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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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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按户计算,当一户人口减少,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甲(系原告陈某甲女儿)
被告:陈某乙
被告:王某
被告:陈某丙
被告:某甲公司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陈某甲以及被告陈某乙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陈某丙、某甲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乙、王某、陈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某某市某某区(以下简称602室房屋)、某某市某某区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某某市某某区1504室房屋(以下简称1504室房屋);2.判令陈某乙支付陈某甲61,758.15元,包括腾空奖5,000元、评估奖1,250元、签约奖5,000元,搬迁奖3,750元,新屋动迁预期过渡费8,136.75元,陈某丁撤队农龄发放金14,538.6元、陈某丁合作社退股本金12,300元、陈某戊撤队农龄发放6,382.8元、陈某戊合作社退股本金5,400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己(已于2011年11月14日亡故)、被继承人陈某丁(已于1998年6月6日亡故)系夫妻,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己生前居住于某某市某某区(即某某市某某区,以下简称933号宅基地房屋),于1981年3月2日因原有房屋漏水等原因申请翻建,翻建时立基人系陈某己、陈某丁以及陈某甲、陈某乙。后该地块被列为拆迁安置地块,陈某己作为户主就某某市某某区与动迁办签订了《某某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安置协议约定,共受配三套房屋,分别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市某某区,购房确认单由陈某己签署,当时房屋产权人确定为案外人陈某己。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陈某甲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现被告方拒绝与陈某甲协商分割遗产,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陈某甲主张案涉三套房屋对应份额47.73%即4,290,927元,要求三被告支付折价款。因双方协商另行处理,陈某甲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对于陈某戊撤队农龄发放金6,382.80元及其合作社退股本金5,400元的分割请求。
 
被告陈某乙、王某、陈某丙辩称,不同意陈某甲的诉请。933号宅基地房屋的被安置对象系陈某丁、陈某己、陈某乙、王某、陈某丙,并非全部动迁利益由陈某丁、陈某己享有。根据1990年核证载明的立基人6人,该6人系陈某丁、陈某己、陈某乙、王某、陈某丙,另有陈某丙为独生子女故照顾1人。933号宅基地房屋曾进行翻建,翻建费用均为陈某乙承担。获取案涉三套动迁安置房时陈某乙支付了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此外,陈某乙一家系933号宅基地房屋的实际管理和居住人,陈某甲在婚后搬离933号宅基地房屋。关于陈某甲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部分费用系重复计算,动迁相关奖励费合计40,000元均系对在住人员即陈某己、陈某乙、王某、陈某丙的奖励,其中1/4即10,000元系被继承人陈某己遗产;动迁过渡费32,527元,系基于新房交房前的房屋安置补贴,该笔费用已用于支付过渡期房租,使用完毕。此外,陈某丁、陈某己生前一直与陈某乙一家共同生活,陈某乙一家对两位被继承人履行了全部赡养义务,因此陈某乙在继承时应当多分。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三套动迁房产均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陈某甲与三被告之间的争议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同意根据法院的判决配合相关人员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针对三被告答辩意见,原告陈某甲认为,王某和陈某丙并非933号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宅基地登记表中统计人数6人系填写错误,立基人应当是4人,即陈某己、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待陈某甲户口迁出之后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陈某己、陈某丁、陈某乙三人。陈某丙和王某仅为宅基地上房屋实际使用人,陈某丙、王某不属于被安置人,无权分配私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征收利益应在陈某己、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4个对原房屋面积做出贡献的人之间分配,陈某丙和王某作为非产权居住人,仅应就设备迁移费、搬家补助费部分获得相应补偿。因陈某己、陈某丁已死亡,案涉拆迁补偿款应主要在陈某甲与陈某乙之间分配。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各当事人并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陈某己与被继承人陈某丁系夫妻,共同生育了陈某甲、陈某乙、以及案外人陈某庚三名子女。陈某庚生于1958-1959年左右,夭折时年三、四岁,公安机关无登记信息,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陈某己于1931年8月3日出生,于2011年11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和陈某丁于1938年1月26日出生,于1998年6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籍。陈某乙配偶王某,双方生育一女陈某丙。
 
庭审中,陈某乙方表示,陈某乙因顶替父亲陈某己工作岗位,故户口从933号宅基地房屋迁出,婚后女儿陈某丙随其母亲王某户籍,陈某乙后一并将户口迁至妻子王某户籍项下,但陈某乙夫妇自结婚后一直居住至933号宅基地房屋拆迁。陈某己与妻子陈某丁生前与陈某乙方共同生活于933号宅基地房屋。
 
1981年3月2日,陈某己填写《建造房屋用地申请报告》,内容为:所在单位某队;现有人口陈某己、妻子陈某丁、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现有房屋瓦房1.5;计划建造三间,申请面积90平方。生产队意见:同意。大队革委会意见:大队同意原来旧房拆除后反建叁间90平方。公社革委会意见:同意大队意见(落款日期1981年3月30日)。
 
1987年12月20日,陈某丁填写《某某县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因房屋漏水故申请翻修,全家户籍簿人口:陈某丁、陈某己、陈某乙。公社意见:同意拆除房屋(落款日期1988年3月9日)。
 
1990年,农村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宅基地使用现状,对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新屋丘房屋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该房屋的户主为陈某丁,立基时间为1981年10月3日,土地来源镇村建组81.10.3批,立基人口为6人,其中农业人口4人、非农业1、照顾1。
 
2010年3月20日,陈某己作为乙方与甲方某指挥部及其代理人暨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某乙公司签订《某某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静华村新老屋933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安置协议中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为164,860元、房屋评估总价及附属设施费为278,186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7,672元、搬家补助费4,398元、设备迁移费2,400元、过渡费63,334元、过渡费补贴31,667元(4*36*219.91)、奖励费21,991元、购房补贴10,996元、三年利息59,194元,补偿款总额为644,698元。同日,陈某己与某丙公司签署《动迁房使用确认书》,载明:陈某己确认购买大型居住动迁配套房基地27号楼(现为某某市某某区,房款总价301,696元;27号楼102室房屋(现为某某市某某区),房款总价151,385元;20号楼602室房屋(现为某某市某某区),房款总价190,756元。三套房屋目前均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已交付使用,目前由陈某乙方管理使用。交房时,陈某乙方支付动迁安置差价29,727元及维修基金、物业费等各项费用。
 
前述三套房屋经某丁公司评估,于2025年9月2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三套房屋总价8,990,000元,其中某某市某某区60.26平方米,折合单价33,024元/平方米;某某市某某区,建筑面积87.9平方米,折合单价33,561元/平方米;某某市某某区119.19平方米,折合单价33,979元/平方米。陈某甲支付评估费23,980元。
 
陈某己户获得动迁配合奖励合计40,000元、新屋动迁逾期过渡费32,547元,均由陈某乙方领取;被继承人陈某丁撤队农龄津贴29,077.20元及其合作社退股本金24,600元,均由陈某乙方领取。
 
另查明,陈某甲户口于1983年1月17日迁至某某市某某区。1986年4月21日案外人徐某乙填写《某某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翻建,申请表载明全家户籍簿人口:徐某乙、妻子陈某甲、女儿徐某甲、母亲徐某丙。陈某甲在审理中确认夫家进行了动拆迁安置,本次诉讼基于法定继承。
 
被继承人陈某己、陈某丁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原、被告就被继承人遗产继承协商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未立遗嘱,亦未签署遗赠抚养协议,本案依照法定继承办理。首先,关于遗产范围的确定。一、案涉静华村新老屋933号宅基地动迁安置利益中被继承人的份额考量。关于该处的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属的认定,有别于普通商品住房,具备宅基地房屋的政策特性。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享有。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按照建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登记表核定的申请人予以确定。本案中,1990年933号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认定立基人为6人,结合户籍资料、各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该6人应为陈某丁、陈某己、陈某乙、王某、陈某丙,其中陈某丙为独生子女故照顾1人。虽然陈某丙当时尚未成年,对房屋的建造没有贡献,但根据相关规定,未成年人基于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身份,与其他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等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村民的共同投资。陈某甲认为6人系填写错误,实际应为陈某己、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但陈某甲户口于1983年因结婚已迁至夫家,亦未就填写错误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陈某丁于拆迁开始前便已去世,故933宅基地使用权人在拆迁开始时为陈某己、陈某乙、王某、陈某丙,拆迁后相应的安置补偿利益亦应当归与四人。对于地上建筑部分,综合房屋建造和买卖中各方当事人的贡献情况,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933号宅基地房屋的主要建设者、管理者、使用者是陈某己、陈某丁、陈某乙及其妻子王某。现933号宅基地房屋已动迁,案涉三套房屋系动迁安置利益转化而来,据此,被继承人陈某己、陈某丁就涉案房屋享有的动迁安置利益应属遗产。二、在动迁过程中的奖励系针对实际居住人给予的奖励,应由陈某己、陈某乙、王某、陈某丙共同享有,故10,000元本院确认为被继承人陈某己遗产。三、新屋动迁逾期过渡费系因旧房已拆、新房未交期间的居住补贴,整体功能性使用,陈某乙方关于过渡费已支付房租使用完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无遗产可分割。四、被继承人陈某丁的撤队农龄津贴29,077.20元及其合作社退股本金24,600元,合计53,677.2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己后于陈某丁死亡,其一半份额析出后由陈某己、陈某甲、陈某乙依法继承,陈某己继承陈某丁遗产份额后加之自己的一半份额作为其遗产再由陈某甲、陈某乙继承。
 
第二,关于遗产的分割方式。陈某丁于拆迁之前死亡,其对于宅基地房屋被动迁地上房屋中权益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陈某己于拆迁安置启动之后死亡,因此其享有的动迁利益亦应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结合庭审中各方意见,考虑到陈某乙方作为被继承人同住人,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照顾与身后事办理承担了相对较多的责任,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可以适当予以多分。鉴于动迁事项、新房交付等均由陈某乙方办理,涉案三套房屋目前由陈某乙方管理和使用,关于含有遗产份额的三套房屋由被告陈某乙、王某、陈某丙所有,被告陈某乙、王某、陈某丙向陈某甲支付折价款为宜。
 
综上,关于933号宅基地动迁安置利益中属于被继承人份额,根据当事人享有补偿款的份额、安置房屋的房款、安置房屋的面积、933号宅基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等因素,考虑动迁安置的居住保障功能、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的照顾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案涉三套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陈某己、陈某丁的权益份额由陈某甲、陈某乙依法继承,案涉三套房屋配售给被告陈某乙、王某、陈某丙所有,陈某乙、王某、陈某丙支付陈某甲折价款90万元。关于被继承人陈某己动迁奖励款份额及被继承人陈某丁撤队农龄津贴及其合作社退股本金,根据前述分割逻辑,由陈某乙方支付陈某甲2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1504室房屋配售于被告陈某乙、王某、陈某丙所有;
二、被告陈某乙、王某、陈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折价款900,000元;
三、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28,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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