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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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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并非设权登记,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并非一定是机动车所有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
 
上诉人韩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某某自治区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521,800元;3.依法改判支持韩某甲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未查清核心事实,本案不存在“车户分离”的事实,一审的认定同样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中始终未明确就案涉车辆形成的核心法律关系,导致裁判基础缺失。本案中,王某甲主张“借名买车”,韩某甲主张“恋爱赠与”,两种主张系完全对立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首先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作出明确认定。但一审判决未对该核心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并明确界定,仅以“车户分离”为由直接认定车辆归属,回避了“借名”或“赠与”的核心法律关系判断,属于裁判基础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后续权属认定失去合法依据。司法实践中,认定“车户分离”的关键前提是双方存在明确的所有权转移合意(如借名买车协议、买卖合同等)。但本案中,王某甲无任何书面或口头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车”“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的合意。相反,车辆购置时,王某甲主动支付部分首付款并配合将车辆登记在韩某甲名下,没有提出“借名”或“保留所有权”的主张。相反韩某甲不仅出了部分首付款,更直接与新疆某甲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并且在购买当日王某甲、韩某甲共同向该公司出具了代付款协议书确定王某甲出的首付款均为代付,而非系其本人支出购车款。同时,一审法院片面截取双方微信聊天记录(2025年2月19日),认定“韩某甲并不认为自己是所有权人”,未结合记录上下文综合全面理解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表述的核心语境是:王某甲先拖欠韩某甲借款及其父亲房租款,后又要求韩某甲签订协议将车辆给他,韩某甲针对该要求作出的回应实质是协商债务清偿路径的思考性发言,是对“王某甲若想让韩某甲配合处理车辆,需先出具欠条明确债务,再以车辆作为偿债资产协商后续还款方式”的等价条件陈述,而非直接承认车辆是王某甲的资产、否定自身所有权。从法律意义上讲,“自认”需是当事人对自身不利事实的明确、直接承认,而韩某甲的该表述,是基于王某甲拖欠债务的前提,核心内容是围绕王某甲的债务清偿路径,而非车辆权属。结合上下文,韩某甲紧接着“拒绝卖车”的表态,更能印证其始终以车辆所有权人身份行使处分权,从未放弃或否定自身所有权。一审判决脱离债务协商的核心语境,将韩某甲协商过程中的思考性发言孤立、片面解读为“自认不是所有权人”,属于对案件事实的严重误判,完全违背客观沟通逻辑。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合意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出资、使用”即推定“车户分离”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一边认为王某甲直接从汽车销售公司处取得车辆所有权,又同时认定本案存在“车户分离”,这与“车户分离”的关键前提是双方存在明确的所有权转移合意(如借名买车协议、买卖合同等)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诉争双方在购置案涉车辆时处于亲密恋爱关系,王某甲主动支付部分首付款并配合将车辆登记在韩某甲名下,该行为本身即构成将车辆无偿给予韩某甲的赠与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韩某甲接受车辆登记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以“微信聊天记录中未载明将案涉车辆赠与韩某甲”为由否定赠与关系,忽视了恋爱关系中赠与行为的特殊性多数恋爱赠与为口头合意及行为推定,而非书面约定,该认定属于对赠与合同成立要件的片面解读。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赠与性质,仅能证明其参与了车辆购置的沟通、支付了部分款项及使用过车辆,不能推翻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也与“赠与”并不矛盾。2.一审判决对车辆首付款、定金及车款总额的出资情况认定错误,未查清现金及定金的实际支付主体。根据案涉车辆购置事实:车辆总价款中,王某甲仅提交了支付170,900元的车辆首付款的凭证,韩某甲也向法庭提交了支付80,000元车款的证据,剩余现金部分同样也是韩某甲支付。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认定,在未核实现金支付凭证、未询问付款细节的情况下,笼统认定首付中80,000元系王某甲通过现金支付,对车款总额的出资构成、定金支付主体、韩某甲实际承担首付款事实未予查清,属于关键出资事实认定偏差。3.一审判决未查清案涉车辆贷款的相关事实,认定车辆归王某甲所有,却驳回韩某甲关于确认剩余贷款承担的反诉请求,存在严重逻辑矛盾,属于遗漏关键争议事实,也严重违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一审法院未对每月每笔贷款金额、支付时间及付款方式进行核查认定,仅以“案涉车辆归王某甲所有”为由驳回韩某甲要求王某甲支付剩余车贷的反诉请求。该裁判核心逻辑是王某甲系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故车辆归其所有,但却忽视了“所有权与债务承担相统一”的基本法律原则。即便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车辆归王某甲所有,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王某甲亦应承担车辆相关的债务。车辆贷款是基于购置车辆产生的必要债务,与车辆所有权直接关联,若车辆所有权归王某甲,那么因购置车辆产生的全部债务理应由王某甲承担。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导致“王某甲享有车辆所有权却不承担对应债务,韩某甲不享有所有权却承担了债务”的不公结果。因此,一审法院未对贷款归属作出任何认定,属于遗漏关键争议事实,判决结果缺乏合理性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错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1.本案中,王某甲主张“借名买车”并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王某甲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以下核心事实:一是双方存在借名买车的合意;二是案涉车辆的全部购置款项(包括首付款、定金、贷款)均由其支付。但一审法院未明确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某甲,反而要求韩某甲举证证明“自身出资部分”,倒置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王某甲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王某甲作为案涉车4辆的实际出资人”,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错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法定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简易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但本案中,诉争双方对基础法律关系、车辆出资构成、贷款垫付金额等关键事实存在重大争议,显然不属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在案件存在诸多争议焦点、事实复杂的情况下,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并作出裁判,导致案件核心事实未查清、当事人诉讼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三、一审判决在处理本诉和反诉过程中,未考量先履行与后履行顺序,未全面解决纠纷,加重当事人诉累,且判决缺乏可执行性,未来势必引发执行争议,贷款机构的权益也可能因判决执行困难而受损,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对反诉请求处理错误,未考量先履行与后履行顺序。本案中,韩某甲的反诉请求与王某甲的本诉请求存在先履行与后履行的顺序关系,一审判决未予以考量。王某甲主张车辆所有权并要求过户,韩某甲反诉要求返还垫付车款、确认剩余贷款由王某甲承担,两者的核心逻辑是:只有王某甲先清偿全部贷款,车辆才具备过户条件,即“清偿贷款”是“过户登记”的先履行义务,“过户登记”是后履行义务。一审判决未区分该履行顺序,在未解决贷款清偿问题的情况下,直接驳回韩某甲的反诉请求,属于对权利义务履行顺序的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对车辆首付款以及车款总额多少、出资情况认定错误,遗漏韩某甲实际出资的核心事实,未查清现金付款主体。庭审中,韩某甲已经就首付款的出资事实进行主张,并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但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认定,也未对8万元的现金首付的付款时间、地点、资金来源及相关凭证进行核查,径直将包含韩某甲出资的首付款全部认定为王某甲支付,属于对首付款出资构成的事实以及车辆全部款项认定遗漏与错误,导致作出车辆全部出资由王某甲承担的错误结论。3.判决缺乏可执行性,无视车辆贷款未还清的客观事实,裁判结果脱离实际。一审判决确认车辆归王某甲所有,但案涉车辆的贷款尚未还清,车辆仍处于抵押状态,不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法定条件。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要求,车辆过户登记需以贷款还清、抵押注销为前提,一审判决在未解决车辆贷款清偿问题的情况下,直接确认所有权归属并要求韩某甲承担过户义务,导致判决结果缺乏可执行性,属于脱离案件客观事实的错误裁判。同时,未解决贷款清偿问题又导致韩某甲、王某甲与贷款机构之间的责任划分不清晰,韩某甲又将因未履行贷款义务面临追偿引发新诉,贷款机构的权益也可能因判决执行困难而受损,案件可能进入执行异议程序这与韩某甲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将本诉反诉合并处理“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原则和初衷背道而驰,一个案件处理不当会引发多个诉讼产生,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诉累,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四、本案程序不当且疑似受行政干预影响。本案存在民事纠纷与行政行为交叉的特殊情形。在王某甲强制索要车辆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王某甲在某某市某某区公安局民警的干涉下将车开走。韩某甲已就相关民警违法违纪插手民事纠纷的行为向有关部门反映。一审法院就本案存在“快速立案、快速审判”的异常情形,在王某甲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案件仍得以快速推进,明显存在受行政干预的嫌疑。一审判决在核心事实未查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裁判,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原则,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公正性存疑。五、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存在错误,直接导致韩某甲的诉讼成本陡增,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判令韩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包括本诉与反诉),严重违背公平原则。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车辆最终归王某甲所有,且案涉车辆登记在韩某甲名下系王某甲主动请求所致,韩某甲在整个过程中仅为配合王某甲登记的义务方,未从车辆权属中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反而因王某甲的诉讼行为陷入纠纷。若按一审判决逻辑,韩某甲“配合王某甲登记车辆”后,反而要承担王某甲起诉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形成“帮你登记车辆、你起诉我、我还要替你承担诉讼费”的荒谬结果。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但该规则的核心是公平合理分配诉讼成本,需结合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责任大小综合认定。本案中,王某甲系车辆最终受益人,且系主动发起诉讼的一方,一审法院未考量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的客观事实,判令仅承担义务的韩某甲承担诉讼费,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及诉讼费用分配的核心精神。2.一审法院要求韩某甲将“确认车辆归己所有”列为反诉请求,不愿让韩某甲撤回该项反诉诉请,并据此要求韩某甲缴纳350,000元相关诉讼费用,该行为直接导致二审上诉费用相应增加。从请求性质来看,该请求与本诉请求系针对同一车辆权属的对立主张,存在明显重合。根据诉讼费用计收的合理性原则,对于重合的权属确认请求,不应重复计收诉讼费用。据此,二审诉讼费用仅应针对韩某甲反诉请求的核心诉求计收,而非包含重合的权属确认请求。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并审查一审诉讼费分配及二审诉讼费计收问题,纠正一审错误,重新作出公平合理的费用分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且裁判逻辑矛盾等多重问题,导致裁判结果缺乏事实基础、法律依据及可执行性,且严重不公。一审判决在疑似行政干预的影响下,严重损害了韩某甲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韩某甲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程序错误,正确适用法律,支持韩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
 
王某甲辩称,请求依法驳回韩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涉车辆系王某甲借名买车,并非韩某甲主张的恋爱赠与,双方无赠与合议,韩某甲主张赠与无任何事实依据。王某甲与韩某甲购车时已处于分手边缘,王某甲因征信问题无法办理车贷,才借用韩某甲名义购车,双方自始无赠与意思表示,案涉车辆总价52万余元,属于大额财产。韩某甲未提供任何书面、口头或行为证据证明王某甲存在明确赠与意思表示,仅以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推定赠与违背客观事实,王某甲全程主导购车磋商,支付全部款项,并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王某甲是车辆无可争议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一审对车库分离及车辆权属认定合法正确,机动车物权采交付生效登记对抗原则,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并非所有权生效要件,一审结合全部出资,实际占有使用、微信聊天、自认三大核心事实认定王某甲为实际所有权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韩某甲2025年2月19日的微信明确表述,现在你唯一的资产就是这个车能给我们还点钱,系对车辆归王某甲所有的直接自认。韩某甲所谓协商债务的思考性发言,系刻意曲解,聊天语境无任何证据支撑。一审对出资事实认定准确,韩某甲主张其支付部分车款与证据矛盾,王某甲提交定金、转账、首付款支付凭证、代付款确认书、购置税缴纳凭证、每月车贷转账记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某甲支付案涉车辆全部款项。韩某甲所称支付3万元首付款、现金出资无有效付款凭证、资金来源证明,也与双方签署的代付款确认书载明的付款事实相悖,一审不予认定,合理合法。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甲已完成借名买车实际出资,实际占有使用的全部举证责任。提供了代付款确认书、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保养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完整的证据链,韩某甲主张赠与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未倒置举证责任,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合法,本案核心争议仅为法律关系定性,并非事实不清,争议重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60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韩某甲所称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逻辑严谨,权利义务一致,不存在裁判矛盾。车辆贷款以韩某甲名义办理,系借名买车的附属结果,王某甲已实际偿还全部到期车贷剩余贷款,应由实际权利人即王某甲承担。一审判决驳回韩某甲要求确认剩余贷款的反诉请求,不影响王某甲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也不损害韩某甲的合法权益。车辆过户需清偿贷款后办理,但一审确认权属,判令韩某甲协助过户,符合物权归属认定规则,判决具备可执行性。韩某甲所称无法执行,系故意夸大、阻碍履行。四、韩某甲所称行政干预程序不当,诉讼费负担错误,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系纯粹民事所有权纠纷,一审依法独立审判,韩某甲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行政干预,纯属主观猜测。一审根据败诉方负担诉讼费原则,判令韩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韩某甲作为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公平合理。韩某甲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对立,一审依法计收诉讼费,不存在重复收费。韩某甲恶意混淆法律关系,拖延诉讼进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韩某甲仅为借名登记人未付出任何购车成本,却在双方关系恶化后强行抢夺车辆,拒绝配合过户,现又提起上诉歪曲事实,意图侵占王某甲合法财产,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支撑,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车牌号为XXX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发动机号XXX,车辆识别代号XXX)的所有权人为王某甲;(价值521,800元)2.依法判令韩某甲将XXX奔驰牌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发动机号XXX,车辆识别代号XXX)返还王某甲,并协助王某甲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王某甲陈述案涉车辆已取回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协助王某甲办理过户手续。
 
韩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车牌号为XXX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发动机号XXX车辆识别代号XXX)的所有权人为韩某甲;2.依法判令王某甲将XXX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返还给韩某甲;3.依法判令王某甲支付韩某甲剩余车辆贷款187,474.8元;4.依法判令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由王某甲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甲、韩某甲双方原系情侣关系。2024年3月19日,韩某甲(买方)与新疆某甲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车辆名称、型号:梅赛德斯奔驰,车辆型号:E30OL豪华型轿车,数量壹台,车架号:XXX2.价款:(1)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伍拾贰万壹仟捌佰元整,(包括增值税陆万零叁拾元零玖分),其中包括定金壹万元整,余款人民币伍拾壹万壹仟捌佰元整(3)余款的支付由甲方选择以下的B种方式支付:B自主决定的金融机构贷款或其他融资方式支付。合同末页有韩某甲的签字及案外人新疆某甲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同日,王某甲、韩某甲共同向案外人新疆某甲公司出具代付款确认书一张,其中载明:本人王某甲确认本人向贵公司支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叁仟叁佰伍拾元整的款项是代韩某甲支付订单号XXX项下的款项,下方有王某甲、韩某甲签字进行确认,庭审中,王某甲提交转账凭证证实170,900元系其支付,另80,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另查,王某甲与韩某甲微信聊天显示贷款购买上述车辆后,每月的贷款由王某甲转账至韩某甲微信进行偿还;案涉车辆由王某甲进行使用,日常保养及相关违章亦由王某甲进行处理。又查,2025年2月19日,王某甲与韩某甲微信聊天中,韩某甲微信称:现在你唯一的资产就是这个车能给我们还点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以及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物权取得方式为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模式,登记并不是机动车的物权变动生效要件,而是只产生了对抗效力。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转让要遵循动产转让的一般规则,即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而机动车登记并非设权登记,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并非一定是机动车所有人。因此,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则与机动车登记制度的特定必然会在特定的情况下产生“车户分离”的现象。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购车款的支付情况以及车辆的实际占有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从而确认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本案中,王某甲与韩某甲未就“借名买车”签订书面的合同或者协议,王某甲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银行流水证明在购车前王某甲与车辆销售方进行磋商、购车时王某甲支付了首付款以及购车后支付了每月的车辆贷款,同时,王某甲提交保养记录显示案涉车辆由王某甲进行使用,包括日常保养及处理相关违章。韩某甲抗辩案涉车辆系王某甲赠与,且在案涉车辆纠纷前王某甲还向其赠送过另一辆车,购买案涉车辆亦是销售前一辆车后使用车辆出售款进行出资案涉车辆的事实,但是针对上述抗辩,韩某甲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加之2025年2月19日,王某甲与韩某甲微信聊天中,韩某甲微信称:现在你唯一的资产就是这个车能给我们还点钱。说明关于案涉车辆的归属,韩某甲并不认为自己是所有人,此与韩某甲抗辩案涉车辆系王某甲赠与主张相互矛盾。综上,王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新疆某甲公司销售人员的聊天记录、保养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王某甲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占有使用人,应视为案涉车辆已经实际交付,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加之王某甲与韩某甲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载明将案涉车辆赠送给韩某甲,而韩某甲抗辩案涉车辆系王某甲赠与主张相互矛盾。因此,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应归王某甲所有。对韩某甲提出案涉车辆所有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的要求韩某甲协助过户的问题。鉴于上述分析已经认定王某甲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本案涉诉车辆存在“车户分离”的状况,韩某甲应当协助王某甲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故对王某甲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韩某甲反诉请求要求王某甲返还案涉车辆并支付剩余车贷的问题。根据上述认定,案涉车辆应归王某甲所有,故韩某甲要求返还案涉车辆及王某甲支付剩余车贷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故对韩某甲的该两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XXX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架号:XXX)归王某甲所有;二、韩某甲协助王某甲办理XXX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架号:XXX)的车辆过户手续;三、驳回韩某甲的所有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韩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一审判决作出后,2026年1月、2月、3月4月的车辆贷款,均是由韩某甲自行偿还的。王某甲仅在2026年3月6日向韩某甲转账两笔4,700元的车辆贷款。该证据证明并非是每笔车辆贷款都是由王某甲先行支付给韩某甲。韩某甲再向金融机构还款,从而证明双方并非借名买车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顾剩余贷款、贷款的偿还主体及贷款的偿还义务,强行判决韩某甲向王某甲协助办理案涉车辆的过户手续,忽略了剩余贷款到底由何方偿还的问题。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剩余的贷款就应当由王某甲来支付。这也证明了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并且其判决结果遗漏了韩某甲的反诉请求部分,证明了案涉判决并不能实质履行。证据2.车辆贷款剩余未还款金额截图一份,证明案涉车辆截止到庭审当日剩余的未还款金额是164,040.45元,相较于一审起诉时的187,474.8元有所下降。但是这其中存在韩某甲垫付两笔还款的情况,证明了案涉车辆的贷款余额的事实问题。证据3.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23年5月8日韩某甲与王某甲共同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四s店购买了奔驰牌c260l的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33万余元,贷款金额是169,800元,案涉车辆是第二辆车辆,案涉车辆赠与给韩某甲之前,王某甲还向韩某甲赠与过该车辆,案涉的车辆是在第一辆车出售以后才购置的现在的车辆。我们认为第一辆车辆是属于恋爱期间的赠与,第二辆车辆是第一辆车辆的折价款购买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第二辆车辆也属于恋爱期间的赠与。证据4.银行转账截图,用以证明2023年5月8日在购买第一辆车辆时,并非是王某甲单独出资。韩某甲在第一辆车辆购买时,出资的金额为8万元。第一辆车辆出售的时间是2024年3月12日,奔驰四s店将第一辆车辆出售的款项142,217.08元转账给了韩某甲。随后韩某甲将该14万根据王某甲的指示,向王某甲支付了4万元,其余的根据王某甲指示支付给了案外人韩保堂,该款项是支付王某甲欠付韩宝堂房屋租金收益的款项,从而证明了案涉车辆的购买款项的来源是第一辆车辆的款项。
 
王某甲经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这是韩某甲自行购买的车辆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与案涉车辆没有关系。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给韩某甲转账,以及韩某甲给案外人韩保堂转账,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庭审时我们提交了王某甲新转账173,550元的转账记录以及该转账款项资金来源系王某甲的朋友转给王某甲,然后王某甲付了首付款。因为在韩某甲和王某甲之间还有一个民间借贷的案件。另外还有一个王某甲和韩保堂之间一起对外经营自建房的案件,所以仅凭这两张转账无法证明这4万元是韩某甲卖了第一辆车转给王某甲买第二辆车的钱,他们俩之间有大额的交易往来。现金8万元,是王某甲自己因为他平时经营棋牌室,经营自建房的出租,所以会收取大量的现金。现金8万元是他自有的现金支付的,所以在案涉车辆的已付款项中,截止到一审判决作出之前,都是王某甲自己的钱支付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待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6年1月、2月、3月4月的车辆贷款韩某甲已自行偿还,而王某甲仅在2026年3月6日向韩某甲转账两笔4,700元的车辆贷款。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二、韩某甲主张案涉车辆为王某甲向其赠与是否成立;三、在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王某甲要求韩某甲协助办理过户是否应予支持;四、韩某甲要求王某甲一次性向其支付剩余贷款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而特殊动产车辆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虽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所有权归属仍应基于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案涉车辆虽登记在韩某甲名下,但根据王某甲提交的案涉车辆相关款项的支付凭证、其每月向韩某甲转账还贷的银行流水,其实际使用车辆情况,韩某甲在微信中关于“现在你唯一的资产就是这个车能给我们还点钱”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王某甲。王某甲因个人征信问题借用韩某甲名义购车,其真实意思为自购自用,而非将车辆所有权让与韩某甲。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名购车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登记仅系对抗要件。王某甲作为实际出资人及车辆占有人,请求确认其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并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韩某甲二审中提交的抵押贷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用以证实案涉车辆的款项支付中有其支付的款项,但其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并不能直接看出其该项主张,虽然其向王某甲支付了40,000元,但仅凭转账凭证,仅能证实资金流向,并不能证实款项性质,即无法据此认定王某甲系用该款项支付了案涉车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关于韩某甲主张车辆系王某甲赠与是否成立的问题
 
韩某甲主张案涉车辆为王某甲对其的赠与,但未能提供书面赠与协议、录音、聊天记录或其他能够证明王某甲具有赠与意思表示的证据。且王某甲支付首付,并持续、规律地每月还贷款,车辆亦由王某甲实际占有、使用,上述行为更符合“王某甲是车主,只是借名购车、还贷”的特征。因此,韩某甲关于赠与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韩某甲要求确认其为案涉车辆所有人,并要求王某甲向其交付车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某甲要求韩某甲协助办理过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王某甲要求韩某甲协助办理车辆过户,但因案涉车辆尚欠银行贷款,并已设立抵押登记。在贷款未全部清偿、抵押未解除之前,车辆客观上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履行障碍不因本院确认所有权归属而当然消除。故对王某甲要求韩某甲立即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径行认定韩某甲协助王某甲办理过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韩某甲反诉要求王某甲一次性支付剩余贷款应否支持的问题
 
二审中,韩某甲提交的贷款偿还截图可以证实2026年1月、2月、3月、4月的车辆贷款韩某甲已自行偿还,而王某甲仅在2026年3月6日向韩某甲转账两笔4,700元的车辆贷款。当前剩余的未还款金额是164,040.4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已确认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王某甲,王保成与韩某甲之间的的“借名贷款买车”的委托关系因双方分手已丧失基础,王某甲要求办理车辆过户的本意系解除双方的委托关系,在此情况下,王某甲无理由再要求韩某甲长期背负贷款、承受信用风险等,应当基于委托关系的解除,一次性向韩某甲支付剩余贷款金额用以偿还贷款。故,为了保障王某甲取得完整车辆所有权的目的,也避免韩某甲因贷款而长期承担债务与信用风险,为公平解决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权利义务,王某甲应向韩某甲支付剩余未还贷款164,040.45元,韩某甲应当在收到王某甲支付款项的次日用于向XXX公司清偿贷款,待剩余贷款164,040.45元向XX公司清偿完毕后五日内,韩某甲应当协助王某甲办理案涉车辆【XXX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架号:XXX)】涤除抵押权和车辆过户手续;
 
另,本案事实、法律关系清楚,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权利的程序违法情形。本院对韩某甲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自治区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37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XXX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架号:XXX)归王某甲所有”;
二、撤销某某自治区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3786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即“韩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某甲办理XXX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架号:XXX)的车辆过户手续;驳回韩某甲的所有反诉请求”;
三、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某甲支付款项9,400元;
四、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某甲支付剩余未还贷款164,040.45元,韩某甲应当在收到王某甲支付款项的次日用于向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清偿贷款,待剩余贷款164,040.45元向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清偿完毕后五日内,韩某甲应当协助王某甲办理案涉车辆【XXX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架号:XXX)】涤除抵押权和车辆过户手续;
五、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韩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9元(王某甲已预交),由韩某甲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7.37元(韩某甲已预交),由韩某甲负担3,107.03元,由王某甲负担1,48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74.74元(韩某甲已预交13,605.37元),由韩某甲负担6,214.05元,由王某甲负担2,960.69元,余款4,430.63元由本院退还韩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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