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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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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代持约定不直接发生物权效力,据此要求确认所有权,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常某甲
被告:常某乙
第三人:吴某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吴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第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各享有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为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各享有50%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为原告爷爷奶奶即被告父亲常某丙、母亲吴某的财产。常某丙和吴某于2013年2月18日分别写下自书遗嘱:“我与老伴共同居住在某某某路某号某室一套,61.25平方米产权房,到我们临终后,这套产权房给我、女儿常某乙和孙子常某甲各一半”2013年5月28日,常某丙去世,经过吴某、被告、原告及原告父亲常某丁2013年7月1日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协商决定:1.原、被告放弃遗嘱继承;2.吴某、常某丁放弃法定继承,由被告一人法定继承常某丙遗产;3.最终真正的系争房产权人为原告及被告各50%。于是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吴某、被告各50%份额。2013年8月7日,被告根据家庭协商结果书写《说明书》确认因节省资金经家人协商,决定产权证上的姓名是被告一人,但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各有系争房屋有二分之一份额。被告将《说明书》原件交与吴某后,2013年9月12日吴某用买卖方式将自己一半产权变更到被告名下,并由吴某缴纳了全部的税费。综上,被告系以节省税费为由代持原告应有的50%的产权份额,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202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产权确认协议书》确认原、被告各享有50%产权,被告将其50%产权份额出售给原告,付款后系争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后原告未按约付款,于2025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违约金9.5万元,被告于当日将该款退还,并表示“房子是我俩一人一半”。原告要求明确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各占50%份额,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应依法承担,虽原、被告曾经约定变更产权费用原告承担,那是针对当时的协议而言的,现在协议已不再履行。

被告常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享有系争房屋50%产权,被告更不应当承担不存在的过户税费。关于原告所述的常某丙的遗嘱继承,双方已在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明确原告、吴某及案外人常某丁均放弃继承,后续也按照各方当事人意愿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在2013年9月,吴某也依法处置了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因此,之前签订的所谓遗嘱没有发生效力,故原告所述的常某丙、吴某所述的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各持有二分之一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关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说明书,该说明书仅由被告一人写下,并非是常某丙法定继承人共同写下的家庭协议,且说明书中写的是常某丙、吴某去世后,尊重他们的遗嘱,原、被告各有二分之一,但之后吴某已经通过处分变更了其意愿;关于《房屋产权确认书》,被告是出于感激常某甲放弃继承的行为才签了这份协议,该协议第一条仅是对原遗嘱内容的确认,被告在该协议中并未承诺或者明确系争房屋现在的产权为原、被告各50%,且因原告并未履约,整个协议内容全部作废。

第三人吴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代持原告所享有的50%产权份额是家庭协商的结果,被告曾就此手写一份情况说明,吴某也是相信被告才会将自己的名字从产证中去掉的,被告也未曾向吴某支付款项。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原为常某丙(2013年5月28日去世)、吴某所有,二人各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常某丙与吴某为夫妻关系,共有子女二人,分别是常某乙、常某丁,常某甲是常某丙的孙子。

常某丙、吴某各于2013年2月18日立有自书遗嘱,遗嘱内容主要为:我与老伴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到我们临终后,将这套产权房给我女儿常某乙和孙子常某甲各一半。

2013年6月17日,常某乙向某某市某某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申请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常某丙的二分之一份额。公证时,常某乙作为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常某丙的上述遗产,但作为法定继承人表示要求继承常某丙的上述遗产,常某甲表示放弃接受常某丙遗赠的上述遗产,吴某、常某丁放弃继承常某丙的上述遗产。某某市某某公证处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第2040号公证书,确认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常某乙继承。2013年7月22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由吴某、常某乙各享有二分之一。

2013年8月7日,常某乙出具说明书一份,载明:根据父母写下的遗嘱,将他们居住的系争房屋在他们临终后,送给我常某乙和他们的孙子常某甲。常某乙和常某甲二人共同共有,即各有二分之一份额。若将常某甲姓名上到产证,需要付一笔不小的费用,为了节省这笔资金,经过家人协商,决定产权证上的姓名是我常某乙一人,但实际情况是该产权房还是我与常某甲共同共有,即各有二分之一份额。

2013年9月12日,吴某与常某乙签订《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常某乙受让吴某、常某乙名下的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3,300元,未约定付款方式与付款期限。2013年10月10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常某乙所有。

2024年1月10日,常某乙(甲方)与常某甲(乙方)签订《房屋产权确认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原系常某丙及吴某(甲方母亲、乙方奶奶)的财产。后因税收等原因,该房登记在甲方一人名下。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根据原房产权人的意思,上述房屋为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各占50%产权。2.双方同意,该房屋属于甲方的产权按市场价出售与乙方。3.上述房屋目前市场价约为380万元,乙方在2024年12月底支付甲方190万元,上述房屋产权全部归乙方个人所有。4.操作方式为:乙方持190万元本票与甲方同去房屋交易中心,乙方在房屋交易中心支付甲方190万元本票,甲方需在收到本票后立即签署本票收据单,双方确认后,甲方当天立即配合乙方办理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5.上述房屋变更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6.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无胁迫,双方签名生效。7.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对方受损,则违约方承担对方为履约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费用。8.双方同意,若乙方未能在2024年底支付甲方190万元本票,乙方需在之后的一个月内额外支付甲方违约金95,000元。与此同时,190万元本票支付可延期3个月支付(至2025年3月31日)。若乙方再不能履约,此合同交易协议作废。之后此合同市场价高于190万元的百分之五,再重做协议。9.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常某甲未支付190万元款项,于2025年1月10日向常某乙支付违约金95,000元,常某乙于同日将违约金退还常某甲。

审理中,常某甲提交其与常某乙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以证明常某乙认可系争房屋由常某甲、常某乙各半享有。常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常某乙提交其与常某甲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以证明常某乙关于房子一人一半的言论只是单方赠与的意思表示,现由于常某甲提起诉讼,常某乙也有权撤销赠与。常某甲对常某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常某乙的言论并非赠与。

审理中,常某甲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常某乙名下的系争房屋,由某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民初8658号民事裁定书,对常某甲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虽系争房屋现登记于常某乙名下,但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常某乙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说明书与常某甲放弃遗赠,吴某、常某丁放弃继承以及吴某将其产权份额转让给常某乙的行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房屋产权确认书》,本院对常某甲关于系争房屋应为常某甲、常某乙各享有50%份额,常某甲的份额由常某乙代持的陈述予以采信。房屋代持系指房屋为一方当事人所有,另一方代为持有的合意,该约定不直接发生物权效力,常某甲据此要求确认所有权,缺乏依据。但根据前述分析,常某甲要求常某乙配合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常某甲、常某乙各享有50%产权份额,即将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常某甲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房屋产权确认协议书》约定,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应由常某甲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常某甲办理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50%的产权份额登记至常某甲名下,相关税费由常某甲负担;
二、驳回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常某乙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常某甲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常某乙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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