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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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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证据证明知道拆迁款没领取的事实,视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不超时效

原告:吕某甲,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宋某甲,女,199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宋某乙,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吕某乙,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吕某甲、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吕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宋某甲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乙、吕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甲、宋某甲诉称:吕家学与李炳云系夫妻关系,原告吕某甲系吕家学婚前收养,宋福成、被告宋某乙系李炳云与前夫所生子女,随李炳云生活,被告吕某乙系吕某甲和李炳云婚后所生。1990年,吕家学去世,遗产未分割,2004年宋福成去世,留有一女系原告宋某甲,2014年李炳云去世,遗产未分割。经查,和景唐家花园6栋1单元14层3号65.95平米房屋系李炳云名下遗产,因继承人对分配方案不统一,尚待分配。另查,营市街一巷30、34号房屋分别登记在吕家学和李炳云名下,该两套房屋拆迁后所得拆迁款74440元和40000元分别被被告宋某乙和被告吕某乙用于购买东风路14号楼百司宿舍西楼203号和青年街道大舞台小区4号楼420号的房屋。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吕某甲、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被告吕某乙均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分配,但是以上房屋的拆迁款均被被告占有,让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和景唐家花园6栋1单元14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5.95平方米,如若不能分割该房屋,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将该房屋产权证办理至被继承人李炳云名下;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本市营市街一巷34号房屋拆迁补偿款74440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本市营市街一巷30号房屋拆迁补偿款4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宋某乙、吕某乙书面辩称:1、本案原告吕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为吕某甲与吕家学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2、假设原告吕某甲具有继承吕家学遗产的权利,也已超过了20年的继承时效;3、两原告要求继承两被告名下两套房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两原告要求继承李炳云名下的和景唐家花园6栋1单元14层3号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且被告宋某乙为还原该房屋花费9262元,如果法院判决分割该房屋,那么该款应当予以扣除;5、原告吕某甲未对被继承人吕家学、李炳云尽赡养的义务,无权分割遗产;6、原告宋某甲要求代位继承遗产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吕某甲、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两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吕某乙户口本名下的宋福成死亡户口页、宋某甲户口页、常驻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宋某甲具备主体资格和代位继承资格。
3、被告宋某乙的户籍证明及被告吕某乙户口本名下其户口页。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4、李炳云户口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5、胜利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证明原告吕某甲系吕家学和李炳云的子女。
6、房产契税存根(蚌房契字第0222865号)、宋某乙与市房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本市营市街34号的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款被宋某乙领取。
7、蚌埠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查档说明2份。证明本市营市街一巷30号房屋登记在吕家学名下,34号房屋登记在李炳云名下。
8、陈利华与宋福成结婚证。证明陈利华与宋福成原系夫妻关系,其在吕家学的遗产上享有转继承的权利。
9、遗产赠予声明书。证明陈利华将转继承的吕家学的遗产份额全部赠予宋某甲。

宋某乙、吕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宋某乙从徐百煌个人手中购买的房子;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宋某乙、吕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宋某甲放弃继承权申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宋某甲放弃代位继承本市和景唐家花园6栋1单元14层3号房屋的权利。
2、宋某乙房地产权证。证明位于本市东风路14号楼百司宿舍西楼203号房屋系宋某乙的个人房产。
3、宋某乙与徐百煌房地产转让契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手续费等票据。证明位于本市东风路14号楼百司宿舍西楼203房屋系宋某乙个人房产,并不是父母的遗产。
4、吕某乙房地产权证。证明本市舞台小区二期4号楼4层20号房屋系吕某乙个人财产,并不是拆迁还原继承的房屋。
5、吕某乙的契税存根(蚌房契字第023598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凭证。证明本市舞台小区二期4号楼4层20号房屋系吕某乙个人财产,并不是拆迁还原继承的房屋。
6、购买唐家花园房屋的相关费用票据。证明被告为购买该房屋垫付费用9662元。
7、丧葬花费及墓地照片。证明本案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未支付相关费用。

吕某甲、宋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因位于本市和景唐家花园6栋1单元14层3号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属于遗产,故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因两被告的个人房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两被告提供的系原件。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核实原位于本市营市街一巷34号房屋的产权情况(共4页)。
吕某甲、宋某甲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宋某乙、吕某乙的意见:无异议。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继承人吕家学与李炳云系夫妻关系,吕某甲系吕家学婚前收养的养子,宋福成、宋某乙系李炳云与前夫所生子女,吕某乙系吕某甲和李炳云婚后所生。吕某甲、宋福成、宋某乙、吕某乙均与吕家学、李炳云共同生活,1991年,吕家学去世,2004年7月24日宋福成去世,留有一女系原告宋某甲,其妻为陈利华。2014年9月7日,李炳云去世。

另查明,1992年1月16日,李炳云办理了位于本市原营市街一巷34号房屋(建面9.14平方米)的房产证(此证已注销),在2007年8月20日,宋某乙以自己的名义与市房公司签订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领取了本市原营市街一巷34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72000元。1992年4月25日,本市原营市街一巷30号房屋(建面19.17平方米)办理房产证(此证已注销)于吕家学名下。李炳云与蚌埠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蚌埠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李炳云拆迁安置房还原在位于本市和景唐家花园小区6栋1单元14层3号房屋,但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吕某甲、宋某甲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案经审理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本院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位于本市和景唐家花园小区6栋1单元14层3号房屋,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不能证明为吕家学、李炳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构成遗产。故对于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本市和景唐家花园6栋1单元14层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如若不能分割该房屋,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将该房屋产权证办理至被继承人李炳云名下的诉讼请求,因无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本市营市街一巷34号房屋拆迁补偿款74440元的诉讼请求。该房屋虽于1992年1月16日办理的房产证,但该房屋建于1976年,应系吕家学与李炳云的遗产,应当予以分割。在法定继承中,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在吕家学去世后,李炳云应继承其遗产份额的一半,剩余一半分别由李炳云、吕某甲、宋福成、宋某乙、吕某乙均分,故李炳云应继承的份额为3/5,吕某甲、宋福成、宋某乙、吕某乙应继承的份额为1/10,因宋福成于2007年8月20日去世,其遗产份额应由其妻陈利华和其女宋某甲转继承,因陈利华出具书面声明将转继承份额赠与宋某甲,故宋某甲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1/10,2014年9月7日,李炳云去世,吕某甲、宋某甲(代位继承)、宋某乙、吕某乙共同继承其遗产份额,故其每人分得的遗产份额为3/20,两项相加每人分得的遗产份额为1/4(1/10+3/20)。因该房屋拆迁补偿款72000元系遗产,且被宋某乙领取,所以被告宋某乙应当支付给原告吕某甲、宋某甲每人18000元。

关于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本市营市街一巷30号房屋拆迁补偿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本市营市街一巷30号房屋的拆迁过程中存在40000元拆迁补偿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两被告虽辩称本案原告吕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吕某甲与吕家学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因被继承人吕家学收养吕某甲时《中国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颁布,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蚌埠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显示吕某甲系吕家学的儿子,且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吕某甲在吕家学、李炳云结婚后与吕家学、李炳云共同生活,故吕某甲系吕家学、李炳云的合法继承人,对于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吕家学继承、宋某甲转继承吕家学的遗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中72000元拆迁款系遗产形成于2007年,且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两原告知道拆迁款被宋某乙领取的事实,故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吕某甲未尽赡养吕家学、李炳云的义务,所以无权分割遗产。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吕某甲、宋某甲每人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甲、宋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4元,由原告吕某甲、宋某甲承担4648元,由被告宋某乙承担2326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