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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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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能劳动有收入且持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符合必留份的条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
原审被告:严某1
原审被告:徐某2
原审被告:严某2
原审被告:徐某3
原审被告:严某3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1以及原审被告严某1、徐某2、严某2、徐某3、严某3遗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闫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在被继承人徐某4的遗产中为闫某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租房费、缴纳社会保障费合计人民币1,424,412元(以下币种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徐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隐瞒重大事实。闫某的委托代理人执《法院调查令》至徐某4生前所在居委会调查,该居委会未能按照调查令的要求提供任何闫虐待徐的事实和证据。相反,自从徐某4居住徐某1家后,徐某1对徐某4的健康状况消极对待,致使徐某4不久病发身亡,对于徐某4的病亡,徐某1是有责任的。对此,原判却未作认定。2.闫某与徐某4结婚后尽心尽力照顾徐,但因徐的收入每月仅为4000多元,为贴补家用闫不得不利用照顾徐的剩余时间外出做钟点工,由此令徐产生不满,并提出离婚要求。3.闫某享有继承法规定的必留份额。徐某4立遗嘱时闫某已超过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等情形应视为没有劳动能力。根据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剩余部分才可按遗嘱进行继承。4.闫某对徐某4不存在虐待行为。闫某一直住本市某某区XX路XX弄XX支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番禺路房屋)内服侍了徐某4七年,且闫在老家没有土地,但徐在遗嘱中剥夺闫的继承权。原判照此认定对闫不公。
 
被上诉人徐某1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闫某的上诉请求。原判认定被继承人徐某4的遗赠遗嘱真实有效,符合客观事实,且原判处理得当。1.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留必要遗产份额是对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收入来源的人所留。闫某有劳动能力、有收入,且一直在缴纳社保费用。2.闫某在老家有一套完全产权的房屋,该房的购房款大部分由徐某4用婚前财产支付,徐享有一半以上的份额,即徐对闫保留了相应的遗产份额。3.徐某4去世后,闫某向社保中心领取了丧葬费、保险金等,且闫某也有成年子女给予赡养。4.闫某与徐某4婚后不久,即要求徐办理遗嘱公证,要求徐的财产由闫继承,可见闫与徐结婚动机只是为财。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闫某花费了徐某4大量钱财。总之,要求驳回闫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严某1、徐某2、严某2、徐某3、严某3未发表意见。
 
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支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番禺路房屋)中归徐某4所有的65%产权份额由徐某1继承;2.判决位于番禺路房屋中归徐某5所有的35%产权份额由徐某2、徐某3、严某1、严某3、严某2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徐某4,1938年5月8日出生,2019年10月16日报死亡。徐某4生前共建立三次婚姻关系,第一任配偶沈某,双方于1980年9月缔结婚姻关系,1981年8月经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第二任配偶徐某6,双方于1983年12月24日缔结婚姻关系,徐某6于2005年1月24日去世;第三任配偶即闫某,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徐某4去世前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徐某4曾向原审法院提起民初12747号离婚诉讼,要求与闫某离婚,后经调解不离婚。徐某4在三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生育子女亦无其他非婚生及收养子女。徐某4及徐某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无特别约定。徐某6生前未留有遗嘱。徐某6母亲徐某5于2015年3月7日去世,其父严某4于2001年2月26日去世。徐某5与严某4总计生育四名子女,即徐某2、徐某3、严某3及徐某6。严某1、严某2系严某4亲生子女,系与徐某5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徐某5生前未留有遗嘱。徐某4与闫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无特别约定。
 
另查明,徐某4生前留有两份遗嘱,2019年4月21立自书遗嘱一份,2019年7月16日在某某省某某市市中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在自书遗嘱中载有:。.。.。.百年后登记在徐某4、徐某6被继承人(亡)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支弄XX号XX室的房屋产权拥有65%的继承权,由親姪徐某1继承所有,别人不得干涉。.。.。.。在公证遗嘱中载有:我与徐某6系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支弄****房屋共同共有的权利人。.。.。.我去世之后,上述房屋中依法分割属于我所有的遗产份额遗赠给我侄子徐某1.。.。.。。2019年10月22日,徐某1在该公证处公证接受遗赠申明书,并作出如下声明:。.。.。.我自愿接受伯父徐某4生前在上述《遗嘱》中遗赠给我的上述财产。.。.。.。闫某已于2020年4月7日及2020年4月28日向某某省某某市市中公证处提出撤销徐某4公证遗嘱及徐某1接受遗赠公证书的申请,该两份申请已被该公证处受理,但至今尚未有任何处理结果。
 
再查明,本案番禺路房屋产权原由徐某4及徐某6共同共有,徐某6去世后,徐某5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析产并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徐某6所有产权份额。该案经(2006)长民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35%产权份额归徐某5继承所有,65%产权份额归徐某4所有及继承所有。
 
徐某4生前向番禺居委会递交多封信件,在信件中称闫某对其不好,对其有虐待行为。同时徐某4亦向原审法院提起与闫某的离婚诉讼,向法庭陈述了闫某虐待他的相关情况。2019年6月20日,经原审法院民初127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原告徐某4与被告闫某调解不离婚;2.登记在被告闫某名下的安邦盈泰5号年金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保单利益归原告徐某4所有;被告闫某于2019年6月23日前办理上述保险退保手续并将退保所得全额返还给原告徐某4。
 
又查明,陕西XX有限公司两份收款收据显示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及2011年6月19日收到交款人闫某20,000元及80,008元两笔房款。2012年3月15日,闫某与陕西XX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陕西省XX城XX楼XX单元XX室房屋,购买价总计330,008元整,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款记载:。.。.。.余款16万元整为银行按揭贷款。.。.。.。徐某4名下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显示:2014年9月16日,从徐某4名下交通银行存款账户内(卡号:XXXXXXXXXXX********)汇出160,000元至蒲城XX公司。2019年6月5日,该房产经蒲城县不动产登记局核准登记于闫某名下。
 
庭审中,徐某2、徐某3、严某1、严某3、严某2一致认可系争房屋中属于徐某5所有的35%产权份额归严某1一人继承所有,徐某2、徐某3、严某3、严某2因让渡相关可继承份额需要严某1负担的对应继承份额折价款由其五人另行协商,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一是,公证遗嘱效力及接受遗赠公证书效力认定是否影响本案处理;二是,闫某是否存在虐待徐某4的行为进而导致其继承权被剥夺;三是,遗嘱中应否为闫某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四是,在本案中,徐某2、徐某3、严某1、严某3、严某2可否主张300,000元的补偿款,认定如下:
 
一是,公证遗嘱效力及接受遗赠公证书效力认定是否影响本案处理。闫某向某某省某某市市中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遗嘱的申请,其理由如下:1.因公证遗嘱未对其保留必要份额;2.公证内档接谈笔录第8页显示徐某4陈述自己有两段婚姻,但实际徐某4在与徐某6结婚前还有一段婚姻是经过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3.公证内档接洽笔录与公证录像存在不一致。闫某确认徐某1接受遗赠公证书的真实性,因撤销公证遗嘱后会导致公证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后果,故向某某省某某市市中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徐某1接受遗赠公证书。原审法院认为,虽某某省某某市市中公证处还未就该申请给出明确答复,但即使该份公证遗嘱被撤销或部分撤销,因徐某4还留有自书遗嘱一份,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份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故本案亦可以该份自书遗嘱作为定案依据。另,因该份自书遗嘱涉及的遗产分配范围、分配内容与公证遗嘱一致,既然徐某1已表示接受公证遗嘱的遗赠,亦可推定徐某1接受来自于自书遗嘱处分遗产的相关赠与。
 
二是,关于闫某是否存在虐待徐某4的行为进而导致其继承权被剥夺的问题。庭审中,徐某1把徐某4生前写给番禺居委会的部分信件及民初12747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提交,欲以证明:徐某4与闫某婚后感情破裂,长期受到闫某虐待,失去人生自由,存款及养老金被闫某控制,申请居委会作徐某4的监护人,向法院提起与闫某的离婚诉讼的相关情况。闫某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闫某婚内虐待徐某4,仅是徐某4的一方感受及单方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徐某4生前写给番禺居委会的部分信件系徐某4基于个人感受所转化的书证,民初127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亦是徐某4与闫某调解不离婚,徐某1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徐某4遭受闫某虐待的情况。故此,原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闫某对徐某4有不善待的行为,但不足以认定闫某对徐某4有法律意义上的虐待行为,故对于徐某1提出的闫某对徐某4有虐待行为进而要求剥夺闫某继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是,关于遗嘱中应否为闫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问题。根据继承法及其意见的相关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尚不具备劳动能力或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是指法定继承人本身不具备独立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只有在法定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双重条件下,被继承人才有义务在立遗嘱时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至于法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闫某在庭审中自认:2018年徐某4前往某某前,因徐某4每月4,000元退休金不足以覆盖包括徐某4购买保健品在内的各项生活开支,故此,闫某有时从事钟点工工作,并以此所得收入来补贴家庭支出及个人开销。2018年徐某4前往某某后,因其带走了其个人的所有银行卡,迫于生活开销的压力,闫某从事家政工作,只是最近因手部受伤而不再进行工作。同时,闫某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陈述了从其与徐某4结婚后至今的某某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并提供了社保缴纳记录加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闫某的自认、陈述及提交的如上证据,至徐某4去世时,闫某有劳动能力,有工作,且至今一直在缴纳某某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闫某虽表示最近因手部受伤不再进行工作,但其未对手部受伤及因该受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反而仍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此,以闫某手部受伤不再进行工作为由主张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另,闫某提出,徐某4过世时,其已满50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丧失劳动能力者。原审法院认为,已达退休年龄与丧失劳动能力之间没有必然联系,闫某亦有至今缴纳某某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闫某以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主张丧失劳动能力,亦不予采纳。故此,原审法院认为闫某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能够获取遗产必留份的条件。
 
同时,根据继承法立法本意,必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它平衡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及法定继承人的期待利益,使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收入来源的继承人有权获得遗产必要份额,以维持基本生计,但对于该制度的理解不能进行扩大解释,否则容易损坏遗嘱的自由处分权及指定继承人的合理期待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遗嘱仅处分番禺路房屋中归徐某4所有及继承所有的65%产权份额,并未处分徐某4所有遗产,徐某4去世这一事实不仅涉及本案的遗嘱继承,亦涉及本案未主张处理的法定继承之相关遗产,徐某4的遗产存在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两种情况。因此,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存的情况下,认定继承人是否没有生活来源应综合考虑法定继承的情况。本案中,2012年3月15日,闫某与陕西XX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X城XX楼XX单元XX室房屋。根据购买该房屋的出资情况、核准登记时间等事实,徐某4在该房屋中享有相应的产权利益,但其未在遗嘱中予以处分,该部分房产权益将由闫某法定继承。另,徐某4过世后,闫某领取了徐某4的丧葬费及退回的养老金,分别为23,530元及4,519.20元。闫某所育女儿已成年,亦对闫某有赡养义务。故此,原审法院认为,在认定继承人是否没有生活来源时应综合考虑闫某因法定继承取得该房屋内原属徐某4的产权利益,因徐某4死亡所得的丧葬费、养老金及闫某的赡养情况等。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闫某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不符合获取遗产必留份的条件。
 
四是,徐某2、徐某3、严某1、严某3、严某2可否主张300,000元的补偿款。上述五人主张,徐某4擅自更换涉案房屋房门钥匙,不让徐某5进门等行为侵犯了徐某5作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享有的占有、使用等所有权权能,故主张按照相应的房屋租金标准,要求徐某1补偿五被告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五人虽称该笔款项系补偿款,但根据五人的当庭陈述,此补偿款性质实为对于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所有权权能遭受侵犯后的侵权损害赔偿金,应归属于被继承人徐某5所遗债权。根据物权法相关按份共有的规定,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在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各共有人的权利均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现五人未有证据证明徐某5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向徐某4主张过所有权权能被侵犯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视为徐某5同意徐某4对于该房屋由徐某4自行占有、使用。同时,徐某4根据物权法规定对于涉案房屋整体行使占有、使用于法不悖。故此,五人在本案中主张的300,000元补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他人财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审理中,尽管闫某向某某省某某市提出了《撤销公证遗嘱申请书》及《撤销接受遗赠的公证申请书》,但均未有处理结果。本案中徐某1另提供自书遗嘱一份,基于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份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且自书遗嘱中关于财产处分的范围与意见与公证遗嘱一致。故此,亦可以该份自书遗嘱作为定案依据。徐某1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闫某存在法律意义上虐待徐某4的行为,因徐某4去世前未与闫某解除婚姻关系,闫某作为徐某4的合法妻子系徐某4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徐某4遗产的权利。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闫某并非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之人,故自书遗嘱无需为闫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于闫某提出的因遗嘱未为其保留必留份导致遗嘱部分或全部无效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难以支持。关于徐某2、徐某3、严某1、严某3、严某2所主张的300,000元侵权损害赔偿金,五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徐某1要求依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继承徐某4在番禺路房产中所有的65%产权份额,依法可予支持。至于番禺路房产中另35%的产权份额,严某1等人对继承权所作约定,于法不悖,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支弄XX号XX室房屋,其中65%的产权份额归徐某1继承所有,35%产权份额归严某1继承所有;徐某1及徐某2、徐某3、严某1、严某3、严某2、闫某应相互配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徐某2、徐某3、严某1、严某3、严某2关于请求法院判决徐某1从继承徐某4在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支弄XX号XX室房屋中享有的65%产权份额中扣除300,000元补偿给徐某2、徐某3、严某1、严某3、严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19,500元,由徐某1负担10,790元,由严某1负担8,7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徐某1不愿意接受调解。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暨原审原告徐某1的原审诉请,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番禺路房屋的继承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继承人徐某4所留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而该自书遗嘱所涉遗产分配范围、内容与徐某4另一份公证遗嘱一致,故推定徐某1接受公证遗嘱也等同接受自书遗嘱的相关赠与。虽然,原判未支持徐某1有关闫某虐待徐某4而要求剥夺闫继承权的主张,但同时认为闫已达退休年龄与丧失劳动能力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根据闫的自认、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其能劳动、有收入且持续缴纳某某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综合考虑闫取得徐其它财产利益以及徐死亡所得的丧葬费、养老金等因素,确认闫不符合获取遗产必留份的条件,对闫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判的上述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闫某仍然以相同理由坚持要求获取徐某4遗产必留份的主张,但未能提出证据以改变其不属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该主张仍不应予以支持。总之,闫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上诉人闫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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