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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放弃继承消灭继承权非遗产管理权,继承人仍有保管清理遗产并清偿债务的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周某
被告: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的儿子。
被告:王某乙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乙(同时代理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在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丙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
89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父亲王某丙经营某队,自2022至2024年间造房搭脚手架13幢小别墅,结欠人工费58500元,脚手钢管租赁费30500元,有被告父亲欠条及某平台聊天记录为证。因被告父亲突发因病去世无法付款,特诉求法院判令继承人儿子王某乙、妻子王某甲为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钢管租赁费。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王某乙和王某甲放弃对王某丙财产的继承。王某丙名下具体有什么财产我也不知道,仅知道一部分。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案件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在王某丙承包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建造工程中为原告搭脚手架、租赁钢管,2025年1月25日,王某丙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109000元,王某丙在2025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目前还剩89000元未支付。该金额有王某丙签字的对账结算单、某平台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另查明:1、某队系个体工商户,王某丙系某队的经营者。经查,王某丙(包含某队)名下仍有财产。

2、王某丙于2025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丙的法定继承人。案件审理中,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明确表示两人均放弃对王某丙遗产的继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年底结账单、某平台聊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费用系被继承人王某丙死亡时遗留的应由其清偿的债务,欠付费用89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对年底结账单、某平台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丙去世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某丙的遗产,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被继承人王某丙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负有处理被继承人债务的职责。本案中,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仅消灭了继承权,而非遗产管理权。鉴于王某丙名下仍有财产,故认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以清偿本案债务为目的的遗产管理人,负有保管、清理遗产并依法清偿债务的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在管理王某丙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协助清偿原告8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管理王某丙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清偿原告周某人工费、租赁费8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计1013元,由被继承人王某丙的遗产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管理王某丙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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