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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必留份中无生活来源指继承人无基本经济条件且无其他有扶养能力的扶养义务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1
原审第三人:黎某2
原审第三人:何某
原审第三人:黎某3
上诉人谢某1因与被上诉人黎某1及原审第三人黎某2、何某、黎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5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黎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黎某1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黎某锋的遗嘱,该《离婚协议书》无论是从形式要件还有内容上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当中有关遗嘱的要件,而且《离婚协议书》当中注明的“该房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是婚生儿子黎某4,该句话并不能当然理解成该房子由黎某1继承,遗嘱的表述应当明确、无歧义,该句话同样可以理解成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错误认知为“仅有儿子有继承权、女儿没有继承权”。因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和小区一座六梯402的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黎某1并非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二、被继承人黎某锋与谢某1育有一名年仅八岁的女儿谢某2,一审判决否定并忽略谢某1提交的一切用以证明谢某2是黎某锋亲生女儿的证据,从而认定黎某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妻子谢某1、父亲黎某2、母亲何某、女儿黎某3、儿子黎某1,剥夺了谢某2的继承权,更加令谢某2无缘无故变成了生父不明的孩子,导致谢某1以及谢某2遭受了身边亲人的异样目光,受到极大的侮辱。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继承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谢某2就读于某某区大观小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案涉的《离婚协议书》本来就不属于黎某锋的遗嘱,即使被认定为遗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分配上述遗产前,也应当要为谢某2保留必要的份额。
黎某1辩称:一、《离婚协议书》中“房屋全部份额归继承人黎某1所有”的内容是被继承人黎某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二、谢某1以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为由主张遗嘱无效是对法律的错误解读且无视客观事实。三、谢某1上诉状中陈述的观点明显自相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谢某1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黎某2、何某、黎某3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黎某1是被继承人黎某锋名下某某市某某区××街××和小区一座嘉隆楼402房屋的唯一继承人,房屋的所有权归黎某1所有,谢某1及黎某2、何某、黎某3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黎某1个人名下;2.谢某1将某某市某某区××街××和小区一座嘉隆楼402房产腾退给黎某1;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谢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见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535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黎某1是登记在被继承人黎某锋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和小区一座嘉隆楼六梯402号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的唯一继承人。二、登记在黎某锋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和小区一座嘉隆楼六梯402号房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黎某1所有。三、驳回黎某1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谢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继承人黎某锋的父亲黎某2、母亲何某出具情况说明称,黎某锋生前共生育三名儿女,其中与前妻黄某英生育女儿黎某3、黎某1,与现任妻子谢某1生育女儿谢某2。
又查明,在户主为黎某锋、住址为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的居民户口簿上显示,谢某2于2017年2月7日迁入,与户主黎某锋的关系为父女。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关于《离婚协议书》上对案涉房屋的约定可否作为遗嘱使用的问题。黎某锋与前妻黄某英在民政部门的监督、见证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中“四、夫妻共同财产中有座落在某某市某某区××街××和小区一座嘉隆楼402的房产房产一套(粤房地证字第C×**)权证权属人是黎某锋,现双方协商该房地产权归男方所有,该房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是婚生儿子黎某1。”的约定,涵盖黎某锋与黄某英对夫妻共同财产即案涉房屋的处分,以及黎某锋指定黎某1作为案涉房屋唯一继承人的问题,内容明确且无歧义,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上对案涉房屋的约定可以作为遗嘱使用,并无不当。谢某1上诉主张《离婚协议书》是黎某锋与黄某英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订立,不具备遗嘱要件不能作为遗嘱使用,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谢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中父亲信息一栏空白,但是居民户口簿上黎某锋与谢某2登记为父女关系,黎某锋的父母亲也出具《情况说明》佐证谢某2系黎某锋与现任妻子谢某1生育的女儿,现并无其他的证据能够推翻前述户口簿的登记信息,或使人对户口簿的登记信息产生合理怀疑,结合黎某锋的父母亲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认定谢某2与黎某锋存在父女关系,谢某2系黎某锋与谢某1生育的女儿,谢某2系黎某锋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谢某2的法定继承人身份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之规定,遗产必留份的适用对象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本院认为这里的“没有生活来源”应作狭义解读,指继承人自身不具备独立维持个人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且没有其他有扶养能力的扶养义务人存在。本案谢某1系谢某2的抚养义务人,且谢某1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有工作及收入,并无证据证明谢某1不具备抚养能力,故虽然谢某2暂时没有劳动能力无法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但是其可通过谢某1对其的抚养获得生活来源,并不属于必留份制度的适用对象,谢某1主张在分配案涉遗产前应当要为谢某2保留必要的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但是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谢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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