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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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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为老年人、未成年,无劳动能力但有子女赡养监护人抚养,不适用必留份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朱某
被告:庄某
被告:马某甲

原告朱某与被告庄某、马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高某某,被告马某甲(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第二、三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的丈夫马某乙于2024年8月20日所立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和丈夫马某乙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一直居住在某某市某某镇东北大街。2024年8月20日,马某乙亲自书写一份遗嘱,内容为:“我愿立下以下遗嘱,本人的所有财产全部由我的妻子朱某继承”。2024年8月22日,马某乙因患重病医治无效去世。马某乙去世后,原告欲按遗嘱内容继承马某乙的财产,但二被告却不认可,现诉至法院。

被告庄某未作答辩。

被告马某甲辩称,首先,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告明确承认,被继承人马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其未成年子女马某己及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女某,二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其次,被告庄某的诉讼权利未获保障,庄某年事已高,存在行动不便、认知能力衰退等客观可能,在案证人马某丙、马某丁作为庄某子女,应协助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无任何相关材料,导致庄某答辩权、质证权被剥夺。第三,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存疑,马某乙在立遗嘱后48小时内就因呼吸衰竭死亡,综合医学常理,呼吸衰竭患者临终前常伴随血氧不足、意识模糊等症状,所以马某乙在立遗嘱时不具备清晰的认知能力与自主表意能力。第四,遗嘱内容违背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和公序良俗,马某乙在重症期间所立遗嘱,既未关注自身病情,又未为年迈母亲庄某与未成年子女保留遗产份额,显然违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必留份”的规定,结合马某乙依赖原告陪护的特殊情境,故不排除遗嘱系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第五,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内容模糊,涂改多处,也没有录音、录像的佐证,形式瑕疵导致无效。第六,原告未完成举证义务,被告曾对遗嘱提出鉴定,原告作为与马某乙共同生活的一方,具备提供检材的便利条件,却拒绝提供,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告应当承担无法证明遗嘱系本人书写的不利后果。最后,证人马某丙、马某丁证言矛盾,不具备证明力,证人刘某、马某戊的证言缺乏证据能力,不予采信。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的1号证据朱某与马某乙结婚证,2号证据马某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3号证据户口本,均系相关单位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马某乙自书遗嘱,被告马某甲虽不认可真实性,并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提供比对样本自愿撤回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出具终止鉴定通知书,结合7号证据证人马某丙证言及8号证据证人马某丁证言,立遗嘱时二证人均在场,且二人均陈述马某乙立遗嘱时意识清醒,自愿立遗嘱并亲自书写,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遗嘱系马某乙本人书写,对遗嘱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马某乙同病房陪护人员刘某出具的证明,6号证据同病房患者马某戊视频,两组证据涉及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未说明原因,无法证实二人身份,对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9号证据某某幼儿园二园明细查询信息表及发票、明细,杭锦后旗某某幼儿园缴费记录单及明细,杭锦后旗某某幼儿园缴费记录单;10号证据王某医保缴纳订单;11号证据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用其中国银行卡支付马某的各项幼儿园费用,马某己与王某有生活来源。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实马某己与王某均由原告实际抚养,对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马某甲出示的1号证据调解笔录,2号证据庭审笔录,均系马某乙在本院诉讼xxx时留存材料,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某身份证号XXX,与马某乙于201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朱某带前婚未成年女儿王某(2011年6月18日出生)与马某某共同生活,二人于2019年1月11日生育儿子马某己。马某乙于2024年8月22日因病呼吸衰竭死亡,生前于2024年8月20日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愿立以下遗嘱本人的所有财产全部由我的妻子朱某继承。身份证号XXX。马某乙2024.8.20”。马某乙死后,王某萁、马某庚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实际抚养。

被告庄某系马某乙母亲,另有两子一女赡养。马某乙与前妻杨某于2004年4月21日经法院调解xxx,婚生女儿即被告马某甲随母亲杨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即为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遗嘱。本案遗嘱人马某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24年8月20日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原告一人继承,该遗嘱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被告马某甲辩称遗嘱未为庄某、马某己、王某萁保留必要份额,违反“必留份”的规定,且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述,为无效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规定旨在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基本生存权,继承人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与“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而本案被告庄某虽年迈无劳动能力,但除马某乙外,还有两子一女承担赡养义务,案外人马某己、王某虽为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但原告为二人的监护人,也积极履行对二人承担抚养义务,三人均能有效的从他人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不完全依赖马某乙生存,案涉遗嘱未为三人保留份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马某乙立遗嘱时,有其兄马某丁、姐马某丙二人在场见证,二证人也均出庭作证遗嘱系马某乙本人意思表示,并亲笔书写,虽然马某乙因生病原因书写时字迹松散,但意思明确,符合自书遗嘱要件,结合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可以高度盖然证实遗嘱真实、有效,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马某己、王某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辩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马某己、王某为马某乙的法定继承人,二人为未成年人,无法独立自主表达意愿,且二人为原告的亲生子女,与原告不存在利益冲突,故二人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查清案件事实,也不侵害二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庄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不参加庭审的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马某乙于2024年8月20日所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庄某、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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