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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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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与特定社会身份相关,不能作为遗产被单独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1
法定代理人:蓝某2,系蓝某1的监护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3
法定代理人:蓝某2,系指定的监护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4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

上诉人蓝某1、蓝某2、蓝某3与被上诉人蓝某4、罗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8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某1、蓝某2、蓝某3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继承人蓝某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XXXXX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号(2017)XXXXXXX]房屋由蓝某1继承使用62.5%份额,蓝某3、蓝某2与蓝某4各继承使用12.5%份额;2.判决蓝某4、罗某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XXXXX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号(2017)XXXXXXX]不属于遗产,是事实认定错误。1.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XXXXX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号(2017)XXXXXXX]房屋,无论是不动产权登记还是某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均可见,登记的权利人是蓝某,登记的权利类型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96平方米(住宅),为蓝某单独所有,房屋所在土地是集体性质的农村宅基地。因此,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被继承人蓝某是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XXXXX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号(2017)XXXXXXX]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房屋所在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人。2.罗某不是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的村民,不在XX镇XX村居住生活,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蓝某与罗某签订的《地皮租赁合同》中约定,蓝某将XX镇XX乡XX村后公路边准建编号为[97]XXX号宅基地(即XX村XXXXXXXXXXXXX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租赁70年给罗某,等同于将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罗某。由于罗某不具备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未经集体组织同意的情况下,无权购买XX村XXXXXXX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号(2017)XXXXXXX]房屋所在农村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被继承人蓝某与罗某之间发生的任何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行为均属无效行为。因此,被继承人蓝某与罗某签订的《地皮租赁合同》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一审判决不应以无效合同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以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交由罗某使用的概率大”缺乏事实依据和客观证据,是事实认定错误。罗某提供的《地皮租赁合同》属于复印件,蓝某1、蓝某2、蓝某3从未见过该租赁合同,罗某也无法提供合同原件,客观上无法查明合同的真实性。罗某没有提交任何“收据”、“银行流水”等书面证据以证明自己将6.6万元的转让款支付给被继承人蓝某。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地皮租赁合同》真实性,加之《地皮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内容本就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以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交由罗某使用的概率大”,是事实认定错误。三、被继承人蓝某与罗某签订的《地皮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主体和合同内容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罗某从一审至今均无法提供向被继承人蓝某支付6.6万元的书面凭证,现《地皮租赁合同》的合同效力、合同履行情况均不明确且本案的继承关系与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不能作出“以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交由罗某使用的概率大”的事实认定。《地皮租赁合同》的合同效力情况:罗某已自认不是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的村民,故罗某依法不具有受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地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02年12月15日至2071年12月14日,租赁期为68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即《地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超出20年部分无效,也就是说罗某自2022年12月15日起就是无权占有涉案宅基地。因此,《地皮租赁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同时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地皮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情况:罗某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地皮租赁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电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流水、证人证言、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蓝运新证明》、《吴有凤证明》、《蓝锦桂证明》及送货清单、收据,以上全部证据均无法证明罗某向被继承人蓝某支付了《地皮租赁合同》约定的6.6万元租金。综上,被继承人蓝某与罗某签订的《地皮租赁合同》,在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方面均存在争议,一审判决不能作出“以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交由罗某使用的概率大”及有关房屋权属的事实认定。四、蓝某1、蓝某2、蓝某3已经向某某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涉案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XXXXXXXXXXXX号房屋,某某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受理蓝某1、蓝某2、蓝某3的登记申请并发短信告知蓝某1、蓝某2、蓝某3(登记字号[2025]登记XXXXXXXX),而且涉案房屋相关的查册表(一审时已申请调查令进行查册,查册表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蓝某)、不动产档案资料均登记被继承人蓝某为所有权人,故一审判决“以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交由罗某使用的概率大”明显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某某区XX镇XX村XXXXXXX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号(2017)XXXXXXX]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蓝某的遗产,应由蓝某1继承使用62.5%份额,蓝某3、蓝某2与蓝某4各继承使用12.5%份额;《地皮租赁合同》无法查明真实性,且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不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并改判,以维护蓝某1、蓝某2、蓝某3的合法权益。

蓝某4答辩称:房屋是我姑姑蓝某6的,我父亲很穷,有一间烂屋,我姑姑帮助我父亲盖了三层半,全村人及所有亲戚都知道,问过我,我说不起,也问过蓝某2,蓝某2说没有钱盖,姑姑说你父亲地块就万块多,卖给我,我盖房屋。所有的人都同意给这块地给姑姑盖房屋的,现在对方就来争姑姑盖的房屋,不是我的,我不会去争。蓝某1、蓝某3都不正常,蓝某1、蓝某3都不同意来争姑姑的房屋,蓝某1、蓝某3知道房屋是姑姑盖的,现在是蓝某2拿蓝某1、蓝某3不正常,蓝某2自己来上诉争姑姑的房屋。蓝某1是我弟弟,租地盖房屋,签名的时候,其有签名给姑姑起的。

罗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队的五层宅基地房屋是否是蓝某和罗某1的遗产有争议。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该房屋由罗某占有使用多年并租赁给他人,罗某为房屋购买电梯和缴纳电费等支出大额款项,各方均未有异议,蓝某和罗某1生前也未提出异议,蓝某1主张罗某违法侵占该房屋,不符合常理。结合《地皮租赁合同》等内容,以上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交由罗某使用的概率大,合同载明“罗某负责投资承建,在使用期限如因国家政策性需要房屋拆迁,一切补助与蓝某无关”,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蓝某与罗某1死亡时该房屋尚不属于两人的合法财产,蓝某2等人主张该房屋是遗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罗某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1.XX村XXXXXXXXXXXXXXXXXX的五层宅基地房屋是罗某出资所兴建,罗某在一审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有提交《地皮租赁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电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充分证明,该案涉房屋均是罗某出资建设、管理、占有及使用。虽然该案涉房屋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及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为蓝某名下,但实际上是双方根据2002年《地皮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甲方必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有关可能出现的一切问题”义务,蓝某须为罗某办理一切建房所使用的手续是其义务。案涉房屋登记在蓝某名下,是因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是蓝某,且宅基地是蓝某的,罗某不是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的村民,故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在蓝某名下是符合情理和规定。2.该案涉房屋是罗某所投资兴建,从2002年兴建开始至今,已经将近23年之久,如果该案涉房屋是蓝某、罗某1所兴建的话,为何其夫妻二人及其家人二十多年来一直不向罗某主张该房屋的权利,这一情况完全是不符合常理的。3.退一步说,蓝某1、蓝某2、蓝某3在该案涉房屋被罗某管理、占有、使用等23年之久才向罗某主张侵占了其该房屋的权利,现蓝某1、蓝某2、蓝某3来主张权利也完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4.关于《地皮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出租方蓝某是【97】XXX号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且该合同的签名也有蓝某1未发精神病时的签名予以确认。其次,罗某未改变土地用途,该房屋建设的住宅,而非用于非农业建设。第三,未损害公共利益,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并未买卖宅基地。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也有明确规定,鼓励农村集体经济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所以,罗某认为,蓝某当年将闲置的宅基地出租给罗某出资建设住宅并给罗某使用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蓝某也取得相应的租金及罗某母子为其建设的XX横X巷XX号的房屋用于抵【97】XX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另蓝某与罗某之母亲蓝某6系兄妹关系,当年罗某之母见兄长家贫,出于兄妹情分对兄长蓝某一家进行经济帮助,蓝某将此闲置的宅基地租赁给罗某建设住宅使用也未违反公序良俗,所以,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罗某认为双方签订《地皮租赁合同》是有效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五层住宅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交由罗某使用的概率大”是完全有充分的证据,也符合客观的事实。双方的合同载明“罗某负责投资承建”,且一审法院罗某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有“《地皮租赁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电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流水、证人证言、送货单等”材料,且现该案涉房屋的水电费一直都是罗某所交纳的,房屋也一直是罗某在占有及使用、管理,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本案案由是遗嘱继承纠纷,故一审法院适用有关继承法的法律规定是完全正确的。四、本案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其实,本案蓝某3、蓝某1均是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完全是蓝某2在外欠债太多,从蓝某4手上争取到蓝某1的监护权后就产生了要霸占蓝某、罗某1名下全部财产的企图,从而导致姐妹不合、众叛亲离的一起家庭矛盾纠纷。罗某完全是受此牵连的无辜受害者。想当年,蓝某一家家庭经济困难,罗某及其母亲蓝某6竭尽所能的帮助蓝某1、蓝某2、蓝某3一家,没想到如今上演的是一则“农夫与蛇”的故事,但无论怎样,人均要讲究亲情、人情及道理,不能违背良心与善良,希望蓝某1、蓝某2、蓝某3能实事求是处理,尽快平息纠纷和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蓝某1、蓝某2、蓝某3的上诉,维持原判。另补充,1.我方认为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涉案的罗某所建设和正在使用的某某区XX镇XX村XXXXXXXXXXXXXX号的房屋确定是否是遗产的问题,蓝某1、蓝某2、蓝某3称这块地皮租赁合同无效,说是合同纠纷,侵害了蓝某1、蓝某2、蓝某3的财产利益,但是本案房产是从2002年12月15日之前就建设,合同是从这天开始约定,如果我方侵害了蓝某1、蓝某2、蓝某3的财产利益,我方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20年。2.这个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虽然是蓝某,但是房屋建设是罗某,如果房屋建设人是蓝某及蓝某1、蓝某2、蓝某3的话,蓝某是在2016年3月24日去世的,如果罗某侵害了蓝某1、蓝某2、蓝某3或蓝某的财产权益的话,当时规定的诉讼时效,适用当时法律规定的2年,故2016年时候时间已达到15年时候,故蓝某当时没有起诉,也就是认为罗某没有侵害其财产权益。

蓝某1、蓝某2、蓝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遗嘱有效;2.确认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横X巷XX号(不动产权证号04XXXXXXX)和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XXXXX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号(2017)XXXXXXX]两处宅基地房屋的权属由蓝某1继承62.5%份额,由蓝某2、蓝某3、蓝某4各继承12.5%份额;3.蓝某4、罗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蓝某与罗某1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名子女:蓝某3、蓝某4、蓝某2、蓝某1。蓝某于1938年4月15日出生,于2016年3月24日死亡,蓝某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罗某1于1940年9月25日出生,于2018年5月27日死亡,罗某1的父母亲均早于其死亡。

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民特监1号民事判决,指定蓝某2为蓝某1的监护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查明,蓝某1没有结婚、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4月24日蓝某2作为蓝某1的监护人并为蓝某1办理了一级残疾人证。

2022年7月21日,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蓝某3为精神一级残疾人,该残疾人与蓝某2是姐妹关系共同生活,蓝某2是该监护人的实际监护人。蓝某3的儿子张某确认该情况。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罗某1在生前没有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蓝某没有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蓝某1、蓝某2、蓝某3主张蓝某于2016年1月30日订立《遗嘱》,该遗嘱在蓝某4和罗某等人处,提交《遗嘱》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其主张。对此,蓝某4、罗某主张蓝某在签订遗嘱后因蓝某2等人对遗嘱有异议,导致蓝某反悔已现场撕毁遗嘱,遗嘱无效。另,蓝某2、蓝某4分别提交与黄某的录像拟证明其主张。

以上遗嘱的内容载明:因为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避免后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因此乘现在精神清醒特立下遗嘱:我有四个仔女,身体多有不适,数次住院,住院期间老伴和子女日夜照顾我十分感激,但现最放心不下、牵挂是儿子蓝某1,因种种原因尚未娶妻,希望你们几姐妹尊重我意愿,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我个人财产赠与蓝某1,用作他日后生活有个保障,特此立遗嘱为证。

以上遗嘱的内容为打印形成,蓝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见证人处有邱某、蓝某7、黄某、俞某、蓝某4、蓝某6、罗某签名并按捺指模。蓝某2表示蓝某签订遗嘱当天,其也前往医院,蓝某没有保留遗嘱原件,其认为遗嘱写给蓝某1,其没有异议。蓝某4表示蓝某认为遗嘱中只有其签名,不算数,就叫老表拿回来撕掉了。遗嘱系其丈夫打印,遗嘱撕掉后,蓝某让几姐妹将弟弟养大送终,再由几姐妹分。

本案中,蓝某4申请证人邱某出庭作证。邱某表示当时蓝某住院,记不清楚谁通知其去的,当时几个老表在那里,因为小的没有来,蓝某4不同意,打电话给蓝某2都没有来。遗嘱其看了,但是没有拿走,看到蓝某撕掉了,一共好像签了三四份,应该是全部都撕掉了。

案涉财产的情况如下:

第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队的三层宅基地房屋,该宅基地使用权于1990年10月17日登记在蓝某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04XXXXXXX,地号为戊11、戊15、戊59,面积为22平方米、70平方米、27平方米。当事人均确认以上宅基地房屋的门牌号为某某市某某区XX村XX横X巷XX号。

罗某主张该房屋系其出资建造,故蓝某将其他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粤(2017)某某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赠与其。对此,蓝某1、蓝某2、蓝某3不认可。

第二,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队的五层宅基地房屋,该宅基地使用权于2017年1月20日登记在蓝某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17)某某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地号为XXXXXXXXXX,使用权面积为96平方米。

蓝某1、蓝某2、蓝某3主张该宅基地房屋的门牌号为某某市某某区XX村XXXXXXXXXX,对此罗某主张该宅基地房屋的门牌号为某某市某某区XX村XXXXXXXXXX。

罗某主张该房屋系其出资建造,属于其个人,其和蓝某签订了《地皮租赁合同》,该宅基地使用权实际已赠与给其。罗某提交《地皮租赁合同》复印件、照片、《电梯设备安装销售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电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流水、录像、证人证言等拟证明其主张,并申请证人罗天送出庭作证。对此,蓝某9、蓝某2、蓝某8主张该宅基地房屋系蓝某与罗某1的遗产,现罗某违法侵占。

以上《地皮租赁合同》系甲方蓝某与乙方罗某于2002年12月15日签订,内容主要载明:甲方将位于XX镇XX乡XX村后公路边准建编号为[97]XXX号的宅基地地皮租给乙方使用,现有关租赁问题制订以下条款,供双方共同执行。一、租赁地址:XX镇XX乡XX村。二、租赁期限:从2002年12月15日至2071年12月14日。三、租金:一次性付清人民币陆万陆千元正。四、乙方负责投资承建,在使用期限如因国家政策性需要房屋拆迁,一切补助与甲方无关。使用到期房屋按时价补偿给乙方等。

蓝某3、蓝某2、蓝某1均主张蓝某3、蓝某1患有精神疾病,依靠案涉遗产的租金为生,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发票拟证明其主张。其中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个人缴费149.92元、2025年5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个人缴费130.31元、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护工费共计1820元。对此,蓝某4不认可,主张蓝某1在XXXX医院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由某某XX镇政府负责,提交某某精康医疗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另查,一审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3与蓝某3离婚。该案中,蓝某作为蓝某3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查明蓝某3婚后患有精神病,于2001年返回娘家居住,生育四名子女张某4(1988年2月6日出生)、张某5(1990年2月7日出生)、张某(1991年8月17日出生)、张某6(1992年11月28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继承人蓝某与罗某1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蓝某3、蓝某2、蓝某1、蓝某4。被继承人蓝某与罗某1生前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罗某1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对于被继承人罗某1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蓝某4主张蓝某2作为蓝某3的法定代理人不适格,参考蓝某3在另案中已有法定代理人即被继承人蓝某为其代理诉讼,现无证据证明蓝某3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蓝某3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指定蓝某2为蓝某3的实际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蓝某4的主张。

关于案涉遗嘱的效力问题。本案遗嘱未有原件,该遗嘱并非紧急情况出具,蓝某2作为蓝某1的实际监护人有机会且有能力持有原件,现见证人蓝某4、罗某、邱某等人均表示遗嘱原件已由蓝某自行撕毁,剩余见证人黄某也无法清晰表达具体情况,现蓝某2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遗嘱原件在蓝某4、罗某等人处保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诉请确认遗嘱有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是,该遗嘱打印件的内容从侧面可以探究蓝某的意愿,蓝某最放心不下的是蓝某1,是希望将个人财产赠与给蓝某1并作为蓝某1日后生活的保障。

关于案涉遗产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队的五层宅基地房屋是否是蓝某和罗某1的遗产有争议。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该房屋由罗某占有使用多年并租赁给他人,罗某为房屋购买电梯和缴纳电费等支出大额款项,各方均未有异议,蓝某和罗某1生前也未提出异议,蓝某1主张罗某违法侵占该房屋,不符合常理。结合《地皮租赁合同》等内容,以上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交由罗某使用的概率大,合同载明“罗某负责投资承建,在使用期限如因国家政策性需要房屋拆迁,一切补助与蓝某无关”,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蓝某与罗某1死亡时该房屋尚不属于两人的合法财产,蓝某2等人主张该房屋是遗产,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关于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队的三层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证号为04XXXXXXX,地号为戊11、戊15、戊59,面积为22平方米、27平方米、70平方米),各方均认可是蓝某和罗某1的遗产,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如何分配遗产的问题。首先,蓝某1是精神一级残疾需要监护及扶养,其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且蓝某生前最放心不下的是蓝某1,遵循蓝某的意愿,一审法院支持由蓝某1分得蓝某的全部遗产。其次,各方当事人诉请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罗某1的遗产,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队的宅基地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04XXXXXXX,地号为戊11、戊15、戊59,面积为22平方米、70平方米、27平方米),由蓝某1继承分得62.5%份额,蓝某3、蓝某2、蓝某4各继承分得12.5%份额。

一审法院所确认之使用权系基于房屋使用现状做出,如涉及违章建筑问题,一审法院之判决不得对抗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房屋所作出的认定、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蓝某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队的宅基地房屋(不动产权证号:04XXXXXXX,地号:戊11、戊15、戊59,面积:22平方米、70平方米、27平方米),由蓝某1继承使用62.5%份额,蓝某2、蓝某3、蓝某4各继承使用12.5%份额;二、驳回蓝某1、蓝某2、蓝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蓝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蓝某1、蓝某2、蓝某3共同负担5075元,蓝某4负担725元。

本院二审期间,罗某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案涉XX镇XX村XX横X巷XX号房屋及XXXXXXXXXX号的房屋均是罗某和母亲蓝某6出资所建的事实,XXXXXXXXXX号的房屋现为罗某占有、使用,蓝某与罗某系舅甥关系,蓝某出租XXXXXXXXXX号的宅基地给罗某使用也是为补偿罗某及妹妹蓝某6对其家庭的帮助,双方租赁宅基地使用未损害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2.收据、送货清单,拟证明2002年1-3月罗某为建设XX镇XXXXXXXXXX号的房屋的宅基地房屋索所购买的红砖等材料的事实。蓝某1、蓝某2、蓝某3质证称:证据1的证人证明三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首先证人是在二审提出,且证人是没有到庭的,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候罗某是没有提出要证人出庭,也没有提交一审证人相关的证明,一审的证人是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候才申请出庭的,故一审证人证明力也是无效。一审第一次开完庭罗某才找证人证明。证据2三性不认可,送货单并没有指明送货的地点,收货单位虽然有罗某的签名,但刚才核对原件时候可以看出来其中有一张0012173收据单,有八车红砖,经手人罗某,看到当时收到购买红砖八车单据,金额5402元,以上笔迹与经手人罗某签名的笔迹墨水是不同,是不同一支笔签的。还有其他收据就是送货清单,清单上面是用复写纸写的,一般送货人会在送货单第一联去签名,不应在第二联签名,罗某在第二联用黑色笔去签字的,就算有这个送货单也不能证明15号房屋是罗某建设的,15号房其实是蓝某委托一个叫包工头,姓冯,叫阿辉,蓝某2现金3万元给了姓冯的包工头。蓝某4质证称:我对罗某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二审庭询后,蓝某1、蓝某2、蓝某3于2025年12月11日日向本院提交某某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粤(2025)某某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XXXXXXXXXXXX号房屋权利人为蓝某(单独所有、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自建),权利类型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280平方米(二审注:该查册表登记附记记载“该宗地实测宗地面积:186.91平方米,批准宗地面积:96平方米,超出批准面积90.91平方米;实测房屋建筑面积1142.64平方米,核准登记房屋建筑面积:280平方米,超出核准登记房屋建筑面积:862.64平方米”等内容),登记时间为2025年12月11日是首次登记,属于被继承人蓝某的遗产。本院予以交换送达后,罗某书面质证称:对于《某某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粤(2025)某某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蓝某2等人的不动产权证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该证没有下发到蓝某2等人手上,是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复印出来的,因罗某对案涉房屋提出了异议,所以该证没有下发。2.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不是蓝某出资建设,案涉房屋是罗某筹资建设,一审时蓝某2等人也有认可,不是蓝某的遗产,且该房屋从2002年开始至今都是罗某占有、管理及使用、收益。

罗某则于202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交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2025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以及粤(2017)某某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其前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交换送达后,蓝某1、蓝某2、蓝某3书面质证称:对于《证明》的三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明》是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该主体不具有认定涉案房屋权属的职能,《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不动产权证书》的三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不动产权证书》的原件需由法庭依法核实真实性。现涉案房屋已由蓝某2申请办理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过程中经过合法公示程序。但无论是新证还是旧证都依法登记蓝某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单独所有该宅基地使用权。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蓝某1、蓝某2、蓝某3在主张继承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XXXXXXXXXXXX号房屋的问题。宅基地使用权与特定社会身份相关,不能作为遗产被单独继承;对于宅基地已建有房屋,法律则未限制地上房屋权属的继承。本案中,虽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继承人蓝某名下,但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宅基地上盖房屋是由罗某出资建造,且最新产权情况证明记载核准登记建筑面积仅为实测房屋建筑面积1142.64平方米中的280平方米,故在蓝某的继承人与罗某等人仍存在较大权益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并未将该宅基地房屋迳直纳入本案继承遗产分配范围,并无不当。然与此同时,罗某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以及对应法律行为之评价定性,结合全案实情确已超出本案继承法律关系可审查范畴,故原审法院对于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说理部分确有表述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指出;但如若各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对此存在争议,仍可积极协商或者另循合法途径解决,蓝某的继承人可留待遗产范围确定后再行主张继承分配事项。

综上所述,蓝某1、蓝某2、蓝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蓝某1、蓝某2、蓝某3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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