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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继承人在管理或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审理阶段执行阶段都应查明遗产范围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某银行
被告:李某
被告:胡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被告之母
被告:胡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被告之母
被告: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被告儿媳
被告:胡某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被告儿媳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某、胡某甲、胡某乙、蒋某、胡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作为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蒋某、胡某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在管理和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103.39元、利息、复息及罚息656.36元,暂计244779.34元(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26年3月31日,并连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5年7月18日,原告同被告亲属胡某丁签订了《个人借款额度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25年7月28日,原告同胡某丁签订了《个人借款额度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中对于违约条款及管辖法院和送达地址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和示明,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胡某丁指定账户,但胡某丁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有权要求归还已发放的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现胡某丁已于2026年2月4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五被告均为被继承人胡某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五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当在其实际继承或管理被继承人胡某丁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被告辩称,除被告李某外,其余四被告已经公证放弃对胡某丁遗产的继承权,故胡某甲、胡某乙、蒋某、胡某丙等四人无需对本案贷款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李某不是案涉贷款的共同借款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仅应在实际继承胡某丁的遗产价值限额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对于超出遗产价值部分无偿还义务。请法院核实案涉贷款各项利息、罚息、复利是否超出法定利率上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诉讼费进行分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5年7月8日,案外人胡某丁作为借款人、某银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胡某丁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借款额度,包括金额、利率、期限等均取决于贷款人的审核结果,具体以贷款人业务平台展示或《个人贷款借据》为准。借款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及终止日期以《个人贷款借据》的约定为准。利率以双方签订的单笔贷款《个人贷款借据》的记载为准,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原始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日向贷款人足额偿还已到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25年7月18日,胡某丁分两次支用贷款额度,支用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25年7月18日至2028年7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胡某丁于2026年2月4日死亡,案涉贷款出现逾期,截止至2026年3月31日,本金余额(含拖欠本金)为244103.39元,拖欠利息(含罚息)为656.36元。后某银行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胡某丁生前与李某共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产一处,胡某甲、胡某乙、蒋某、胡某丙等四人均书面声明放弃继承上述遗产。
本院认为,某银行与胡某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银行某某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胡某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胡某丁的继承人并继承成遗产,应当以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案涉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无证据存在其他遗产管理人,五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继承人在管理或者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仅限于审理阶段查明的遗产范围,还应包括在执行阶段查明的遗产范围(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008)。否则,有可能出现“形式放弃、实际继承”的情况发生,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不利于生效判决的稳定性。虽然胡某甲、胡某乙、蒋某、胡某丙声明放弃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产,但胡某丁是否存在其他遗产有待进一步查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蒋某、胡某丙称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李某、胡某甲、胡某乙、蒋某、胡某丙仍应在管理胡某丁的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应当在实际继承胡某丁的遗产范围内以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若后续查明胡某丁存在其他遗产,被告李某、胡某甲、胡某乙、蒋某、胡某丙应当在管理的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丁生前所欠某银行截止至2026年3月31日的借款本金244103.39元、利息(含罚息)656.36元及自2026年4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由被告李某、胡某甲、胡某乙、蒋某、胡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实际继承或管理的胡某丁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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