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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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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房屋所有权属于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龙

上诉人孙某龙因与被上诉人孙某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县人民法院民初6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66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某龙的诉讼请求;由孙某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存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案涉房屋原系孙某龙、孙某龙父母的财产。1998年9月孙某龙的地籍调查表包括了案涉房屋,是基于其父亲孙某哲的意思表示。然而在2010年10月9日在进行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时,其父亲孙某哲在生前最终确定给孙某龙。如果没有其父的决定,登记部门是不会将案涉房屋登记到孙某龙名下。同时,该房屋在登记给孙某龙前,并不是孙某龙在使用。孙某龙从1999年开始都在外打工,至今都不存在使用案涉厕所房屋。使用占有案涉厕所房屋的是孙某龙以及孙某龙的父母。现案涉房屋已登记在孙某龙名下,根据不动产物权生效原则,在未撤销有效的登记前,直接将案涉房屋确定给孙某龙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从孙某龙取得自己的第二轮土地房屋确权证书时间是2011年5月来看,能够证明孙某龙从那个时候就知晓案涉厕所房屋没有登记在其名下,那么现在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孙某龙已经取得了产权证,若又将案涉房屋确定给孙某龙,孙某龙就有了两个宅基地证,违反了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孙某龙的上诉请求。

孙某龙辩称,1.双方的父亲孙某哲在1998年就向某某县国土局申请将案涉房屋办证给孙某龙,并完善了相关的手续和资料,后因国土局的原因没有将房产证办下来。未办理下来不影响孙某哲的意愿。2.案涉厕所房屋一直是孙某龙全家在使用。分家之后孙某哲是一直居住在孙某龙的家里。孙某龙虽外出务工但每年都要回老家生活,因此案涉厕所房屋是由孙某龙和孙某哲都在使用。且孙某龙家里只有这一个厕所,没有其他厕所,厕所里还有猪圈。3.在2011年办证时,因孙某龙未在家,孙某龙的妻子将案涉厕所房屋办到孙某龙名下。该行为不能证明是孙某哲的意思表示。2011年证办下来之后,该厕所仍然由孙某龙占有使用。若非2025年发生翻盖房屋纠纷,孙某龙还不知道案涉厕所房屋在2011年已经办证到孙某龙名下。因为孙某哲在1998年准备将案涉厕所房屋办到孙某龙名下时,没有办理下来,所以孙某龙一直认为该厕所没有房产证。4.关于时效问题。在起诉本案之前,孙某龙于2025年以孙某龙侵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在孙某龙提供了案涉厕所房屋的产权证之后,孙某龙撤回了侵权案件的起诉。孙某龙是在该侵权案件中才知晓案涉厕所房屋办证办到了孙某龙名下。因此,本案并没有过诉讼时效。5.2025年村上也组织了双方调解,孙某龙方给村上的回复是要把去世的孙某哲喊起来对质,其实际是不认可调解。6.一审判决没有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争议的房屋实际是厕所,是附属房屋。该厕所是和孙某龙紧密联系,位于孙某龙正房的前面。根据相关政策可以办在孙某龙的一个证上。综上,一审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登记在孙某龙名下位于某某县某某街道某某村6组燕子迁的厕所(房产证号:306房地产证某某2012字第00**62号)归孙某龙所有,孙某龙协助孙某龙将该厕所过户至孙某龙名下;2.孙某龙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龙与孙某龙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均在某某县相邻居住生活。1985年,孙某龙与孙某龙的父亲孙某哲从同村一五保户手中购得房屋一间,后用作厕所使用。1998年9月,孙某哲将该厕所交给孙某龙占有使用并进行土地调查及勘验:土地使用人孙某龙(其父孙某哲代章),建筑面积75.60㎡,实际用途厕所,宗地四至(东:本房出檐外为荒坝、南:本房滴水外为巷道、西:本房出檐外为荒坝、北:本房滴水外为竹林)。1999年7月,孙某龙办理《集体土地用地建设使用证》,用途为住宅,四至界:东:本房北段自墙外为孙某龙住房墙,中段自墙外为孙某龙住房,南段出檐外为人行路;南:本房出檐外,东段人行路、西段人行路;西:本房南段出檐外为人行路,中段滴水外为水沟,北段滴水外为土坝;北:本房西段滴水外为土坝,中段与孙某龙共墙,东段抵孙某龙住房墙。该厕所现状位于孙某龙与孙某龙住宅房屋之间,不包括孙某龙1999年7月《集体土地用地建设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处。

2010年10月9日,在办理《某某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联合审批表》时,因孙某龙未在家,在未经孙某龙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厕所登记到了孙某龙名下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第000862号。办理不动产权进行土地勘丈时,在场人员时任某某村6组组长孙应田、村支书孙某福证明案涉厕所一直由孙某龙占有、使用,因孙某龙未在家,为了先把土地勘丈下来便先量到了孙某龙名下。经对比不动产权证与孙某龙1999年7月《集体土地用地建设使用证》宗地附图及1998年9月孙某龙地籍调查表等,不动产权证勘丈的范围包含了孙某龙所有的厕所。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孙某龙、孙某龙的父亲孙某哲从同村村民处购买一处房产交给孙某龙作为厕所使用,并以孙某龙作为土地使用者名义申请了地籍调查、勘丈,孙某龙对该厕所享有所有权。2010年10月9日,在办理《某某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联合审批表》时,某某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将该厕所勘丈测量并登记到孙某龙名下,同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306房地证某某2012字第000862号),该不动产权属证书仅作为权属的公示证明,并不能作为物权权属的根源性依据。根据权利来源、原始权利依据,该厕所的权利人为孙某龙,孙某龙取得该厕所并无法律依据,故应当确认孙某龙与孙某龙房屋住宅之间的厕所(东:本房出檐外为荒坝、南:本房滴水外为巷道、西:本房出檐外为荒坝、北:本房滴水外为竹林)归孙某龙所有。孙某龙可提交案涉厕所的原始权利依据向某某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孙某龙无需承担协助办理过户义务。同时,案涉厕所已与孙某龙自有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到同一权属证书,宗地附图无法区分现实数据(长、宽等),故该厕所的具体四至数据由某某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权属证书时实地勘丈测量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某某县某某街道某某村6组(小地名:燕子迁)孙某龙屋前的厕所房屋(东:本房出檐外为荒坝、南:本房滴水外为巷道、西:本房出檐外为荒坝、北:本房滴水外为竹林)归孙某龙所有;二、驳回孙某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孙某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龙提交了以下证据:孙某哲1990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孙某龙1995年和1998年的建房审批登记相关资料,拟证明孙某龙在分家时分得的房屋面积要少于孙某龙,孙某龙分得了114.36平方米,孙某龙分得了190多平方米;孙某龙要扩建房屋需要修建地坝和堡坎,孙某龙修建房屋不需要修建地坝和堡坎,从建设成本考虑,双方的父亲孙某哲为了平衡兄弟之间的利益,在2010年新一轮土地房屋确权时将案涉房屋分给了孙某龙。孙某龙提交了以下证据:孙某龙2011年办理的房产证(第029154号),拟证明孙某龙家房屋的办证情况,其中包含了案涉厕所房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孙某龙、孙某龙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有无关联性以及能否达到孙某龙、孙某龙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围绕上诉请求,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案涉房屋归孙某龙所有是否不当。二、孙某龙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孙某龙、孙某龙所争议的案涉房屋虽在2010年某某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时登记到了孙某龙名下,孙某龙亦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但综合在案证据、证人出庭证言等来看,孙某龙、孙某龙的父亲孙某哲在1998年就有将案涉房屋分割归孙某龙的意愿;孙某哲在分家后随孙某龙居住生活,其在相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村社干部于2010年到现场勘量时,孙某哲并未有将案涉房屋分割归孙某龙的意思表示而是在孙某龙一户未在家、当时勘量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同意孙某龙妻子提出先行将案涉房屋办理登记至孙某龙名下的提议;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孙某哲此后有将案涉房屋分割归孙某龙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认定案涉房屋应归孙某龙所有,符合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无不当。孙某龙提出一审认定案涉房屋归孙某龙所有系不当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案涉房屋仅是作为厕所使用,其并非有完整的居住生活功能,其与孙某龙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孙某龙提出确认案涉房屋归孙某龙所有即违反“一户一宅”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有关限制性规定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稳定;民事权利以其权利内容不同,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而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支配权、抗辩权及形成权通常是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本案中,孙某龙提出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属于确认之诉,其民事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故诉讼时效制度不适用于孙某龙的案涉主张。且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须以权利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并知晓具体义务人为核心要件,不能仅以权利客观受损之日即起算。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孙某龙发现案涉房屋登记在孙某龙名下后,已在2025年多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孙某龙在本案一审期间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孙某龙提出孙某龙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某龙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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