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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首先应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由他人主导、干涉形成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2
原审被告:邹某3
上诉人邹某1因与被上诉人邹某2及原审被告邹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不服一审法院多判决给邹某2折价款98700元;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邹某2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遗嘱继承,一审却按法定继承处理。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递交的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继承的形式要件,是无效的,理所当然的不能认定。上诉人递交法庭的2019年5月21日曲某某手书写的《遗嘱》,法庭应当采信,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103998元;未分配的15.30平方米归邹某2所有;未领取的装修补助25152元归邹某2所有。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1、解释其给母亲曲某某买药的事,是医生规定只能买定量,不让多买,所以其母亲才说其不给她买药。2、邹某2的视频时间是后补的,是伪造的。3、本案应以其母亲2019年5月21日亲笔手写的遗嘱为准。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道××村安置房屋178.39平方米、剩余15.3平方米、装修补助25152元,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份额价值共计234355元。
邹某1辩称: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5日的证明实际时间是2019年6月份,要求原告提交原视频,要求按照2019年7月15日的遗嘱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邹某某与被继承人曲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邹某3、邹某1、邹某2三个子女。邹某某于1997年去世,曲某某于2020年去世。邹某某和曲某某的父母均早于两人去世。邹某3现为精神贰级残疾。登记在邹某某名下房产证号为牟房产证字第0×**号房屋因旧村改造拆迁,曲某某与某某市某某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南沟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可置换安置面积为193.69平方米。现已通过抓阄的方式取得两套房屋,分别是43号楼2单元6楼东89.10平方米、43号楼1单元1楼西89.29平方米,余15.30平方米未分配,装修补助25152元未领取。43号楼1单元1楼西房屋钥匙已由邹某3领取,现已装修。43号楼2单元6楼东房屋钥匙暂未领取。房屋被拆迁前,由曲某某、邹某3、邹某1及其配偶居住,房屋内的装修全部由邹某1出资。邹某2提交2019年8月5日证明一份及视频资料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本村村民曲某某自愿将43号2单元六楼东赠给邹某2,并于邹某2居住生活,余另一栋楼赠给邹某3。曲某某写给邹某1的遗书无效)立字为居签字按手印:邹某3曲某某邹某2”。邹某2主张该证明实为自书遗嘱,从形式上来看由曲某某、邹某3、邹某2三方签字,其他内容是村委会妇女主任所书,从法律角度讲不太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但确系曲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主张时间不是2019年8月5日,该时间是后期添加的,实际时间是2019年6月。原告未能提交原始视频载体。邹某1称,因邹某2先找人三月立遗嘱,故其就在五月份写,后来原告六月份去大队写,其就在七月份又写,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明是八月份的,其就将七月改成九月,提交2019年5月21日、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15日三份遗嘱,后又表示2019年9月15日的遗嘱不提交。邹某1主张2019年5月21日的遗嘱全部内容为曲某某自行书写,曲某某写完后,邹某1打电话找许某、常某来作证。证人许某出庭作证称“当时曲某某意识挺好的,我去的时候曲某某已经写完了5月21日的这份遗嘱,当时我看了,看完之后我签的字。”证人常某出庭作证称“我和邹某1是朋友关系,知道邹某1母亲生病了,我就去送点东西,正好碰上她写完遗嘱,让我签个字,我就签了,我签的时候许某已经签完字了,许某当时不在场。”邹某1主张2019年7月15日的遗嘱由许某打印,许某打印之后邹某1找来常某和曲维昌。证人许某出庭作证称“曲某某说的时候邹某3、我、常某、曲维昌、邹某1都在场。曲某某当时意识很清楚,她能写字,但是写的不好看错别字也多。我去的时候曲某某已经写了一份了,我是根据她写的那一份,有些错别字的地方问她怎么弄,她口述我就写。”证人常某出庭作证称“2019年7月15日的遗嘱是我签的。他告诉我5月21日的遗嘱不正规,换了一个正规的让我签的,是邹某1拿给我让我签的,在他家门口签的,签字的时候只有邹某1和我。”原告认可2019年5月21日的遗嘱是曲某某书写,但2019年7月15日的遗嘱形式上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自书遗嘱应当由本人亲自书写,而该遗嘱是打印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没有证明效力,应以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5日的证明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邹某3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被告为被继承人邹某某与被继承人曲某某的子女,均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被拆迁房屋登记在邹某某名下,该房屋被拆迁后,房屋和宅基地已经完全转化成为拆迁补偿面积,各继承人按继承份额分得相应拆迁补偿面积。
本案中,原、被告分别提交了证明、遗嘱要求按遗嘱继承。原告提交的证明,并不属于法定形式的遗嘱,虽用录音录像的形式进行了固定,但不符合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法定要件。被告提交的2019年7月15日的打印遗嘱,为打印形成后分别签字,也不符合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的法定要件。原、被告提交的证明、遗嘱的形成过程均不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要件,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明、遗嘱均不予采信。原告认可邹某1提交的2019年5月21日的遗嘱为曲某某书写,一审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原、被告的陈述中可以梳理出邹某1在得知曲某某2019年3月17日立遗嘱将分得的楼房分给原告和邹某3后,就出现了曲某某2019年5月21日立遗嘱将房屋分给二被告,接着在原告和邹某3在场的情况下,曲某某在村妇女主任书写的证明上签字(原告称形成时间为2019年8月5日,二被告称形成时间为2019年6月)将房屋再次分给原告和邹某3,再然后,邹某1在2019年7月找到许某打印了几份遗嘱进行签字,又将曲某某的遗产由二被告继承,因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明显示时间是2019年8月5日,邹某1就将原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的遗嘱改成2019年9月15日。遗嘱首先应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上述材料的形成过程和内容看,前后材料关于房屋的处分有一定的规律性,房屋归原告的材料由原告主导形成,房屋归被告的材料由被告主导形成,且后一份材料均有之前书写无效的表述,说明上述材料的形成并不是在曲某某的主导下形成的,不能体现是曲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依法按法定继承办理。
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邹某3为精神残疾贰级,至今没有配偶及子女,应认定为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故在分配遗产时对邹某3应当予以照顾。根据分得房屋的实际情况,分得的两套房屋中43号楼1单元1楼西房屋面积为89.29平方米,钥匙已由邹某3领取并已装修,故该房屋归邹某3所有。剩余房屋面积104.40平方米由原告和邹某1平均继承,每人52.20平方米。拆迁前邹某1在房屋内居住,故分得的另一套房屋即43号楼2单元6楼东面积为89.10平方米的房屋归邹某1所有。邹某1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每平方米3500元向原告支付36.90平方米房屋折价款129150元,未分配的15.30平方米的权益归原告所有。装修补助25152元为对原房屋装修等的补偿,原告认可房屋装修由邹某1出资,故该25152元应归邹某1所有。因邹某1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现该25152元未领取,故该25152元归原告所有,并将该数额从129150元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曲某某与某某市某某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南沟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的43号楼1单元1楼西房屋89.29平方米归被告邹某3所有,取得的43号楼2单元6楼东房屋89.10平方米归被告邹某1所有,未分配的15.30平方米归原告邹某2所有;二、未领取的装修补助25152元归原告邹某2所有;三、被告邹某1支付给原告邹某2房屋面积折价款1039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8元,减半收取计2989元,由原告邹某2负担1494.50元,被告邹某1负担1494.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属于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上诉人主张应按曲某某2019年5月21日书写的遗嘱进行遗产分配,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提交了5份遗嘱,遗嘱应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上述遗嘱的形成过程和内容看,曲某某系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主导下形成的上述遗嘱,不能体现曲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将本案按法定继续办理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8元,由上诉人邹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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