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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案例
机动车登记系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确认机动车所有权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何某
被告:贾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贾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车牌号为宁CXXXX**的理想L7Air汽车(车架号:XXXX)属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将车牌号为宁CXXXX**的理想L7Air汽车(车架号:XXXX)的车辆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3年12月原告欲购买一台理想L7Air汽车,因原告自身原因,无法办理车辆按揭贷款,遂与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办理车辆按揭贷款。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23年12月27日缴纳了购车定金5000元,并于2024年1月21日以被告作为用户,由原告签署了《购车协议》与《理想汽车新车交接单》,车辆总价款为286800元,原告缴纳首付款145000元(不含定金),下剩136800元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5年,每个月偿还按揭贷款2600元。该车辆自2024年1月21日由原告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并自行缴纳车辆保险及违章、按约向被告的账户偿还车辆按揭贷款2600元。2025年5月29日,因被告与他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之间经济纠纷,利用其交警队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将原告的车辆扣留并拖至某停车场,在拖车过程中将该车辆左前方保险杠损坏,需花费修理费2000元。后原告自行将该车辆从停车场取回。现原告认为,被告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利用职务便利无故扣留原告所有的车辆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贾某辩称,一、关于案件基本事实,借款与购车首付款实质上是同一笔钱。(一)借款事实清晰。2023年,被告分四次向杨某甲出借共计150000元现金,有相关记录可循。这三笔30000元、一笔60000元的借款方式,与普通生活经验中的大额支出习惯相符。(二)款项用途明确。这笔借款的用途,并非用于杨某甲或何某的个人消费,而是专门用于支付其二人购买涉案车辆的首付款。这一点可以从以下高度吻合的事实中得到证明:金额完全一致:被告出借的总金额是150000元,与涉案车辆的首付款金额完全相同。这绝非巧合,而是直接证明了款项的用途。资金流向直接关联:被告有证据表明,其中两笔共计60000元的借款,在交付给杨某乙何某后,于当天或次日就存入了本案原告何某的银行账户。这直接证明了何某接收并使用了被告的借款。时间逻辑连贯:借款发生的时间与购车发生的时间高度衔接,形成了完整的资金使用链条。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其主张所有权却回避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原告何某主张车辆所有权,但其获得该车辆的首付款资金直接来源于被告的借款。换言之,没有被告的借款,就没有本案所争议的车辆。(二)原告何某与杨某甲作为借款的共同使用方和受益人,未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试图通过确认车辆所有权的方式将车辆取回,这是企图割裂资金与车辆的关系,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三)目前杨某甲已失联或不还款,导致被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此时,作为借款接收方和车辆使用方的何某,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否则,将导致极不公正的后果:何某方无需偿还分文便可取回用借款购买的车辆,而被告作为出借人则面临钱车两空的巨大损失。三、被告的核心主张。扣车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措施。被告扣留车辆的行为,并非无缘无故的无权侵占,而是在债务人杨某甲不履行还款义务,且何某作为关联方亦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无法挽回的损害而采取的必要自救措施。被告的目的并非侵占该车辆,而是希望通过保留车辆,促使杨某乙何某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只要杨某乙何某将150000元借款本金归还给被告,被告愿意立即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借款未清偿前,被告保留车辆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四、总结。综上所述,本案并非简单的物权纠纷,其根源在于借贷关系。原告何某的诉求割裂了“车”与“钱”的关系,试图逃避债务。请求法庭查明:(一)被告的150000元借款与车辆首付款是同一笔资金。(二)何某是该笔借款的接收和使用者之一。(三)在债务未清偿前,何某单独主张车辆所有权有失公平。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维护公平正义,保障被告方当事人的合法债权。
原告何某围绕其诉请当庭提交理想汽车购买协议1份(打印件)、理想汽车新车交接单1份(打印件)、银行转账记录3张(照片截图打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4张(打印件)、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费截图1张(打印件)、违章记录2张(打印件)、车辆保养记录2页(打印件),证明:案涉车辆系原告购买,原告因为无法贷款使用了被告的身份证购买了案涉车辆。
被告贾某为支持其辩解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聊天记录2页(打印件)、电话录音3段(光盘),证明:被告在2023年9月至2023年12月31日前共向杨某甲出借150000元现金的事实;
证据二、视频4段(光盘),证明:1.对于向杨某甲出借该款项,原告在场,且原告为共同使用人。被告当面向原告核实钱交给杨某甲后是不是装在了原告包里,视频中原告默认没有反驳。2.案涉车辆被扣至停车场后,由杨某甲前往开出,在本案中无论是在被告拖车时还是在开始时原告均主张其与杨某甲已经断了联系,但杨某甲开车的行为发生在拖车之后,足见原告的部分陈述不可信。另外,杨某甲前往开车的行为进一步证实被告虽作为所有权人,但车辆实际是由杨某乙原告共同使用,其二人的借款行为在先,买车行为在后,虽然原告提供了购买车辆的相关文件,但仅证明其代表被告完成了涉案车辆交易,并非所有权人,仅为使用人;
证据三、依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55页(打印件),证明:1.案涉中150000元款项其中有60000元在借款当日或次日存入原告账户,一笔发生在2023年11月14日,一笔发生在2023年12月19日,证明原告为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2.2024年1月21日,杨某甲向原告转款20000元,备注买车,由此被告认为被告向杨某甲提供的现金均为购车所用,则原告仅是帮忙办理了购车事项,其并非所有权人;
证据四、取现记录3页、银行流水35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取现150000元交付给杨某甲,与前面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取现在先,完成交付后原告存现在后,则案涉车辆的购车款即为被告交付的现金15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车辆所有权毫无依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贾某对原告何某提交的理想汽车购买协议、理想汽车新车交接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仅证明购买案涉车辆时由原告代办,但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人,根据动产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参照登记制度被告为案涉车辆的法定所有人,对方支付首付款的行为和接车的行为不能改变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该笔款项可能属于赠与、借款或者其他性质的资金往来,而非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对价。如对方认为其属于借名买车,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借名买车的合意。当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原告代理办理了相关购车事项,不能证明其为所有权人;对转账5000元和145000元的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上。对7100元的付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转账明细仅说明了7100元的转账发生,未记载转账用途及明确的收款方;对银行流水四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银行流水系筛选打印,时间上不具有连贯性,原告仅将对自己有利的部分交易明细向法庭提供,难以支撑其证明目的;对2364.05元的付款信息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转账仅仅证明原告支付了2025年的保险费用,不能证明其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车辆登记在被告贾某名下,其为合法的所有权人。而原告仅为使用权人(2023-2025年),其使用车辆购买保险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能仅凭保险的购买而证明其为所有权人;对车辆违章信息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证明车辆存在违章信息,但未提供相应车号及驾驶员身份,但基于该违法行为确实存在,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处理案涉车辆的违法信息,以免对车辆所有权人即被告的驾驶证产生影响;对车辆维保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证明案涉车辆进行了维保服务,与车辆所有权无关,正如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其对车辆进行维护是其应尽的义务。
原告何某对被告贾某提交证据一聊天记录有异议,系被告和杨某甲之间的,与原告无关,是杨某甲与被告之间的事情。电话录音没有提到原告的名字,也是贾某与杨某甲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贾某和杨某甲之间的借款原告不知情,派出所民警当场明确表明贾某与杨某甲之间的借款贾某去起诉杨某甲,原告与贾某的车归属权是原、被告之间的问题,与杨某甲无关。行车记录仪上显示原告的车是完好无损的,但是后面金积停车时查看自己的车辆车的左边前面保险杠撞了一个大坑,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原告自己店内的流水账目,是原告哥哥给原告的现金存到卡里的,对于贾某与杨某甲之间的现金一事原告不知情。原告自己开店,有大量的流水现金很正常,并不表示就是贾某的钱;对证据四证明目的不认可,和原告无关。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陈述对其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其主张,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何某、案外人杨某甲与被告贾某系朋友关系。原告何某与案外人杨某甲曾存在恋爱关系。
2023年12月27日,原告何某向某公司付款5000元。2024年1月21日,原告何某以被告贾某作为用户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理想汽车购买协议》《理想汽车新车交接单》购买理想L7Air汽车(车架号:XXXX),购车价格286800元,定金5000元,尾款281800元。同日,原告何某向某公司支付案涉车辆首付款145000元,下剩136800元以被告贾某的名义办理了车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5年,每个月偿还按揭贷款2600元。何某购买车辆的车牌号为宁CXXXX**的理想L7Air汽车(车架号:XXXX),此车在何某签署《理想汽车购买协议》中登记的车辆所属人信息为贾某,该车实际由原告何某占有、使用,且案涉车辆由原告何某购买新能源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产生的违章也由原告何某进行处理。案涉车辆贷款由原告何某每月转款给被告贾某用以偿还。
2025年5月29日,被告贾某与原告何某产生经济纠纷向某派出所报警,经民警到现场后了解“何某称其曾借用朋友贾某名义购买汽车,现汽车行驶证属于贾某,车辆首付与贷款一直由何某偿还,现何某要求贾某将车辆过户给何某,贾某称其借给何某男朋友杨某甲150000元,待杨某甲将这150000元还给贾某后,贾某将车辆过户给何某。”被告贾某称其借给原告何某及案外人杨某甲150000元未还,于是将案涉车牌号为宁CXXXX**的理想L7Air汽车(车架号:XXXX)扣留并拖放至某停车场。根据原告何某当庭陈述,案外人杨某甲根据原告何某指使将案涉车辆从某停车场自行取回,被告贾某再次将案涉车辆扣留并拖放至永某私人停车场至今。原告何某与被告贾某就此事产生争议,协商不成,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机动车登记并非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在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就机动车所有权发生争议时,应从物权取得方式、是否支付对价及交付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本案中,涉案车牌号为宁CXXXX**的理想L7Air汽车(车架号:XXXX)为动产,该车辆虽以被告贾某名义购买,登记在被告贾某名下,但机动车登记系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确认机动车所有权的效力,不影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动原则。根据原告何某当庭陈述及其提交案涉车辆首付款支付凭证、车辆购买后原告何某向被告贾某转账用于支付车贷的记录、购买车辆保险的支付凭证以及违章处理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何某系涉案机动车的实际出资人,且涉案车辆一直交付由原告何某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可确认何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对原告何某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贾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宁CXXXX**的理想L7Air汽车(车架号:XXXX)为原告何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车辆虽登记在被告贾某名下,但原告何某为实际所有权人,被告贾某将案涉车辆扣留并拖放在永某私人停车场至今,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规定,现原告何某要求被告贾某返还案涉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车辆尚有贷款未付清,不具备过户登记的条件,对于原告要求将案涉车辆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原告何某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车辆的损坏过程及维修费确定价格,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贾某辩称其出借给原告何某及案外人杨某甲购车款150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贾某应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车牌号为宁CXXXX**的理想L7Air汽车(车架号:XXXX)归原告何某所有;
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返还车牌号为宁CXXXX**的理想L7Air汽车(车架号:XXXX);
三、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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