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9 1063 8187
遗嘱继承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遗嘱继承案例

符合必留份的继承人在遗嘱生效时已经死亡,则不再为其保留必留份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吴某1
被告:吴某2
被告:吴某3
被告:吴某4
被告:吴某5
被告:吴某6
被告:吴某7
 
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吴某7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靳某,被告吴某3、吴某4、吴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吴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吴某7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某市某某区XXX村XX号3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吴某1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某与吴某9和系夫妻,婚后育有五子三女,分别为吴某英、吴某2、吴某3、吴某1、吴某4、吴某5、吴某8、吴某6。吴某7为吴某8的儿子。吴某英于1964年3月8日报死亡(未婚未育)、吴某9和于1986年3月23日报死亡、吴某8于2021年8月28日死亡、李某于2022年12月20日报死亡。系争房屋系李某于1995年2月12日通过公有住房买卖方式购入,产权人为李某个人。吴某1于1987年由外地回沪,与母亲李某共同居住生活,并独自照顾母亲直至母亲去世。同时吴某1还照顾患有精神疾病且生活困难的弟弟吴某8。2009年母亲李某感念吴某1不辞辛劳,一如既往的照顾,提出要将系争房屋指定由吴某1继承,并到某某市卢湾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为实现母亲生前遗愿,特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系争房屋。
 
吴某2未到庭答辩。
 
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吴某7辩称,系争房屋来源于私房动迁,当时被安置人为吴某9和、李某、吴某6、吴某5四人,故不应当由李某一人享有系争房屋所有权。系争房屋应当由李某、吴某6、吴某5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李某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作为遗产由本案原、被告七人平均继承。公证遗嘱是被继承人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所立,并没有反映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公证处对被继承人做的询问笔录中没有记录被继承人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也没有录音、录像,违反了《遗嘱公证细则》的相关规定。公证遗嘱申请表中涉及遗嘱的内容由吴某2的儿媳吉慧芳代笔,与继承存在利害关系,影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因吴某8系残疾人,生前的生活由李某照顾,李某立遗嘱时应当为吴某8保留必要的份额。综上所述,不认可公证遗嘱,系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李某与吴某9和系夫妻,共生育吴某英、吴某2、吴某3、吴某1、吴某4、吴某5、吴某8、吴某6八名子女。吴某英于1964年3月8日报死亡,未婚且未生育子女。吴某9和于1986年3月23日报死亡。吴某8于2021年8月31日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吴某8育有一子吴某7。李某于2022年12月20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
 
1995年2月12日,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李某与某某局枫林房管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于1995年3月31日登记权利人为李某。目前系争房屋由吴某1居住使用。
 
审理中,吴某1提交署期为2009年9月14日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李某年纪大了,恐有不测,趁现在本人身体尚可、头脑清楚之际,特立遗嘱如下:坐落在某某市XXX村XX号三0三室房屋的产权中依法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在我死亡后由我的儿子吴某1(男,一九四七年九月十二日出生)一人继承,不作为他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遗嘱》立遗嘱人处有李某盖章并捺指纹。2009年9月29日某某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第2393号《遗嘱公证书》,证明李某于2009年9月14日至其处在公证员王某伟和宋某澄的面前,立下前面的遗嘱,在该遗嘱上捺指纹并盖章。
 
2009年9月14日,某某市卢湾公证处对李某进行询问,询问笔录共三页,每页有询问人王某伟、记录人宋某澄签名,并有被询问人李某盖章并捺指纹。询问笔录内容摘录如下:“问:你到某某市卢湾公证处申办什么公证?答:办遗嘱公证。问:遗嘱主要啥内容呢?答:遗嘱啊,是在我死掉后将房子给儿子。问:儿子叫啥名字啊?答:叫吴某1。问:你的意思是XXX村XX号三0三室房屋的产权中依法属于你的产权份额,在你死亡后,由你的儿子吴某1一人继承是吧?答:是的。问:子女当中有没有残疾人呢?答:有的,有吴某州,精神病。问:他有没有退休工资呢?答:有的,1630块。问:除此,他有没有妻子、子女?答:有的,有老婆,有儿子。问:这样讲来,吴某州的生活不靠你的啰?答:是,不靠我的。问:你身体好吗?答:好的,一年到头医院不去的。问:你没有文化的,遗嘱由公证处代书,代书后你在遗嘱上盖章、按手印?答:按手印、盖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户籍事项证明、李某死亡推断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第2393号遗嘱公证书、2009年9月14日公证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系争房屋权属,系争房屋于1995年由李某按照“94方案”签约购买并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按照“94方案”购买的房屋,属于特定历史阶段的遗留问题,因该类纠纷的历史状况和现实情况,仍适用诉讼时效。相关人员就“94方案”房屋之最长保护时效期间为自房屋登记至产权人名下之日起20年。现吴某6、吴某5主张权利,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系争房屋应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本案中李某的遗嘱上有李某捺指纹并盖章,遗嘱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有两名公证人员在场。公证处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中,李某对财产的处分与遗嘱中表述一致、连某。在公证过程中进行录音录像系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为增强公证遗嘱的证明力而作出的特别规定,但并非公证遗嘱生效的必备要件。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遗嘱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李某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必留份制度系在遗嘱中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立法对遗嘱自由和保护特定生活困难的法定继承人基本生活需要的平衡后所作出的规定。本案中,吴某8是否属于必留份制度所指向的继承人尚某在争议,退一步讲,即使吴某8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遗嘱系死因行为,遗嘱人死亡是遗嘱生效的前提条件,而本案所涉遗嘱生效时,吴某8已死亡,已没有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必要。综上所述,对于吴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系争房屋应按照公证遗嘱由吴某1继承。
 
被告吴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市某某区龙山新村90号303室房屋归吴某1所有,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吴某7有协助吴某1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吴某1负担。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吴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房屋遗产继承过户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