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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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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不得声明放弃继承后再占有处分遗产从而规避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
法定代理人:杜某甲(系王某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庚
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及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某自治区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自治区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9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超出某财险某某支公司赔偿范围外,剩余损失445133.8元由杜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在继承死者王某辛遗产范围内赔偿;2.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及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以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未举证证明王某己、王某庚、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王某辛的遗产以及遗产范围,驳回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对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的诉讼请求有误。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财产情况以及继承人的继承财产的情况具有查明责任。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系死者王某辛的合法继承人,无论继承情况如何,仍有协助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获取赔偿的义务,而通过庭前网络查控可以看出,死者王某辛银行卡、某平台、支付宝中均无任何财产,明显不符合大车司机的职业特性,足以证明继承行为已经发生。一审法院要求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在诉讼中承担关于遗产线索或者实际继承情况的全部责任过于严苛,忽略了在实践中债权人很难完全掌握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情况或继承情况,而且相关继承情况有可能存在动态变化,直接在判决上剥夺了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发现其他继承线索后,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实属不当。2.杜某甲应对保险公司未能赔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杜某甲与王某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肇事车辆为王某辛家庭生计所购买的运营车运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杜某甲共享了该运营收入利益,因此该交通事故赔偿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杜某甲应对该交通事故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辩称,1.本案的争议事实为继承人债务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不一致,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在原审中提出两种案由应该分开审理,原审法院未采纳而继续进行审理,二审过程中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变为继承人债务纠纷是违反法律规定,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应另行起诉。2.本次交通事故乘车人赵某受伤,某某市人民法院作出民初9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未上诉已经生效,与该案同时判决的本案现已上诉,如过本案二审期间发生改判则导致两份判决认定事实及审判程序不一致,导致两份判决均存在相互排斥的情形,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3.关于证据调取的问题,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具有专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应申请调取而未申请。现二审期间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认为此次申请证据调取系证据突袭,违反证据规定带来诉累,请求二审法院核实证据调取的合理性、合法性。王某辛因事故死亡后没有留下明确遗产,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死亡丧葬费,也不足清偿债务,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没有实际继承遗产,现王某己、王某庚均作出放弃继承说明,庭后王某丁补交放弃继承说明一份。

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未陈述。

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1017760元、丧葬费577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丙66684元,马某77798元,王某乙14524.32元)、交通费2001.5元、住宿费215元,共计1286777.32元;2.判决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5年4月29日15时许,王某辛驾驶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挂)沿某某市辖区道路国道3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313公里处时因未靠右行驶,致使所驾车辆与沿国道331线由北向南王某壬驾驶的辽X号重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挂)驾驶员王某辛、辽X号重型栏板货车驾驶员王某壬死亡,辽X号重型栏板货车乘车人赵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某某市某单位于2025年7月10日作出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辛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壬、赵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杜某甲向兴安盟某单位对上述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25年8月8日,兴安盟某单位作出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某某市公某单位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王某辛于2025年3月26日在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处为其驾驶的冀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25年4月24日00:00时起至2026年4月24日00:00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25年4月22日00:00起至2026年4月22日00:00时止,发生事故时间为2025年4月29日,在保险合同期内。再查明,郑某系王某壬妻子,王某甲系王某壬长女,王某乙(2008年3月12日出生)系王某壬长子,王某丙(1951年3月11日出生)系王某壬父亲,马某(1951年8月17日出生)系王某壬母亲。王某丙与马某共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王某癸、次子王某A、三子王某壬,二人长期在某村居住,在该村有土地6亩出租,没有其他收入和经济来源。杜某甲系王某辛妻子,王某丁系王某辛长女,王某戊系王某辛次女,王某己系王某辛父亲,王某庚系王某辛母亲。王某庚与王某己于2025年9月23日作出书面《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辛驾驶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挂)与王某壬驾驶的辽X号重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辛、王某壬死亡,辽X号重型栏板货车乘车人赵某受伤。某某市某单位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亦无不当,该院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并以此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王某辛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系王某壬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壬死亡产生的损失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该损失依法应当由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的各项经济损失金额问题。该院根据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和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的诉辩意见、双方提交的证据、鉴定结论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确认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01776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0888元×20年);2.丧葬费:57794.5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15589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三人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应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596元[1.王某乙:33342元/365天×318天÷2=14524.32元;2.马某:33342元/年×(20年-(73岁-60岁)÷扶养人数3人=77798元;3.王某丙:33342元/年×(20年-(74岁-60岁)÷扶养人数3人=66684元。因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扣除三位被扶养人超出部分的生活费应为(14524.32元+77798元+66684元)-第一年超出部分(14524.32元+11114元+11114元-33342元)=155596元。)];5.交通费2001.5元和住宿费215元因已经支持丧葬费,故该院不予支持该二项诉请。上述损失合计1281150.5元。由于涉案事故同时造成被侵权人赵某受伤,赵某在该院亦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赔偿数额。本案与赵某案件保险赔付应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确定,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交强险赔付问题。1.医疗费用:因死者王某壬无此项损失,伤者赵某医疗损失106124.75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伤者赵某18000元。2.死亡伤残:伤者赵某损失为544087.29元,死者王某壬损失1281150.5元,总损失1825237.79元。交强险应赔付死者王某壬近亲属该部分损失为180000元×(1281150.5元÷1825237.79元)=126343.59元;交强险应赔付伤者赵某该部分损失为180000元×(544087.29元÷1825237.79元)=53656.41元。二、关于第三者商业险赔付问题。1.剩余损失计算: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死者王某壬剩余损失为1154806.91元,伤者赵某剩余损失为472430.88元,合计1627237.79元。2.分配比例:死者王某壬获赔金额为1000000元×(1154806.91元÷1627237.79元)=709673.11元;伤者赵某获赔金额应为1000000元×(472430.88元÷1627237.79元)=290326.89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对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及另案赵某按照上述金额进行赔付。关于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问题。杜某甲等人辩称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将其五人列为被告,因其五人不是侵权人,如将其五人列为被告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本案涉及两个纠纷竞合,侵权人王某辛已经死亡,本案按照一案吸收方式审理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吸收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且还可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直接处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无需另案起诉。本案中,因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没有举证证明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继承王某辛的遗产以及遗产范围,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未能赔付的部分,因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举证不能,诉请王某辛的近亲属对其进行赔付,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126343.59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709673.11元;三、驳回原告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调取杜某甲、王某辛、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丁、王某戊,名下全部某账户、某账户及某基金账户(含已注销)自2024年4月29日至查询当日期间交易流水及余额信息。经本院出具调查令后于2026年4月7日由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基金销售公司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据。经质证,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认可,通过上述调取的某平台交易流水可以看出王某辛在案涉事故中死亡后在某平台账户中仍留有余额,其死亡后有人通过其某平台于2025年5月1日转出1000元、2025年5月8日转出5126元。通过查询杜某甲某平台,其在王某辛死亡后通过本人某平台于2025年4月30日转出35500元、30000元。于2025年5月1日转出10000元,2025年5月2日转出3000元,2025年5月5日分别转出1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元,共计转出53000元,2025年5月6日转出23800元、10000元。仅在此期间内杜某甲通过其本人某平台转出累计160000余元,可证实王某辛其个人账户留有资金,杜某甲个人某平台账户将上述资金转出可证明王某辛留有遗产,且被杜某甲实际处置,杜某甲应该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杜某甲、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丁、王某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合法性,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应该在原审中提出调证申请,现申请调取证据程序违法。关于关联性,上述某平台转账记录不能直接证明王某辛留有遗产,也不能证明杜某甲、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丁、王某戊继承了遗产,上述证据是间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不能以此认定杜某甲、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丁、王某戊承担赔偿责任。2025年5月1日和2025年5月8日两笔款项是杜某甲从王某辛某平台转出用于孩子和老人的生活费以及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住宿费。杜某甲账户2025年4月30日至2025年5月6日转出的款项非夫妻共同财产,系杜某甲母亲即王某辛岳母,寄存在杜某甲名下大约160000元,杜某甲把该笔款项转给其姐即杜某乙。王某辛生前从事运输行业,但该行业不景气,月均转账给杜某甲和王某丁、王某戊3000元左右,没有大额收入进账。王某辛发生事故死亡后,因办理丧葬事宜从亲戚借款共花费70000元左右。杜某乙给杜某甲转回的40000多元是办理丧事用的钱。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向某银行甲兴安分行、某银行乙兴安分行、某银行丙兴安盟分行、某银行丁兴安盟分行调取王某辛、杜某甲名下自2024年4月29日至查询当日期间的交易流水及余额。本院依法向上述银行机构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后由上述银行机构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据。经质证,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从杜某甲名下某银行丁尾号为某号的账号银行流水可看出,死者王某辛去世时该银行账户内留有3367.73元。通过某银行乙杜某甲名下尾号某号的账户流水可看出王某辛留有余额35545.73元。通过某银行甲流水可看出,王某辛死亡时留有余额5151.98元,名下尾号某号的账户及上述两账户可看出王某辛与杜某甲的收入可支持其家庭生活并留有大量余额,不存在向外大量举债的可能。因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杜某甲在某银行庚名下尾号某号的银行流水,根据杜某甲某平台流水可看出2025年5月1日、2025年5月5日、2025年5月6日,该账号以某平台转账的方式分六笔给其姐杜某乙转账123800元。综上,可以证实王某辛在死亡时留有大量遗产且杜某甲为实际财产管理人,杜某甲为躲避本案承担责任风险将大量遗产转移,根据庭前质证环节,杜某甲自认王某辛账户的款项主要用于老人和孩子生活及到交通事故发生地即某某产生的交通费,可证明遗产被实际继承,杜某甲、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丁、王某戊自认现在运输行业行情不景气,王某辛每个月交3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杜某甲获得案涉货车的收益其应该承担造成交通事故的风险,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杜某甲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杜某甲、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丁、王某戊作为被继承人应对继承的财产情况最了解并可看出其实际占有,法院不能苛责当事人区分遗产情况,如王某辛对外有债权,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不知晓,也不能以说明遗产为由免除杜某甲、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丁、王某戊作为遗产管理和可能受益人的财产报告义务,而进一步加重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举证负担,在此情况下证明遗产的全部举证责任施加于信息不对称,有违公平原则,应由杜某甲、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丁、王某戊对钱款性质进行举证。经质证,杜某甲、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丁、王某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行剩余存款金额不多,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将该钱认定为遗产是概念混同,账户余额不代表是遗产并且也未实际继承分配,遗产主要用于丧葬费和事故发生地所产生的费用。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需要明确遗产的部分。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向某银行戊、某银行己、某银行庚调取王某辛、杜某甲名下自2024年4月29日至查询当日期间的交易流水及余额。经本院出具调查令后于2026年6月10日分别由上述银行出具相关证据。经质证,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通过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杜某甲与王某辛存款均为经营积累,存在一年或三年期固定存款的情况,多年间存款数额均为上下起伏状态,与其主张为其母亲暂存钱款的主张相矛盾。同时,从流水信息看出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虽放弃继承,但其已实际使用控制管理王某辛遗产,构成事实上的遗产管理人,不能以放弃继承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根据现查明的遗产范围,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认为并非王某辛全部遗产情况,请求法院参照司法实践以概括性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总括,以保障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的后续救济途径。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客观上无法全面掌握王某辛的遗产情况,不应苛求对王某辛留下的全部遗产承担举证责任,而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也未就王某辛遗产情况充分举证,一审法院也未要求遗产管理人报告遗产情况,故王某辛遗产情况在本案中有银行流水等体现出220000余元,但不排除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通过银行流水可看出杜某甲在2025年4月30日也就是王某辛去世当日已经实际处分了遗产,现其书面放弃继承遗产无效。杜某甲名下某银行庚尾号某号银行卡在2025年5月9日取现6239.88元并销户。尾号某号银行卡在2025年5月9日取现21793.74元,为一年期存款提前支取并销户。尾号某号银行卡在2025年5月5日取现31360.97元,为一年期存款提前支取并销户。尾号某号银行卡在王某辛死亡时也就2025年4月30日余额为42436.33元,在2025年5月5日三年期定期存款提前支取到2158银行卡,金额为40063元。同日,一年期整存整取提前支取到2158卡里,金额是31360.97元,该行银行卡共计173254.89元(6239.88元+21793.74元+31360.97元+42436.33元+40063元+31360.97元)。杜某甲名下某银行戊,尾号某号银行卡在2025年5月6日取现3240元,某银行乙为35545.73元,某丁银行3367.73元,某银行甲515.98元,某丙银行不计算。以上共计金额:215924.33元,再加上王某辛某平台流水显示的零钱余额是6126元,以上是遗产范围共计是222050.33元。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认为某平台转账出的钱款来源都是由银行转出,所以某平台转账与银行卡有重复,均予以扣除。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取款主要用于处理丧葬事宜及老人孩子的生活费。王某辛死亡后各种银行卡内余额不等于遗产,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可能是王某辛的其他债务。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转走王某辛银行卡余额不等于行使继承权,不等于继承已经开始。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将该款项认定为遗产是概念混同,账户余额不代表是遗产并且也未实际继承分配,遗产主要用于丧葬费和事故发生地所产生的费用。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刻意将银行卡余额定性为遗产,将取走余额定性为遗产继承,属于法律概念混同。截止现在继承尚未开始,再次强调本案中另有法律关系混同,由最初原审的侵权纠纷演变成二审的被继承人债务纠纷,属于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严格遵循程序合法的审判规则,驳回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的上诉请求。

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辛姐夫王某C及其外甥王某D某平台支付凭证九页(出示并提交复印件)及收条一份(出示并提交原件),拟证明王某辛去世后其家属前往事故现场产生费用17256.9元(路费、住宿、救护车8200元、伙食费等),2025年5月5日王某D垫付丧葬费38030元,共计近70000元。王某C给付17000余元,向村民购买终身使用墓地花费12000元;2.两份协议书(出示并提交复印件)、银行收款凭证两页(出示并提交原件),拟证明杜某甲长期为其母亲李某保管个人存款,提供的50000元是其母亲的主要来源,还有种地的现金无法举证证明,杜某甲为其母亲保管钱财的部分来源。杜某甲其姐系杜某乙,李某系农民与杜某甲生活在同村已67岁,日常主要收入来源为种地,将大额收入存在杜某甲账户并由其保管,因杜某乙在外村替母亲保管钱财不方便。杜某甲在事故后精神受刺激不便照顾母亲,故母亲由其姐杜某乙赡养;3.王某E某平台转账凭证五页、车辆登记证2页、行驶证1页(出示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王某辛在2023年因购买车辆向其姐王某E借款共164600元,案涉车辆系向案外人购买,购车钱款是由其姐王某E出借,2023年3月8日其姐王某E转账50000元用于购买挂车,2023年5月11日转账80000元购买主车,2023年3月15日转账34600元用于其父亲看病。另,证据1系首次前往事故发生地某某产生的花费,2025年7月2日系第二次前往,2025年8月份第三次前往系取复核结果,这期间也产生5000元的费用。关于处理死亡丧葬事宜,因王某壬也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在某某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应该与王某辛产生的费用差不多。经质证,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要主张的待证事实,所有流水仅能证明消费,但不能证明钱款具体使用项目。其中关于付款方为王某C的凭证实际日期为2023年3月8日与本案无关。关于收据并没有相应流水无法证明实际支出。针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要主张的待证事实。银行账户明细账查询明确显示该笔款项打入李某的账号,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在收到钱款后将该钱存放在杜某甲处。且该款项发生时间在2020年已6年之久,不能证明杜某甲转出钱款是其母李某,杜某甲转出共计160000余元,远比该款项少100000元。针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要主张的待证事实。杜某甲、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丁、王某戊主张王某E转给王某辛款项为购车款并无购买车辆协议,无法证明实际款项性质,且款项转让时间为2023年5月,当时转账无法证明至今该笔款项来源及当时转账目的,即使王某E借给王某辛的钱款也不代表该款项未偿还。上述三组证据特别强调丧葬费如何使用与是否继承遗产和留有遗产无关。假使真有债务存在也不代表没有遗产。杜某甲、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丁、王某戊主张王某E转入34600元系其父亲看病产生的费用,说明该笔款项不是王某辛个人借款。另,第一组证据中某平台转账记录及凭证均为案外人王某C、王某D向外支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无法达到杜某甲、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丁、王某戊的证明目的。

【二审认定与判决】

经本院认证认为:关于杜某甲、王某辛、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丁、王某戊名下某账户、某账户及某基金账户信息系经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向本院申请调取,由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基金销售公司向本院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某辛、杜某甲名下某银行甲兴安分行、某银行乙兴安分行、某银行丙兴安盟分行、某银行丁兴安盟分行银行卡交易流水信息及余额信息,系由上述银行机构出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杜某甲、王某辛名下某银行戊、某银行己、某银行庚银行卡交易流水信息及余额信息,系由上述银行机构出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王某辛死亡之时,王某辛与杜某甲二人名下银行卡余额、定期存款及某平台零钱余额共计222050.33元。对于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某平台支付凭证未备注款项性质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中收条系原件,载明王某E外王某辛购买墓地使用,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搬迁协议,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交易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无法证明与本案有何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王某C、王某E与王某辛之间某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无法确认款项性质,无法认定案涉钱款为王某辛向王某E、王某C借款事实,亦无其他证据补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何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除二审审理期间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于2026年5月30日向本院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外,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杜某甲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应否在王某辛遗产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杜某甲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审理范围应在一审诉讼请求事项范围之内,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具体到本案中,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一审诉讼请求系“判决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1017760.00元、丧葬费577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丙66684元,马某77798元,王某乙14524.32元)、交通费2001.5元、住宿费215元,共计1286777.32元”,二审中上诉请求为“撤销某某自治区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9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超出某财险某某支公司赔偿范围外,剩余损失445133.8元由杜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在继承死者王某辛遗产范围内赔偿”,即一审诉讼请求并未提出要求杜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关于杜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并非本院二审审理范畴。

关于争议焦点2,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应否在王某辛遗产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一、二审审理期间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均作出放弃继承王某辛遗产的书面声明,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实际占有、控制、处分王某辛遗产,因此,郑某等人要求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王某己在继承王某辛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某甲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二审期间调取的王某辛、杜某甲名下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某平台支付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辛与杜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名下银行卡内余额、定期存款及某平台余额共计222050.33元。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虽辩称二人名下银行卡内余额不能直接认定为遗产,实为杜某甲代其母亲保管的钱款,且王某辛购买车辆向其姐姐王某E借款,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独立的保管合同关系或者借贷法律关系,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投资经营收益等,除另有约定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为杜某甲与王某辛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继承人不得声明放弃继承后再行占有、处分遗产,从而规避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本案中,杜某甲在王某辛死亡后,将二人银行卡内款项、定期存款、某平台余额等款项取出,该事实表明杜某甲已对王某辛的遗产实施了占有、控制和处分行为,实际取得了遗产并进行支配,该行为与其二审审理期间出具书面放弃继承声明的行为明显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该条赋予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但同时确认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即继承人唯有真正放弃对遗产的占有和支配,方可免除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因此,杜某甲理应在实际占有、支配王某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民事赔偿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各项损失共计1281150.5元,某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36016.7元,剩余445133.8元由王某辛承担。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王某辛死亡之时,杜某甲与王某辛的夫妻共同财产为222050.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丧葬费系继承人或近亲属为处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属于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二人共同财产范围内予以扣除。杜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称办理王某辛丧葬事宜花费丧葬费70000余元,但其证据仅为案外人王某C、王某D转账记录等银行流水,无法据此认定王某辛丧葬事宜花费70000余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案中,王某壬亦是据此标准计算丧葬费57794.5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依据公平原则,王某辛丧葬费可认定为57794.5元(115589元÷12个月×6个月)。扣除王某辛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后杜某甲、王某辛二人共同财产为164255.83元(222050.33元-57794.5元),其中82127.92元为杜某甲所有,剩余的82127.92元为王某辛的个人遗产,王某辛可供清偿债务的遗产实际价值为82127.92元,杜某甲在实际占有、控制王某辛上述遗产范围内对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虽称王某辛名下遗产不仅限于存款222050.33元,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自治区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9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126343.59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709673.11元”;
二、撤销某某自治区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9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杜某甲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王某辛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损失82127.92元;
四、驳回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81.00元,由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负担4692.79元,杜某甲负担1045.51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6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77.01元,由杜某甲负担1471.77元,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负担6505.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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