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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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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其征地补偿款如何分割

原告:陈,男,2011年6月17日生,汉族,学生,住址新民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87年6月1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原告:赵某,女,1987年6月1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被告:王某,女,1960年3月9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被告:陈某2,女,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原告陈某1、赵某诉被告王某、陈某2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陈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系陈某3妻子,陈某3已于2015年去世。陈某2系陈某3的长女,陈某4系陈某3的儿子,陈某4于2013年9月9日意外去世。原告陈某1系陈某4的儿子,陈某3的孙子。赵某系陈某4的妻子。陈某4和陈某3去世后,他们名下的承包地一直由被告王某耕种。2016年上述承包地因修高铁占地被动迁,动迁面积为1.06亩,动迁款为人民币26,500.00元,每人的动迁款为人民币6625.00元。两原告作为陈某4的妻子和儿子,与被告王某共同继承陈某4名下的动迁款,每人应分得人民币2208.06元,两原告应分得人民币4416.67元。陈某3名下的动迁款应由原告陈某1与两被告继承,原告陈某1应分得人民币2208.03元。在本次动迁款中两原告应分得人民币6625.00元,现动迁款被被告王某占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依法继承陈某3、陈某4的土地动迁补偿款人民币66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赵某、陈某1无权享有继承权。我与原告赵某协议在先。我家所有债务均我一个人承担,陈某3、陈某4土地继承权理应归我所有。陈某4去世后我们已达成协议,按协议履行义务。

被告陈某2辩称,因被告是我母亲,一切事物多数由我代理,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过一份财产继承协议。我有权享有我父亲的财产继承权。原告赵某没有享受我父亲陈某3承包地权,她的土地权在她娘家王三户村。高铁占地费已还债用掉。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是陈某4和赵某的儿子,陈某4已于2013年9月9日死亡。陈某4、陈某2是王某和陈某3的两子女,陈某3已于2014年11月29日死亡。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方代表陈某3承包新民市梁山镇费家岗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总面积15.6亩。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陈某3、王某、陈某4和陈某2。承包期限为三十年。2016年高铁占地1.06亩,每亩补偿人民币25,000.00元,合计人民币26,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民市梁山镇费家岗子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两份、陈某1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有被告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两份,财产分割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权利。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收益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依据上述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是补偿“农户”,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是补偿“单位或者个人”。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目的是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方代表陈某3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新民市梁山镇费家岗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总面积15.6亩,承包方为“农户”。2013年9月9日,陈某4死亡。2014年11月29日,陈某3死亡。作为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陈某4和陈某3死亡后,陈某4和陈某3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但因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期限三十年不变,陈某4和陈某3的承包地份额发包方并不收回,承包方即该“农户”对陈某4和陈某3的承包地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消灭,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王某和陈某2继续共同享有,即王某和陈某2共同享有该“农户”15.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款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其实质是对土地收益的补偿。土地收益是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通过占有、经营土地而获得的经济利益。本案中,2016年高铁占用的土地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方是以王某和陈某2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该“农户”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因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王某和陈某2,故高铁占地补偿款是对王某和陈某2土地收益损失的补偿。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项目所投入的资金和付出的劳动及其增殖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予以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是指公民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滩涂、水面、果园以及各种工商业、服务业实体等,通过个人的生产经营投入或者付出劳动,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约定应得的个人合法收入,既包括公民生前个人承包已取得的收益,也包括由于承包经营周期较长,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收益。2013年9月9日,陈某4死亡。2014年11月29日,陈某3死亡。因2016年高铁占地在陈某4和陈某3死亡之后,故高铁占地补偿款不是陈某4和陈某3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高铁占地补偿款是对王某和陈某2土地收益损失的补偿,不是对陈某4和陈某3个人的生产经营投入或者付出劳动的补偿,不是陈某4和陈某3通过个人的生产经营投入或者付出劳动,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约定应得的个人合法收益。综上,高铁占地补偿款人民币26,500.00元不属于遗产,本院不予分割。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陈某1、赵某请求判决依法继承陈某3、陈某4的土地动迁补偿款人民币6625.00元,在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时,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两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两原告请求判决依法继承陈某3、陈某4的土地动迁补偿款人民币66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赵某请求判决依法继承陈某3、陈某4的土地动迁补偿款人民币662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两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