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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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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关系恶劣,已丧失共有房屋的基础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连英,女,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晓颖,女,1984年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历,男,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忠山,男,195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蔡连英、查晓颖、周历因与被上诉人查忠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连英、查晓颖及其与上诉人周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查忠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连英、查晓颖、周历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房屋评估费17,280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查忠山、蔡连英同一天取款、存款,就推断蔡连英账户中存入的款项系查忠山的存款,严重违法且逻辑不严谨,不符合事实。从2009年12月17日的付款情况来看,查忠山通过其账户向首付款账户转账20万元,蔡连英用其账户余额直接向首付款账户转账36万多元。蔡连英在支付该笔款项前,查晓颖、周历向舅舅李某所借费用已汇入其账户,而一审法院认定蔡连英支付首付款36万元中的部分款项来源于查忠山当天取出的现金,毫无根据。蔡连英从未收到查忠山给予的任何现金,两人一直以来均各自保管各自的存款并分开支配。蔡连英中国银行账户2009年12月15日入账的15,170.33元、1,000元及188,000元,均与查忠山无关。查忠山2009年12月15日从其账户所取出的现金根本未交给蔡连英,而是自己用于消费。否则查忠山完全可以和20万元首付款一样,通过其个人账户转入首付款账户。因此,一审法院将查忠山用于自己消费的款项算作其和蔡连英共同出资的首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查晓颖、周历两人支付涉案房屋的装修费25万元、因房屋漏水的修缮费及物业费等24,000元。2016年5月17日的评估价为668万元,该数额系建立在查晓颖、周历对房屋精致地设计和装修维护的基础上,故分配份额时应考虑到两人对房屋装修、维护所投入的费用,应予以多分。三、查忠山恶意诉讼,产生的评估费用不应由其他人分担,理应由查忠山单独负担。

查忠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查忠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查忠山取得系争房屋1/2的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查忠山与蔡连英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蔡连英、查晓颖系母女关系。查晓颖、周历系夫妻关系。

2009年12月17日,查忠山、蔡连英、查晓颖、周历四人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其四人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购房总价为2,944,099元(其中首付594,099元,贷款235万元)。2010年2月5日,系争房屋预告登记于四人名下。系争房屋贷款每月自查晓颖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归还。

2012年7月,查忠山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查晓颖没有父女血缘关系。该案审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排除查忠山为查晓颖的生物学父亲。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544号民事判决,判决查忠山与查晓颖之间没有生物学的父女关系。

后查忠山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668号民事判决,准予查忠山与蔡连英就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判决蔡连英支付查忠山财产损失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后查忠山不服财产部分的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查晓颖非查忠山亲生,蔡连英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系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对于相关财产关系所作之分割以及相关的赔偿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故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8月8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蔡连英涉嫌重婚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068号刑事判决,对蔡连英重婚罪一案宣告无罪。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服,进行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2月15日,查忠山在中国农业银行取出其名下存款本息67,328.85元,在中国银行取出其名下存款本息16,170.33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取出其名下存款本息22,286.82元、10,527.91元,22,094.58元,37,800元,合计176,208.49元。同日,蔡连英账户入账15,170.33元、1,000元、188,000元,合计入账204,170.33元。至2009年12月17日,蔡连英账户向出售方支付首付款前余额为585,087.98元。2009年12月17日,查忠山自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四次,合计取款173,402元,同日,其该行另一账户现金存入175,871.09元,后自该账户向出售方支付首付款20万元,自蔡连英账户向出售方支付首付款369,099元。

截至2016年5月31日,系争房屋尚有贷款本金2,084,177.42元未归还。

一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根据查忠山的申请,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16年5月17日,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68万元。为进行该评估,查忠山支付评估费17,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关于查忠山与蔡连英的出资来源。根据现有证据,查忠山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出资来自于其取出的其他存款及该账户余额。蔡连英、查晓颖、周历虽称蔡连英中国银行账户支付的首付款来源于向案外人李某的借款,但查忠山予以否认,而蔡连英、查晓颖、周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2月15日蔡连英中国银行账户存入的204,170.33元非查忠山的出资。结合相关银行存取款情况及当时双方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查忠山所称其2015年12月15日的取款已交付于蔡连英的陈述更为合理。系争房屋购买时,系查忠山与蔡连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二人为购房所支付的款项应视为二人共同出资,即2009年12月17日自查忠山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出售方支付的20万元与自蔡连英中国银行账户向出售方支付的369,099元均应视为二人共同出资。关于查忠山与蔡连英的出资性质,蔡连英、查晓颖、周历认为系赠与,对此查忠山予以否认。因系争房屋预告登记于查忠山与蔡连英、查晓颖、周历四人名下,故查忠山与蔡连英、查晓颖、周历均应视为房屋权利人。对于蔡连英、查晓颖、周历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以等分为原则,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查忠山与蔡连英双方关系恶劣,已丧失共有房屋的基础。现查忠山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并由其取得相应房屋折价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查忠山与蔡连英在婚姻中系争房屋首付款大多由查忠山与蔡连英支付,但贷款却由查晓颖、周历负责归还。综合考虑系争房屋首付款情况、贷款归还情况,系争房屋份额应由查忠山与蔡连英、查晓颖、周历均分为宜,而考虑到查晓颖非查忠山亲生,蔡连英系过错方,故在分割查忠山与蔡连英系争房屋中的份额时,蔡连英应当少分。综上,根据系争房屋首付款情况、贷款归还情况、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另考虑蔡连英在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情况,查忠山可取得的房屋折价款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20万元。房屋剩余贷款由蔡连英、查晓颖、周历负责归还,查忠山协助蔡连英、查晓颖、周历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蔡连英、查晓颖、周历负担。至于蔡连英、查晓颖、周历在房屋中所占的份额,考虑到三人之间的关系,本案中不予划分。蔡连英、周历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查忠山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蔡连英、查晓颖、周历共同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蔡连英、查晓颖、周历负责归还;二、蔡连英、查晓颖、周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查忠山房屋折价款120万元;三、查忠山自全额收到房屋折价款后十日内协助蔡连英、查晓颖、周历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蔡连英、查晓颖、周历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房屋评估费17,280元,合计64,080元(查忠山已交纳),由查忠山负担12,816元,由蔡连英、查晓颖、周历共同负担51,264元,蔡连英、查晓颖、周历应负之款于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2015年11月23日拉的明细单,证明查晓颖的舅舅于2009年12月9日从其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账户转账363,000元到蔡连英中国银行账户,用于蔡连英支付房屋首付款。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转款行为真实,也无法证明该款项系查晓颖的舅舅出借给蔡连英,且该证据材料并非二审新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通过上诉人蔡连英账户向出售方支付的369,099元应否视为其与被上诉人查忠山的共同出资,上诉人蔡连英主张被上诉人查忠山仅分得系争房屋折价款60万元是否具有合同依据。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2009年12月17日,系争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蔡连英账户向出售方支付首付款369,099元,被上诉人查忠山账户向出售方支付首付款20万元,上述两账户共计支付首付款569,099元。鉴于当时上诉人蔡连英与被上诉人查忠山尚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款项视为两人共同出资,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蔡连英2009年12月15日银行账户内存入的20余万元中,是否包含了被上诉人查忠山当日从其若干银行账户内取出的现金17万余元,以及2009年12月17日通过上诉人蔡连英账户向出售方支付的369,099元款项的来源是否包含了其向案外人的借款,均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基于各自出资而分割共有产权的处理无关。一审法院基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上诉人蔡连英、查晓颖、周历与被上诉人查忠山四人名下,而首付款绝大多数由上诉人蔡连英及被上诉人查忠山所支付,房屋贷款则由上诉人查晓颖、周历共同负责归还,以及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上诉人蔡连英系其与被上诉人查忠山过错方等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系争房屋由上述四人均分,但在分割蔡连英与查忠山份额时,蔡连英适当少分,当属正确。综合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贷款归还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可取得房屋折价款12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蔡连英、查晓颖、周历主张由被上诉人查忠山获得房屋折价款60万元,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蔡连英、查晓颖、周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5元,由上诉人蔡连英、查晓颖、周历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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