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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留份制度属于遗产处理与债务清偿中的强制性、前置性法律义务,有优先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中国某某支行。
被告:吴某华。
被告:刘某琴。
被告:陈某霖。
被告:陈某雨。
法定代理人:陈某霖(系陈某雨父亲)。
被告:陈某梦。
法定代理人:陈某霖(系陈某梦父亲)。
被告:陈某燃。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陈某燃父亲)。
 
原告中国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告吴某华、刘某琴、陈某霖、陈某雨、陈某梦、陈某燃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陈某雨、陈某梦、陈某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华、刘某琴、陈某霖、陈某雨、陈某梦、陈某燃在继承吴某刘遗产范围内向某某支行立即偿还截至2025年11月14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304.15元、罚息1423.29元,合计317727.44元;2.判令吴某华、刘某琴、陈某霖、陈某雨、陈某梦、陈某燃在继承吴某刘遗产范围内支付某某支行自2025年11月15日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3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6304.15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5.2%计算);3.判令吴某华、刘某琴、陈某霖、陈某雨、陈某梦、陈某燃在继承吴某刘遗产范围内承担律师费7200元及本案诉讼费;4.判令某某支行对吴某刘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3项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29日,某某支行与吴某刘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某某支行向吴某刘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0000元。同日,双方另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某刘以其X号房屋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300000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双方于2021年10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23年10月16日,吴某刘通过线上方式支用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25年10月16日。2024年3月1日,吴某刘再次支用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26年3月1日。另,吴某刘于2024年7月1日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父亲吴某华、母亲刘某琴、配偶陈某霖、子女陈某雨、陈某梦、陈某燃。因继承人未清偿案涉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某支行遂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吴某华辩称,首先,遗属待遇不属于遗产,其已经分得款项不应用于清偿案涉债务;其次,吴某华已向刘某琴支付吴某刘丧葬费10000元,如法院判决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也应扣减该费用。
 
刘某琴辩称,其分得与吴某刘相关款项均属遗属待遇,非遗产。另,其已经通过《放弃继承声明书》书面放弃对吴某刘遗产的继承,并当庭再次明确表示放弃,故不应当承担吴某刘案涉债务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某支行对其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霖辩称,案涉借款发生于双方离婚之后,属吴某刘个人债务。陈某霖对此不知情,亦未使用该借款,且并非吴某刘死亡时的配偶,现也未实际控制、占有吴某刘的遗产,亦未享有任何遗产利益,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陈某雨、陈某梦、陈某燃共同辩称,1.三人系未成年人,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且非合同相对方,借款事实由法院核实;2.某某支行同时主张逾期罚息及复利,系重复主张,应予调整;3.即使某某支行主张的抵押权成立,因案涉三未成年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应当在遗产清偿债务前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必要遗产份额应优先于抵押权;4.保留份额,陈某雨、陈某梦按照1375元/月、陈某燃按照1787.50元/月标准,从吴某刘死亡时起计算至三人分别年满18周岁时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X号房屋产权证、吴某刘身份证复印件、《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电子发票以及入账回单、吴某刘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婚姻登记档案、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亲属关系证明、迁出注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借据信息查询单、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45340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暂住登记凭证、陈某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房屋及其名下位于X房屋产权证、陈某雨及陈某梦就读证明、陈某燃学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某某支行举示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该行与吴某刘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各被告以非合同相对方不知情、认为罚息、复利性质相同,系重复主张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形式真实、内容完整,且合同双方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及抵押合意与履行情况。各被告并非合同缔约方,其不知情的抗辩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予以评述。
 
2.某某支行举示小额贷款业务资金用途声明及承诺函、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吴某刘生前经营个体工商户,案涉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进而主张其享有抵押权的X号房屋并非吴某刘唯一遗产,该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无需为三名未成年人保留必要份额。各被告对该组证据或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或认可三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予以评述。
 
3.刘某琴举示《放弃继承声明书》,拟证明其自愿放弃继承吴某刘遗产,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吴某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刘某琴通过另案调解分得的30000元中已经包含了吴某刘部分遗产,该款并非全部属于遗属待遇。其他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该证据。本院认为,该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后文评述。
 
4.陈某霖举示《离婚协议》《存量房交易文件》及交易、贷款、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拟证明案涉借款发生时其与吴某刘已离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其按离婚协议出售案涉房屋,所得款项尚不足以结清房屋按揭贷款及中介费,未持有吴某刘遗产。某某支行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该组证据。其余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另行论述。
 
5.陈某霖举示《创业就业证》及失业登记截图,拟证明吴某刘去世后,原依离婚协议由吴某刘抚养、陈某霖不承担抚养费的陈某雨、陈某梦现由其实际抚养。陈某霖因父母离异,需独自照料两子女,现已失业无收入亦无存款、不动产等财产,经济困难,无力独自承担两子女的抚养费。某某支行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陈某霖具备劳动能力,应履行抚养义务;吴某华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其余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有权机关颁发,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6.陈某燃举示某某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心理评估(1ZS儿童)、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其患有中度抑郁、存在肯定躁狂症状,且医疗机构已为其开具处方进行治疗。某某支行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其余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7.陈某燃举示其父亲陈某的《创业就业证》,结合其举示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拟证明陈某现登记结婚并于2019年2月生育一女也需其抚养,但其失业无收入,配偶因照顾子女亦未工作,确属经济困难,无力独自承担陈某燃抚养费。某某支行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陈某具有劳动能力,应承担抚养义务;其余各方当事人均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由有权机关颁发,形式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8.吴某华举示《收条》,拟证明其已按民初45340号调解书约定,向陈某燃支付10000元。因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9.本院依职权调取民初45340号案件调解笔录、遗属待遇核定表、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书及对吴某华等人的询问笔录,拟核实吴某刘遗产范围及各方对案涉相关情况的陈述。质证后,某某支行陈述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其余证据请法院审查;陈某雨、陈某燃、陈某梦认可吴某华询问笔录形式真实性,内容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其余当事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形式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9日,吴某刘(借款人)与某某支行(贷款人)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0000元,额度有效期120个月,其中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贷款利率以电子银行最终展示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付利息按同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死亡而其继承人不继续履行合同等情形时,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内容。
 
同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某刘以其名下X号房屋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300000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2021年9月29日至203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13日,双方按约办理抵押权登记。
 
2023年10月16日、2024年3月1日,吴某刘通过线上方式分别支用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均约定借款年利率4%,罚息年利率5.2%,借款期限分别至2025年10月16日、2026年3月1日,还款方式均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
 
案涉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吴某刘未按约还款,其于2024年7月1日死亡后,其继承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某某支行曾起诉主张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吴某刘继承人吴某华最晚于2025年4月22日收到该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案涉借款自此提前到期。后该行申请撤诉,法院依法裁定准许。现某某支行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自愿主张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25年11月14日。截至该日,吴某刘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304.15元、罚息1423.29元,吴某华、刘某琴、陈某霖、陈某雨、陈某梦、陈某燃均予认可。
 
另查明,被继承人吴某刘生前未订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法定继承人为父母吴某华、刘某琴,非婚生子陈某燃,婚生子女陈某雨、陈某梦。吴某刘与陈某霖于2022年10月13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陈某雨、陈某梦由吴某刘抚养,陈某霖不承担抚养费;X号房屋归吴某刘所有;登记在陈某霖名下位于某某市沙坪坝区X房屋(以下简称X-5号房屋)由双方各占50%份额,房屋按揭贷款由吴某刘承担,若出售房屋,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剩余按揭费用后余款双方平分。后因吴某刘未按期还款,陈某霖遂委托中介出售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出售房款不足以结清按揭贷款及支付中介费,无剩余款项可分配。
 
另查明,吴某刘死亡后,刘某琴、陈某雨、陈某梦、陈某燃与吴某华就其继承事宜发生纠纷,遂起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出具民初453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吴某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38944.24元和遗属待遇43483元(含丧葬补助金7906元)合计82427.24元,由陈某雨、陈某梦、陈某燃各分得10000元,刘某琴分得30000元,并由刘某琴负责吴某刘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吴某华分得22427.24元。同时,达成该调解协议前,吴某华向刘某琴支付10000元用于吴某刘丧葬事宜。
 
另查明,陈某燃居住在某某市某某区并就读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中学校,2025年10月6日,陈某燃被某某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为中度抑郁、有肯定躁狂症状;同年11月29日,其到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就医,陈述病史为服药20多天,效果欠佳等,经诊断为非器质性失眠症、焦虑抑郁状态,该院开具药品并建议定期门诊复查。
 
另查明,陈某于2018年登记结婚,2019年2月生育一女。陈某名下有两套房屋:其一为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石船镇,套内面积58.89平方米两居室,现由其与配偶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其二为位于同镇,套内面积29.43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现已对外出租,月租金600元。陈某已在所属镇街便民服务中心领取了《创业就业证》并办理了失业登记,其自述无固定职业,偶尔协助父母照看菜摊,未获劳动报酬;其配偶因照料子女亦未从事工作。
 
另查明,陈某雨、陈某梦居住在某某市沙坪坝区,分别在某某市沙坪坝某小学及某某市沙坪区某幼儿园上学。陈某霖已在所属街道便民服务中心领取了《创业就业证》,并办理了失业登记。陈某霖自述无他财产及个人存款,且吴某刘去世后,其需独自照料陈某雨、陈某梦两名未成年子女,客观上无法外出就业,现无固定工作及经济收入。
 
另查明,某某支行为主张本案权利,委托北京盈科(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产生律师费7200元。
 
庭审中,因各方当事人分歧过大,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继承人吴某刘于2024年7月1日死亡,生前未订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由此,吴某刘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吴某华、母亲刘某琴、儿子陈某燃、儿子陈某雨、女儿陈某梦。吴某刘死亡前已与陈某霖登记离婚,其非吴某刘法定继承人。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吴某刘所负案涉借款的罚息、复利应如何认定?2.陈某霖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3.被继承人吴某刘的遗产范围及继承人已经继承遗产情况。4.本案是否应当为继承人陈某雨、陈某梦、陈某燃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如需保留,份额及遗产保留顺序应如何认定?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被继承人吴某刘所负案涉借款的罚息、复利应如何认定?
 
某某支行主张的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罚息与复利性质不同、适用阶段不同,不构成重复主张。罚息系针对吴某刘及继承人未按约还款的违约行为所计收的惩罚性费用,复利系针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所计收的孳息,二者法律性质、适用情形明确区分,符合金融借款合同的通常约定,各被告关于“罚息、复利性质相同系重复主张”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案涉罚息、复利的计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精准认定债务金额,既是依法保障债权实现的基础,亦体现公平裁判的基本要求。本案债务系金融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综合费率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查明,案涉债务提前到期日早于2025年11月14日,现某某支行以该日作为提前到期日并以该时间节点主张相应权利,该主张相较于案涉借款实际提前到期的相关主张更利于各被告,本院予以尊重。经核查,某某支行主张的截至2025年11月14日的罚息,以及2025年11月1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年利率5.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综合费率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及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兼顾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与继承人的合理权益。陈某雨等被告要求调整罚息、复利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某支行关于主张截至2025年11月14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304.15元、罚息1423.29元,并主张自2025年11月1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计算罚息、以利息16304.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计算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某某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200元,有委托合同及缴费凭证佐证,属合理费用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
 
二、陈某霖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与普通金融借款纠纷存在本质区别,其责任承担的核心应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限定继承原则。根据该原则,相关责任主体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仅以其实际继承取得的遗产财产权益为限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未实际继承遗产、未接受遗赠,亦未以任何方式取得遗产利益的主体,无需承担任何债务清偿责任。该原则既恪守责任自负的民法基本精神,亦平衡保护相关权利人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审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核心裁判准则。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陈某霖不应就被继承人吴某刘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债务系吴某刘个人债务。陈某霖与吴某刘已于2022年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终止之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吴某刘个人承担。
 
第二,陈某霖未取得任何与吴某刘相关的遗产利益。现查明,陈某霖并非吴某刘的继承人亦未通过遗赠等其他方式实际取得吴某刘的遗产利益。同时,某某支行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陈某霖实际占有或者取得了吴某刘的遗产财产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某某支行要求未实际取得任何遗产利益的陈某霖对吴某刘的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继承人吴某刘的遗产范围及继承人已经继承遗产情况的认定
 
准确界定遗产范围、明确继承人实际继承的遗产价值,是适用“限定继承”原则、公平清偿债务的前提,亦是避免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产生新争议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规定明确了遗产“合法性、个人性、遗留性”三大核心特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对吴某刘的遗产范围及继承人已继承遗产情况,认定如下:
 
(一)遗产范围的界定
 
经庭审查明确认,吴某刘死亡时遗留的遗产主要包括两部分,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遗产的规定,具体如下:
 
1.不动产:吴某刘名下X号房屋。该房屋虽已抵押给本案债权人某某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登记仅为物权担保方式,仅限制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权,不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结合吴某刘与陈某霖的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明确归吴某刘个人所有,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其死亡后,该房屋作为遗留的个人财产,应依法纳入遗产范围。
 
2.银行存款:吴某刘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38944.24元。该款项系其生前合法取得的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争议,其死亡后,该笔款项作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纳入遗产范围。
 
关于吴某刘生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遗产范畴。个体工商户具有较强人身依附性,经查,案涉个体工商户无独立于吴某刘个人的经营资产,如有经营收入亦与吴某刘个人收支相互混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个体工商户存在可供分割、继承的独立财产。故其不纳入遗产范围。
 
需特别厘清的是,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4534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82427.24元,并非全部属于吴某刘遗产。该款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前述38944.24元吴某刘个人遗产;二是43483元遗属待遇(含丧葬补助金7906元)。其中,遗属待遇系国家或相关单位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物质帮助,给付对象为死者近亲属,权利主体是吴某刘的继承人,并非吴某刘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符合遗产“遗留性”特征,故该部分不应纳入遗产范围。
 
(二)继承人已继承遗产情况
 
吴某刘遗产38944.24元及遗属待遇43483元合计82427.24元,已通过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453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割。该生效调解书明确由陈某雨、陈某梦、陈某燃各分得10000元,刘某琴分得30000元(并由其负责吴某刘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吴某华分得22427.24元。但该调解书未明确区分各继承人分得款项中“遗产”与“遗属待遇”的具体金额,但结合调解书明确约定刘某琴负责吴某刘丧葬事宜,故遗属待遇中的7906元丧葬补助金应由刘某琴分得。本案中,刘某琴辩称其分得的30000元均属遗属待遇,不应析出遗产份额用于清偿债务,吴某华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刘某琴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吴某刘案涉遗产中,吴某华等五名第一顺位继承人已经分割的38944.24元,本院将在下文一并评述。
 
关于刘某琴放弃继承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本案中,案涉38944.24元遗产已通过另案调解书分割完毕,刘某琴举示的《放弃继承声明书》不能证实其已放弃对该部分遗产的继承权,但现刘某琴当庭明确放弃继承,其放弃继承效力,仅及于未分割的X号房屋,对已分割的遗产无放弃效力。
 
关于吴某华辩称,其已支付丧葬费10000元、若担责应扣减该款项的意见,因吴某刘继承人已在吴某华支付该10000元后已就丧葬费等相关费用的分配达成一致并经另案调解书确认,该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四、本案是否应当为继承人陈某雨、陈某梦、陈某燃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如需保留,份额及遗产保留置顺序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确立的必留份制度,核心是优先保障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存权,属于遗产债务清偿的法定性前置义务。本案中依法应当为三名未成年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保留份额优先从吴某刘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中保留,不足部分从X号房屋价值中补足。具体理由如下:
 
(一)三名未成年人符合必留份法定条件
 
本案中,继承人陈某雨、陈某梦、陈某燃均未满十六周岁,未达法定劳动年龄,系明显缺乏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同时,根据当事人财产申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三人均无个人财产,亦未获得社会救助,无独立维持基本生活的经济能力。某某支行主张应由其具有劳动能力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抚养义务,但经查,三名未成年人的两位父亲均处于待业状态,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足以保障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等所需的经济能力。必留份制度以保障继承人现实生存需要为核心,不得以监护人未来可能具备抚养能力为由排除法定适用。综上,三名未成年人均符合必留份适用条件。
 
(二)本案必留份额的确定
 
关于必留份额,本院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坚持客观合理、兼顾实际需求,综合考量以下因素酌情确定:一是三人年龄及距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年限;二是三人实际生活、居住、学习状况;三是各抚养人的经济能力与抚养条件;四是陈某燃的特殊病情及吴某刘生前对陈某雨、陈某梦的全部抚养义务;五是三名未成年人已获得的相关待遇情况。结合本地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医疗及教育支出水平,本院酌定三名未成年人每人每月必留份标准为600元,足以覆盖基本生活及常规医疗等需求。
 
关于陈某燃以特殊病情主张提高预留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额外提高。相较于陈某雨、陈某梦的抚养人现无业、无房、无稳定经济来源,陈某燃的父亲陈某名下拥有自有住房及可用于收益的房产,虽然也需要抚养两名未成年人,但另一子女还有其他抚养义务人,具备相对更强的实际抚养能力,可在日常中对陈某燃的医疗、照护给予更多支持。综合衡量,现对三名未成年人适用统一预留标准,既充分保障基本生存权,亦符合公平原则。对于计算期限,均应当计算自吴某刘死亡之日(2024年7月1日)起至三人分别年满18周岁止。经核算,共计应预留遗产221400元,具体为:陈某雨2017年3月6日出生,酌定计算期限128个月,必留份额76800元(128个月×600元/月);陈某梦2019年9月6日出生,酌定计算期限158个月,必留份额94800元(158个月×600元/月);陈某燃2013年5月17日出生,酌定计算期限83个月,必留份额49800元(83个月×600元/月)。
 
(三)本案必留份权益优先于抵押权实现
 
某某支行对案涉X号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经审查,2021年9月29日吴某刘与该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该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300000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双方于2021年10月13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上述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行作为抵押权人,其优先受偿权应予保护。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必留份制度旨在保障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基本生存权,属于遗产处理与债务清偿中的强制性、前置性法律义务,具有优先适用效力。生存权作为基本人权,在与担保物权实现发生价值冲突时,依法应予优先保障。本案中,吴某刘可供执行的遗产为案涉抵押房屋及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如直接全额实现抵押权,将导致三名未成年人丧失基本生活、教育与医疗保障,必留份制度的立法目的将形同虚设,亦违背公序良俗。据此,在案涉抵押房屋处置过程中,应依法先行预留必留份额,剩余款项再由某某支行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保障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平衡。
 
(四)本案必留份额的保留顺序
 
为实现债权人合法权利与未成年人生存权之间的利益平衡,必留份应优先从无权利负担遗产中保留,不足部分从其他遗产中补足。本案中,被继承人遗留无权利负担遗产38944.24元,依法应优先作为三名未成年继承人的必留份额。该款项虽经继承人协商分割,但必留份系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定权利,不受继承人内部合意约束,故不得以未成年继承人实际分得份额抵充法定必留份,前述38944.24元应全额计入必留份额,且该款不得用于偿还案涉债务。现刘某琴已经放弃对吴某刘其他遗产的继承权,由此,其依法不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前述38944.24元优先抵扣后,尚需从吴某刘X号房屋变价款中预留的必留份余额为182455.76元,该余额按三人必留份比例128:158:83分配,经计算:陈某雨63290.78元、陈某梦78124.56元、陈某燃41040.42元。
 
该部分“必留份”款项,具有法定优先性,必须在房屋变价款中先行提留,专门用于保障陈某雨、陈某梦、陈某燃的基本生活、学习及医疗需求,不得用于清偿本案债务;X号房屋变现款扣除该必留份后的剩余部分,由某某支行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生存权保障与债权保护的有机统一。若房屋变价款总额不足182455.76元,则全部款项作为必留份额。
 
综上,某某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华、陈某雨、陈某梦、陈某燃在继承吴某刘遗产[即吴某刘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房屋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某某支行截至2025年11月14日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304.15元、罚息1423.29元,自2025年11月15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3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6304.15元为基数,均按照5.2%年利率计算),以及律师费7200元;
 
二、原告中国某某支行有权对吴某刘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优先预留被告陈某雨、陈某梦、陈某燃的必留份额共计182455.76元(分别为陈某雨63290.78元、陈某梦78124.56元、陈某燃41040.42元)后,就剩余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若房屋变价款总额不足182455.76元,则全部款项作为必留份额,由被告陈某雨、陈某梦、陈某燃按照128:158:83的比例分配;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4元,由被告陈某雨、陈某梦、陈某燃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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