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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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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曾受其抚养的继子女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
被告:金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方某遗留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小区一期1号楼1单元XXX室房屋由张某继承;2.依法判令方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存款65532.02元及利息由张某继承。事实和理由:方某与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一子张某(曾用名:方某1)。1988年8月8日,方某与徐某因感情不和离婚,约定方某1归方某抚养。1989年4月15日,方某与李某在某某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1年2月28日生育婚生女方某2。再婚时,方某携带其与前妻徐某生育的婚生子方某1,李某携带其与前夫生育的婚生子金某。1996年7月4日,经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李某与方某离婚,金某由李某抚养,方某2、方某1由方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方某与李某离婚后,方某与金某长期无联系。2021年1月21日,方某因病去世,方某遗留的遗产为:1.位于某某市某某小区一期1号楼1单元XXX室房屋;2.存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65532.02元及利息(账号为:×××,户名:方某)。2023年2月22日,经海南省海口市椰城公证处(2023)琼椰城证字第748号公证书公证,方某2作为方希哲法定继承人之一,自愿放弃对方某遗产应得份额的继承权。
 
金某未作答辩。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方某与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一子张某(曾用名:方某1)。1988年8月8日,方某与徐某因感情不和离婚,约定方某1归方某抚养。1989年4月15日,方某与李某在某某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方某2(1991年2月28日生)。再婚时,李某已与其前夫生育金某。1996年7月4日,经某某市人民法院第2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李某与方某离婚,金某由李某抚养,方某2、方某1由方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方某与李某离婚后,未再婚,方某与金某长期无联系。
 
2013年8月28日,某某边境经济合作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方某签订《某某边境经济合作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方某租赁某某边境经济合作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XXX室房屋,购房总款为7.5万元,首次保证金缴纳额度为5.25万元,保证金缴纳额度为房款总款的70%,公租房租赁满5年后,方某可在补齐其余保证金的基础上获得房屋产权。2013年9月25日,方某向某某边境经济合作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支付保证金5.25万元。
 
2023年2月13日,某某边境经济合作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管委会相关文件(珲合纪【2012】28号、珲合纪【2013】27号),五年后符合条件转为个人产权。现某某小区一期1号楼1单元602室49.21平方租赁给方某(身份证号:XXX)居住,已缴纳保证金5.25万元整,符合文件要求。如去世允许子女继承房屋。
 
2021年1月21日,方某因病去世,其遗留的遗产为:1.位于某某市某某小区一期1号楼1单元XXX室房屋;2.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存款人民币65532.02元及利息。
 
2023年2月22日,经海南省海口市椰城公证处第748号公证书公证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人方某2作为方某法定继承人之一,自愿放弃对方某上述遗产应得份额的继承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离婚登记申请书、某某市人民法院第208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海南省海口市椰城公证处第748号公证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查询、某某边境经济合作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证明、某某边境经济合作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票据、方某2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被继承人方某生前并未立遗嘱,故其名下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方某与金某仅有七年的继子女关系,且方某与李某离婚后,与金某再无联系,故金某没有继承方某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方某的遗产应由其长子张某、长女方某2继承,但方某2自愿放弃对方某上述遗产应得份额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方某的遗产由张某一人继承。现张某要求位于某某市某某小区一期1号楼1单元XXX室房屋(49.21平方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存款65532.02元及利息由张某继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小区一期1号楼1单元XXX室房屋(49.21平方米)归张某所有;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存款65532.02元及利息归张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106元,公告费400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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