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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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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债务的行为不因其事后放弃继承而当然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孟某甲、曹某及原审第三人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1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1003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高某、孟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之间就案涉365184.14元债权的转让行为无效,该转让对上诉人刘某甲不发生法律效力;3.依法确认上诉人是案涉债权的唯一合法债权人;4.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760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孟某甲、曹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能正确审理本案的核心法律关系,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基础法律事实认定错误,忽视了刘某甲通过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已原始取得案涉债权的事实。根据已由某某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债权人孟某乙于2024年9月28日将其对某公司享有的365184.14元债权,以抵偿债务的方式转让给上诉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签订当日,孟某乙已将债权凭证(票号为0002559的收据)原件交付刘某甲,标志着该笔金钱债权的转让已完成交付,刘某甲自该日起即已成为案涉债权的合法权利人。一审判决对此业经司法鉴定的核心事实未予充分评价,仅以“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为由,回避了刘某甲权利在先的根本性问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高某、孟某甲在孟某乙去世后转让案涉债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其处分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孟某乙于2025年3月19日去世,在其去世前,案涉债权已通过合法转让脱离其责任财产范围,不再属于其遗产。高某、孟某甲虽为孟某乙的法定继承人,但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孟某乙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既然案涉债权早已不属于孟某乙,高某、孟某甲自始未取得该债权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其在明知收据原件由刘某甲持有、且孟某乙生前已处置该债权的情况下,仍通过登报声明“遗失”的方式,将本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债权转让给曹某,该行为性质上属于典型的无权处分。一审判决虽提及“无权处分”,却未能结合“放弃继承”这一关键事实,正确认定高某、孟某甲根本不具备处分案涉债权的权利基础,其转让行为对真正权利人(即刘某甲)而言应属无效。三、曹某受让案涉债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不能取得该债权。一审判决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查。善意取得需同时满足受让人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权利变动已完成三个要件。在本案中,曹某受让债权完全不符合上述条件:1.主观上非属善意:曹某与高某系亲属关系,其对孟某乙的家庭情况及债务关系应有一定了解。在受让一笔金额高达三十余万元的债权时,其仅凭登报“遗失声明”便接受转让,而未对债权凭证(收据)的原件下落、该债权是否曾被他方主张等基本情况进行任何审慎核查,明显未尽到普通交易主体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具备善意的要件。2.未支付合理对价:纵观全案证据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曹某就该笔债权转让向高某、孟某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曹某所主张的其为孟某乙、高某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与本案债权转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当然视为支付了本案债权的转让对价。无偿或明显不合理的转让,直接否定了善意取得的成立基础。四、高某、孟某甲与曹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刘某甲合法权益,依法应属无效。一审判决以刘某甲“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恶意串通”为由不予采纳相关主张,该认定过于机械,且与查明的事实逻辑相悖。高某在明知其丈夫孟某乙已将债权转让并交付凭证予刘某甲、且其本人已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急于孟某乙去世后短短数日内(2025年3月27日)即登报声明债权凭证“遗失”,并迅速将债权转移至亲属曹某名下。整个过程中,双方既无书面转让协议,亦无合理对价支付,严重背离正常的交易习惯。这一系列紧密衔接、不合常理的操作,结合双方的亲属关系,足以令人合理怀疑其目的在于通过形式上的“转让”,使本应由刘某甲实现的债权落空,从而达到损害刘某甲合法权益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审法院未能综合全案情节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进行深入审查,仅以证据不足简单驳回,属于对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把握不当。五、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其裁判逻辑将导致债权转让秩序混乱,损害交易安全。一审判决引用关于“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司法解释精神来处理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法理主要调整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旨在保护交易中的信赖利益。然而,本案的核心争议并非高某与曹某之间转让合同的内部效力,而是该处分行为能否对抗在先的合法权利人(刘某甲),以及曹某能否因此取得债权。一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认为转让行为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完全无视了刘某甲作为案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实质上赋予了无权处分人通过一项内部合同即可剥夺他人财产权的错误效果,这与物权(债权作为财产权准用)法定的基本原则及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正确的法律适用路径应当是:首先审查刘某甲是否已合法取得债权;其次审查后续处分人是否有权处分;最后审查后续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一审判决跳过第一、三步,直接以第二步的中间结论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刘某甲通过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已于孟某乙生前取得案涉债权。被刘某甲高某、孟某甲在无处分权的前提下,将他人债权转让给亲属曹某,曹某受让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且双方行为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刘某甲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高某、孟某甲未答辩。

曹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刘某甲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基础法律事实认定错误,忽视了刘某甲通过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已原始取得案涉债权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甲并未取得案涉债权所有权,其与孟某乙之间所谓的债权转让关系所涉及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清、真实性存疑,刘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孟某乙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的“在先权利人”身份不能成立。因而,其并未获得案涉债权所有权。首先,刘某甲与孟某乙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所主张的所谓债权,其称系孟某乙与刘某甲丈夫王某之间因租赁脚手架可能产生的债务,但该债务与刘某甲个人无关,其作为债权受让主体的适格性存疑。其次,刘某甲并未获得案涉债权所有权。其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其与孟某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然而,该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作为登记所有人的案涉债权在既未通知债务人又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其仅依据转让协议并不能当然地获得案涉债权所有权,其主张的“在先权利人”身份不能成立。二、刘某甲关于“高某、孟某甲在孟某乙去世后转让案涉债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其处分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孟某乙去世后,作为法定继承人的高某、孟某甲,在遗产分割前对遗产享有合法的管理及处分权利,其向曹某转让案涉债权以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无权处分也不存在法定无效的事由。刘某甲以高某、孟某甲在另案中表示“放弃继承”为由,主张自始无处分权,系对“放弃继承”法律效力的错误理解。且该转让行为系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与另案中放弃继承的声明并不矛盾。三、刘某甲关于“曹某受让案涉债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不能取得该债权”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曹某为孟某乙及高某二人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在孟某乙去世后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其受让案涉债权的行为具有真实、合法的原因关系,且已办理变更登记合法有效。首先,曹某受让案涉债权,并非无偿受让更不存在恶意串通,而是基于真实、合法的担保及借贷关系。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孟某乙、高某向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0万元,曹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孟某乙去世后,曹某作为保证人,已偿还了该笔银行借款,且除此之外孟某乙尚欠曹某出借款二十余万元。因而,曹某并非无偿受让债权,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其次,曹某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未支付合理对价”,其完全是对事实的曲解。曹某受让案涉债权正是基于与孟某乙的借贷及为孟某乙、高某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法律关系。该对价真实、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刘某甲与孟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是否成立,均不能对抗曹某基于借贷及担保代偿而合法取得的权益。再次,刘某甲主张曹某“不构成善意取得”,属于对法律制度的错误援引。本案并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后的善意取得问题,而是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合法行为。曹某基于真实的借贷及担保追偿关系受让债权,根本无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证明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四、上诉人关于“高某、孟某甲与曹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涉嫌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属无效”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刘某甲主张曹某与高某、孟某甲“恶意串通”,纯属主观臆测,毫无事实依据,刘某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刘某甲应对其主张的“恶意串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纵观全案,刘某甲未能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曹某与高某、孟某甲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意思联络,其仅凭亲属关系进行推测,远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曹某系基于合法的担保及借贷关系受让案涉债权,已合法取得所有权并办理完变更登记,且其受让案涉债权并无法定的无效事由。刘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公司未陈述意见。

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高某、孟某甲、曹某与某公司就案涉债权办理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对刘某甲不发生法律效力;2.判令高某、孟某甲承担鉴定费7600元;3.判令刘某甲是该债权唯一合法有效的债权人;4.判令案件受理费由高某、孟某甲、曹某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9月26日,孟某乙在某公司存款365184.14元,某公司向其出具收据,编号为0002559。2024年9月28日,孟某乙作为甲方即转让人与刘某甲作为乙方即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甲方将其由某公司开具的项目借款收据(票号:0002559)债权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双方就债权转让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并签订以下合同以便双方遵守。一、甲方将其对第三方某公司享有的365184.14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接受。二、权利和义务:甲方保证对转让的债权具有合法的权利,依法是可以转让的,不存在任何的法律争议。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再向第三方某公司主张权利。四、甲乙双方应积极履行本协议的约定,一方违约的,要承担违约责任。五、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的,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附:债权转让通知书,尊敬的某公司:我本人已将我对贵司的项目借款债权,转让给了债权受让人刘某甲,请贵司接到通知后,将贵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款计人民币365184.14元(大写叁拾陆万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壹角肆分)全部直接支付给上述债权受让人,本通知书另交给债权受让人数份。本债权转让通知书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特此通知。2025年1月8日,孟某乙作为借款人、高某作为共同债务人与某某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期限为2025年1月8日至2028年1月6日,固定利率为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160基点确定,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曹某、案外人张某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60万元,期限为2025年1月8日至2028年1月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曹某陈述其于2025年7月30日,偿还贷款97900元。8月4日,偿还贷款50000元。8月13日,偿还贷款52468.02元。8月18日,偿还贷款70000元。8月19日,偿还贷款130753.23元。2025年3月19日,孟某乙去世。因高某未找到某公司出具的收据,2025年3月27日,高某在某某日报上登报遗失声明,载明:孟某乙持有的某公司开具的收据丢失,声明作废。后某公司向曹某出具收据,,案涉债权已转至曹某名下。

刘某甲申请对债权转让协议书孟某乙签名的真实性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某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委托人提供标的“2024年9月28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处“孟某乙”签字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被鉴定人孟某乙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委托人提供标时“2024年9月28日”“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办人处“孟某乙”签字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被鉴定人孟某乙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刘某甲支出鉴定费7600元。庭审中,某公司陈述并未收到刘某甲的转让通知书。高某、孟某甲放弃继承孟某乙的遗产,并且民初7089号案件答辩中亦表示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甲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高某、孟某甲与曹某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且无权处分的事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高某孟某甲与曹某之间的转让行为之间并无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问题,故刘某甲主张转让行为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转让发生在高某、孟某甲与曹某之间,故债权转让行为仅在其双方之间发生效力。鉴于高某、孟某甲与曹某之间的转让无法确认无效,那么亦无法确认刘某甲系该债权唯一合法债权人,鉴定费用系刘某甲为案涉诉讼支出的费用,其应预先支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故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刘某甲是否合法取得案涉债权;二、高某、孟某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曹某的行为是否有效;三、刘某甲要求确认其为案涉债权唯一合法债权人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刘某甲是否合法取得案涉债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孟某乙与刘某甲于2024年9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孟某乙将其对某公司享有的365184.14元债权转让给刘某甲。经司法鉴定,《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孟某乙”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故在孟某乙与刘某甲之间,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系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经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并未收到刘某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刘某甲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在此情况下,即便孟某乙与刘某甲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该转让对债务人某公司亦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高某、孟某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曹某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孟某乙于2025年3月19日去世后,案涉债权属于孟某乙的遗产范畴。高某、孟某甲作为孟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对遗产享有管理权。曹某作为孟某乙、高某银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计偿还贷款40072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孟某乙的遗产享有追偿权。在此背景下,高某、孟某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曹某,系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行为。该行为具有合理的法律基础,并非无偿转让,亦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某公司向曹某出具了新的收据,确认债权已转至曹某名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某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高某、孟某甲虽表示放弃继承,但在放弃继承之前,其作为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债务的行为,不因其事后放弃继承而当然无效。且本案债权转让系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而实施,该行为本身并未损害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系继承人处分被继承人遗产已清偿债务的情形,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曹某受让案涉债权,系基于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的追偿权,并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本案中,刘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某、孟某甲与曹某之间存在损害刘某甲合法权益的意思联络,亦未能证明该转让行为存在不合理低价或其他异常情形,故刘某甲关于恶意串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刘某甲要求确认其为案涉债权唯一合法债权人的问题。孟某乙与刘某甲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虽经鉴定确认签字真实,但该转让未对债务人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刘某甲不能据此对抗某公司。而高某、孟某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曹某后,某公司已确认曹某为债权人。在此情形下,刘某甲要求确认其为案涉债权唯一合法债权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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