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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全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丹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某区,系王某光妻子、王某丹母亲。
上诉人李某全、李某梅、李某扬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光、王某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保亭某某自治县人民法院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全、李某梅、李某扬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省保亭某某自治县人民法院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李某全、李某梅、李某扬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王某光、王某丹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王某光对案涉房屋系善意取得而依法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错误。首先,李某同、刘某华、李某梅于1989年共同购买了某某省保亭某某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居五区二队65号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三人之间系家庭成员,未明确案涉房屋具体份额,三人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系共同共有。李某同在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或追认下,将案涉房屋卖给王某光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其次,王某光在案涉房屋出卖时是知晓案涉房屋已办理了房产证,对此王某光完全有能力、有条件了解到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情况(案涉房屋系李某同、刘某华、李某梅共有)。另,根据王某光在一审当庭陈述,李某同在案涉房屋出卖时仅是表述自己是家主,但未提供其有权代理李某梅、刘某华出卖案涉房屋的依据,可见李某同出卖案涉房屋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王某光亦可得知案涉房屋并非属于李某同一人所有。故,王某光在案涉房屋出卖时仅依据李某同个人意思表示,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客观的依据可以证实李某同有权处分案涉房屋,其是存在过错的,非善意的,王某光取得案涉房屋非是善意取得。第三,根据案涉房屋同时期办理的房产证记载,购房户、交完折价款后,发证单位才能签章发证,经发证单位签章后生效,受法律保护。农场现有房屋属集体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出售、出租、转让。由此可见,案涉房屋是经农场办证确认所有权,案涉房屋的转让是必须经农场同意及换证等程序,但事实上,案涉房屋转让未获得农场的同意,案涉房屋亦未进行产权变更,王某光取得案涉房屋非是善意取得。第四,李某梅自1991年起在某某省工作、生活,中途返回某某仅是探亲几日照顾生病中的李某同、刘某华,李某同、刘某华此时都不在案涉房屋居住,李某同、刘某华亦未告知过案涉房屋被出卖。另,案涉房屋是由农场办理登记且颁发房产证的,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一直由李某同保管,案涉房屋未在农场处完成产权变更,加之农场规定案涉房屋不得擅自转让,对此李某梅有理由相信案涉房屋产权仍归属于其与李某同、刘某华共同所有,未有变化。在案涉房屋被征收拆迁时,李某梅方得知案涉房屋被出卖,并在第一时间向征收部门、司法机关主张权利、维权。故,李某梅在案涉房屋被出卖、自身权利的关注、主张权利等方面均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通过案涉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占有使用的时长、李某梅等人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等事实,推定李某梅、李某扬、李某全知晓案涉房屋已出卖给王某光,加之未有证据证明刘某华不知晓案涉房屋出售一事,以认定李某梅等人知晓案涉房屋被交易的结论作为王某光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依据之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李某梅、李某扬、李某全、刘某华知晓与否案涉房屋被出卖的事实,并非王某光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法定依据之一,一审法院适用裁判依据存在错误。此外,李某梅、李某扬、李某全、刘某华从始至终未就出卖案涉房屋作出同意或追认的意思表示,王某光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实属无权占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王某光对案涉房屋系善意取得而依法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错误。李某同出卖案涉房屋属于无权处分,王某光对案涉房屋非是善意取得,王某光未经李某梅等人同意或追认而长期占有案涉房屋侵害了李某梅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权占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及案涉房屋因政府征收拆迁的征收补偿的权益归依法应属于李某全、李某扬、李某梅。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支持李某全、李某扬、李某梅的上诉请求,予以维护李某全、李某扬、李某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某光、王某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全、李某扬、李某梅全部上诉理由均不成立。1.王某光受让案涉房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一审认定善意取得合法有据。主观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王某光系某某农场职工,因居住需要购房;签约时向李某同索要房产证,李某同称遗失,双方在时任生产队队长罗某岛见证下签订书面合同并完成交款交房,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明知无权处分仍受让的恶意。以合理价格转让:2000年以1000元成交,与1989年购价1250.2元相比,符合当时农场旧房交易行情,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已完成合法交付并长期占有使用:2000年交付后,王某光家庭连续居住至2025年房屋被征收,长达25年;某某农场未强制要求此类公房转让必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案涉房屋属于无需登记即完成交付的情形,满足善意取得第三项要件。2.李某全、李某扬、李某梅关于“王某光非善意、未尽注意义务”的主张无证据支撑:李某全、李某扬、李某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某光签约时明知共有权人不同意、存在恶意串通或重大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李某全、李某扬、李某梅关于“农场规定不得擅自转让、未办变更故不构成善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农场内部无论有没有这个管理规定,均不影响物权变动与善意取得的适用;案涉房屋已实际交付并由王某光、王某丹长期占有使用,征收部门亦与王某光、王某丹签订安置协议并履行完毕,客观上形成稳定的物权归属状态。二、李某全、李某扬、李某梅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漠视自身财产权益,存在重大过错,其主张违背常理与诚信原则。1.李某全、李某扬与房屋同处某某农场,距离仅约两公里,25年间未对房屋占有使用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为明知或应知房屋转让事实。2.李某梅1991年迁居某某,2015年李某同去世后探望刘某华期间,已知房屋由他人居住,却未核实、未主张权利,直至征收才提出异议,明显怠于维护权利。3.刘某华与李某同共同生活多年,长期离自有房屋而居住于子女处,结合家庭生活常理,足以认定刘某华对卖房事宜知情且未提出反对。三、一审以善意取得驳回李某全、李某扬、李某梅诉请,适用法律完全正确。1.李某全、李某扬、李某梅混淆“善意取得法定要件”与“权利人知情与否”:善意取得以受让人主观善意、合理价格、合法交付为法定要件,不以其他共有人事后是否知情、是否追认为前提;李某全、李某扬、李某梅以“未追认、不知情”否定善意取得,系对法条文的错误理解。2.李某全、李某扬、李某梅混淆“无权处分”与“普意取得效力”:即便李某同构成无权处分,只要符合善意取得,受让人仍依法取得所有权及征收补偿权益,原共有人仅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无权对抗善意第三人。四、王某光、王某丹已实际取得征收补偿权益,合同履行完毕,维护交易安全与公序良俗应优先保护。1.王某丹受王某光委托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合法代理行为,协议已履行,补偿款已发放、安置房权益已确定。2.王某光、王某丹家庭长期定居住,形成不可动摇的占有使用与社会信赖,推翻既有状态将严重破坏交易安全与居住秩序,违背公序良俗。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某全、李某扬、李某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光搬离位于某某省保亭某某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居五区二队65号房屋,将房屋返还给李某全、李某梅、李某扬;2.王某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李某全、李某扬、李某梅于2025年10月16日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确认某某省保亭某某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居五区二队案涉房屋征收补偿置换住房所有权益归属于李某全、李某梅、李某扬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同、刘某华系夫妻关系,李某全、李某梅、李某扬系李某同、刘某华的子女。李某同于2015年3月10日去世,刘某华于2025年3月24日去世。李某同、刘某华、李某梅原系某某农场职工,李某梅于1991年离职后迁往某某省某某市居住至今;李某全、李某扬亦是某某农场职工。基于李某同、刘某华、李某梅均为某某农场职工,农场将案涉房屋分配给三人居住,并于1989年出卖给李某同、刘某华、李某梅三人,购房款为1250.2元。某某农场五区二队于1990年12月向其签发《某某省国营某某农场职工住房登记表》(以下简称《住房登记表》)并颁发了房产证。《住房登记表》载明:户主为李某同,享受购房职工姓名:李某同、刘某华、李某梅,房屋建筑时间为1983年,混凝结构,面积为41.5㎡。王某光也是某某农场职工,原属五区5队(未分房),调至五区2队后,听说李某同有意出售案涉房屋,经协商一致,约定由王某光以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同购买案涉房屋。李某同与王某光于2000年1月2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某某农场五分场二队职工李某同原买房2000年转让给队职工王某光,交款1000元买断,李某同的房产证丢失,以条作证”,该证明由王某光、李某同及案外人罗某岛(作为队监交款人)共同签名确认。一审法院经向罗某岛本人询问,罗某岛确认合同内容真实,并述称签约时,李某同、王某光及其妻子卓某区均在场,但刘某华是否在场,因距今时间过长,记不清了。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同向王某光交付了案涉房屋,王某光及其家人自此一直在该房屋生活,直至2025年10月案涉房屋被拆除。期间,某某农场连队另给王某光分配一套房屋“19号房”。李某梅述称,案涉房屋原由其与李某同、刘某华共同居住,1991年,其迁往某某省某某市居住后,该房屋由李某同、刘某华继续居住使用。此后,李某同、刘某华搬到山寮居住,后又搬回场部并居住于某某农场分给李某全的房屋内,但李某梅对于李某同、刘某华迁出案涉房屋并返回居住在李某全房屋的具体时间并不清楚。在李某同去世后,李某梅回乡探望母亲刘某华时,曾询问刘某华案涉房屋的情况,刘某华向其述称案涉房屋给一个农村人住,具体是谁刘某华也不清楚,并未提及出卖房屋一事。李某同、刘某华均去世后,李某梅得知案涉房屋即将拆迁并返回查看时,发现该房屋已由李某同出售给王某光,遂与李某全、李某扬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2024年7月17日,保亭某某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BT-2023-16(2)号地块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2025年9月9日,王某丹作为被征收方与保亭某某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方)、保亭某某农场有限公司(安置房业主单位)共同签订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国有土地房屋位置为保亭县某某农场五区二队王某丹公建房2套(44.21㎡+44.16㎡),建筑面积为88.37㎡,置换比例1:1.12,应置换面积82.14㎡,实际置换安置房面积:92㎡,未置换面积6.23㎡;搬迁补助费26511元,临时过渡费36000元,未置换面积补偿20965.62元(主体7709.62元+装修13256元),以上合计83476.62元;安置房位于五区美丽连队小区(在建),房号以实际选房为准,单套建筑面积92㎡,置换安置房拥有完全产权;等等。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用于置换的2套房屋中,其中面积为44.21㎡的即为案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光向李某同购买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李某全、李某扬、李某梅主张确认对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置换房屋享有所有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李某同、刘某华与李某梅于1989年共同购买案涉房屋,三人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因三人之间系家庭成员,亦未明确具体份额,故三人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系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李某梅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出卖案涉房屋,故李某同将案涉房屋卖给王某光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其次,王某光购买案涉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结合本案来看,第一,王某光向李某同购买案涉房屋系居住需要,并在购买后一直与其家人居住至今,亦向李某同支付了相应对价,其购买案涉房屋时是善意的。第二,李某梅述称,案涉房屋有房产证,并由李某同持有。王某光向李某同购买案涉房屋时,曾要求李某同出具房产证,但李某同表示已丢失,故双方以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对相关原因予以确认,并由时任五区二队队长的罗某岛作为见证人予以确认,表明王某光在购房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其有理由相信李某同有权处分案涉房屋。第三,王某光购买案涉房屋的价款为1000元,李某同、刘某华、李某梅购买案涉房屋的价格为1250.2元,价格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第四,李某全、李某扬、李某梅未举证证明刘某华不知晓案涉房屋出售一事。李某梅述称,在李某同去世后,其曾询问刘某华案涉房屋情况,刘某华回答该房屋交由一个不认识的农村人住,但其未继续追问其他情况,亦不知晓房屋已被卖给王某光。一方面,这表明李某梅至少在2015年后至刘某华去世前,其已经知晓案涉房屋由其他人占有使用,但其并未关注自身权利变化,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自李某梅1991年离开保亭至李某同2015年去世,其间将近24年的时间,其间还经历了李某同、刘某华搬出案涉房屋到山寮居住、又从山寮迁回场部李某全的房屋居住,但其从未询问过案涉房屋的情况以及为何李某同、刘某华搬回场部居住时,为何不搬回自有的案涉房屋反而去李某全的房屋居住,有悖常理。同时,在得知案涉房屋长期交由一个不认识的人居住时,李某梅既不感觉奇怪,亦未深入了解真实原因、关注对自身权利造成的影响,亦不符合一般生活逻辑。此外,李某全、李某扬同为某某农场职工,亦明确知悉案涉房屋系由李某同、李某梅、刘某华购买,但自王某光2000年购买案涉房屋以来,从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过权利。综上,李某梅、李某全、李某扬知晓案涉房屋已出卖给王某光具有高度盖然性。第五,案涉合同签订及王某光依约支付购房款后,李某同已实际向王某光交付了案涉房屋。某某农场虽然曾向李某同颁发过产权证,但无证据证明农场要求房屋产权变更必须经过农场同意及换证等程序。综上,王某光对案涉房屋系善意取得,依法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享受案涉房屋因政府征收拆迁可获得的现金补偿及房屋置换等利益,李某全、李某扬、李某梅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征收补偿置换住房所有权益归属于李某全、李某梅、李某扬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李某梅如认为其共有权受到侵害,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依法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全、李某梅、李某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李某全、李某梅、李某扬预缴),由李某全、李某梅、李某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某全、李某梅、李某扬提交如下证据:与案涉房屋同时期五区二队房屋产权证,证明根据案涉房屋同时期办理的房产证记载,购房户交完折价款后,发证单位才能签章发证,经发证单位签章后生效,受法律保护;农场现有房屋属集体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出售、出租、转让;案涉房屋是经农场办证确认所有权,转让必须经农场同意及换证等程序,但事实上案涉房屋转让未获得农场的同意,亦未进行产权变更,王某光取得案涉房屋非是善意取得。
被上诉人王某光、王某丹经质证,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某某农场无权颁发房产证,该房产证虽然名为房产证,但仅是一个合同关系的证明。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证据中有关事项第六条载明是农场现有房屋属集体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出售、出租、转让、赠与给外单位或个人,禁止的是转让给外单位或个人,而本案的特殊之处是王某光属于农场职工,属于内部人员,并不在此限制范围以内。真实性无原件核对,法院依法认定。
被上诉人王某光、王某丹提交如下证据:档案材料两张,证明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王某光是某某农场的职工。上诉人李某全、李某梅、李某扬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上诉人李某全、李某梅、李某扬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某光、王某丹提交的证据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查明,李某全、李某扬均为某某农场职工,在某某农场均有分房并居住在农场。李某扬自称在2005年时就发现案涉房屋里有他人居住,经打探得知案涉房屋已经被出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全、李某梅、李某扬诉请享有案涉房屋征收补偿置换住房所有权益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房屋系李某同、刘某华与李某梅共同购买,但未明确具体份额,故三人均为案涉房屋共同共有人。依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案涉房屋的处分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现无证据证明刘某华、李某梅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时知情并同意,故应认定李某同出卖案涉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意思表示可以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光自2000年购买案涉房屋后长期占有使用至2025年,李某同、刘某华则在房屋交付给王某光之后搬离案涉房屋,先后在山寮、农场场部等居住,再未搬回案涉房屋,刘某华在长达二十余年时间里未就王某光使用案涉房屋一事提出异议;期间李某梅回乡探望刘某华并曾过问案涉房屋的情况,在得知案涉房屋由他人居住后亦未提出异议;李某扬于2005年得知案涉房屋已经被出售。鉴于李某同、刘某华与李某梅之间存在密切的身份关系,综合案涉房屋购房款项已交付,房屋交由王某光使用多年,刘某华和李某梅及其家人期间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以及作为刘某华儿子、李某梅胞弟的李某扬自认2005年知晓房屋出售事实等因素考虑,应认定刘某华、李某梅在此期间已明知李某同出卖案涉房屋的行为,该二人的默许应当视为对李某同无权处分的追认。李某同的无权处分行为因追认而具有法律效力,王某光就案涉房屋享有的相关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故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置换住房所有权益亦归王某光享有。关于李某全、李某梅、李某扬主张案涉房屋未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农场规定案涉房屋不得擅自转让,房屋产权仍属于李某同、刘某华、李某梅的问题,是否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非认定房屋权属的唯一标准,且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有关案涉房屋出卖需经某某农场同意,或者某某农场在此期间对出卖行为提出异议或不同意转让的事实,即便未完成产权变更登记亦不影响王某光基于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故对李某全、李某梅、李某扬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李某全、李某梅、李某扬诉请享有案涉房屋征收补偿置换住房所有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全、李某梅、李某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全、李某梅、李某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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