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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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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应根据候选人的能力水平和与被继承人的关系亲疏程度来确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申请人:赵某甲,系被继承人赵某乙之兄。
被申请人:赵某丙,系被继承人赵某乙长子。
被申请人:赵某丁,系被继承人赵某乙之父。
被申请人:田某,系被继承人赵某乙之母。
被申请人:赵某戊,系被继承人赵某乙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赵某戊之母。
 
申请人赵某甲指定遗产管理人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赵某甲称,被继承人赵某乙于2025年9月2日因病在某医院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25年9月8日,被申请人共同推选赵某甲(系赵某乙胞兄)为遗产管理人并签订了《推选遗产管理人协议》,后赵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反悔,经喀什市人民西路社区、某学校警务站协调未果。继承人之间因遗产管理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赵某乙生前经营的某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处理、父母及子女的抚养等至今无法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为避免遗产管理混乱,特申请指定赵某甲为遗产管理人,以便管理、清算赵某乙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某乙于2025年9月2日因病在某医院去世,赵某丁系赵某乙的父亲,田某系赵某乙的母亲,赵某丙系赵某乙的长子,赵某戊系赵某乙次子,赵某甲系赵某乙胞兄。刘某与赵某乙于201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4日共同孕育一子赵某戊,2016年4月1日刘某与赵某乙离婚。2025年9月8日田某、赵某丙、赵某丁、刘某签署《推选遗产管理人协议》,共同推举赵某甲作为赵某乙的遗产管理人。刘某曾表示对何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无异议,但是要将遗产全部列清楚。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复印件、身份关系证明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推选遗产管理人协议、关于辖区居民赵某乙遗产协调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本案中,赵某乙逝世后未留有遗嘱,其全体继承人曾于2025年9月8日共同推选赵某甲为遗产管理人,后相关当事人因继承问题存在争议,无法就推选遗产管理人达成一致意见,既影响了对遗产的有效管理,也使有关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赵某甲系赵某乙之胞兄,对继承人田某和赵某丁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田某和赵某丁二人所继承赵某乙的遗产与赵某甲的赡养义务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有权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应当根据候选人的能力水平以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亲疏程度来确定。一方面赵某乙的四位继承人既有年迈长者,又有年幼稚童,均不具备处理遗产、统筹遗产分配的精力和能力;另一方面,赵某甲作为四继承人的近亲属,对于被继承人赵某乙的家庭情况以及财产状况较为了解。综上,赵某甲虽非赵某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在“最有利于遗产管理”原则下,是赵某乙遗传管理人的较为适宜人选。
 
同时,四继承人之间曾书面确定赵某甲作为赵某乙的遗产管理人身份,虽赵某戊之母刘某后续对此表示反对,此系对赵某戊所应继承财产份额的忧虑,但与确定遗产管理人身份并不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赵某甲作为赵某乙的遗产管理人之后应履行以下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损毁、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申请人赵某甲担任被继承人赵某乙()的遗产管理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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