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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公租房拆迁前承租人去世,该公租房的拆迁补偿款中方没有属于承租人的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支某1
原告:支某2
原告:支某3
被告:王某
被告:支某4
被告:支某5
原告支某1、支某2、支某3与被告王某、支某4、支某5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1、支某2、支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王某、支某4、支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4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2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1、支某2、支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支某4、支某5及被告王某、支某4、支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某1、支某2、支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并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的动迁利益(预估价值为人民币500,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继承的动迁利益具体为分割动迁款180,118元及面积为90.47平方米的动迁房一套。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周某于1924年3月6日生,2008年2月17日死亡。其配偶支某恒于1922年6月20日生,1987年2月4日死亡。周某与支某恒婚后生育三女一男,即长女支某3(本案原告)、次女支某2(本案原告)、小女支某1(本案原告)、长子支兴华于2022年4月6日死亡。被告王某系支兴华之妻、支某5系支兴华之子。故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系由案外人周某(承租)。周某去世后,公房租赁承租人未做变更,1991年2月20日被告支某5将户口迁入,并未实际居住,系空挂户口。后又于2000年9月5日被告支某5将其子支某4户口迁入。2022年9月份,某某市某某区动迁。2023年6月份,案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支某4,并于2023年7月份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因案涉房屋来源于周某,周某应享有一定份额的动迁利益,原告作为周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享有案涉动迁利益的继承份额。然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案涉房屋动迁利益,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支某4、支某5辩称,其一,原告诉请的房屋性质是直管公房,承租人及同住人只享有居住权、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该房屋原承租人周某于2008年2月17日死亡,远早于旧改项目启动,其居住权、使用权因死亡灭失,故不存在继承问题。其二,支某4变更承租人时,旧改征收工作尚在意见征求阶段,支某5和支某4作为户籍登记在册的同住人有权协商推选新的承租人,符合《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内容。支某4作为居住租用公房凭证登记认定的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有权签署安置协议享受旧改利益。其三,在周某死亡后,房屋租赁费用均由三被告支付。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一)、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身份关系。周某于1924年3月6日生,于2008年2月17日死亡。其配偶支某恒于1922年6月20日生,1987年2月4日死亡。周某与支某恒婚后生育三女一男,即长女支某3、次女支某2、小女支某1,长子支兴华于2022年4月6日死亡。王某系支兴华之妻、支某5系支兴华之子,支某4系支某5之子。(二)、诉争房屋承租人、户籍登记、居住等情况。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直管公房原系周某承租。1991年2月20日支某5将户口迁入该房屋,2000年9月15日支某4在该房屋内报出生,此后两人户口一直未迁出。支某1、支某2、支某3户口因结婚、插队等原因迁出后未迁回。2023年7月7日,某某市居住租用公房凭证登记支某4为承租人。(三)、租赁房屋涉动迁情况。1、旧房改造意见征求。某某中心、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8日公告,朱家角镇成套旧房项目于2020年11月启动,按照“一证(卡)一户”和“两个90%”的原则,即单幢楼栋方案同意达到总户数的90%,签约率达到90%后启动项目。截至公告之日,尚有楼栋同意率、签约率未达到上述要求。部分楼栋已签订安置协议但未搬离。若2023年6月30日,同意率、签约率仍未达到要求,项目中止实施。2、动迁协议签订。某某公司为甲方,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实施单位,支某4为被置换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乙方,三方已签订朱家角镇旧住房成套改造补偿置换安置协议。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安置房一套位于,建筑面积90.47平方米,房屋差额按照基地安置方案另行结算。并由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总额人民币180,118元等。四、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诉请房屋是否可以作为周某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二是诉请房屋的旧改利益应由谁享有。依据规定,在正式征收公告发布前,公房承租人已死亡的,其因不具备主体身份而无从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即征收补偿利益中不存在公房承租人的遗产,故其继承人无权要求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依据某某局关于印发《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公房变更租赁户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其中第三条又规定,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离本市,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或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这两种情况,才有可能排除户口在册人员,由其他人成为承租人。本案显然不符合以上两种情况。现有证据已查明,涉案公租房屋内只有支某5和支某4的户口在册。三原告的户口早年均已迁出且未迁回,显然未满足户口在册的法定要求,故变更承租人无需征得三原告的同意。应认可支某4的承租人身份。支某4作为承租人有权签署安置协议并获得全部旧改补偿利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系同胞姐妹,支某恒(于1922年6月20日生,于1987年2月4日死亡)、周某(于1924年3月6日生,2008年2月17日死亡)夫妇共生育三女一男,即三原告及儿子支兴华(于1945年6月6日生,于2022年4月6日死亡)。王某系支兴华之妻、支某5系支兴华之子,支某4系支某5之子。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系直管公房原由周某承租。房屋面积为28.10平方米,其中二间房间面积分别为14.20平方米和6.20平方米,一间灶间面积为7.70平方米,月租金为21.10元。1991年2月20日支某5将户口迁入该房屋,2000年9月15日,被告支某4的户籍迁入该房屋内,该两人户口迁入后一直未迁出。三原告因婚嫁等原因早已将各自户籍从上述公租房内迁出。周某死亡后,上述公租房的租金由被告支某5支付。2023年7月7日,上述公租房的某某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登记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支某4。2023年7月1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支某4(乙方)签订了朱家角镇旧住房成套改造补偿置换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乙方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居住面积为28.1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为43.27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被置换房屋装修补贴为43,270元,签约交房补贴为129,810元,其余补助为7,038元,合计补偿款为180,118元;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安置房屋位于,建筑面积为90.47平方米。2023年12月6日,被告支某4已办理了上述安置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号:沪20**青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征收时上述公租房屋户籍在册人员共二人,即本案被告支某5、支某4。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籍档案查阅证明、户籍材料摘抄、公告、摘录、某某市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申请承诺书、公房租赁旧住房成套改造补偿置换安置协议,被告提供的居住用房租金收入缴款书、租用居住公房凭证、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户口簿、不动产权证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公有居住房屋的产权人为国家,公房承租人对该房屋享有的仅是承租使用权。该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记载为支某4,原承租人周某于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决定作出前已过世,因此已自然丧失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中并无周某的合法遗产。在被征收的公有居住房屋内除已故承租人外尚有其他户籍在册人员的情况下,公房承租人的继承人无权要求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户籍在册人员支某5、支某4取得。三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继承周某所遗留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支某1、支某2、支某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支某1、支某2、支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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