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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上的登记信息虽非认定车辆所有权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反诉被告):盛某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
原告(反诉被告)盛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XXX宝马740轿车享有所有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4日,原告与徐某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徐某将一辆宝马740轿车以47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当天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47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给了胡某。原告买车的第二天,赵某甲以别人结婚用车为由,将该车辆借走。后原告发现该车辆已经过户给了被告。原告多次向赵某甲催要车辆,赵某甲将已过户给被告的车辆返还给原告,后原告将该车辆抵押给了张某甲。被告领人到张某甲处抢该车辆时,张某甲报警,该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留至今。
被告黄某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2023年6月21日,被告向赵某甲女友魏某银行转账44万元,加上之前赵某甲欠被告的钱共计47万元。同日,魏某分别向原告银行转账10万元、37万元,并备注宝马740车款。后赵某甲归案后供述案涉车辆系被告购买,并且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抵押给了原告。综上,案涉车辆系被告购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车牌号为XXX宝马740小型轿车归反诉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1日,反诉原告通过赵某甲以47万元价格从反诉被告手中购买了一辆宝马740,车牌号为XXX,落户在反诉原告名下。当日,反诉原告向赵某甲女友魏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4万元,加上之前赵某甲欠反诉原告的钱,共计47万元,赵某甲女友魏某又在当日分别向反诉被告转账10万元、37万元,并备注该两笔钱为宝马740车款。后赵某甲以出租案涉车辆为由,一直将案涉车辆归自己支配。2023年9月18日赵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抓后,反诉原告才得知自己购买的宝马740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赵某甲抵押给反诉被告,后又被反诉被告以13.2万元价格卖给了张某甲。另外,据赵某甲归案后交代,2023年6月,赵某甲以购买案涉车辆为由,让反诉原告在平安银行贷款44万元,但该笔贷款下来后被赵某甲挪作他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案涉车辆归反诉原告所有。
反诉被告盛某辩称,一、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陈述2023年6月21日通过赵某甲以47万元价格从反诉被告手中购买了一辆宝马740,车牌号为XXX,落户在反诉原告名下,这一陈述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并没有将案涉车辆卖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也未与反诉被告协商过购车事宜。1、案涉车辆是反诉被告于2023年6月14日与徐某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以47万元的价格从临沂买回的。6月15日赵某甲以别人结婚用车为由,将案涉车辆开走后,于某代理反诉原告将案涉车辆过户到了反诉原告的名下,车牌号为XXX,此案涉车辆在2023年6月15日就已经过户到了反诉原告的名下,而且向车辆管理所提交的购车发票的时间也是在反诉被告购车的前一天,开具发票的二手车市场是某某的,卖车人的电话也是某某市号段的,如果没有反诉原告的授权,赵某甲不可能代理其办理过户手续,这说明反诉原告和赵某甲在反诉被告购车之前就已经串通好了,来欺骗反诉被告,最终达到占有案涉车辆的目的。2、2021年6月21日,反诉原告向赵某甲的女友银行账户转款44万元,并不能证明是转给反诉被告的购车款。虽然当天赵某甲的女友魏某确实是给反诉被告的账户转款47万元,备注为宝马740款,但是反诉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在当天下午就让其妻子赵某乙将47万元款项转到了魏某转账的账户上,反诉被告不同意将该车辆卖给赵某甲。在2023年6月6日,反诉原告就联合赵某甲获取案涉车辆的信息后,在案涉车辆未购买之前就作了抵押,已从平安某有限公司消费金融中心骗取贷款44万元。反诉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23年6月14日在赵某甲的介绍下从临沂以4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案涉车辆并于某开回某某,该车辆的所有权应该是反诉被告的。二、反诉被告在赵某甲返还案涉车辆后,为了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于2023年11月27日将案涉车辆以12.5万元抵押给了张某甲。后来反诉原告带领一伙人去张某甲处以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为由抢案涉车辆,张某甲报警,该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涉嫌赵某甲诈骗扣押至今。公安机关在案涉车辆未确认所有权归属之前,不予解除车辆扣押。三、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的签名存在错误,是否是反诉原告本人书写,自己的名字居然书写错误,反诉被告存在质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提交如下证据:1、《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6月14日与徐某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徐某将车牌号XXX的宝马740轿车以4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并在合同中载明了车款47万元整,收款人为胡某,在备注中载明此车为重大事故水淹车,车况买方某甲,并当场验明,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2、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2023年6月14日,原告在与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后,于某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购车款47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给了胡某,转款后,徐某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当日将案涉车辆从临沂开回某某;3、车牌一套,拟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案涉车辆的车牌号为XXX号,此车牌在2023年6月15日赵某甲(其因合同诈骗罪被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刑)借车时,原告从案涉车辆上摘下来,此车牌现在原告处;4、从某某某乙调取的机动车注册、转让、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赵某甲于202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案涉车辆后,于某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将案涉车辆过户到了被告名下,登记表中记载的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与原告购买的车辆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完全吻合,现在车牌号为XXX号;5、从某某某乙调取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一份,拟证明:第一,该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23年6月13日,是原告去临沂购买车辆的前一天;第二,卖方某乙的手机号系某某市的号段,缪某甲在山西省太原市不可能使用某某市号段的手机号;第三,二手车市场为某某市某有限公司,并盖有此公司发票专用章,本案案涉车辆是原告从临沂购买,不是从某某市某某购买的,该发票不应由该公司出具,理应由临沂的二手车市场出具。原告认为该发票系被告伪造的发票,购买该案涉车辆是由赵某甲介绍原告去临沂购买的,此车应当归原告所有;6、房屋抵债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赵某甲归还案涉车辆,赵某甲将已经抵押贷款的案涉车辆归还给原告后,原告于2023年11月27日将案涉车辆以12.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张某甲,被告找到张某甲抢车时,张某甲报警,因该车辆涉及到赵某甲诈骗案,案涉车辆被某某市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山头派出所扣押,案涉车辆系从张某甲处扣押的。张某甲要求原告返还抵押款,原告将其妻子名下的房产过户给了张某甲。现在公安机关因该车辆存在纠纷需要确权后,才予以放车;7、微信聊天截图一份三页,拟证明被告向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甲确认案涉车辆所有权后,被告于2025年8月30日通过微信想与原告商量解决案涉车辆,原告在微信中表明自己是花了47万元去临沂买的车,以后没有再继续协商;8、银行交易明细两份,其中原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在2023年6月21日收到魏某的银行转账10万元和37万元后,将款项通过手机银行转给了其妻子赵某乙,让其将该款项再转给魏某;原告妻子赵某乙中信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赵某乙于2023年6月21日16:53将47万元转回到魏某给原告转账的银行账户上,这说明原告没有收取魏某转来的47万元,也就是原告不同意将案涉车辆卖给赵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提交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协助查询交易明细结果复印件两页,拟证明2023年6月21日,被告向赵某甲女友魏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4万元,加上之前赵某甲欠被告的钱,共计47万元,赵某甲女友魏某又在当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万元、37万元,并备注该两笔为宝马740车款;3、讯问笔录复印件十三页及借条复印件一页,拟证明根据赵某甲归案后供述,案涉车辆系被告购买,且案涉车辆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抵押给了原告;4、2023年11月9日某某市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山头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在该笔录第4页公安机关详细询问了赵某甲找原告借钱的情况,原告自己陈述“2023年6月14日,我通过我工商银行卡(尾号9917)向胡某民生银行(尾号5555)转账47万元,这是购买那辆宝马740,我出的购车款,这笔钱还了”,在该询问笔录第5页原告自己承认宝马740轿车XXX落户在黄某名下,10月份通过抖音出售给了河北一车商卖了9.8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盛某与赵某乙系夫妻关系,盛某与黄某均主张魏某系赵某甲女友,赵某甲因犯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现在监狱服刑,赵某甲的刑事案件中未涉及案涉车辆,案涉车辆现被公安机关扣押。盛某与黄某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案涉车辆的所有权。
黄某主张2023年6月6日时,其已决定通过赵某甲购买案涉车辆,并自平安银行办理了车辆贷款44万元。
2023年6月13日,某某市某有限公司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载明买方为黄某,卖方为缪某乙,车牌号为XXX,,车价合计65万元。
盛某主张,2023年6月14日,其与赵某甲、魏某、乔某至临沂二手车市场购买车辆,后其自徐某处购买案涉车辆,并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的车辆信息为宝马740品牌汽车,车辆颜色黑,初次登记日期2019;双方约定的成交价为47万元整,收款人为胡某;其于同日将上述47万元银行转账给胡某,并将车辆自临沂开回某某;2023年6月15日,赵某甲以别人结婚用车为由将车辆开走。
2023年6月15日,案涉车辆登记至黄某名下,代理人为赵某甲,车牌号变更为XXX。黄某主张其于2023年9月11日补办了该车辆的行驶证。
2023年6月21日,黄某银行转账给魏某44万元,后魏某两次转账给盛某47万元(10万元备注宝马740车款,37万元备注宝马740车款尾款),盛某随即转账给赵某乙47万元,赵某乙又于当日银行转账给魏某47万元。盛某主张当时赵某甲想购买案涉车辆,但其不同意,故又将47万元返还赵某甲。对于黄某转账给魏某的44万元,黄某解释为:赵某甲以贷款没有发放、车商催促提车为由让其全款购车,待银行贷款发放后再返还,并告知其除已支付的3万元定金外还需44万元,故其将44万元转账给魏某。
2023年7月22日,赵某甲给盛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盛某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借用周期一星期。转款账号XXX,用车辆XXX用于抵押,740。盛某主张其向赵某甲索要案涉车辆时,赵某甲称车辆无法返还,可以给盛某出具借条,盛某不同意,但赵某甲出具后塞到门缝中。
2023年10月11日,某某市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山头派出所对赵某甲的讯问笔录中,赵某甲陈述:“2023年5月份,我通过赵某丙等人认识了黄某,我向他介绍二手车的行情还不错,他也想出资干二手车挣点钱,然后我就让他通过平安银行办理44万贷款购买了一辆宝马740轿车(XXX),月供11000元左右。宝马740是先贷款审批放款后才去买了车,其中一辆车全款购买时,我找黄某借款40万元。这些车贷款放款后钱都到我账户上了,我用这些钱用于二手车生意的资金周转了。这些车的贷款我一直都还着,车辆手续都交给银行作抵押了。”2023年10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赵某甲陈述:“盛某处有4辆车,我借了盛某的高利贷,还欠他90万,黄某的XXX宝马740都押在了他那里。”
2023年11月9日,某某市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山头派出所对盛某的询问笔录中,盛某陈述:“乔某给我引荐了赵某甲,赵某甲说从我这借钱买车后用于租赁,就相当于我投资了,挣了租车费用和我平分,具体给我多少也没说,还说他那有很多豪车,他用钱的时候可以把车押在我这,这样我就同意了。到了6月14日,赵某甲和我说让我出资买一辆宝马740轿车,要用这辆车做汽车租赁,然后我就陪着他到临沂买了一辆宝马740,我当时向临沂的车商胡某转账47万元购车款。车某回来之后,赵某甲把车辆过户在了别人名下,后来我才知道他把车过户在了黄某名下,车牌号XXX,赵某甲拿着车辆手续。这辆车平时放在我这,赵某甲说要租赁的时候就把车开走,6月20多号,赵某甲还给了我这辆740的购车款,他就把这辆车开走了。7月22日,赵某甲又把之前的那辆宝马740(XXX)给我开了过来,说要把这辆车以42万元价格卖给我,我知道这辆车当时是我出资47万元买的,我了解车况并且觉得价格可以,我就同意了,当时他还说一周之内把这辆车的分期还上之后再把车辆过户给我。然后我给他转账42万元,这辆宝马740就放在我这了。”“赵某甲说借我钱买车后用于租赁,就相当于让我入股投资了,挣的租车费用和我平分,就相当于分红,具体多少也没说。一开始我不放心,我还和他一起去临沂买了那辆宝马740,确定他真是用我钱买车后,我才开始放心借他钱的。”“2023年6月14日,我通过我工商银行卡(尾号9917)向胡某民生银行(尾号5555)转账47万元,这是购买那辆宝马740,我出的购车款,这笔钱还了。2023年7月22日,我通过我工商银行卡(尾号9917)向魏某建设银行卡(尾号3366)转账42万元,这是赵某甲把那辆宝马740轿车放在我这作抵押的借款,这笔钱到现在也没有还给我。”“当时他说车辆买回来后会把本钱还给我”
盛某主张其于2023年11月27日将案涉车辆以12.5万元价格抵押给张某甲,黄某带人到张某甲处抢车,张某甲报警,案涉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至今,故2023年12月11日,其与赵某乙作为甲方、卖方,张某甲作为乙方、买方,将坐落在某某市市某某区为57.75平方米,不动产权号0025970)抵债给乙方并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上述住宅抵债给乙方,总价值为125000.00元。2、因2023年11月27日甲方经中间人段某介绍将抵押车辆XXX黑色740宝马车又抵押给乙方张某甲,乙方由孟某转给甲方工商银行12.5万抵押款,乙方张某甲在出售此车时被车主黄某从乙方张某甲那里找到此车,并被某某某甲暂扣,车被暂扣后,乙方张某甲要求退回抵押款,因甲方无补偿能力,现将甲方盛某妻子赵某乙坐落于某某沿河东路3号楼4楼西户住宅抵款12.5万元给乙方张某甲、孟某。因此,盛某妻子赵某乙自愿将此房过户给乙方孟某或张某甲。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盛某主张案涉车辆归其所有,并提供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及转账记录,但其在公安机关陈述,赵某甲系向其借款购买案涉车辆用于租赁,租赁费二人平分,且赵某甲于6月20多号将案涉车辆购车款返还后将车辆开走,后赵某甲又于7月22日用案涉车辆作抵押向其借款42万元。盛某的上述陈述与魏某2023年6月21日给盛某转账47万元、赵某甲2023年7月22日给盛某出具案涉借条及赵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吻合,故盛某的本意是对案涉车辆享有抵押权而非所有权。虽然车辆交付给盛某,但盛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赵某甲达成了以车抵债的合意,也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故案涉车辆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
案涉车辆现登记在黄某名下,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上的登记信息虽非认定所有权的唯一依据,但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时,可作为初步参考。再结合赵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黄某的当庭陈述,以及黄某办理车贷等行为,能够认定案涉车辆归黄某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车牌号为XXX的宝马740小型轿车归反诉原告黄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反诉被告盛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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