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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案例
法律未规定实际出资人可直接取得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某甲
上诉人张某甲、斯某因与被上诉人和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自治县人民法院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斯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和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斯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确认张某甲、斯某二人共同享有位于某某县某某镇,产权证号为某某县房权证某某镇字第XX号的房屋所有权,并确认二人共同享有产权证号为维国用(2015)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三、依法改判和某甲向张某甲、斯某返还2021年至2025年期间,产权证号为某某县房权证某某镇字第XX号房屋所产生的租金90000.00元(大写:玖万圆整)。四、依法改判和某甲协助张某甲、斯某办理产权证号为某某县房权证某某镇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产权证号为维国用(2015)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五、依法判决和某甲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和某甲,系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的错误认定,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及建设主体为张某甲与和某乙(已故)夫妻,和某甲仅为名义上的权利登记人。(一)一审判决书(15页)所述“和某乙以和某丙农村户口身份获得该宅基地并投入资金建房,房屋建成后由和张某甲一家迁入居住,这一事实与和某乙贷款、村委会出具居住情况说明及张某甲提交的房租收据、水电网费交费票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于张某甲与和某乙夫妻为实际建房者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即,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及建设主体为张某甲与其丈夫和某乙,并且建成后一直由张某甲一家实际居住的事实。(二)和某甲及其丈夫和某丙(已故)并未参与房屋建设过程。和某丙作为农业户,仅因符合宅基地审批的身份条件,配合办理了相关手续,但未参与房屋的设计、建设、管理等任何环节,对房屋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一审判决书所述“有证据证实和某丙、和某丁投入木材及其他人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案涉房屋建设被告及家属也有一定的投入。”的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和某甲仅仅以证人和某丁、和某戊、和某己、和某庚、杨某、和建军6位证人的证言,欲证实2003年至2004年是和某丙自筹资金建设案涉房屋,建房的过程除去和金全外都能证明,建房的材料、下地基都是由和某丙做的。但是五位证人的证言高度一致,特别是时间节点,与答辩状高度一致,其中第二个证人是远亲,第四个证人是和某辛的同学,其他都是亲戚,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证人证言漏洞百出,第二个证人说记不清楚具体时间节点,证言相互矛盾。建设房屋支出也没有相关的收据和银行转账,根本无法证实和某丙、和某丁投入木材及其他人工,即无法证实案涉房屋建设和某甲及家属有一定投入的事实。即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三)本案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涉宅基地是某某某乙根据政策规定划分,房屋建成后补助5000至10000元,并要求农户由原住地转至某某麻里统,并将属其承包管理使用的土地、经济林木、山林等归还给当地村民小组,依法转让其原有房产,脱离与原村民小组一切生产劳动权益关系。而和某丙根据政策获得该宅基地后直至起诉前,实际并未由原住地转至某某麻里统,也未将其承包管理使用的土地、经济林木、山林等归还给当地村民小组,未依法转让其原有房产,脱离与原村民小组一切生产劳动权益关系。证实和某甲及其丈夫和某丙明知案涉房屋由张某甲及丈夫和某乙投资建设,其仅为名义上的登记载体。二、一审判决书认定张某甲与其丈夫和某乙为实际建房者,但又以和某乙不具有搬迁安置的身份,通过和某丙农村户口获得案涉土地并建设房屋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由不予确认上诉人的所有权,内容前后矛盾,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案涉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原宅基地的身份限制(搬迁安置的身份)不再影响房屋所有权归属。案涉土地性质已发生根本变更:案涉土地最初为安置宅基地(农业户使用权),但在2015年,张某甲、和某乙夫妻对案涉土地、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和某丙名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和某丙、和某甲名下。也就是案涉土地性质从集体转为国有,原基于农村宅基地对“农业户”的身份限制已因土地性质变更而失去适用基础。(二)即便和某甲有外观上的法律物权,但是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不动产登记推定效力的非绝对化,而张某甲夫妻有出资、居住管理、缴纳水电费凭证等证据且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充分证明案涉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名字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张某甲及和某乙作为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及建造人,完成了房屋的合法建造,依法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和某甲及其丈夫和某丙仅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名义登记人,既未出资、也未建造,不符合物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因此,张某甲为案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三)案涉房屋建设出资事实清晰,证据足以证明张某甲夫妻实际出资及建造行为,该行为系合法的民事活动。一审法院误将地方管理性规定(如身份限制)等同于“公序良俗”,但管理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序良俗的违背。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管理性规定旨在规范行政程序,而公序良俗针对损害社会整体利益或伦理底线的行为。张某甲夫妻出资建房的行为未突破后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从公序良俗的“善良风俗”内涵看,张某甲的诉求符合公平正义的普遍认知。善良风俗的核心是维护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信原则。本案中,张某甲夫妻实际投入资金、组织建设,和某甲仅为名义登记人,未参与任何实质行为。若仅以名义登记否定实际权利人的权益,实质是纵容“名义享有而不付出”“实际付出而无权利”的失衡状态,违背社会普遍认可的“按劳分配、诚实信用”道德准则,反而与“善良风俗”的精神相悖。一审机械适用该原则,忽视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法理。更重要的是公序良俗的适用应审慎,避免过度扩张导致个体合法权益受损。公序良俗作为兜底性原则,应在法律无明确规定且行为确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适用。本案中,双方争议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权益纠纷,且案涉土地性质已发生根本变更,即诉争的财产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张某甲的诉求有明确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动辄以“公序良俗”否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公序良俗”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错误,未能区分管理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的界限,也忽视了张某甲实际出资的核心事实。实质是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本案中,张某甲、和某乙夫妻投资建房,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张某甲、和某乙及其女儿斯某共同居住使用。案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属于张某甲夫妻及女儿斯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基于上述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改判,确认张某甲、斯某二人共同享有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麻里统坝子,产权证号为某某县房权证某某镇字第XX号的房屋所有权,并确认二人共同享有产权证号为维国用(2015)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判决和某甲协助张某甲、斯某办理产权证号为某某县房权证某某镇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产权证号为维国用(2015)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之规定,案涉房屋租金为法定孳息,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获得,因此,和某甲应当向张某甲、斯某返还2021年至2025年期间产权证号为某某县房权证某某镇字第XX号房屋所产生的租金90000.00元(大写:玖万圆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其全部上诉请求。
和某甲辩称,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张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涉案房屋的实际建设者、所有权人均为和某丙,张某甲主张其为实际建房人及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屋已于2004年12月前竣工,张某甲主张以及一审认定的“2006年始建、2008年完工”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房屋建设系响应某某镇“2003年政策补贴”要求:根据某某镇当时政策,需在2004年12月前完成房屋建设方可享受1500元/8000元补贴,和某丙为获取该补贴,于政策出台后签订建房合同,随即开工建设,至2004年12月前已完成房屋主体、围墙、大门等全部工程,完全符合补贴申领条件。该事实有当年参与施工的证人证言佐证,证人亲身参与投工投劳,其陈述与政策要求、建房时间节点相互印证。张某甲提交的“2006年某某信用社10万元贷款”与建房无关,张某甲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用于涉案房屋建设,涉案房屋已于2004年竣工,2006年贷款发生后无任何支付凭证能够证明用于了建房。且一审已查明,张某甲夫妻2006年前后在某某县城购置房产,还存在向外出借5万元资金的行为,该笔贷款的用途显然用于其个人生活及投资,与涉案房屋无关联性。二、涉案房屋实际建设者为和某丙,张某甲仅提供少量金钱帮助,不能认定为“实际建房人”。和某丙为房屋建设的实际出资、出力主体,涉案房屋的第一笔保证金由和某丙缴纳,建房合同由儿子和某辛签订(可申请笔迹鉴定佐证);建设过程中,和某丙投入全部资金,其女儿女婿、两个儿子(含上诉人配偶和某乙)均参与投工投劳和出资,此为子女对父母建房的协助,符合公序良俗。和某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仅基于子女身份提供少量金钱支持,并非主要出资方,更未参与房屋规划、施工组织、款项结算等核心事务,不符合“实际建房人”的认定标准。张某甲提交的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张某甲的证人仅以“看到和某乙偶尔在现场”即推测其为建房者,却无法回答“建房资金来源、款项支付方式、施工具体细节”等关键问题,其证言属于主观猜测,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和某甲提交的证人亲身参与施工,能详细陈述建房流程、材料采购、补贴申领等事实,且与建房合同、政策文件相互印证,审法院虽未完全采纳,但该部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远优于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三、张某甲主张“借名买房”无任何证据支持,涉案房屋所有权与张某甲无关。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与事实,张某甲声称和某甲“借用其户口、利用其工作关系获取建房名额”,纯属虚构。其一,当时某某镇该建房政策参与度低,报名人数少,无需“利用关系”获取名额,多名成功享受政策者均无亲属在镇政府工作;其二,涉案房屋登记于2015年,和某丙于2021年去世,期间长达6年,若张某甲确为实际所有权人,完全有时间与和某丙签订书面挂名协议,但张某甲未提交任何此类证据;其三,房屋建设、使用过程中,所有相关手续(合同、保证金缴纳凭证等)均由和某丙或其指定人员办理,张某甲从未以所有权人身份主张权利。因和某丙户未按协议将户口迁移至搬迁点,未将村集体土地退回原集体。张某甲用此事实来认定双方关系为借名买房。但这个观点并不成立。搬迁点新建房的群众因某某某乙没有强制要求,都没有迁移户口和退地,甚至都还在原村庄居住。另外,物权变动司法解释的适用前提不成立,张某甲援引“物权外观登记与实际取得不一致可变更登记”的规定,但该规定适用的核心是“实际出资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名合意及实际出资事实”。本案中,张某甲既无借名协议,又无证据证明其为主要出资者,其主张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与法律适用的说明。和某甲虽对一审法院未完全采纳己方证人证言存在异议,但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证人证言的采信应结合全案证据,法律并未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一律不采纳”,关键在于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和某甲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建房合同、政策文件、保证金凭证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房屋建设事实。而张某甲的证人证言缺乏关键细节支撑,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其部分采信(或不予采信)的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影响了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和某乙系实际建房人”“建房时间为2006年至2008年”“以及借名建房”等核心事实认定错误,对部分法律适用也有错误,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甲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张某甲诉求符合法律原则与案件实际,应予以维持。
张某甲、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二人共同享有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麻里统坝子、产权证号为某某县房权证某某镇字第XX号的房屋所有权及产权证号为维国用(2015)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2.判令和某甲返还2021年至2025年期间上述房屋所产生的租金90,000元;3.判令和某甲协助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并由和某甲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某甲与和某丙(病故)系夫妻,双方育有长子和某辛,次女和某壬,次子和某乙。张某甲与和某乙(病故)于2006年2月8日结婚,双方生育女儿斯某。和某壬与和某丁系夫妻关系。和某乙原系某某某乙职工,2003年某某某乙出台关于某某镇异地扶贫开发、移民建镇搬迁安置政策。和某乙利用工作便利获悉安置政策后,于2003年9月2日以其父亲和某丙(乙方)名义与某某县某某某乙(甲方)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条件:属某某镇农业居住户(某某村一、二组除外),在常住地有户口、土地、遵纪守法的农业户。二、安置地点:某某村麻里统坝。三、安置办法:签订本协议后,由甲方在麻里统坝移民开发区规划范围内无偿划给乙方26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属乙方所有财产,由乙方自筹资金、建筑材料建设房屋,甲方视土地转卖效益补助地方5000元至10,000元建房款。四、建房要求:乙方房屋建设严格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建设,于2003年12月31日前完成正房主体工程50%(含屋架、盖瓦、楼下三面砌砖至承柱),2004年6月30日前楼下房屋投入经营使用,完成厨房建设。五、乙方于2004年12月31日前将户口由原住地转至某某麻里统,并将属其承包管理使用的土地、经济林木、山林等归还当地村民小组,依法转让其原有房产,脱离与原村民小组的一切生产劳动权益关系。六、间房补助兑现:当乙方完成正房主体工程50%时,甲方给予兑现乙方建房补助款的50%,其余50%待乙方房屋投入经营使用,完成厨房建设时一次性付清。七、保证金:为督促乙方按期按质施工完成建设,确保搬迁工作的顺利完成,在签订本协议时,由乙方交甲方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作担保,待乙方完成搬迁工程和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将保证金足额退还乙方。八、双方责任。九违约责任。十附则。”协议签订后,和某乙缴纳保证金。为建设案涉房屋,和某乙于2005年9月26日向某某某某某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某某某某某银行于2006年3月2日放贷10万元。在建房期间,和某丙、和某甲、和某丁参与房屋建设,
对于案涉房屋建设投入木材及人工。2008年,涉案房屋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建成,张某甲一家三口迁至案涉房屋居住,2010年又在某某某某某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房屋其他建设。2015年,张某甲、和某乙夫妻对案涉土地、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和某丙名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和某丙、和某甲名下。2018年,因和某乙工作调动,张某甲、和某乙夫妻将该房屋出租给刘某使用至今。2018年至2020年的房租费由张某甲夫妻收取,2021年12月至今的房租,由和某甲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宅基地是某某某乙根据政策规定将地块划分给农村户籍人口,房屋建成后补助5000至10,000元,要求农户由原住地转至某某麻里统,并将属其承包管理使用的土地、经济林木、山林等归还给当地村民小组,依法转让其原有房产,脱离与原村民小组一切生产劳动权益关系。从某某某乙的搬迁安置政策可知,和某乙属职工身份,不具有农村户口,不能获得该宅基地。和某丙根据政策获得该宅基地后至起诉前实际并未由原住地转至某某麻里统,也未将其承包管理使用的土地、经济林木、山林等归还给当地村民小组,依法转让其原有房产,脱离与原村民小组一切生产劳动权益关系。以上事实可相互印证,和某乙以和某丙农村户口身份获得该宅基地并投入资金建房,房屋建成后由张某甲一家迁入居住,这一事实与和某乙贷款、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居住情况及张某甲提交的房租收据、水电网费交费票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于张某甲与和某乙夫妻为实际建房者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和某甲辩称案涉房屋系自己夫妻投入资金建设并于2004年完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时社会经济条件,建设建筑面积为361.10m的砖木结构三层房屋,建设资金也需大笔支出,但和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资金支出,对于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有证据证实和某丙、和某丁投入木材及其他人工,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案涉房屋建设和某甲及家属也有一定的投入。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某某县房权证某某镇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维国用(2015)第XX号,均登记在和某丙、和某甲名下。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和某丙、和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就是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本案中,和某乙不具有搬迁安置的身份,通过和某丙农村户口获得案涉土地并建设房屋。张某甲户因政府政策而借身份购买土地使用权,其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关于诚信、法治的基本要求,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基于此,一审法院对案涉借身份买政策安置地使用权的行为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并对当事人的案涉行为给予批评。和某丙已经根据相关政策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进行不动产产权登记,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登记错误的情形,张某甲要求一审法院变更所有权人,与法律及政策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斯某,对于案涉房屋并未出资,且也不属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对于请求变更斯某为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至2020年的房租费由张某甲夫妻收取,2021年12月和某乙去世后,张某甲未收到案涉房屋的租金。和某甲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有权收取租金。张某甲、斯某请求和某甲返还2021年至2025年期间的租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说明,张某甲丧夫,需要抚养女儿完成学业,正值艰难时期,和某甲及亲属应给予最大帮助支持,希望案件当事人能够珍视双方亲情关系,本着诚信、和谐、友善的态度,妥善解决后续纠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某甲、斯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乙、斯某未提交新证据。和某甲提交三份情况说明及证明,拟证实案涉房屋于2004年年底前建成,建房石料、木料由和某丙、和某甲筹备安排。另提交领条与2013年危房改造总资金通兑表,拟证明其为异地搬迁的实际建房人。和某甲同时申请证人和某、和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房屋建设时间、材料来源及搬迁政策执行情况,用以反驳张某甲关于建房时间为2006年至2008年的主张。张某甲、斯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材料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与上诉请求无关,且证人证言存在时间记忆矛盾、与一审证言冲突,可信度存疑。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三份情况说明及证明和证人证言,与一审和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认定一致,证实和某丙砍伐木材、采集石头参与建房,但据此不能证实和某丙就是实际建房者,并于2024年房屋建成,所以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领条与2013年危房改造总资金通兑表,能证实和某丙是搬迁户,证明不了和某丙是实际建房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3年9月2日和某丙与某某某某某乙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并于2003年9月23日办理木材采伐证,并提交育林基金,开始准备建房所用木料、石料参与建房,后在和某乙投入资金下2008年案涉房屋完全建成;张某甲与和某乙在建房期间曾以和某乙名义申请贷款用于建房,相关资金用于房屋建设,但无直接证据证明该贷款资金与和某甲主张的建房支出存在重合或替代关系;案涉房屋建设过程中,无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产权归属,亦无证据表明和某丙、和某甲明确表示将房屋赠与或转让予和某乙、张某甲。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甲、斯某是否为案涉房屋及土地的真实权利人,能否据此请求确认物权、返还租金并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已依法登记于和某丙、和某甲名下,登记行为系经法定程序完成,且无证据证明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亦无证据显示登记存在欺诈、胁迫或其他法定可撤销情形,故该登记具有法定公示效力,应作为确定物权归属的依据。张某甲虽主张其为实际出资人和建造人,和某甲、和某丙未实际出资、未参与建设,并提交贷款凭证、水电费缴纳记录、村委会说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存在资金投入和居住使用事实,法律并未规定实际出资人可直接取得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所以不足以推翻已依法登记的物权归属。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保障交易安全与公示公信,即便存在借名登记或代持情形,在无明确书面协议、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且登记长期未被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出资或占有事实否定登记效力。张某甲称案涉土地性质已由集体转为国有,故原宅基地身份限制不再适用,但土地性质的变更系基于原有政策性安置基础之上完成的登记程序,不能溯及否认此前规避政策行为的违法性,亦不能成为确认其物权的正当依据,土地性质的变更并不当然导致物权归属的自动转移,物权变动仍须依法登记。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请求确认物权,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而本案中,案涉土地原属政策性农村宅基地,系基于农村户籍身份分配的安置资源,和某乙作为城镇职工,不具备申请资格。且登记内容并无错误,登记权利人亦非虚构,张某甲所称“名义登记”缺乏合意证据支撑,亦无证据证明登记系因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所致,故该条不适用于本案。张某甲主张通过和某丙名义取得建房资格并出资建设,属于规避政策限制的行为,该行为虽不直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实质上破坏了政策性资源分配的公平秩序,构成对公序良俗的违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所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之精神。因此,即便张某甲、和某乙实际出资建房,亦不能因该行为的违法性而获得法律对物权的确认保护。
关于租金返还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法定孳息归物权人所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依法登记于和某甲名下,其作为登记权利人自2021年起收取租金,具有合法依据。张某甲、斯某并非物权人,无权主张租金返还。关于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请求,因物权归属依法以登记为准,张某甲、斯某既非登记权利人,亦无合法权利基础请求变更登记,且其主张的出资建房行为本身具有政策规避性质,不具备请求物权变动的正当性,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甲、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张某甲、斯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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