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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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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仅处分其个人部分财产未包含全部财产的,不适用必留份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吴某
被告:邓某1
被告:邓某2
 
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1、邓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小区××号房屋由原告单独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罗某于1989年与吴某权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吴某。1999年10月7日,被继承人罗某从某某茂某公司处购买了××小区××幢××层××号商品房××,并在2000年2月2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编号为某某房权证某某字第0×**号。2000年4月7日,罗某与吴某权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吴某由罗某抚养,购买的商品房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小区××号房屋归罗某及吴某所有。2003年5月19日,罗某与被告邓某1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邓某2。2019年2月13日,罗某在某某市胜地公证处立下遗嘱并进行公证,遗嘱内容是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小区××号房屋由吴某一人继承,为其单独个人财产,其配偶无权继承。2019年5月13日,罗某因病死亡。之后,原告按照公证遗嘱内容办理房屋过户,但邓某1一直不予配合,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邓某1辩称,1、被继承人罗某生前订立的公证遗嘱因未为女儿邓某2留下必留份额,故该遗嘱部分内容无效。邓某2系罗某与邓某1的婚生女。邓某1与罗某婚后未共同购置房产,仅罗某名下有案涉房产。罗某在订立公证遗嘱时邓某2年仅13岁,系未成年人且没有经济来源,罗某却未在遗嘱中为邓某2保留必留份额。罗某于2019年5月12日去世,此时邓某2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罗某的公证遗嘱部分内容无效。2、被继承人罗某生前未经答辩人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20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吴某,该笔财产应当被追回。罗某生前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3月10日给吴某转账100000元及103000元,合计203000元。因罗某与邓某1未就婚内财产做特别约定,故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吴某应当将203000元退回,其中101500元归属于答辩人,剩余的101500元作为遗产由四位法定继承人按适当比例分割。3、吴某应当归还答辩人20000元借款。2019年2月22日、3月6日,吴某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从答辩人银行卡中分四次取款20000元,至今未归还。4、罗某与答辩人夫妻共同财产为282691.12元,该款项在扣除保险金81792.47元后为200898.65元,其中50%即100449.32元归属于答辩人所有。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邓某2答辩称,1、被继承人罗某与答辩人系母女关系,罗某生前订立的公证遗嘱未为答辩人保留必留份额,遗嘱订立时答辩人年仅13岁且无经济来源。答辩人至今为某某省师范学院的一名在校学生,且2022年在某某省脑科医院被诊断为可能存在(重度)抑郁发作,高度自杀水平,并服用药物进行治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故罗某所立遗嘱内容部分无效。2、罗某生前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通过银行向吴某转账合计203000元,应当将此财产追回,其中的101500元归属于邓某1,另101500元作为遗产由四位法定继承人按适当比例分割。3、罗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金81792.47元不属于其遗产,应当归答辩人单独所有。4、答辩人作为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罗某与吴某权于1989年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吴某。1999年10月7日,罗某与某某茂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小区××幢××层××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77.18平方米,总金额六万元。2000年2月21日,某某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该房屋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某某房权证某某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罗某。2000年4月7日,罗某与吴某权自愿离婚,双方约定女儿吴某由罗某抚养,商品房等财产归罗某所有。
 
2003年5月19日,罗某与邓某1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2。
 
2012年8月21日,罗某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智胜人生主险和智胜重疾附加长险,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邓某2。
 
2018年12月6日,罗某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为6212********)向吴某招商银行(账号为6214********)跨行汇款100000元。2019年3月10日,罗某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为6212********)向吴某的民生银行(账号为6226********)跨行汇款共计103000元。
 
2019年2月7日,邓某1本人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邓某1承诺:妻罗某婚前房产壹套,位于××小区二单元602(某某解放路)与本人邓某1无利益关系,即使有利益关系,本人邓某1主动放弃,主动放弃所有权益。邓某1在声明承诺人处签名、按指纹。邓某2亦出具《声明》一份,载明:邓某2监护人承诺:其母亲罗某婚前房产壹套,位于××小区二单元602(某某解放路)与邓某2无利益关系,即使有利益关系,监护人邓某1主动放弃,主动放弃所有权益。邓某2在承诺人处签字、按指纹,邓某1在监护人处签字、按指纹。该份声明未注明书写日期。
 
2019年2月13日,罗某在某某市胜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罗某所立《遗嘱》内容为:我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解放居委会××小区有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某某房权证某某字第0×**号的房产一套。我于2000年4月7日与前夫吴某权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吴某由我抚养,该房产归我和女儿吴某所有。我于2003年5月19日与邓某1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邓某2。我是在身体状况良好、意识清醒之时立下本遗嘱的,公证员在为我代书本遗嘱时,与我多次沟通,充分保障了我的知情权,本遗嘱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我未就上述财产进行书面的夫妻财产约定,也未就上述财产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我对本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拥有完全的处分权。我的遗嘱内容如下:一、上述房产由我的女儿吴某一人继承,为她个人的单独财产,其配偶无权继承。罗某在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签字、按指纹。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在遗嘱上签字。2019年3月1日,某某市胜地公证处对罗某在公证处所立的上述遗嘱出具了(2019)湘张胜证字第184号公证书,证明罗某于2019年2月13日在本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宋某庆面前,在遗嘱上签字并捺右手拇指指印。罗某所立遗嘱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立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2019年3月12日,罗某工商银行收到保险公司转入保险金81792.47元。
 
2019年5月12日,被继承人罗某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邓某1、女儿吴某、邓某2及母亲田某均。
 
2023年5月7日,田某均出具《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一份,声明对案涉房产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
 
另查明,罗某生前与邓某1居住在廉租房,案涉房屋一直由罗某出租给他人居住。被继承人罗某去世后,尚留有××市场购置两个摊位及部分银行存款等遗产。截止被继承人罗某死亡,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罗某与邓某1银行账户上尚有存款28万余元,罗某去世后,其银行卡上的存款由邓某1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
 
原告吴某持被继承人罗某所立遗嘱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时,两被告不予配合过户,原告吴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离婚报告、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亲属关系证明表、放弃遗嘱声明书、声明,被告邓某1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罗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邓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邓某2提交的出生证明、学生证、身份证、病历本、罗某名下某某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的交易流水及调查令回执、罗某及邓某1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光盘及调查令回执、罗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电子保单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罗某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罗某生前在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系被继承人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遗嘱的要件,且罗某所立遗嘱仅处分其个人部分财产,对于其他财产如购买的摊位、银行存款等,在遗嘱中并未处分,应视为已为继承人邓某2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罗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罗某立遗嘱时,女儿邓某2虽未成年,不具备劳动能力,但是被告邓某1作为其父亲对邓某2有法定抚养义务,应该为邓某2提供生活来源。被继承人罗某去世后,其银行存款已全部转入至邓某1银行账户,继承人邓某2已实际继承了罗某的部分遗产,两被告辩称被继承人罗某生前订立的公证遗嘱因未为女儿邓某2保留必留份额,故该遗嘱部分内容无效的观点,与事实不符,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的应追回夫妻共同财产203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原告吴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判令对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小区××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罗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小区××幢××层××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某某房权证某某字第0×**号)由原告吴某单独继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邓某1、邓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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