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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继承人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有法定抚养义务不属于无生活来源,不适用必留份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杨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3
被上诉人兼杨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杨某4(杨某3之妹)
上诉人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杨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某1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杨某某所立自书遗嘱无效。杨某某所立最后一份遗嘱的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同年3月11日其开始住院,无法确定遗嘱为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立遗嘱时神志清楚;一审审理中杨某1申请就遗嘱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应由对方举证证明遗嘱的真实有效性,但对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某5与杨某2存在亲戚关系,其在庭审中亦陈述曾指导杨某某书写遗嘱,可推定遗嘱内容系按照杨某5及杨某2的要求书写。2.杨某某出售某某市朝阳区甲2号院内4号楼1层107房屋(以下简称107房屋)取得售房款350万元,该笔款项在杨某某死亡时是否有剩余应由与杨某某长期共同生活的杨某2举证证明,法院亦应综合杨某某的实际生活支出酌定剩余金额;法院应结合杨某某的消费情况及相关银行交易流水确定杨某某生前领取的杨某6人寿保险理赔金、企业年金及疾病身故保险金是否有剩余。3.杨某1系未成年人,尚在校学习,崔某某无业且需偿还其与杨某6的高额夫妻共同债务,故分割遗产时应当为杨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杨某2、杨某3、杨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请求。1.关于遗嘱的效力,我方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视频等证据,证人亦出庭作证,其与杨某某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某某2019年3月11日的住院记录中显示其神志清楚,不存在精神状态方面的问题,故其所立遗嘱有效。2.107房屋售房款及杨某某继承杨某6的人寿保险理赔金、企业年金、疾病身故保险金,系杨某某生前取得,已经处分,杨某1认为存在剩余,其应当举证证明。3.杨某1虽系未成年人,但有其母亲抚养,且其就读于私立学校,不存在需要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法定情形。
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某某市某某区3、4、5号楼4号楼③-3-304的房产一套(以下简称304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杨某某的产权份额;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杨某某出售107房屋成交金额350万中属于杨某某的份额;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某某的丧葬费5000元;4.依法继承杨某某继承杨某6遗产所得的房屋折价款1121861元;5.依法继承杨某某继承杨某6遗产所得的车辆折价款21712.5元;6.依法继承杨某某继承杨某6遗产所得的xx保险公司的理赔金及xx公司的企业年金5.625%的份额;7.依法继承杨某某继承杨某6遗产所得的债权未履行部分11.25%份额;8.依法继承杨某某继承杨某6遗产所得的遗产折价款117131元;9.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杨某某名下账号xx9046(卡号:xx2798)xx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9046账户)内存款及利息;10.依法继承杨某2名下账号********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8782账户)内存款及利息中属于被继承人杨某某所有的款项;11.依法继承杨某某的养老金账户、退休金账户内的存款。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杨某某与杨某2系夫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杨某3、杨某4、杨某6。被继承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死亡。杨某6于2016年5月15日死亡,杨某6的配偶为崔某某,二人育有一女,即杨某1。各方一致陈述杨某某的父母均先于杨某某死亡。
304房屋原登记在杨某2名下,建筑面积69.86平方米。2017年1月4日,赠与人杨某2与受赠人杨某3签订《赠与合同》,约定杨某2将304房屋无偿赠与给杨某3所有并作为杨某3个人财产,杨某3表示同意接受赠与。同日,双方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已登记在杨某3名下。
107房屋原登记在杨某某名下,建筑面积40.78平方米。2017年4月12日,杨某某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张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济成交版)》,约定杨某某以350万元的价格将107房屋出售给张某某。同日,双方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张某某名下。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依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杨某某名下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杨某2名下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如下:
1.杨某某名下账号********银行账户,截至2020年3月14日余额16382.4元。
2.杨某2名下账号********银行账户,截至2020年3月14日余额11463.99元。
一审审理中,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认可杨某某名下尾号9046账户即为杨某某的养老金账户,杨某2名下尾号8782账户即为杨某2的养老金账户,截止2020年3月14日,杨某某名下尾号9046账户余额16382.4元,杨某2名下尾号8782账户余额11463.99元,属于杨某某所有的一半份额应作为杨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杨某2、杨某3、杨某4对此均表示认可,均同意按上述金额进行继承分割,其中属于杨某某的一半份额为杨某某的遗产。
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另主张继承分割杨某某退休金账户内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相关线索。
2018年,杨某某、杨某2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杨某1、崔某某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分割杨某6名下的房屋、车辆、存款等遗产。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位于某某省某某市88号14层2号的房屋、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2-5-502号房屋由崔某某、杨某1继承,崔某某、杨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杨某2房屋折价款2243722元;二、京xx的斯柯达汽车、京xx的奥迪汽车由崔某某、杨某1继承,崔某某、杨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杨某2车辆折价款43425元;三、崔某某、杨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杨某2遗产折算款359573.9元;四、杨某6在xx保险公司的理赔金及其xx公司的企业年金,由崔某某继承61.25%的份额,由杨某某、杨某2分别继承11.25%的份额,由杨某1继承16.25%的份额;五、崔某某、杨某6对李某某、李某1、彭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廖某某的债权的未履行部分由崔某某继承61.25%的份额,由杨某某继承11.25%的份额,由杨某2继承11.25%的份额,由杨某1继承16.25%的份额;六、驳回杨某某、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崔某某、杨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8日作出民终5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崔某某、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某、杨某2继承杨某6遗产折价款234262元、美元4802元;四、驳回杨某某、杨某2的其他诉讼。审理中,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上述判决中确定的杨某某继承杨某6的遗产属于杨某某的遗产,应依法继承分割。杨某2、杨某3、杨某4认为杨某某虽然继承了杨某6的部分遗产,但其系在生前继承,杨某某生前已经取得并已经处分的xx保险公司的理赔金及xx公司的企业年金,不属于杨某某的遗产,只有在杨某某去世时尚未实际取得的或者已经转化成债权的部分,认可是杨某某的遗产,不能以上述判决的内容认定。经询,各方均认可上述判决中确认的杨某某、杨某2共同继承杨某6的遗产部分,杨某某和杨某2各占一半份额。
一审另查明,杨某6在xx保险公司的理赔金及其xx公司的企业年金,杨某6的继承人按照上述判决已经领取,其中,杨某某、杨某2于2019年4月分别领取杨某6执照丧失险理赔金的11.25%份额即40950元,于2019年5月分别领取杨某6个人年金11.25%份额即32276.11元,于2019年5月分别领取杨某6疾病身故保险金11.25%份额即56250元。上述判决中的其他款项尚未给付。
杨某某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5000元。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依法分割。杨某2认可杨某某的丧葬费5000元由其领取,表示同意分割。杨某3、杨某4亦表示同意分割。
杨某2提交两份遗嘱,证明杨某某去世之前留有两份遗嘱,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都指定由杨某2来继承。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认可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不清楚两份遗嘱是否为杨某某本人书写,且两份遗嘱的内容均有涂改,杨某某因患非霍奇金淋巴瘤病于2020年3月11日死亡,如其立遗嘱,当时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此持有异议。杨某3、杨某4对两份遗嘱均未提出异议。
2019年3月6日的遗嘱内容为:“遗嘱本人杨某某,1937年9月8日出生,家住某某市某某区4号楼3单元304号。我今年82岁,我虽然身体不太好,但我神志清楚,我自愿写下自书遗嘱,希望我希的妻子,女儿遵照执行。我生前无债务,等我百年之后,我名下的所有财产由我妻子杨某2继承。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杨某某(注:在此处有指纹一枚)2019(注:此处涂掉一个字)年3月6日”。
2019年3月10日的遗嘱内容为:“遗嘱我去世后,我的财产全部由(注:此处“由”字为添加)我我爱人杨某2继承,其中包括我从杨某6处继承的(注:此处有涂划)财产。我目前思维清楚,(注:此处划掉两个字)无人胁迫,是我自(注:此处有涂改)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是对前一份遗嘱的补充。立(注:此处有涂划)遗嘱人杨某某2019年3月10日”。
在诉讼过程中,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对2019年3月6日及2019年3月10日杨某某自书遗嘱内容是否全部为杨某某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谈话,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变更申请鉴定事项为:对杨某2提交的2019年3月6日遗嘱立遗嘱人处“杨某某”的签名是否为杨某某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对2019年3月10日遗嘱全文是否为杨某某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根据双方的一致意见通过摇号程序确定了鉴定机构,委托某某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7月12日,某某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由于本案现所提供的案前样本字迹与检材时间间隔较长,且可供比对的相同字迹较少,依据现有材料鉴定困难,故此,无法对委托事项中全文字迹(除落款处“杨某某”字迹)进行评价。该机构同时出具《情况通知函》,告知经该中心初步审查,目前根据现有材料该中心仅能对1.2019年3月6日《遗嘱》立遗嘱人处“杨某某”的签名与样本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2019年3月10日《遗嘱》落款处“杨某某”的签名与样本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谈话,告知鉴定机构的上述意见。后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由某某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继续鉴定,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杨某2、杨某3、杨某4亦同意更换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程序确定了鉴定机构,委托某某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2019年3月6日的遗嘱立遗嘱人处“杨某某”的签名是否为杨某某本人书写、2019年3月10日的遗嘱全文是否为杨某某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21年8月26日,某某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经审查,该案样本签名及字迹与检材签名及字迹间隔时间较长,变化较大,无法进一步进行检验。该机构决定不予受理。
杨某2申请证人杨某5出庭作证。证人杨某5的证言,证明杨某2是杨某5的姑姑,杨某某是杨某5的姑父。杨某5现为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5与崔某某早年即相识。因为崔某某表现不好,杨某某和杨某2决定遗产不给崔某某,于是找杨某5做遗嘱。因为公证处当时不给杨某某做公证遗嘱,杨某5就指导杨某某自己书写遗嘱。杨某5当时看着杨某某书写,由于杨某某年纪大,有手抖的问题,杨某某还问杨某5是否需要重写,杨某5告诉他上了年纪,正常,不用重写。杨某5担心有遗漏,还录了视频。后来因为继承杨某6遗产所得财产的处理,杨某某又写了一份遗嘱。为了证明杨某某当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杨某5录制其与杨某某的对话视频及杨某某在屋里活动的视频。杨某某共书写二份遗嘱,遗嘱的内容是杨某某的遗产全部由杨某2继承,继承杨某6遗产所得的财产也由杨某2继承。两份遗嘱都是在杨某某的家里书写。2019年3月6日写了第一份遗嘱,当时在场的有杨某某、杨某2及杨某5。视频是在杨某某写完第一份遗嘱之后由杨某5录制。第二份遗嘱是对第一份遗嘱的补充,于2019年3月10日书写,当时在场的有杨某5、杨某某、杨某2及杨某7。第二份遗嘱杨某5没有录视频。写两份遗嘱的时候,杨某某的精神状态和身体状况都很好。视频中,杨某5问杨某某百年后遗产给杨某2是不是自愿的。杨某5没有代理过杨某某、杨某2诉杨某1、崔某某继承杨某6遗产纠纷案件,但该案的后续执行由杨某5在处理。
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认可该证人的证言,认为该证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她见证过杨某某在2019年3月6日和2019年3月10日书写遗嘱的过程。该证人陈述公证处不给做公证遗嘱才订立自书遗嘱,因为公证处做公证遗嘱时必然要查明杨某某的精神状况,既然公证处不受理,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理由怀疑当时杨某某的精神状况不清晰。证人陈述由她指导杨某某书写遗嘱,对此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两份遗嘱的内容是在杨某5、杨某2等人引导下书写,并非杨某某的真实意愿。证人为杨某2的亲戚,二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两份遗嘱系伪造,为虚假遗嘱。杨某3、杨某4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
杨某2提交了7段视频,其中有2段为杨某某的生活视频、另外5段视频中杨某某均表示其百年后其全部财产由爱人杨某2继承。杨某2认为杨某某口述继承事宜的视频是一份口头遗嘱,与两份自书遗嘱一样均为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认可7段视频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视频中并没有显示杨某某书写遗嘱的过程,7段视频时间较短,视频显示杨某2在场,杨某某没明确陈述具体的财产,且杨某某多次受杨某5引导才说出了遗嘱内容。因杨某5与杨某2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仅凭杨某5拍摄的视频很难确认遗嘱真实合法。视频拍摄时间是2019年3月6日,从视频中无法确认杨某某当时的真实状态,该视频不属于口头遗嘱。杨某3、杨某4对视频未提出异议。
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了2017年5月22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病危(重)通知书、2019年3月11日某某大学国际医院住院病案,证明杨某某从2017年开始病重,2019年3月11日开始住院,而杨某2提交的遗嘱日期是2019年3月10日,有理由认为杨某某签订遗嘱时意识不清,无法确认是否为杨某某的真实意愿。杨某2、杨某3、杨某4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杨某某2017年5月22日病危(重)通知书上面记载的是肺炎,且后来已经治愈。2019年3月11日杨某某开始住院,但住院病案中入院时体格检查一项中明确记载:发育正常,营养良好,神志清楚、自主体位,。因此杨某某在2019年3月11日住院的时候,神志非常清楚。
在诉讼过程中,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对杨某某在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10日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一致意见通过摇号程序确定了鉴定机构,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安定医院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6月30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不受理鉴定说明》,告知由于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决定不受理该鉴定委托。
对以上两份遗嘱、视频等证据,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均认可7段视频、病危(重)通知书、住院病案等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两份遗嘱,杨某2提供了两份遗嘱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两份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由持有并主张遗嘱真实的一方杨某2承担。对此,杨某2提供了7段视频,并申请证人杨某5出庭作证。7段视频中虽未记录杨某某书写遗嘱的全过程,但多段视频记录了杨某某与遗嘱意思一致的相关表述。证人杨某5虽与遗嘱指定继承人杨某2存在亲属关系,但并非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应当予以确认。由此,杨某2对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认可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其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杨某2主张视频中杨某某的表述系口头遗嘱,但该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304房屋现登记在杨某3名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杨某某的遗产,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继承分割该房屋,依据不足,本案中不予支持,如对该房屋的权属存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107房屋在杨某某生前已经出售,该房屋的售房款并不当然属于遗产,对于杨某某死亡时该笔售房款是否有剩余及剩余的金额等事实,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就此向法院提供相关线索,故其主张继承分割107房屋出售成交金额350万中属于杨某某的份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各方均认可截至2020年3月14日杨某某名下尾号9046账户内余额16382.4元、杨某2名下尾号8782账户内余额11463.99元中的一半金额属于杨某某的遗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各方均认可杨某某的养老金账户即为尾号9046账户,法院不持异议。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继承分割杨某某退休金账户内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杨某某生前因继承杨某6遗产已经取得的保险公司理赔金、企业年金相关款项,现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在杨某某死亡时是否存在或尚有剩余,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线索,因此,其要求继承分割该部分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其他由生效判决确定的杨某某因继承杨某6遗产尚未取得的财产,双方均认可属于杨某某的遗产,法院不持异议。各方告均认可生效判决中确认的杨某某、杨某2共同继承杨某6的遗产部分,杨某某和杨某2各占一半份额,法院不持异议。据此,杨某某因继承杨某6遗产尚未取得的财产,包括房屋折价款1121861元、车辆折价款21712.5元、遗产折价款117131元及美元2401元、债权未履行部分的11.25%份额。综上,本案中杨某某的遗产范围为:截止2020年3月14日尾号9046账户内余额16382.4元及尾号8782账户内余额11463.99元中的一半金额共计13923.2元;杨某某因继承杨某6遗产尚未取得的房屋折价款1121861元、车辆折价款21712.5元、遗产折价款117131元及美元2401元、债权未履行部分的11.25%份额。因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要求分割上述遗产折价款中美元2401元,其他当事人亦未明确主张分割,故该笔款项本案中不予处理。
杨某2提交了两份遗嘱,两份遗嘱均由被继承人杨某某亲笔书写,并签名,且注明年、月、日,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两份遗嘱的内容不存在冲突,后一份遗嘱系对前一份遗嘱所处理遗产的特别说明,意思表示均明确、具体。从行文上来看,虽有个别字的涂划、添加,但并非关键字词,对遗嘱意思的表达未产生影响。据此,法院确认两份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两份遗嘱无效,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杨某2主张视频中杨某某的相关表述为口头遗嘱,但杨某某在视频中的表述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该主张不予支持。杨某某在两份遗嘱中明确表示其去世后财产全部由杨某2继承,包括从杨某6继承的财产,故杨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杨某2继承。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杨某某遗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杨某2、杨某3、杨某4主张按遗嘱继承杨某某的遗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丧葬费5000元,该笔钱款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支付的后事处理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但各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分割,法院亦不持异议。杨某2认可该笔钱款由其领取,法院确定由杨某2支付其他继承人各1250元。
判决:一、杨某某名下账号********银行账户及杨某2名下账号********银行账户截止2020年3月14日的余额归杨某2所有;二、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及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杨某某因继承杨某6遗产尚未取得的房屋折价款1121861元、车辆折价款21712.5元、遗产折价款117131元、债权未履行部分的11.25%份额由杨某2继承;三、杨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杨某1、杨某3、杨某4各1250元;四、驳回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杨某某所立自书遗嘱是否有效;二是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的杨某某的遗产范围是否正确;三是在前述遗产分割时是否应为杨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焦点一,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杨某2提交了两份遗嘱,从形式上看,符合法律规定,虽有个别文字的添加、涂改,但均非关键字词,不影响遗嘱意思的表达;从内容上看,两份遗嘱意思明确,杨某2在一审审理中亦提交七段视频并申请杨某5出庭作证。视频中虽未记录杨某某书写遗嘱的全过程,但均显示杨某某作出与遗嘱意思一致的表述,证人证言亦能与此相互印证,故杨某2一方已完成己方的举证责任,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否认遗嘱效力,应当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就遗嘱真实性及杨某某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申请鉴定,但均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现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坚持认为遗嘱无效的上诉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焦点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主张107房屋售房款及杨某某生前继承的杨某6保险理赔金、企业年金及疾病身故保险金均应作为杨某某的遗产予以继承,但上述款项均系杨某某生前即已取得,其在前述遗嘱中亦指明遗产继承人,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杨某某去世时上述款项尚有剩余且其有权分得相应份额,故其上诉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焦点三,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杨某1虽为未成年人,尚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但其母对其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其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的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不符合需为其保留必留份的法定情形,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杨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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