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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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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房屋状况、遗产份额和各自生活状况的不同,房屋不宜判归各继承人按份共有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1,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2,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3,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4,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5,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上诉人康某1、康某2因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1、康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两上诉人代位继承并按份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号的平房两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两上诉人共同取得系争房屋25%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超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系争房屋进行作价分割,且对房屋价格认定无依据。原审判决康某4一人独享房屋,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康某3、康某4、康某5均辩称,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了系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并对遗产做出了处理。系争房屋已经丧失了共有房屋的前提,两上诉人只享有小部分的继承权。系争房屋只有50平米的建筑面积,如果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的话,会无法实现房屋使用价值。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某1、康某2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代位继承系争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某1、康某2系康某7之女儿。被继承人康某6与彭某生育了康某7和康某4、康某5,康某3系彭某与前夫所生之女,与被继承人康某6系继父女关系。彭某与康某7分别于2005年2月2日和2005年6月13日报死亡。2005年2月10日,由被继承人康某6申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号建造平房两间。2005年10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批准建造平房两间,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2006年9月22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为被继承人康某6,建筑面积为50.04平方米。被继承人康某6于2008年7月14日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康某6在其妻子彭某去世后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号房屋,故该房屋为被继承人康某6的遗产。被继承人康某6去世后,该遗产由被继承人康某6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康某6的妻子和父母先于其去世,故被继承人康某6的遗产由康某7和康某3、康某4、康某5继承。因康某7先于被继承人康某6去世,故康某7应继承的份额由康某7的子女即康某1、康某2代位继承。康某3、康某5表示其应得的份额归康某4所有,康某3、康某5的意思表示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考虑到系争房屋目前的使用等因素,系争房屋归康某4所有,康某4给付康某1、康某2折价款。结合系争房屋同地段、同类型的房屋价格,康某4要求以每平方米3,000元给付康某1、康某2房屋折价款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判决:一、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0.04平方米)由康某4继承所有;二、康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康某1、康某2人民币37,5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9元,由康某1、康某2负担人民币104元,康某4负担人民币315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审法院对本案涉讼的遗产和继承人的范围均认定正确。考虑到系争房屋的状况、本案各当事人所得遗产份额和各自生活状况,本案系争房屋不宜判归各继承人按份共有。现康某4亦表示同意给付两上诉人房屋折价款,故原审法院判令由康某4取得房屋、康某1和康某2取得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之处,且程序正确。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由康某1、康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