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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放弃继承但未将遗产管理权移交其他主体,仍有义务管理遗产并清偿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陆某
被告:高某
被告:曹某甲
原告陆某与被告高某、曹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某、曹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曹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曹某乙向原告经营的门窗店购买门窗。截至2022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曹某乙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曹某乙一直未能支付。现原告得知,曹某乙已去世。被告高某系曹某乙的配偶,被告曹某甲系曹某乙的子女,均为其法定继承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高某、曹某甲辩称,二被告虽然是法定继承人,但已自愿放弃全部遗产的继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无需对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请的案涉货款及利息二被告均不知情。
原告陆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陆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用以证明债务人曹某丙(曹某乙)确认尚欠原告门窗款66000元;3.曹某丙(曹某乙)死亡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债务人曹某丙(户籍登记姓名为曹某乙)已于本案起诉前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终止,应由其继承人承担债务;4.被告一高某户籍证明,用以证明高某系曹某乙的配偶,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5.被告二曹某甲户籍证明,用以证明曹某甲系曹某乙之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6.某平台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向曹某丙催讨货款66000元,曹某丙承诺还款,其中一笔1356元转账系其他业务款项,与本案66000元无关;7.某平台转账凭证,用以证明2025年1月25日,曹某乙向原告转账1356元,该某平台账户为曹某乙本案使用及双方先前某平台聊天的真实性;8.送货单、欠条,用以证明曹某乙在日常交易习惯中,用“曹某丙”名义对外经营,原告与其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及欠款关系;9.装修工程款结算证明,用以证明曹某乙死亡后,其继承人已实际继承了遗产。
被告高某、曹某甲质证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被继承人已经死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证实该某平台系曹某乙本人,即使该某平台是原告及曹某乙,但曹某乙未在某平台聊天中认可欠条,且双方于借条发生后有其他业务往来,无法认定买卖合同的具体数额;对第七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八、九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高某、曹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二被告的放弃继承声明,用以证明二被告自愿放弃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继承权,不应承担债务。
原告陆某质证称,虽然二被告签署了放弃继承声明,但该声明未真实委托财产代管人,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核实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事实如下:
原告经营门窗生意,曹某乙于2021年起从原告处采购门窗,被告曹某甲系曹某乙的儿子,被告高某系曹某乙的配偶。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载明“曹某丙于2022年1月28号以前门窗款全部结算下欠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2022.1.28,曹某丙”。原告于2024年2月6日将该欠条某平台发送给某平台备注名为“曹某丙”并催要欠款,对方未予否认。原告诉称“曹某乙”与“曹某丙”系同一人,并提供了2025年1月25日某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某平台备注为“曹某丙”实名认证为“曹某乙”。
另查明,曹某乙在原告起诉前已去世,派出所出具了人口注销证明。二被告于2026年5月10日分别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曹某乙所有遗产。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高某、曹某甲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现曹某乙已死亡,在未留下遗嘱的情况下,二被告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虽然二被告均声明放弃对曹某乙遗产的继承,但通常情况下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是否存在遗产、遗产的种类和数量、遗产能否全部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最为了解,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遗产管理权移交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的情况下,二被告仍为实际遗产管理人,负有管理遗产并以其清偿债务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述声明并不能免除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债务的真实性,二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当庭提供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欠条等看,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二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其继承的曹某乙遗产为限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在管理被继承人曹某乙的遗产范围内协助清偿原告陆某货款66000元整及逾期利息(以66000元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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