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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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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继承人去世后2年内没有主张权利而不能成为房屋的共有权人的意见不能采信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甲,男,1943年10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下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乙,男,1989年4月18日生,苗族,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丙,男,1971年5月22日生,苗族,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丁,女,1966年10月12日生,苗族,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戊,女,1973年12月10日生,苗族,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3月9日生,布依族,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已,女,1998年5月26日生,苗族,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庚,女,2002年3月25日生,苗族,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辛,男,2011年12月7日生,苗族,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审原告石某某,女,1966年2月15日生,布依族,三都县人,住三都县三合镇梨园巷24号,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660215004X。
原审原告潘某壬,女,1986年11月6日生,苗族,三都县人,住三都县三合镇梨园巷24号。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8611060029。

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潘某已、潘某庚、潘某辛,原审原告石某某、潘某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后,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王恩英在与原告潘某甲结婚前,队里分给王恩英一宗位于现在三都县三合镇富民路100平方米的宅基地建房。王恩英与潘某甲婚后生育有长子潘年军、次子潘某丙、三子潘年兵、长女潘某丁、次女潘某戊。潘年军与石某某婚后生育有潘某乙和潘某壬,潘年军于2007年死亡。1997年张某某与潘年兵“结婚”同居生活,于1998年5月生育长女潘某已,2002年3月生育次女潘某庚,于2007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生育儿子潘某辛。1997年,扩修富民路街道时,因占用王恩英的部分宅基地,需拆除王恩英户的房屋,王恩英将其宅基地分为4份,每份25平方米,三个儿子各一份,王恩英自己一份。潘年军和潘某丙所分得的宅基地由土管局在三合镇梨园巷另划土地给二人建房。房屋拆除后,原宅基地仍有地基,城建局将王恩英的宅基地与潘年兵宅基地仍划在原宅基地上,多出的14平方米的地基,潘年兵与城建局签订协议,由潘年兵补付土地款600元,该14平方米宅基地归潘年兵使用。因王恩英与潘年兵共同生活,由潘年兵安葬,王恩英将自己的宅基地参与潘年兵建成两层房子,房子建好后,以王恩英为房屋所有人在城建局办理了房产证(房产权证号:三合镇字第01082号,证上登记宅基地使用面积为60.75平方米,建筑面积二层共116.50平方米)。2000年9月18日王恩英死亡并由潘年兵安葬。潘年兵、张某某在该房居住至2010年。2010年旧房改造中,因潘年兵、张某某居住房子的户主为王恩英,拆迁工作组找到潘某甲,潘某甲让拆迁工作组找潘年兵、张某某夫妇,经拆迁工作组与潘年兵、张某某做工作,于2010年3月11日双方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2010年7月15日潘年兵、张某某向旧城改造办提出补偿的门面是按原房权证上的宅基地面积30%计算补偿,原宅基地有14平方米是跟城建局所买得,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补充协议,由旧城改造办补给潘年兵、张某某3个平方米的门面面积,同日,潘年兵、张某某(乙方)与三都县国有资本营运公司(甲方)签订了民族风情街选择门面与住宅楼层安置协议,乙方选择的安置门面和住宅为水族风情街二区12号门面、住宅为3#楼A楼3-404号(面积112.11平方米)、四号楼A栋五单元302号(面积83.68平方米)并对超过或少于安置的面积的补偿作了约定。2010年7月28日,因潘年兵与张某某未按时搬迁,三都县国有资本营运公司向潘年兵发出限期交钥匙的通告。2013年潘年兵死亡。2014年10月20日,张某某将位于水族风情街四号楼A栋五单元302号面积83.68平方米的房屋以2000元/平方米卖给潘广水,共计人民币167360元,该款由张某某收取,同日张某某向三都县永丰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安置房差价122580元。2014年10月24日,张某某与三都县永丰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水族风情街回迁安置房交房协议,潘年兵户所得的协议安置住宅面积184.42平方米,实际安置住宅面积195.79平方米,其中,无偿安置面积116.50平方米,成本价(800元/平方米)购买面积30平方米(应补付金额为24000元),市场价(2000元/平方米)购买面积49.29平方米(应补付金额为98580元),应付的金额共计122580元,该款张某某已付。无偿安置门面面积为21.23平方米,实际安置门面面积30.73平方米,超出9.50平方米,按市场价8000元购买,应补付门面款金额为76000元,该门面张某某已卖给他人得款28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应补付的门面款未付。3#楼A楼3-404号(面积112.11平方米)张某某已装修居住并于2014年11月6日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三合镇字第14110603号),因潘某甲提起行政诉讼,三都县住建局于2015年9月28日注销三合镇字第14110603号房产证。原告方认为,上述两套住房和一个门面是原告潘某甲及已故之妻王恩英的共同财产,原告潘某甲依法应享有该财产的二分之一,王恩英死后的遗产依法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原告潘某甲之子、被告张某某之夫死亡后其财产也产生继承,故,起诉请求分割上述财产价值828212元。

原审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一审诉称:原告潘某甲与王恩英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三男二女,即长子潘年军、次子潘某丙、三子潘年兵、长女潘某戊、次女潘某丁。原告潘某甲与王恩英的共同财产有一栋座落在三都县三合镇富民路42号(产权证书是《三都房权证三合镇字第01082号》房权证书是王恩英的名字。王恩英于2000年病故,长子潘年军于2007年病故,三子潘年兵于2013年病故。潘年兵妻子张某某,即本案被告。2010年因城镇规划拆迁原告潘某甲、王恩英夫妇座落在三都县三合镇富民路42号的房屋,就地安置在河滨北路水族风情街的二套房屋和一个门面。其中一套房屋面积为112.11平方米,另一套房屋面积为83.68平方米,门面是21.23平方米。该安置房和门面被告张某某不让原告方知道,擅自于2014年11月6日到住建局登记办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住建局于2015年9月28日注销了原登记颁发给被告张某某的房屋产权证。两套安置房和一个门面,被告已私自将一套面积为83.68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他人,所得的钱被告已占为己有,现只有一套面积112.11平方米的房屋,这两套房屋面积共195.7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售价2800元计算合548212元,加上被告已出卖安置的门面(未办手续)的实价280000元,共计828212元的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综上所述,属于原告潘某甲及已故之妻王恩英的共同财产,原告依法应享有该财产的二分之一,王恩英死后的遗产依法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原告潘某甲之子、被告张某某之夫死亡后其财产也产生继承,故,起诉请求分割上述财产总价值8282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张某某、潘某已、潘某庚、潘某辛一审辩称:第一,座落在三都县三合镇富民路42号的房屋权属不是潘某甲、王恩英的共同财产。1995年春至1998年底,富民路群众自发集资扩建富民路街道时,占用王恩英原房屋土地面积将近一半,当时王恩英说土地是队里分给她的,土地是她个人的,她有权分给谁谁就得,于是修路组跟王恩英协商,王恩英讲她自己要一份,她的三个儿子潘年军、潘年恒、潘年兵每人一份,每份是25个平方米。王恩英讲潘某甲是政府工作人员,有工资的,就不送土地给他了,以后随他爱跟谁住,谁就要他住。潘某甲对王恩英的分法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之后,王恩英的大儿子和二儿子的土地由土管局返还每户25平方米在梨园巷另建房居住。王恩英和三儿子潘年兵二人在原地基返还50平方米,另外有14个平方米在旁边不好分,于是潘年兵就用600元跟修路组买,王恩英将自己的25个平方米的地基自愿送给三儿子潘年兵建房,她跟潘年兵住,生养死葬由潘年兵负责。张某某是1997年就嫁来潘年兵家,房子大约是1998年至1999年建的,建第一层承包价格是16000元,是潘年兵付的,有承包建房人刘金祥书写的亲笔证明,搭建二楼简易木房时工价是壹仟元,是张某某付的,有岑忠文的亲笔证明。王恩英是2000年病故的,房子建成后,因为母亲王恩英跟潘年兵住,为了让母亲心里得到安慰,就以王恩英的名字进行登记,但实际建这一房子的家庭主要成员是潘年兵和张某某夫妇,后来,母亲的生养死葬都是潘年兵和张某某夫妇承担;第二、2010年拆迁时,三合镇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充分证实了当时潘某甲已退休回家,大儿子和二儿子都不愿意要潘某甲跟他们住,被告就主动喊潘某甲来跟被告居住,拆迁工作人员找到潘某甲时,潘某甲说拆迁的事你们去找潘年兵、张某某,我老了,不管事,只要他们同意我没什么意见。这样,拆迁工作组才去找潘年兵和张某某做工作并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也充分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后的房主实际是潘年兵和张某某。2013年潘年兵病逝后,原告人中只有潘某甲有权参与继承儿子潘年兵的遗产,其他人无权参与分享;第三,潘年兵的遗产只有安置的二套房屋和一个门面,而两套房屋总共要补122580元才能分得,这钱是潘年兵死后张某某才支付进去的,属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先分出来。被告现住的这套房子,张某某个人投资96763元进行装修,这笔钱也是潘年兵死后,张某某才投资,这笔钱也属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也应先将该笔款分出来,房子剩余价值部分才是潘年兵的遗产。另外,门面还要补近80000元给国资公司,否则得不到门面,现在这个钱还没有补进去,故门面现在的权属属于潘年兵的遗产,根本无法分割和按法定继承办理;第四、被继承人潘年兵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有妻子张某某,父亲潘某甲,女儿潘某已、潘某庚、儿子潘某辛。第五、潘年兵的遗产现价值尚存争议,如协商不成,有待依法评估才能认定。原告称价值828212元,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两套安置房的取得是有条件的,超过的部分是要补钱的,潘年兵死后,补付122580元以及房子的装修款96763元是张某某个人付的,属张某某个人财产,应先分出来,余下的两套房子的价格参照国资公司回收价每平方米2000元,门面每平方米按8000元打价,但要补付8万元才能得到,否则,门面根本无法得到,也无从分享。综上所述,潘年兵死后,张某某要这两套房子补付去122580元和张某某个人投资装修款96763元是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先分出来,门面应补付的钱也应扣除,余下的部分,视为张某某和潘年兵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张某某的一半单独分出,剩下才能由潘某甲、张某某、潘某已、潘某庚、潘某辛按法定继承平均分享。本案的其他人无权参与继承和分享。

一审审理认为:在1997年三合镇富民路街道扩建时,需占用原王恩英的宅基地,王恩英遂将自己的宅基地进行了分配,由于王恩英的生养死葬由潘年兵负责,王恩英将自己的宅基地份额参与潘年兵建房,虽然三合镇字第01082号房产证登记的名字为王恩英,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该房屋及宅基地应属王恩英与潘年兵按份共有。三合镇字第01082号房产证登记的宅基地面积仅为60.75平方米,扣除潘所兵所买的14个平方米,余下的46.75平方米由王恩英和潘年兵平均享有(各享有23.375平方米),潘年兵共有宅基地面积为37.375平方米。所建成的116.50平方米的房屋,应按所享有的宅基地面积比例分割,即潘年兵应享有71.674平方米、王恩英应享有44.826平方米;因原告潘某甲与王恩英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王恩英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潘某甲应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2000年王恩英因病死亡后其遗产应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因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由于王恩英生前跟随潘年兵生活,死亡后由潘年兵安葬,潘年兵对王恩英尽到了义务,应对王恩英的遗产多分。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潘某乙、潘某壬之父潘年军,原告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未尽到对王恩英的扶养义务,对王恩英的遗产应当不分,故原告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年军的妻子石某某及儿女潘某乙、潘某壬起诉要求继承王恩英的遗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某甲系被继承人王恩英的丈夫,有权继承王恩英的遗产,但其系国家工作退休人员,有工资收入,对王恩英的遗产可以少分,故对王恩英的遗产,应由潘年兵继承三分之二,由原告潘某甲继承三分之一;2010年三合镇字第01082号房屋属拆迁的范围,拆迁安置后,所安置的两套房屋和一个门面,由于张某某已将四号楼A栋五单元302号房和门面出卖,仅有3#楼A楼3-404号房屋被告已装修居住,故由被告张某某以现金方式补偿给原告潘某甲,被告现居住的3#楼A楼3-404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安置住宅价格为2800元/平方米,但未举证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安置住宅的价格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回迁安置房交房协议约定的市场价,门面按张某某出卖的价格计算较为适当。故王恩英的财产应为:1.无偿安置住宅面积116.50平方米中应享有的44.826平方米,按成本价购的30平方米中应享有11.543平方米,共计56.369平方米,按回迁安置房交房协议的市场价2000元/平方米并扣除按成本价购买的住宅面积的金额计算,应为103503.60元(56.369平方米×2000元-11.543平方米×800元)。2.门面安置面积为30.73平方米(其中无偿安置面积为21.23平方米),按王恩英与潘年兵原享有的宅基地面积计算分享,王恩英应享有23.375平方米÷60.75平方米×30.73平方米=”11.824平方米(含按回迁安置房交房协议市场价购买门面面积3.655平方米),根据张某某所卖门面得的价款计算,每平方米应为9111.61元(280”000元÷30.73平方米),扣除回迁安置房交房协议按市场价所购门面面积的金额,门面款应为78495.67元(11.824×9111.61-3.655×8000元),两项财产共计181999.27元,由潘某甲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后,王恩英的遗产应为90999.63元,按上述继承份额,潘某甲应继承30333.21元,潘年兵应继承60666.42元;张某某于1997年与潘年兵同居生活,2007年潘年兵与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各应享有平等权利,现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1.无偿安置住宅面积116.50平方米中应享有的71.674平方米和按成本价购的30平方米中应享有18.457平方米,共计90.131平方米,按回迁安置房交房协议的市场价2000元/平方米计算并扣除按成本价(800元/平方米)购买的住宅面积的金额,应为:90.131平方米×2000元-18.457平方米×800元=”165”496.40元。2.门面:安置门面为30.73平方米,扣除王恩英的部份,潘年兵和张某某应享有18.906平方米(含按回迁安置房交房协议的市场价购买门面面积5.845平方米),根据张某某所卖门面得的价款每平方米9111.61元计算并扣除按回迁安置房交房协议按市场价所购的门面面积的金额,门面款应为125504.28元(18.906×9111.61-5.845×8000元),上述潘年兵与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为351667.10元(60666.42+291000.68),张某某和潘年兵各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权(各享有175833.55元),2013年潘年兵因病死亡,其遗产应由原告潘某甲、被告张某某、潘某已、潘某庚、潘某辛共同继承,但潘某已17岁、潘某庚13岁、潘某辛4岁属未成年,且潘某甲有工资收入,在分配潘年兵的遗产时,应当对潘某已、潘某庚、潘某辛予以照顾,故在潘年兵的遗产中,按八份进行分割,即潘某甲、张某某各占一份,潘某已、潘某庚、潘某辛各占二份,潘某甲应继承的金额为21979元。潘某甲应继承王恩英的遗产和潘年兵的遗产为52312.21元,加上潘某甲应有的财产90999.63元,共计143311.84元,由被告张某某以现金方式补偿给原告潘某甲。按市场价购买的住房面积和门面面积应补付的金额,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补付,张某某按市场价所购的安置住宅的面积归张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潘某甲人民币143311.84元;二、驳回原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壬、石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041元,由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承担4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041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拆迁安置在三都县三合街道河滨北路3#楼A栋3-404号房屋的产权归上诉人潘某甲个人所有,由房管部门办房产证给潘某甲;3、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退还拆迁安置在三都县三合街道水族风情街四号楼A栋五单元302号房面积83.68平方米和门面一个面积21.23平方米给王恩英的配偶、子女共同继承;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座落在三都县三合镇富民路4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三合镇01082号)房产证上登记的是上诉人潘某甲之妻王恩英的名字,该房屋是上诉人潘某甲与妻子王恩英的。该房屋因城镇规划建设于2010年3月份被拆迁后无偿安置给上诉人潘某甲户的二套房屋和一个门面,其中一套房屋是112.11平方米,另一套房屋是83.68平方米,门面是21.23平方米,该安置房和门面均属于潘某甲、王恩英夫妇的共同财产,夫妻俩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上诉人潘某甲与妻子王恩英共生育三男二女,即长子潘年军、次子潘某丙、三子潘年兵、长女潘某丁、次女潘某戊。王恩英于2000年病故,生前无遗嘱,死后的遗产,依法应由其配偶潘某甲、子女潘年军、潘某丙、潘年兵、潘某丁、潘某戊共同继承按份平均分割享有。长子潘年军于2007年死亡应由其子女潘某乙、石某某、潘某壬代位继承其父应继承的份额,三子潘年兵于2013死亡,应由其子女潘某已、潘某庚、潘某辛(本案一审被告)共同代位继承其父潘年兵应继承的份额。拆迁安置的二套住房和一个门面的产权上诉享有二分之一。其妻死后的遗产又可参与5个子女共同继承得到的6分之一房产。其子潘年军、潘年兵死后的遗产,作为父亲的上诉人潘某甲又依法享有继承潘年军、潘年兵遗产的份额。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继承法》第十条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拆迁无偿就地安置的房屋的其中一套坐落在三合街道河滨北路3#楼A栋3-404号房的产权应归上诉人潘某甲所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房产给上诉人潘某甲。二、被上诉人张某某是死者王恩英的儿媳无权继承王恩英的遗产,已侵占的遗产,请二审人民法院判令张某某退还给本案上诉人继承。拆迁前的老房屋是上诉人潘某甲王恩英夫妇的老房屋,拆迁后就地无偿安置的二套住房和一个门面的产权是潘某甲、王恩英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张某某擅自把拆迁安置的房产申办为张某某个人单独所有的房产证书,经行政诉讼后已注销了张某某的房产证书。但是在未被注销之前,张某某已把安置房的其中一套面积83.6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得款167360元,一个面积是21.23平方米的门面出售得款280000元,被上诉人所卖房之款已占为已有,侵犯了上诉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请二审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已卖的房产和门面给上诉人依法继承。上诉人潘某甲是一家之主,其家中的妻子王恩英,子女潘年军、潘某丙、潘年兵、潘某丁、潘某戊等6口人均无工作也无职业,一家大小均靠潘某甲工作所领得的工资生活,其三子潘年兵娶妻张某某也无职业无经济来源,都是依靠潘某甲的工资收入生活。潘某甲之妻王恩英病故时是潘某甲个人出资和五个子女共同安葬的。而一审判决书认为是潘年兵安葬的跟本不符合事实。三、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继承权,违反了公民享有法定继承权的规定。上诉人潘某丙、潘某丁、活年惠是已故王恩英的亲生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恩英的遗产;上诉人潘某乙、石某某、潘某壬是王恩英的孙子女因其父已故,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应继承王恩英遗产的份额。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潘某已、潘某庚、潘某辛二审辩称:一、王恩英婚前系农业农村居民人口,队里分给王恩英一宗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富民路100平方米的宅基地建房并建房。1997年,扩建富民路街道,占用王恩英的宅基地将近一半的面积并将房屋撤除,占用部分,由国土局调剂,王恩英便将宅基地处分如下:100平方米的宅基地分为四份,王恩英、潘年军、潘某丙、潘年兵各一份、平均每份25平方米。其中,将土地管理局返还的50个平方米的土地,安排给潘年军、潘某丙各25平方米在梨园巷修房居住。原宅基地上的50平方米,因家庭约定王恩英今后由潘年兵负责其生养死葬,故王恩英自愿将其自己的25平方米送给潘年兵,潘年兵分得25平方米,潘年兵再加另外花600元购买的14个平方米,潘年兵共拥有64平方米的宅基地。同年,潘年兵与答辩人结婚。1998-1999年,潘年兵、张某某夫妇自行出资在这64平方米的宅基地上建房。房屋修建好之后,潘年兵、张某某夫妇以及王恩英,以王恩英的名义在城建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但所有权、使用权归潘年兵、张某某夫妇以及王恩英按比例共有。2000年王恩英病故,按照家庭约定,由潘年兵、张某某负责安葬。王恩英病故时,产生第一次继承,三合镇字第01082号房产证登记的宅基地面积60.75平方米,扣除潘年兵花600元购买的14平方米,余下46.75平方米除以2,王恩英享有宅基地面积23.375平方米,潘年兵夫妇享有宅基地面积23.375平方米+14平方米=”37.375平方米。因村民个人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宅基地不属于个人合法遗产,不能继承。所建房屋面积116.50平方米,按照享有的土地面积比例分割,王恩英享有房屋面积44.826平方米,潘年兵夫妇享有房屋面积71.674平方米。按照各自享有的土地面积比例分割,潘某甲系王恩英的丈夫,可继承享有房屋面积的50%即为22.”413平方米。鉴于潘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对王恩英的财产可以少分;按照家庭约定,王恩英的生养死葬由潘年兵、张某某夫妇负责,潘年兵、张某某夫妇对王恩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共同生活,可以多分;潘某丙、潘年兵、潘某丁、潘某戊烈及潘年军之子潘某乙、潘某壬,对王恩英未尽到抚养义务,对王恩英的遗产应当不分。2000年王恩英病故时,继承时效开始计算,在时效期限内,潘某甲等上诉人并没有主张权利,但其诉讼时效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座落在三合镇富民路42号的房产不是王恩英个人财产,而是张某某、潘某已、潘某庚、潘某辛共同共有的财产。二、拆迁安置的门面一间及房屋两套系潘年兵以及张某某所有,潘年兵死亡后,上诉人潘某甲按照法定继承,只享有八分之一的继承权,其他上诉人则无权继承。2010年,旧房改造拆迁开始,因潘年兵、张某某夫妇居住的房屋的户主为王恩英,拆迁工作组找到潘某甲,潘某甲让拆迁组找潘年兵、张某某夫妇协商,经拆迁工作组与潘年兵、张某某夫妇做工作,潘年兵、答辩人张某某夫妇与拆迁工作组于2010年3月11日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对超过或者少于安置面积补偿作了约定,张某某补差支付房款122580元,门面补差款的76000元尚未支付。2013年潘年兵因病死亡,再次产生继承,其遗产是潘年兵夫妇项下的一间门面和两套房屋。2014年10月20日,张某某将门面和其中一套房屋出售,两套房屋每平方米2000元,总折价款为391580元,门面出售得款280000元,两项总计671580元。扣除张某某已支付房款122580元,尚未支付的76000元,房屋、门面余存价值473000元,潘某甲按22.44%的比例计算,应享有份额106141.2元。余366858.8元作为潘年兵的遗产进行分配:答辩人张某某占50%,即183429.4元,潘某甲、答辩人张某某、潘某已、潘某庚、潘某辛各占10%,潘某甲即为36685.88元。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年军妻石某某以及儿女潘某乙、潘某壬无权继承。潘某甲两项总计142827.08元。鉴于潘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有固定工资收入,可以少分。王恩英的生养死葬由潘年兵负责,潘年兵夫妇对王恩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共同生活,可以多分。答辩人张某某系农业农村居民人口,无经济收入,其三个子女年幼,全家仅依靠低保生活,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因此张某某以及子女可按87.5%,潘某甲可按12.5%的比例计算其份额(八分之一),即张某某、潘某已、潘某庚、潘某辛共享413875元,房屋、门面可折价补偿给潘某甲59125元。三、张某某系潘年兵的合法妻子,对王恩英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可作为第一继承人继承王恩英的财产。1997年,张某某嫁给潘年兵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潘某已、潘某庚、潘某辛。2007年因结婚证遗失,故又重新补办了结婚证,潘年兵于2013年死亡。张某某与潘年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对王恩英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且与王恩英共同生活。王恩英死亡后,由答辩人张某某和潘年兵负责安葬;张某某系农村居民人口,无经济收入,其三个子女年幼,全家仅依靠低保生活,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故张某某应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并且还要多分份额。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
1、2016年1月12日居委会证明,拟证明2015年12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作废。被上诉人质证:1997年王恩英分配宅基地时其生养死葬由潘年兵夫妻负责,该证明并没有否定这个客观事实。
2、照片两张,拟证明拆迁前潘某甲、王恩英的房屋原状。被上诉人质证:房屋确定是拆迁前的老房屋,但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恩英夫妇与潘年兵夫妇共同所有。
3、张秀权、吴育平、徐思菊、岑明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拆迁前的房屋和拆迁安置的房屋都属于潘某甲和王恩英的夫妻财产;王恩英、潘年兵去世时是潘某甲出资并主持安葬的;潘年兵和张某某一直依靠潘某甲的退休工资生活;张某某2015年初改嫁。被上诉人质证:上述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定,与事实不符,证言材料的内容都一样,出自一人之手,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也不了解房屋的拆迁变迁和安置,潘某甲和王恩英所有的是60年代的老房屋,但97年已经被拆除;王恩英死亡时是潘年兵夫妇安葬的;张某某并未改嫁。
4、证人张秀权出庭作证,证明拆迁前的房屋是潘某甲和王恩英修建的,王恩英和潘年兵去世后都是潘某甲出资、主持安葬的。被上诉人质证:张秀权因儿媳出走的事与张某某有矛盾,到张某某的门市吵架并报了警,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证言不予认可。
5、证人王恩春出庭作证,证明老房屋是潘某甲和王恩英修建的,当时张某某还未嫁过来,王恩英去世时是潘某甲安葬的。被上诉人质证: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与上诉人是亲戚,其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富民路修路是否占用老房子,是否补宅基地给王恩英均回答不清楚,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如何认定;2、争议房屋拆迁补偿所得的门面及住房如何分配、继承。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认定问题。1997年因扩修富民路街道,王恩英原居住的瓦木结构房屋被拆除,王恩英将其100平方米的宅基地分为四份,王恩英、潘年军、潘某丙、潘年兵各1/4,潘年军、潘某丙已按其所分得的份额另外划得土地,因王恩英与潘年兵一家共同生活,其生养死葬由潘年兵负责,王恩英便将其1/4的宅基地份额参与潘年兵的1/4份额以及潘年兵另外补付土地款获得的旁边的14平方米的地基上共同修建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16.5平方米)。上述事实有王恩英、潘年兵、三都县三合镇城建局及修路小组等签字盖章的《协议书》、潘年兵与城建局签订的关于补付土地款另获得14平方米地基使用权的协议、潘年军、潘某丙在三合镇梨园巷另外划得土地建房的相关事实等予以佐证,因此,虽然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恩英的名下,但事实上该房屋并非王恩英个人财产,而是王恩英与其共同修建房屋及共同生活的潘年兵家庭共有。上诉人主张该栋房屋系潘某甲与王恩英的夫妻财产,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栋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双方宅基地面积的大小将建筑面积为116.5平方米的房屋按比例分割,潘年兵享有71.674平方米,王恩英享有44.826平方米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争议房屋拆迁补偿所得的门面及住房如何分配、继承的问题。2000年王恩英去世时,其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至2015年本案当事人诉讼要求分割遗产时,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王恩英的财产应先分割一半给潘某甲,剩余一半财产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潘某甲、潘年军、潘某丙、潘年兵、潘某丁、潘某戊继承,又由于2007年、2013年潘年军、潘年兵相继去世,那么潘年军、潘年兵应继承的王恩英的遗产则发生转继承,潘年军应继承的王恩英的遗产由其妻石某某、子女潘某乙、潘某壬继承,潘年兵应继承的王恩英的遗产由其妻张某某、子女潘某已、潘某庚、潘某辛继承;同理,2013年潘年兵去世时,其财产先分割一半给张某某,剩余一半财产作为遗产由张某某、潘某已、潘某庚、潘某辛、潘某甲继承。因王恩英生前一直与潘年兵共同生活,其生养死葬由潘年兵负责,潘年兵的三个子女又均未成年,而潘某甲系国家退休人员,有工资收入,因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王恩英的遗产由潘年兵(张某某、潘某已、潘某庚、潘某辛)继承2/3,潘某甲继承1/3,潘年兵的遗产由张某某、潘某甲各继承1/8,潘某已、潘某庚、潘某辛各继承1/4,潘年军(石某某、潘某乙、潘某壬)、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不继承王恩英的遗产并无不当。因争议房屋被拆迁安置的两套住房和一个门面,其中住房需要补122580元的差价(800元/㎡×30㎡+2000元/㎡×49.29㎡),门面需要补76000元的差价(8000元/㎡×9.5㎡),其中小面积的住房和门面被上诉人张某某已出售得款447360元(167360元+280000元),一审根据《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无偿安置住房面积116.5㎡、超安置部分79.29㎡按成本价800元/㎡和按市场2000元/㎡购买的面积价格,以及门面的无偿安置面积21.23㎡、超安置部分9.5㎡按市场价8000元/㎡所购面积价格,以及售出价格280000元,按照王恩英与潘年兵各自应享有的面积比例,分别计算得出王恩英的财产以及潘年兵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潘某甲从王恩英处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90999.63元,应继承的王恩英的遗产为30333.21元,应继承的潘年兵的遗产为21979元,上述款项共计143311.84元。据此,一审确定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潘某甲143311.84元,并由被上诉人自行补付房屋差价,并明确按市场价所购的安置住宅的面积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