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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房屋买卖协议享有的仅是债权请求权,买卖协议不具有直接创设物权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曾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曾某与被告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某市某某区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曾某;2、判令某公司协助曾某办理某某市某某区的换证(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1988年,黄某向花县,建筑面积为63.9平方米。1988年7月14日黄某取得发证单位为某甲基金会的房产证,并取得房屋钥匙使用。黄某于2019年2月7日去世,在2003年9月11日黄某出具预言书已明确本案房屋归配偶曾某所有。黄某生前,已将发证单位为某甲基金会的房产证改名转让给曾某,并到某某区某某镇红珠居民委员会盖公章证明,转交给曾某。2015年曾某已取得房屋钥匙使用至今。后续房地管理法规变更、管理部门更迭,未及时进行换证。2023年以来,经多次协调相关政府部门,在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各部门重点跟进处理,问题逐步推进解决。2025年1月26日,区政府发文【公文编号:(2025)923】称审定同意参照红珠路12号案例处理某某市某某区之二产权登记问题,并由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申请主体,该国资企业完善前期手续后,再依程序办理登记手续。在相关部门大力支持,全体业主分摊出资,合力共同推进下,大确权的前期材料均已准备完成,2025年9月4日,某公司已向某中心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大确权)申请,其中本案住宅登记字号为2025登记03098101,房屋坐落:某某市某某区。提请法院对曾某拥有该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并要求某公司协助曾某办理某某市某某区的换证(过户)手续。为维护曾某的合法权益,曾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某公司辩称,一、基于解决历史办证问题,参考红珠路12号案例,某公司接受上级指派,作为某某市某某区房产的承办主体,并于2025年9月提交确权登记申请。二、现曾某主张的86号之二1梯102房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不存在查封抵押情况,具备产权转移登记条件。三、根据曾某提供的房产证及收据,可以确认原房产证登记方某为房产的权属人。曾某通过继承方式获得房屋所有权,关于曾某的继承情况,由法院依法审查,若法院认定需要过户给曾某,产生的税费由曾某承担。因某公司对办证问题不存在过错,本案的诉讼费也应由曾某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乙基金会分别于1988年10月8日、1988年12月10日开具2张收据,载明收到黄某交来102房集资款1278元、6300元。某乙基金会于1989年7月14日向黄某颁发证书,载明,户主黄某,地点某某路东第2幢102房,建筑面积63.9平方米,总金额17253元。
曾某提交《关系记载证明》《证明》《预言书》《补充协议书》并陈述,拟证明黄某于2019年2月7日去世,在2003年9月11日黄某出具预言书已明确本案房屋归配偶曾某所有。黄某生前,已将发证单位为某甲基金会的房产证改名转让给曾某,并到某某区某某镇红珠居民委员会盖公章证明,转交给曾某。2015年曾某已取得房屋钥匙使用至今。
某某某某供电局2020年至2025年期间的电费表显示,案涉房屋的电费结算户名登记在黄某名下。黄某与曾某为夫妻关系。庭审中,曾某表示同意承担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
本院依法向某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某某区分局发函调查案涉房屋的基本情况,该局向本院复函:一、登记情况。某某市某某区等32套房屋,均已办理了首次登记,登记权利人:某公司,土地权利性质均为:划拨,未查询到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及其他登记信息。二、转移登记情况。(一)未查询到涉案房屋的限制转移登记信息,可依程序申请转移登记,登记指引详见附件2。(二)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如一手业主办理增量房转移登记时可保留划拨性质;涉及二手转让的业主,需申请核算土地出让金,将划拨转为出让性质后,再行办理增量房转移登记。复函的附件1为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属人是某公司,房屋不存在抵押、查封、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情形。涉案房屋包含在上述调查中。
本院认为,案件事实表明,案涉房屋由某乙基金会出售给黄某,黄某已经付清房款,后黄某将案涉房屋交由曾某占有使用。黄某与某乙基金会关于案涉房屋买卖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某付清房款后,某乙基金会本应协助黄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由于当时案涉房屋尚未办理首次登记,因此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转移登记至黄某名下。后案涉房屋首次登记于某公司名下,某公司与案涉房屋亦不存在利害关系。现房屋权利人某公司同意在法院查实黄某的购房行为合法有效及曾某有权继承案涉房屋的情况下,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曾某名下,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曾某名下将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因此对曾某要求某公司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曾某基于房屋买卖协议所享有的仅是债权请求权,房屋买卖协议不具有直接创设物权的效力,故曾某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过户所产生的全部税费,曾某同意由其本人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由其在办理过户时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进行缴纳。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由于某公司对于本案的产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诉讼费应由曾某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曾某将某某市某某区办理转移登记至原告曾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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