户是父亲,但却把钱存入自己账户,这两份凭证无父亲签字授权。在父亲账户销户,支取父亲活期存款整存整取共32万元。赵某戊过世后在被告存款单上及活期存款查到34万元(湘西某乙某某支行14万元,工商银行20万元,其中2万元取父亲活期款存入)父亲存款生前生后相对应,应属被告转移父亲遗产,符合父亲公证遗嘱存款销户要件。父亲公证遗嘱与赵某丙字附父亲证明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被告应无条件地服从原告的请求。二、民初855号原判决中,父亲纪念章、功勋章不属于财产,法院没有受理。但是父亲遗物,并没有遗嘱给任何人,且生前由赵某甲、赵某丙共同护理(被告字据,附父亲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第十五条“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去世的,其获得的勋章、奖章及证书由其继承人或者指定的人保存”,有明文规定,应属法院受理的范围,被告转移父亲遗产,不适应一人保管,六枚功勋章应分给俩原告各一枚保存以表哀思。综上所述,被告未经父亲授权转移父亲存款(遗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父亲公证遗嘱、赵某丙字据、附父亲证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赵某丙辩称,原告所依据的诉请和事实在原一审、二审及高院再审的证据被驳回仍作为本案证据重复提交,原告明知自己不是继承人故意发起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在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原告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告又以同样的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要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不支持原告的起诉,本院查明部分有利于被告。赵某丙有推翻原告赡养赵某戊的证据。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初704号中,原告明知已经支付原告工资和护理费,还要拿被告证据进行起诉,属于虚假起诉,并证明原告赡养赵某戊的义务不成立,且二审驳回原告上诉请求。原告虚构公证遗嘱以继承人身份来起诉也属于虚假诉讼。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民初798号民事一审9项证据+新增12项证据]:
证据一、赵某戊公证遗嘱,拟证明赵某戊除去生活、医疗费剩余部分是存款;
证据二、赵某丙字据,拟证明赵某丙承诺父亲百年后赵某甲可分赵某戊工资,并得到赵某戊认可;
证据三、龙某证明,拟证明赵某戊生前未对纪念章及工资进行分配;
证据四、某某省某某某支行赵某戊存款申请表,拟证明赵某戊签名是繁体字,同时证实2020年7月30日客户签名是赵某丙所签,代理人可以签客户名,但存款非代理人所有;
证据五、某丙某某支行赵某丙支存及销户定期明细档案资料及父亲定期存款、销户、活期支取,拟证明被告赵某丙无赵某戊授权擅自支取工资,并销户,存款,且赵某戊工资原告有份额;
证据六、赵某戊存款销户与赵某丙存款销户,拟证明赵某丙整取整存来源于赵某戊工资余额;
证据七、某某县某于2023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2022年11月28日国库集中支付凭证,拟证明赵某戊补助工资18,040元,是遗款;
证据八、护理费标准的通知[组通字(2017)37号],拟证明被告每月有2,500元护理费;
证据九、湘西某乙某某支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赵某戊有账号,而存款在赵某丙账户上;
证据十、赵某戊在某某工商行工资贷款明细,拟证明赵某戊除生活、医疗费外有储蓄,同时证实赵某丙整存整取32万元来源于赵某戊工资余额,46,000元+30,000元被赵某丙支取;
证据十一、某某县某证明,拟证明父亲赵某己中有遗款18,040元;
证据十二、民初79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赵某丙承认将赵某戊剩余工资存入个人名下,赵某戊不知情;
证据十三、赵某丙在某某工商行借款明细,拟证明赵某戊病重期间赵某丙取赵某戊工资全部取出用于购买字画理财共3万多,赵某戊住院只要300元;
证据十四、借条一张,从内容看拟证明赵某戊不会轻易将钱给他人,何况几十万元;
证据十五、赵某戊公证遗嘱及赵某丙字据,拟证明两份是同年同月同日所立,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审应一并审理,不能另行起诉;
证据十六、赵某戊在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拟证明赵某丙是赵某戊代理人,赵某戊惯用繁体字签名;
证据十七、某丙某某支行,赵某戊,整取销户续存明细,拟证明销户账户(02724)户名是赵某戊,赵某丙是代理人销户,繁体“赵”签名2单是赵某庚,销户存取,13单是赵某丙经办销户存取共9万元;
证据十八、工商行整存整取开户,拟证明赵某丙名字是代理人自认客户是赵某戊,却把赵某戊销户,活期存款取出写在自己名下,凭单上没有赵某戊签字,无转让授权书,恶意转移赵某戊财产32万元;
证据十九、赵某丙在某丁某某支行的销户存取情况,拟证明被告销户存取来源于赵某戊工资,属转移遗产;
证据二十、湘西某村镇银行整存单,拟证明赵某戊有部分存款已转移到本银行,全部来源于赵某戊销户,获取取款存入,同时证实父亲生前资金流入14万元应属于遗产;
证据二十一、赵某丙支取赵某戊活期存款、销户列表流水明细,拟证明赵某戊销户账号及活期存款销户,湘西某乙某某支行14万元,某丁某某支行20万元,与赵某戊公证遗嘱“除生活、医疗由赵某丙全权负责”剩余存款应是被告转移遗产,应无条件退回原告应有份额。

被告赵某丙对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有异议,原件在赵某丙处,要求原告出具原件,遗嘱是赵某戊与赵某丙一起在公证处办理的,遗嘱是为了让赵某丙继承,并且自书遗嘱已经生效,生前赵某戊夫妇已经将财产送给赵某丙,故不存在继承的法律纠纷;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原告拒绝赡养赵某戊,该证据在民初855号案件中进行质证了,原告在赵某戊在世是收了钱但未尽赡养义务,原告已经自认,在民初704号案件中,被驳回,原告虚构赡养义务的证据,该证据曾以合同关系起诉,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承认是合同关系则不成立赡养,双方仅是雇佣小工的关系;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要求与原件核对,该证据是90岁老年金,赵某丙得到赵某戊授权支取,在公证书已经授权赵某丙全权处理;生前赵某戊的财产已经送给赵某丙,不发生继承纠纷,已生效的赵某戊夫妇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内容,任何人不能相争;

对证据五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遗款,赵某戊生前已经赠送;

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足证明存款是遗产;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赵某丙有证据证明按照国家规定卫某有权利向赵某丙支付,不存在继承纠纷;对支付凭证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原告出具原件,该证据民初855号判决书证明18,040元不是遗款,不支持原告主张;

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后续提交的证据推翻;

对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赵某戊账户是单位申请的,计划用是湘西某,因为赵某戊是单位老干,工资就没有转过去,后续更改使用工商银行,因此此账号没钱进而销户,该笔款项不是遗款;

证据十至证据二十一共同质证认为,对方提供的证据有多联文件,但不能证明多余内容的完整性和关联性,所以存在被篡改的可能,依据证据规则九十二条,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形式不合法,裁判文书依据查明赵某戊仅有小额的遗款,原告没有推翻民初855号民事裁判文书认可的事实。

被告赵某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已生效赵某戊夫妇自书遗嘱,拟证明是赵某戊夫妇生前决定将房产送给赵某丙,要求由赵某丙负责养老送终,生前将财产送给赵某丙不发生继承纠纷;

证据二、已生效赵某戊生前给赵某丙公证遗嘱,拟证明1.赵某戊用公证方式确认遗产由赵某丙继承任何人不能相争;2.赵某戊工资由赵某丙全负责处理生活一切问题,赵某戊百年归逝后,丧葬事务由子女共同承担;3.赵某戊生前随被告赵某丙共同生活,原告明知自己非赵某戊公证遗嘱继承人发起诉讼。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对被告赵某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自书遗嘱都是假的,没有宋某甲(赵某戊妻子)签字,自书遗嘱上见证人周某没有看到赵某戊夫妇写遗嘱,与本案无关,且自书遗嘱没有在公证遗嘱上体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部分无异议,不认可被告随赵某戊一起生活,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赵某戊的钱并非全部送给被告,上述钱款最初都是存在赵某戊的名下,销户账号是赵某戊的,赵某丙只是代理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作出综合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4年5月11日,赵某甲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丙付赵某甲遗嘱款37,988.16元+丧葬费款23,980.84元+遗款6,013.33元,共计67,982元;2、查询赵某丙垫付丧葬费及湘西某甲某某支行存款来源;3、判令赵某丙承担诉讼费;4、请求赵某丙拿出赵某戊定期存款转让字据及赵某丙原始存款档案凭证及资金来源;5、按赵某戊公证遗嘱、赵某丙字据内容分割赵某戊工资;6、保管赵某戊纪念币两枚,其中一枚送赵某乙。经本院审理查明后认为,该案与本院受理的3124民初855号、3124民初8号、民初70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均为要求分割赵某戊遗留财产,诉讼标的均相同为给付之诉,且当事人相同,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于作出民初79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后赵某甲就上述裁定提出上诉请求如下:1、请求驳回上述裁定;2、请求增加诉求320,000÷3+18,040÷3=112,010元;3、保管赵某戊纪念币两枚,其中一枚送赵某乙;4、判令赵某丙承担第一、第二审诉讼费;5、申请调取一审庭审笔录录音资料,并补正(15-16页)。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5日受理。经审理查明后作出民终1521号民事裁定,撤销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初798号民事裁定,指令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引起本案诉讼。

二、赵某戊、宋某甲夫妇生前共同生育三子女,即长女赵某甲(本案原告),长子赵某乙(本案原告)、次子赵某丙(本案被告),宋某甲于2008年2月17日去世,赵某戊于2022年3月1日因病去世。赵某戊生前共立下三份遗嘱(其中第一份系与其妻子宋某甲共同立下的遗嘱)。第一份,2006年3月,赵某戊、宋某甲夫妇立下遗嘱,有如下内容:“我两老一致同意将现住某某镇十字街11号前后两栋房屋,两本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一本,送给次子赵某丙个人所有权。父母归赵某丙养老送终为主。遗嘱人父亲赵某戊、母亲宋某甲。2006年3月决定。见证人周某、证人宋某乙”。第二份,2008年4月1日,赵某丁下代书遗嘱,有如下内容:“我百年后,公家发的丧葬费全部用于办大事,不足开支由抚恤费弥补,抚恤费剩余金额由三子女平均分,账目公开,不允许争吵。立遗嘱人:赵某戊”。第三份,2008年4月15日,赵某戊再次立下打印遗嘱,有如下内容:“现趁我神智清楚之时,特立遗嘱于下:二、现在我月工资收入有贰仟元,平时生活、医疗诸事由小儿赵某丙全权负责,我百年归逝后丧葬事务由子女共同承担”。该份遗嘱于2008年4月15日在某某县公证处进行公证,作出了(2008)花证字第247号遗嘱公证书。

三、赵某戊生前系军人,转业后在某某县卫生局工作,按月发放工资。按照政策,赵某戊去世后某某县卫生健康局给其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共计258,580元及离休费(赵某戊生活补贴)18,040元,2022年11月28日,某某县卫生健康局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将上述抚恤金及离休费(赵某戊生活补贴)汇入赵某丙账户(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账号:XXX)。赵某戊去世时所花费的丧葬费用为93,754元,该费用全由被告赵某丙垫付。赵某戊去世时即2022年3月1日在中国某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账号为XXX的存折中尚有存款人民币12,219.56元,该账户2022年3月21日收到利息2.12元,2022年3月25日收到工资9,590.90元,2022年6月1日收到利息0.09元,以上合计21,812元(去零取整),属于赵某戊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赵某戊遗款。

四、赵某戊留下遗物六枚纪念章、功勋章,以上纪念章、功勋章由赵某丙保存。

五、另查明,本案原、被告以继承、合同纠纷为由多次在本院提起诉讼,上诉于某某省湘西某某族某某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向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具体情况如下:

(一)2022年4月21日,赵某丙以继承纠纷为由对赵某甲、赵某乙提起诉讼,案号为民初652号。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赵某戊遗留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价值约35万元(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在庭审中赵某丙主张分割房屋7/8份额,赵某甲、赵某丙共占有1/8份额;2、判令由赵某甲、赵某辛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查明后,判决赵某戊夫妇修建在某某镇十字街7组面积为142.12㎡住宅用地上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花政字第XX号、花政字第XX号两栋房屋,赵某丙享有7/8的份额,赵某乙、赵某甲享有1/8的份额。赵某甲、赵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某某省湘西某某族某某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某省湘西某某族某某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14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丙、赵某甲、赵某乙均不服某某省湘西某某族某某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终1498号民事判决,向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申869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某丙和赵某甲、赵某乙的再审申请。

(二)2022年5月12日,赵某甲与赵某乙以继承纠纷为由对赵某丙提起诉讼,案号为民初855号。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赵某戊的银行存款余额及遗物;在庭审中赵某甲请求继承赵某戊留下的纪念章、功勋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驳回赵某甲、赵某乙的诉讼请求。赵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某某省湘西某某族某某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某省湘西某某族某某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甲不服某某省湘西某某族某某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向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申1975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某甲的再审申请。

(三)2023年1月4日,赵某甲、赵某乙以继承纠纷为由对赵某丙提起诉讼,案号为民初8号。诉讼请求为:1、判令赵某丙返还赵某甲、赵某乙各自应有的抚恤金补贴59,527元,及赵某戊遗款6,679.73元,共计133,59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保险费用由赵某丙承担。本院在审理查明后,判决赵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各支付赵某甲、赵某乙抚恤金及遗产人民币62,212.6元共计124,425.2元,驳回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某某省湘西某某族某某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某省湘西某某族某某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5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丙不服某某省湘西某某族某某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终515号民事判决,向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申3655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某丙的再审申请。

(四)2023年5月11日,赵某甲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赵某丙,案号为民初704号。诉讼请求为:1、判令赵某丙支付赵某甲护理费5万元,诉讼费由赵某丙承担;2、赵某戊6枚功勋章、纪念章由赵某甲保管二枚,其中一枚送给赵某乙。本院在审理查明后,判决驳回赵某甲诉讼请求。赵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某某省湘西某某族某某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某省湘西某某族某某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甲不服某某省湘西某某族某某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向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申2754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继承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尊重被继承人意志进行分配遗产,无明确意志且无明确规定的部分,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两原告主张的纪念章、功勋章是否系遗产,应否予以分割;二、赵某戊的遗产范围如何确定;三、对确定的未处理的遗产数额如何分配;四、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焦点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的对象只能是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故遗产的客体需要符合财产性。案涉6枚纪念章、功勋章系赵某戊生前个人专属性较强的纪念章及荣誉体现,其核心价值在于其象征意义,故不宜纳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去世的,其获得的勋章、奖章及证书由其继承人或者指定的人保存;没有继承人或者被指定人的,可以由国家收存。本案中,赵某戊的纪念章、功勋章由其继承人之一赵某丙保存未违反法律规定。因纪念章、功勋章是与人身有关的专属于赵某戊的个人荣誉,具有政治荣誉专属性,继承人保存应以家庭情感传承为主,继承人赵某甲、赵某乙为表哀思欲保管纪念章、功勋章,应以优先各继承人之间友好协商,不适宜由法院强制分割。且两原告的该项主张经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初855号民事案件中已作出处理,两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本案无需处理,故对赵某甲、赵某乙第2项责令赵某丙交给原告保管赵某戊遗物纪念章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两原告主张的“转移遗款320,000”及庭审中所称320,000元的依据,系赵某甲所称2017年4月19日到2021年6月30日期间赵某丙活期取款,与本案遗产继承无关。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赵某戊自然死亡时遗留财产有320,000元,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赵某戊还有其主张的“少分20,000”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已查明赵某戊去世时在工商银行尚有存款21,812元,该笔遗款已在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初8号案件中妥当分配,本案无需处理。庭审中赵某丙自认赵某戊过世后从某某县卫生健康局领取赵某戊生活补助18,040元,该笔款项在原、被告此前因继承纠纷引起的其他案件中未进行实体处理,系本案应予以分配处理的遗款数额。

关于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被继承人赵某戊未对案涉遗产无明确的分配意志,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作为赵某戊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共同继承。鉴于赵某戊生前所立遗嘱中提到“抚恤费剩余金额由三子女平均分,账目公开,不允许争吵”“不会让他们感到失落和吃亏”“丧葬事务由子女共同承担”等内容,可以看出赵某戊对于原、被告三人的均等的爱及其遗产平均分配的意思。本案所涉18,040元,本院尊重赵某戊“平均分、不争吵”的意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我国传统家庭观念中对公平的追求和现代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则进行均等分配,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每人应分得6,013.3元,故对赵某甲、赵某乙要求赵某丙给付遗款(18,040÷3)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重复诉讼的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其一当事人: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被告赵某丙,与前诉民初855号、民初8号当事人相同;其二诉讼标的:均为遗产继承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相同;其三诉讼请求:与前诉民初8号其中21,812元的遗款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叠,抚恤金诉讼请求不同,上述请求均已实体处理,与前诉民初855号表述不同,实质内容相同,但对于赵某戊过世后由赵某丙从某某县卫生健康局领取赵某戊补发16人离休费及建国初期补助18,040元未经过实体处理,应作为遗产予以处理,原告就该部分遗产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本案未同时符合重复诉讼的三个条件,故本案并非重复诉讼。

另,两原告提出的第3项“请求继承案与合同案合并审理”的诉讼请求,因两案诉讼标的不同,且当事人就合同纠纷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三人本系同根生,却因遗产继承问题引发多次、持续纠纷,最大的成本不是诉讼相关费用,而是忽略自身家庭建设的时间成本,结果不仅仅是姐弟之情破裂,更容易引起子女目睹家族撕裂的心理创伤。父母所遗财物,乃一生辛劳所积,本意是建设和谐美好家庭,所愿绝非子女因财反目。原、被告三人应尊重、继承父母意志,姐弟之间互谅互让、和睦团结,以抚慰父母之灵,重建姐弟之情,维护家庭荣誉,避免后世之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各支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遗款6,013.3元,共计12,026.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2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承担2,420.1元,被告赵某丙承担5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湘西某某族某某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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