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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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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放弃继承仍有协助处置遗产的义务,不得实施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单某
被告:蔡某甲
被告:叶某
被告:蔡某乙
 
原告单某与被告蔡某甲、叶某、蔡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还款协议即第09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的还款(十万贰仟元整)义务;2.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蔡某甲履行还款协议即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102000元义务及逾期付款利息;2.三被告在继承蔡某丙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蔡某甲承担,三被告在蔡某丙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蔡某甲是蔡某丙的儿子,两人同为家族合作的种粮大户。2024年两人同时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县某某乡罗某租田种植水稻。因种植水稻资金周转的需要,蔡某丙于2025年1月18日、1月22日、2月3月分别向原告借款拾万元、伍某、肆万伍仟元。合计借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原告与蔡某丙双方约定2025年6月归还本金,同时蔡某丙向原告支付伍万贰仟元的红利。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加上红利共计贰拾肆万柒仟元(247000元)整。到了2025年6月约的定还款期,蔡某丙仅向原告归还了陆万伍仟元本金。截止2025年10月9日,蔡某丙尚欠原告壹拾捌万贰仟元的借款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蔡某丙催讨欠款未果。2025年10月10日,原告到某中心寻求调解,要求蔡某丙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壹拾捌万贰仟元的借款(含红利)。2025年10月11日,某中心德来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被告、蔡某丙进行调解,三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即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第091号),被告、蔡某丙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协议书内容见附件。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只履行了第一条还款捌万元的义务,一直未履行第二条还款拾万贰仟元的义务。2025年10月28日,蔡某丙因突发脑出血去世,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的还款义务。2025年11月6日,就还款一事,被告向原告作了一还款承诺书(内容详见附件)。但是,截止起诉日为止,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协议即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第091号)第二条的还款(十万贰仟元整)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国家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协议即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第091号)第二条的还款(十万贰仟元整)义务。望法院判如所述。
 
蔡某甲、叶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蔡某乙答辩称,答辩人出嫁七八年了,对父亲蔡某丙生前的债务完全不清楚,答辩人不继承蔡某丙的任何遗产,债务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单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蔡某丙借款事实及在某中心德来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被告、蔡某丙达成还款协议但并未按期履行。
三、承诺书。拟证明蔡某甲同意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还款102000元的义务。
四、保全保险费及保全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及保全费共计1530元。
 
蔡某甲、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蔡某乙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单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蔡某甲、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蔡某乙陈述对单某提交的证据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单某提交的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据二《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内容,无法达到原告、蔡某甲及蔡某丙达成还款协议但并未按期履行的证明目的,根据协议内容,仅可证实蔡某丙与单某达成还款协议,蔡某甲仅有代蔡某丙转账至施某账户的意思表示。对于证据三《承诺书》,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仅是表明在蔡某甲在蔡某丙去世后,将蔡某丙在某某乡罗某种的300多亩水稻收割销售的货款,优先付给罗某所有田租及罗某事实存在的欠款,剩下的款付给施某,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蔡某丙与叶某系夫妻关系,蔡某丙与叶某于1992年10月3日生育女儿蔡某乙,于1994年3月20日生育儿子蔡某甲。
 
2024年,蔡某丙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县某某乡罗某租田种植水稻。因种植水稻资金周转的需要,蔡某丙于2025年1月18日、1月22日、2月3月分别向单某借款10万元、5万元、4.5万元。合计借款19.5万元整。单某与蔡某丙双方约定2025年6月归还本金,同时蔡某丙向单某支付5.2万元的红利。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加上红利共计24.7万元整。2025年6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蔡某丙仅向单某归还了6.5万元本金。截止2025年10月9日,蔡某丙尚欠单某欠款18.2万元。单某多次向蔡某丙催讨欠款未果。遂向某委员申请调解。2025年10月11日,某委员会组织单某、蔡某丙进行调解,并达成了第09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蔡某丙、单某及蔡某甲、施某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确认:1.被申请人蔡某丙第一批收割某某门村承包稻谷后,于10月18日之前支付申请人单某8万元;2.被申请人蔡某丙第二批收割某某门村承包稻谷后,于10月30日之前支付申请人单某10.2万元;履行方式、时限:所有欠款均由被申请人蔡某丙儿子蔡某甲在约定还款时间前通过银行卡或其他方式替蔡某丙转账至单某丈夫施某个人金融账户中。后蔡某丙履行了第一条还款10万元的义务,一直未履行第二条还款10.2万元的义务。2025年10月28日,蔡某丙因突发脑出血去世。2025年11月6日,就还款事宜,蔡某甲向单某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本人蔡某甲()与蔡某丙系父子关系。现因父亲突然亡故,本人承诺:父亲蔡某丙在某某乡罗某种的300多亩水稻收割销售的货款,优先付给罗某所有田租及罗某事实存在的欠款,剩下的款付给施某()。承诺人:蔡某甲2025年11月6日”。蔡某甲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然截止起诉日为止,三被告一直未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第二项还款义务。
 
另查明,2026年1月5日,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依单某申请,作出民初2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蔡某甲名下价值102000元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单某为此支出保全费103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单某与蔡某丙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某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后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单某与蔡某丙之间的某平台转账记录及蔡某甲出具的《承诺书》为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蔡某丙与单某于2025年10月11日达成协议,由蔡某丙于10月18日之前支付单某8万元,余下10.2万元定于10月30日之前支付。蔡某丙按约定付清第一笔8万元后,于2025年10月28日因突发脑出血去世,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下欠10.2万元,蔡某丙去死后,各继承人应在继承蔡某丙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单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蔡某丙第一笔款项8万元已按期履行,在第二笔款项付款期限截止前,蔡某丙因病去世,无法履行,并非拒绝履行,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宜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下欠的款项10.2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具体以下欠款项10.2万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于单某要求蔡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某委员会第09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为蔡某丙,还款的义务人为蔡某丙,即蔡某丙第一批收割某某门村承包稻谷后,于10月18日之前支付单某8万元;蔡某丙第二批收割某某门村承包稻谷后,于10月30日之前支付单某10.2万元。蔡某甲并非协议的相对方,并无还款义务。其仅仅作为被申请人蔡某丙儿子在约定还款时间前通过银行卡或其他方式替蔡某丙转账至单某丈夫施某个人金融账户中。即其仅有替蔡某丙转账的义务,并无代蔡某丙还款的义务。另,蔡某丙去世后,蔡某甲出具《承诺书》一份,仅承诺其父亲蔡某丙在某某乡罗某种的300多亩水稻收割销售的货款,优先付给罗某所有田租及罗某事实存在的欠款,剩下的款付给施某。该《承诺书》仅承诺收割销售的蔡某丙稻谷款支付优先顺序,并没有承诺由蔡某甲代为还款,即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单某要求蔡某甲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各法定继承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蔡某乙诉讼中向本院作出放弃继承蔡某丙遗产的意思表示,故其对案涉债务依法不负清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叶某、蔡某乙、蔡某甲作为蔡某丙的直系亲属,实际管理和控制蔡某丙生前的财产线索,蔡某乙虽放弃继承,但在本案未确定其他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仍负有协助处置蔡某丙遗产的法定义务,不得实施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而叶某与蔡某甲未到庭,亦未书面表达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视为接受继承。故蔡某丙去世后,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其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未免当事人诉累,本院明确叶某与蔡某甲的继承份额为二人各50%。
 
关于单某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单某系以其在某某省某某县法院起诉蔡某甲民间借贷纠纷而申请保全,后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单某系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主张权利,且经过本院确认蔡某甲并非债务人,不具有还款义务,其仅在继承蔡某丙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单某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蔡某甲以其所继承的蔡某丙遗产(各50%份额)对蔡某丙所欠单某的10.2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2万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还款责任,如有超出所继承遗产部分,则不予承担。
二、被告蔡某乙有协助处置蔡某丙遗产的法定义务。
三、驳回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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