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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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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被继承人去世是不是2年继承时效的起算点

原告马某甲,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马某乙,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张某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系马余有与原配妻子吴秀荣的女儿、儿子,马余有与吴秀荣生前于2001年以动迁回迁交纳部分房屋面积补差款的方式,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香滨小区B3栋4单元203室的房屋,该房屋是被继承人马余有与吴秀荣的夫妻共同财产。马余有原配妻子吴秀荣于2012年4月28日在哈尔滨市去世,吴秀荣去世后该房产应发生继承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马余有没有进行分割。2015年6月8日,马余有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马余有在隐瞒房产所有权是婚前财产应发生继承且未取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产所有权人变更至被告张某某名下,并在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更名过户的登记手续,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取得了第150104940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7月25日马余有去世。二原告均是吴秀荣遗留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马余有在未进行遗产析产的情况下,转移死亡人吴秀荣遗留的房产,已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吴秀荣死亡时马余有与吴秀荣共有存款12万元,该存款为吴秀荣与马余有的遗产,马余有生前有部分存款,现在被告处保管,二原告作为马余有的合法继承人对其遗留的存款同样享有继承权。该房产不是马余有生前自有财产,该房产是马余有与原配妻子吴秀荣共同所有的房产,该房产取得时间为2001年3月20日且是动迁回迁房产,马余有原配妻子吴秀荣于2012年4月28日死亡,依据继承法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本案中吴秀荣去世后遗产未分割前马余有、马某甲、马某乙对该房产为遗产分割前的共同共有,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处分共有房屋应征得共有人书面同意,否则认定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力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认定无效,综上该房产为马余有、马某甲、马某乙共同所有,马余有擅自处分共有人财产转让行为无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民事诉讼法及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即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诉讼时效未起算,因此本案不存在已超过两年诉讼失效;马余有擅自处分房屋行为无效,张某某应依据合同法返还财产,该房产仍应是马余有与吴秀荣的遗产;该存款现已为被告购买了宾西的房产,购买该房产时被继承人尚在人世,因此被告应予以返还。在马余有原配妻子吴秀荣于2012年4月27日去世后,马余有于2012年11月25日取款4笔共计12万元,为被告在宾西购买位于宾西兴盛小区7号楼1单元203室房产一处,马余有于2012年9月28日取款2万元借给被告之女娟娟,2014年5月23日马余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宾县宾西支行5万元,2014年11月2日马余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宾县宾西支行13万元,上述18万元已在被继承人马余有生前从银行取出,现在被告处保管。综上,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继承人马余有与被告张某某转让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香滨小区B3栋4单元203室房屋行为无效;2、二原告继承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香滨小区B3栋4单元203室的房产中属于吴秀荣的遗产份额;3、二原告继承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香滨小区B3栋4单元203室的房产中属于马余有的遗产份额;4、被告返还应由二原告继承的被继承人吴秀荣、马余有遗留存款;5、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马余有丧葬费;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述的房产转让行为是有效的,马余有生前将自有房产转让给被告张某某是合法有效的;二、吴秀荣遗产的份额二原告已经放弃继承,因为吴秀荣去世之后超过两年二原告明知吴秀荣去世并没有继承此份遗产,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两年的继承时效了;三、马余有生前已经将争议房产进行处分不存在遗产,遗产是被继承人死后遗留的财产;四、被告手中没有原告所称的存款,马余有的存折在今年的七月份,已经被原告马某乙私自从争议房产处拿走,包括二原告奶奶的存折也被拿走了,当时已经向宾县派出所报警了;五、被告没有领取丧葬费,被告一个人也无法领取。此外,被告不知道有存款的事情,这些存库都是被继承人马余有生前自己处分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马余有、吴秀荣户口,吴秀荣、马余有死亡证明,证明:1、马余有的婚姻状况为丧偶;2、吴秀荣与马余有是夫妻关系,状态为注销,变更原因是死亡注销,户口注销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死亡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3、马余有于2015年7月25日死亡;
证据二: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高中学生学籍薄,证明原告马某甲系马余有与吴秀荣的女儿,原告马某乙系马余有与吴秀荣的儿子,吴秀荣、马余有去世,二原告均是吴秀荣、马余有的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对房产享有继承权;
证据三、拆迁协议、马余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马余有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房区民生路香滨小区B3栋4单元203室房屋是其于2001年3月20日取得,取得方式为新机制住房(即拆迁回迁安置房),结合证据一、二、三,诉争房产为吴秀荣与马余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吴秀荣去世后该房产即发生继承应作为遗产处理,遗产未进行分割的,遗产即为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
证据四:哈尔滨市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受理单、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证明张某某与马余有进行房屋变更登记时是以夫妻名义更名的,但该房产不是张某某与马余有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吴秀荣与马余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可知张某某是在明知该房产因马余有原配妻子死亡、没有进行遗产分割、隐瞒了房屋共同共有、存在产权纠纷、提供虚假材料情况下申请的房屋登记,张某某没有如实申报房屋所有权真实情况,恶意转移死亡人吴秀荣、马余有遗产,在此情况下变更房屋所有权应认定无效;
证据五: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证明因被告张某某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告诉至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请求撤销其向被告张某某颁发的第1501049405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复议一案,现在中止审理,待贵院确认转让行为是否合法后恢复审理;
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27日吴秀荣死亡时被继承人存有存款14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日被继承人马余有存入该行13万元,在其死亡前上述款项陆续被被告取出;中国农业银行宾县宾西支行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取出5万元。上述三个取款凭证及流水证明第一笔存款被继承人马余有取出后为被告张某某购买了房产一处,及借给其女儿2万元;二、三笔存款是被告在马余有生前取出后现在在被告处保管;
证据七、日历复印件5张,证明2012年9月28日被继承人记载娟借1万元,8月28日存9月28日取,有利息;2012年9月29日娟下午来取存款2万元;2012年11月9日娟来电话告诉买房子62米155000元筹集资金等待;11月20日8点40分娟来电说69米毛坯房126000元;11月26日取款112000元,急赶宾西,手续办完顺利(房子问题);上述日历记载的取款时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银行存单取款时间(2012年11月25日)相吻合;同时存折上也记载了是2012年9月28日取款2万元,29日借给娟。上述证据证明吴秀荣死亡后,吴秀荣与马余有共有银行存款14万元,马余有在未经其它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共有财产取出为被告张某某购买房产。在2014年马余有继承其母亲18万元,现存款在被告处保管。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二原告对该房产没有继承权,马余有生前已经对该房产进行了处分,该房产不是遗产;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被继承人马余有在生前是通过赠与的方式将及房屋交付给被告,马余有的妻子吴秀荣生前已经授权马余有对吴秀荣拥有的房产的份额进行处分,马余有在进行房产交易的时候对房产登记部门就授权问题进行的口述了,被告张某某也在旁边听到了,登记部门也对房产共有人进行了询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交虚假材料;对证据六有异议,被告张某某并未支取上述款项,所有款项都由马余有本人支配存取款,马余有生前患有直肠癌,上述款项均为马余有住院就医所用的,马余有生前处分其个人财产是其行使权利的表现;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如果案外人娟欠被继承人钱,那么被继承人应当另行向娟主张权利,且日历上所写的内容是否是马余有书写,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不知娟是何人,被告未购买房产,也未保存存款,原告所述都是虚假的。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余有与张某某于2015年6月8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在登记之前同居了两年多。
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产归被告张某某单独所有,是经济适用房,登记时间是2015年7月21日,当时马余有未去世,该房产是马余有生前的个人财产自愿处分的,并不是遗产,并不发生继承。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结婚登记是为了办理房产证时,以夫妻名义更名而登记的,结婚登记时是2015年6月8日,而双方办理更名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房产证领取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马余有死亡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马余有于2015年7月16日已病重住院,从被告所提交的结婚证,明显可以看出,被告是在明知该房产为马余有与原配妻子吴秀荣共同财产,在吴秀荣死亡后已发生继承,在尚未分割时该房产为马余有、马某甲、马某乙共同共有,而被告张某某以办理结婚证骗取登记机关,以夫妻名义进行更名是明显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房产不是马余有与张某某婚后共有财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系马余有与原配妻子吴秀荣的女儿、儿子,2001年3月马余有与吴秀荣以动迁回迁并交纳部分房屋面积补差款的方式,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香滨小区B3栋4单元203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7.68平方米,房屋所有人登记为马余有。2012年4月28日吴秀荣去世,继承人马余有、马某甲、马某乙未就该房产进行继承分割,仍由马余有占有该房产。2015年6月8日,马余有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7月13日马余有将该房产所有权人变更至被告张某某名下,并在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更名过户的登记手续,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取得了哈房权证香字第150104940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7月25日马余有去世,马余有去世后,二原告不服马余有与张某某未通知且经原告同意就进行房屋更名过户行为,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被告张某某颁发的第150104940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9月1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哈政复中[2015]20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通知原告该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待法院确认转让行为是否合法后再行恢复审理,二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马余有与其原配妻子吴秀荣婚后通过回迁并交纳屋面积补差款的方式,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香滨小区B3栋4单元203室的房屋,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吴秀荣去世后,未订立遗嘱,该房屋也未进行继承析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中遗产未分割的规定,马某甲、马某乙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享有继承权,故未作遗产分割的房屋处于马余有、马某甲、马某乙三人共有状态。马余有仅能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赠与他人,但诉争房产并非个人所有,而是出于共有状态,马余有再婚后,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该房产将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张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共有人的合法利益,且张某某并未支付合理的价款,也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该处分行为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马余有与被告张某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产中属于吴秀荣、马余有的遗产份额问题,因诉争房产的价值不明确,无法确定其中属于吴秀荣、马余有的遗产份额,原告也未就房产的具体价值进行举证,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吴秀荣与马余有遗留的存款、分割马余有丧葬费的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秀荣、马余有遗留的存款是为被告占有还是马余有自己治病花费,也无法证明马余有丧葬费的具体数额及现为何人占有,故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马余有向被告张某某转让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香滨小区B3栋4单元203室房屋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马某乙、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