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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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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遗产应属继承人共同共有

原告潘淑丰,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潘淑芝,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潘淑丽,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潘书明,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潘淑红,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荣,男,193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潘淑丰、潘淑芝、潘淑丽、潘书明、潘淑红诉被告潘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系姐妹关系,与被告系继父女关系。五原告之母陈淑兰与被告于1972年结婚,五原告随陈淑兰到被告家生活。1976年由于原、被告所在的村庄搬迁,原、被告及陈淑兰分得现坐落于蓟县别山镇新十百户村1区2排1号宅基地,陈淑兰与被告共同建起了房屋一层。1993年2月,陈淑兰死亡。现被告欲拆除上述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五原告各享有坐落于蓟县别山镇新十百户村1区2排1号宅基地内全部房屋、南北院横墙、东顺墙以及宅院的1/12份额;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蓟县别山镇新十百户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陈淑兰的死亡时间及宅基地的分配情况和原、被告的家庭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继承起点是1993年,超出了20年的继承时效期间,诉讼期限届满诉讼权利消失。五原告曾先后三次表示放弃陈淑兰遗产继承权利。五原告均早已经出嫁。陈淑兰死亡后,被告自己翻建的房屋与陈淑兰和五名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被告,另证明土地的使用面积不是五原告所称的7丈宽。
2.提交陈淑兰墓碑的照片一张,证明陈淑兰死亡时间是1993年2月21日,1993年至2016年已经过去23年,五原告丧失胜诉的权利了。
3.提交照片6张、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人安俊福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讼争房屋七间中西侧两间和东侧五间不是同一时间建造的。西侧两间房屋已经成为危房了;证明1994年房子由土坯墙变成了砖墙;证明2007年被告与案外人张桂兰结婚时曾对房屋进行过装修,对院落进行过修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村委会均是原告没有起诉之前,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新十百户村委会没有义务给外村村民出具证明,是个别村干部滥用职权的行为不代表村委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并不等于房产和宅基地都归被告一人所有,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照片及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人安俊福的调查笔录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认证意见,蓟县别山镇新十百户村委会是基层集体组织,对本村村民家庭各方面情况有义务向相关机关出具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照片和结婚证.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安俊福调查笔录内容不认可,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对安俊福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审理查明,五原告系姐妹关系,与被告系继父女关系。五原告之母陈淑兰与被告于1972年结婚,五原告随陈淑兰到被告家一起生活。1976年,由于原、被告所在的村庄搬迁,原、被告及陈淑兰家庭分得现坐落于蓟县别山镇新十百户村1区2排1号宅基地【地号24—33—(1)—45】。当时按搬迁政策,政府给与每人补助300元,同时搬迁户盖房所需砖瓦木料由政府负责提供。为此,陈淑兰与被告共同先后在上述宅基地上建起了瓦正房一层7间,并建起了宅院南、北院横墙和东顺墙。后被继承人陈淑兰和被告一起共同将五原告抚养成人,相继结婚成家到他村居住生活。1993年2月,陈淑兰死亡。2007年1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张贵兰再婚。后张贵兰一直与被告居住生活在上述讼争房屋至今。期间,原、被告一直无争议。2016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欲拆除讼争房屋产生矛盾成讼。

另查,陈淑兰死后,被告于1994年对讼争房屋进行了屋顶揭瓦维修。2007年被告又对讼争房屋的堂屋进行了吊顶,铺设了地板砖。

再查,2016年4月20日,五原告与被告曾因继承纠纷一案诉讼至本院,后因被告提出诉讼的期限问题,五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陈淑兰生前与被告共同建造起讼争房屋一层7间、宅院南北院横墙和东顺墙,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此部财产依法应属陈淑兰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应占1/2份额。陈淑兰死亡后,五原告和被告作为陈淑兰的法定继承人,对陈淑兰遗产有平等的继承权,各应继承享有1/6份额。原告主张讼争房产7间及院墙系被告与陈淑兰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1/2份额,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讼争房屋及院墙系被告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使用讼争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揭瓦维修等行为,应作为合理使用房产的行为处理。陈淑兰死亡,继承开始后,五原告一直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依法应视为接受继承,陈淑兰遗产应依法属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主张,五原告曾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虽不是亲生父女关系,但被告毕竟抚养了五原告多年,将五原告抚养成人,双方之间已建立起了养父与养女的关系,有了一定的亲情。被继承人陈淑兰死亡后,五原告未明确提出继承母亲遗产问题,以安慰养父被告的失妻之痛,属人之常情。现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的期限,丧失了诉讼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原告主张继承讼争宅院宅基地使用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蓟县别山镇新十百户村1区2排1号宅院【地号24—33—(1)—45】内瓦正房7间、南北院横墙及东顺墙,由五原告各继承享有1/12份额,余部均归被告所有。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