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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继承人配合办理继承手续构成对遗产的实际处置和管理,应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
上诉人郑某甲、宋某甲、仝某与被上诉人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第二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上诉人宋某甲和仝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初35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郑某甲不承担案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明确未继承宋某乙任何遗产,且放弃继承宋某乙遗产,依法不应对宋某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宋某乙2024年9月10日去世后,上诉人未接收、分割、占有宋某乙名下任何财产。曾登记在宋某乙名下的晋FXXX**大运牌牵引车、晋FXXX**重型罐式半挂车已于其去世后不久过户登记于郑某乙名下,用于抵顶王某(郑某乙丈夫)多年与宋某乙一起出车的劳务费,车辆实际权属并非宋某乙,不属于宋某乙的遗产。宋某乙公积金等财产,上诉人未办理任何提取、继承手续,从未实际取得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客观上未继承任何遗产,并在一审中明确放弃继承宋某乙遗产,不存在“在所得遗产范围内还款”的基础,原审法院未查清遗产实际继承情况及遗产范围,直接以继承关系判令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完整适用继承债务的限制性规则。原审法院仅引用继承人需在遗产范围内偿债的条款,但未结合“未继承遗产则无需偿债”的配套规则,在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已实际取得遗产且在上诉人明确放弃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径直作出判决,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清偿义务。三、案涉贷款系宋某乙个人单独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案涉《“晋享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仅由已故宋某乙一人签署,上诉人自始至终不知情、未签字,未出具任何同意借款、共同还款等追认的书面文件,被上诉人在放款前亦未向上诉人核实借款意愿。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笔30万元信用贷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上诉人从未使用、支配过,案涉款项由宋某乙个人支配消费,属于其个人债务。原审法院未审查案涉借款用途及债务性质,直接判令上诉人担责,亦忽略了上诉人并非案涉借款共同债务人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片面,上诉人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不属于共同债务人,未继承任何遗产并放弃继承遗产,依法无需偿还宋某乙个人债务。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宋某甲和仝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宋某甲、仝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严重违法,法律适用片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二上诉人继承遗产、案涉债务与二上诉人相关的情况下,径直判令年迈无收入的二上诉人承担偿债责任,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混淆“法定继承人身份”与“实际继承遗产”违背《民法典》遗产债务清偿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1条明确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据此,法定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唯一法定前提是:实际继承、占有、获益于被继承人遗产,仅有继承人身份、未实际继承任何遗产的,依法无需承担任何偿债责任。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宋某甲已当庭明确答辩:对其子宋某乙案涉30万元贷款事宜完全不知情,该笔贷款从未交付家庭、未用于家庭生活、未补贴家用,二上诉人从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仝某虽未当庭答辩,但系年迈老人,不懂诉讼程序,其未答辩、未质证仅视为放弃当庭诉讼权利,绝不等于默认继承遗产、默认承担债务,特别注意的一个情节是仝某与宋某甲系夫妻关系,而在一审中上诉人宋某甲明确表示了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愿。二上诉人系七十余岁高龄农民,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生活依靠务农度日。自宋某乙2024年9月去世至今,二上诉人始终未继承、未接收、未处置宋某乙名下任何遗产,无房产、存款、车辆、公积金等任何遗产实际取得,无任何可供清偿债务的遗产基础。为明确权利义务、厘清债务承担,二上诉人现当庭明确、自愿、无条件正式放弃对宋某乙全部遗产的继承权,该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仅以二上诉人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由,直接推定其需承担债务,完全忽略二上诉人无实际继承事实、且已明确放弃遗产继承的关键事实,属于根本性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片面。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违法,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民事诉讼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必须举证证明两项重要事实:一是二上诉人实际继承了宋某乙遗产;二是继承遗产的具体范围与价值。纵观本案全部证据,被上诉人仅举证证明宋某乙生前存在贷款债务、名下曾登记车辆及公积金账户信息,但无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二上诉人继承、占有、支取、处置宋某乙的任何遗产。相反,原审庭审中已查明,案涉车辆相关权益并非宋某乙个人有效遗产,且无任何遗产交割、继承登记、财产转移的相关证据。二上诉人已如实陈述未继承遗产、未受益的客观事实,完成了己方抗辩义务。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无任何事实支撑的情况下,径行支持其诉讼请求,变相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年迈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证无继承,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程序违法且实体不公。三、案涉债务系宋某乙个人消费债务,与二上诉人无关,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二上诉人无偿债义务案涉《“晋享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系宋某乙个人单独签订、个人单独申领,贷款用途明确约定为“个人消费”,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用于二上诉人生活开支、家庭生产经营。二上诉人常年居住农村,生活简某,无大额消费需求,从未使用、支配过案涉贷款,对该笔债务自始至终不知情、未参与、未受益。根据债务相对性原则,该债务系宋某乙个人专属债务,仅能以其个人遗产清偿,与二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突破债务相对性,将与二上诉人无任何关联的个人债务强加于年迈父母,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结果违背公序良俗与公平原则,严重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二上诉人均为高龄农村老人,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子女个人在外所负债务,未用于家庭、未惠及父母,若强行让不知情、未受益、未继承遗产的年迈父母承担清偿责任,既不符合法律权责一致的基本原则,也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极易引发不良社会导向,严重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司法裁判既要依法裁判,亦要兼顾情理公平。在二上诉人无过错、无受益、无继承的前提下,判令其承担数十万债务,明显权责失衡、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律适用片面,在缺乏核心事实与证据支撑的情况下,错误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原审错误判决,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银行辩称,1.上诉人郑某甲在宋某乙死亡后,将其名下车辆过户给案外人的行为属于对遗产的实际处分,依法应视为接受继承。上诉人郑某甲在上诉状中自认曾登记在宋某乙名下的两辆汽车(详见上诉状)已于其去世后不久过户登记于郑某乙名下,用于抵顶王某多年与宋某乙出车的劳务费。上诉人郑某甲作为宋某乙的配偶及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不仅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反而主动协助或同意将上述车辆过户给案外人用于抵顶债务,该行为实质上是郑某甲以继承人身份对遗产进行的实际管理。充分表明其作出了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2.上诉人主张放弃继承缺乏法定形式要件。且在遗产已被处分后主动放弃,依法不能免除其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上诉人在原审中均是以口头抗辩未继承遗产。并未提供书面的合法的书面放弃申明,不符合放弃法定继承的要求。此外,案涉车辆已经被实际处分,遗产已进入处理程序。其在此后放弃财产继承,不仅与先前的处分行为相矛盾,并且已超出遗产处理前的时间限制。因此,上诉人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宋某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关于各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家庭共同债务的问题与本案裁判依据无关。原审判决时基于各上诉人作为宋某乙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判令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继承清偿责任,各上诉人是否知情签字均不影响作为继承人所应承担的法定继承义务。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判决内容不符。
某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94014.27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25年7月2日,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息暂共计294014.27元;2.依法判令对方当事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4日,某某农商银行为贷款人,宋某乙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晋享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023年7月4日至2024年6月21日;授信额度为300000元;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年利率为4.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还款方式以借款人通过贷款人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申请用信时确认的还款方式为准;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展期、扣划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宋某乙分别于2023年7月4日、5日向某某农商银行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分别贷款200000元、100000元。后宋某乙支付部分贷款、利息。截至2026年6月9日,宋某乙尚欠贷款本金294014.27元,利息1075.9元,罚息17638.08元。另查明,郑某甲系宋某乙配偶,宋某甲系宋某乙父亲,仝某系宋某乙母亲。宋某乙于2024年9月10日死亡。宋某乙名下曾登记有晋FXXX**大运牌牵引车、晋FXXX**重型罐式半挂车。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债务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就本案而言,宋某乙尚欠某某农商银行贷款的事实,有某某农商银行提供的“晋享贷”个人小额贷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借款借据、欠款信息表等证据可予证实,予以确认,该款宋某乙理应清偿。现因宋某乙已过世,一审三被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宋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宋某乙上述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郑某甲、宋某甲、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宋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某银行贷款本金294014.27元、利息1075.9元、罚息17638.08元(罚息暂计算至2026年6月9日,此后罚息以本金294014.27元为基数,自2026年6月10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某银行申请缓交),由郑某甲、宋某甲、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宋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负担。
二审中,郑某甲提交证据《公证书》一份,拟证明郑某甲于2026年7月24日作出了放弃继承宋某乙遗产的公证,依法对本案债务不负清偿责任。宋某甲、仝某提交证据《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一份,拟证明宋某甲、仝某放弃继承宋某乙遗产,依法对本案债务不负清偿责任。
某银行质证认为,关于《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放弃申明的时间在遗产被实际处分之后,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在遗产处理前作出的法定要件。上诉人实际占有处分了车辆遗产。以实际行为表明并未真正放弃遗产,其申明与行为完全相反,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关于《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具有二审的证据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仅限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应当准许而未准许的证据。该证据未在一审开庭前提出,不属于新证据。
关于涉案车辆的过户情况,郑某甲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晋FXXX**大运牌牵引车、晋FXXX**重型半挂车已于宋某乙去世后两个月2024年11月8日被郑某乙转移登记到郑某乙名下。郑某乙是宋某乙的岳母、是郑某甲的母亲。具体是如何转移,郑某甲不清楚。为此,某银行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查涉案车辆的过户情况。根据朔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和驾驶人管理大队出具材料,2024年11月1日(宋某乙于2024年9月10日死亡),郑某乙(郑某甲母亲)持宋某乙身份证原件、行驶证原件、机动车登记证原价,以卖方为死者宋某乙的名义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开具发票。2024年11月8日,郑某乙持相关材料前往朔州市车辆管理所对涉案车辆办理转让登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死者宋某乙的遗产范围;二、上诉人主张放弃继承遗产不承担相应债务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死者宋某乙的遗产有曾登记在其名下的晋FXXX**大运牌牵引车、晋FXXX**重型罐式半挂车,宋某乙的住房公积金、职业(企业)年金以及缴纳的社会保险可以继承的部分。如某银行发现死者宋某乙还有其它遗产,可另案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郑某乙作为郑某甲的母亲,持宋某乙身份证原件、行驶证原件、机动车登记证原价,以卖方为死者宋某乙的名义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开具发票。通常情况下,死者宋某乙的身份证原件、行驶证原件等相关材料,由其配偶郑某甲掌握或保管持有更加符合常理,而现在这些材料由郑某甲母亲掌握持有,故本院对郑某甲辩称其对涉案车辆是如何过户到其母亲名下不清楚的主张不予认可。涉案车辆作为死者宋某乙的遗产,由郑某甲协助提供相关材料过户到其母亲郑某乙名下,已经构成对死者宋某乙遗产的实际处置和管理。故一审法院判决郑某甲在继承宋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某银行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宋某乙的父母宋某甲和仝某占有或者处置了其遗产,且宋某甲和仝某提交了《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故某银行诉求死者宋某乙的父母宋某甲和仝某承担涉案贷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宋某甲、仝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353号民事判决;
二、郑某甲于三十日内在继承宋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某银行贷款本金294014.27元、利息1075.9元、罚息17638.08元(罚息暂计算至2026年6月9日,此后罚息以本金294014.27元为基数,自2026年6月10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75%计算)。
三、驳回某银行要求宋某甲、仝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郑某甲在继承宋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郑某甲在继承宋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负担5710元,由某银行负担5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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