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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自杀前一天订立口头遗嘱不属于无法或没有能力以其他方式订立遗嘱的危机情况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甲。
被告:朱某甲。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某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下称涉案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朱某乙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朱某乙于1985年8月23日死亡,张某乙于1996年1月11日死亡。涉案房屋原系朱某乙房产,登记在朱某乙名下,朱某乙去世后,张某乙于1994年10月31日办理公证继承了涉案房屋,后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张某乙死亡前曾某下口头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原告张某甲继承。其订立口头遗嘱时已处于身体有疾病,无法行动且萌生死志,从订立遗嘱到被发现去世不超过8小时,且有四名见证人,符合危机情况、两名以上合格见证人的法定条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由原告实际修缮管理至今并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以实际行动表示接受遗赠。该遗嘱符合公序良俗。2008年,案外人朱某丙曾以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为由起诉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后经法院审理,驳回了朱某丙的诉讼请求。2019年6月26日,被告朱某甲办理公证继承了涉案房屋,后于2019年9月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原告认为,原告张某甲对张某乙生前尽了全部赡养义务,死后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完全履行了生效死葬的义务,且张某乙死亡前曾某有口头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张某甲继承,原告的权利优于法定继承,无论被告是否取得房屋物权,涉案房屋均应归原告所有。此外,被告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涉嫌违法。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系朱某乙与张某乙的合法养子,该收养关系有过继契约为证,且经定兴县某及公安局开具亲属关系证明予以确认,收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履行了相应义务,还曾出资建设院内厨房,后续亦持续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所谓口头遗嘱涉嫌恶意串通、编造事实,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希望法院将原告移送司法机关或予以惩戒。案涉口头遗嘱的见证人孟某一家与被继承人、继承人存在房产腾退、安置费支付等历史遗留矛盾,不符合遗嘱见证人的法定要求,见证人主体不适格。被继承人张某乙订立所谓口头遗嘱时,无生命垂危、突发灾害等法定紧急情况,具备代书遗嘱的条件,案涉口头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口头遗嘱对应的2008年公证书内容与1996年孟某与原告在公安处询问笔录存在根本性矛盾,2008年公证书中的证人证言是原告与朱某丙诉讼过程中突然制作,系事后编造,该公证书由尚某甲一人代写,违反单独陈述、单独作证的法律要求,且无孟某本人签字,应认定为伪造,不予采信;社区2006年出具的相关证明无客观资料佐证,社区亦无权开具收养证明,内容与1996年公安笔录严重不符,不应采信。关于原告身份,原告并非张某乙养女,张某乙实为原告的保姆,原告不符合养女的法定身份条件,其既非孤儿,父母亦具备抚养能力,不存在被收养的法定情形。原告未对张某乙尽到赡养义务,其所述支付赡养费无证据证明,且所述赡养费金额与当时工资水平不符,1996年原告在公安笔录中所述不清楚张某乙病情及张某乙非正常死亡登记表等证据,均可证明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已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案涉房产已不属于遗产,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的请求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某乙1996年死亡,原告起诉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限制。即便案涉口头遗嘱存在,原告在张某乙死亡后未在2个月内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依法应视为放弃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朱某乙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婚后未育有子女,户籍均登记于本市。原告与张某乙系邻居关系。朱某乙自某某区东中街煤场退休,于1985年8月23日死亡。后,其生前单位同意按无子女照顾,向张某乙发放抚恤金。于1996年1月11日服毒自杀死亡,于1998年4月7日注销户口。涉案房屋原系朱某乙房产,登记在朱某乙名下。1986年,涉案房屋落私发还至朱某乙名下,因其已故,由张某乙代领。部分涉案房屋属于标准租私房,实际居住人为孟某、尚某乙等人。1994年10月31日,张某乙申请办理继承,公证书查明朱某乙生前无子女,前妻于1966年4月28日去世,朱某乙一生无子女,其遗有的涉案房屋由后妻张某乙继承。据此,涉案房屋登记至其名下。原告认为该公证书显示朱某乙、张某乙无子女,且张某乙亦不认可二人有子女。
2008年,案外人朱某丙曾以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为由起诉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庭审中,朱某丙自称为朱某乙兄长朱某丁之女,张某乙仅有其一个亲属,无子女;被告称张某乙称有一个姐姐,朱某乙有一个之子,但不知道叫什么。庭审中,尚某乙、尚某甲出庭作证,被告对张某乙尽了全部抚养义务,张某乙生前表示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后经法院审理,认定张某乙与朱某乙二人无子女,原告为张某乙办理了后事。认为张某乙在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3个月后即因无人照顾而服毒自杀,朱某丙自述其履行义务仅为每月由其孩子送去50元等,无法认定其对张某乙尽到了遗赠抚养协议所附义务,故驳回了朱某丙的诉讼请求。
2019年6月26日,被告朱某甲申请就张某乙、朱某乙的遗产进行公证,取得公证书。公证书中确认被告主张的如下事实:朱某乙于1985年8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乙于1998年4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二被继承人在1976年收养被告,涉案房屋为张某乙、朱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认为张某乙在尚未取得遗产时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由被告继承。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继承。2019年9月,被告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该公证书,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并称因张某乙保管不善丢失原房产证。原告认为公证书内容与张某乙去世时间、已通过公证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登记的事实不符,与张某乙生前办理的公证相矛盾。
原告主张其对张某乙生前尽了全部赡养义务,死后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且张某乙死亡前曾某有口头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张某甲继承。提交:1.孟某等四人的公证证人证言,内容均为在张某乙去世前一天晚上,曾某下口头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原告继承。2.某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系孤寡老人张某乙之养女,张某乙生前由其赡养直至送终;张某乙林中当着尚某丙、孟某、索某、尚某丁、尚某甲等邻居面口授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原告。3.张某乙以及其与原告的合影、医院票据、副食补贴证、居民生活购煤证、张某乙死亡证明、停尸证明、火葬证、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续租)、发票、墓碑等,证明原告为张某乙真正的养老送终。4.房屋维修通知、收据、费用支出凭证等,证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并负担了费用。
被告提交:1.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关于张某乙的《非正常死亡档案》、1996年1月11日对孟某的询问笔录、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其中载明张某乙孤身一人,无任何子女,没有人照顾她,否定了原告所谓经常照顾张某乙的说法;对1996年1月10日,聊天的时间和人员、叫张某丙的方式不同;孟某当时未提到口头遗嘱,与12年后其对口头遗嘱进行公证相矛盾;原告、孟某对张某乙身体状况描述相矛盾。2.定兴县公安局小朱庄派出所证明信,内容为朱某乙父亲、母亲情况,配偶张某乙1925年5月1日出生,1998年4月7日死亡,长男为被告。3.标准租私房腾退交接单、承诺书、转账单等,证明被告为收回孟某一家占用的涉案房屋支付了43万元,双方存在历史遗留矛盾,孟某一家不是口头遗嘱见证人。4.用水改造协议书、用电证、水费结清证明,证明被告维修管理涉案房产的部分证据。
另,双方对于被告作为张某乙养子的身份存在异议。被告称其系朱某乙之兄朱某戊之子,通过订立过继契约,被朱某乙夫妇收养。该契约虽无朱某乙夫妇签字,但经当地有声望的见证人见证。1976年,被告在某某随养父母生活,在父亲单位打零工,但户口未进行迁移。1984年,被告回到定兴县结婚成家。此后,因孩子出生,事务繁忙,经济拮据,就委托朱某丙照顾张某乙,那段时间看望养父母比较少。
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据口头遗嘱及其系对张某乙抚养较多的人提出主张。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一般而言,危急情况指的应该是导致遗嘱人无法以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公证等其他形式订立遗嘱的情况,比如发生了突然的自然灾害、突发意外事故及生命的疾病等导致遗嘱人在客观上无法或没有能力以其他方式订立遗嘱的情况。原告主张张某乙在自杀前一天订立口头遗嘱,明显不属于上述情况,并非无法以其他形式订立遗嘱,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在危及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口头遗嘱,本院不予认可。
第二,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登记至被告名下,已通过继承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原告认为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但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享有的权利不是继承权,不具有对世性,也并非所有权,权利人不能当然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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