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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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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已对诉争房屋的继承分割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应当得到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致明,男,1956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致婷,女,1965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致宏,男,1958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曹致明因与被上诉人曹致婷、曹致宏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6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曹致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曹致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致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曹致婷的原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曹致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仅凭一份断章取义的录音证据的书面整理材料就认定曹致明与曹致婷之间达成房屋分割协议,属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曹致明不认可该录音的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该证据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曹致婷辩称,不同意曹致明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致宏辩称,同意曹致明的上诉请求。

曹致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故的曹某与徐某夫妻共生育曹致婷和曹致明、曹致宏三个子女。曹某于2004年去世,徐某于2011年9月28日去世。

2011年,曹某名下所有的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房屋遇拆迁。2011年1月27日,曹致明代表家庭与相关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共安置4套房屋,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4套房屋的价格依次分别为508,680元、497,448元、500,902元、527,334元,购买人依次分别确定为曹致明,徐某和曹致婷、曹致明、曹致宏共4人,曹致宏、曹某(曹致宏之女),曹致婷。曹致婷、曹致明、曹致宏一致确认,除4套房屋外,尚有各类补偿款共约80万元,由曹致明领取,曹致婷、曹致明、曹致宏三人协商曹致婷得20万元,曹致明、曹致宏各得30万元。曹致明已将其中的30万元给了曹致宏。

2012年1月15日,曹致婷与曹致宏签订《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作价60万元,因曹致宏同意退出房屋产权以及居住权,曹致宏分得20万元,现支付给曹致宏3万元,余款到做产证时全部结清,此房屋与曹致宏无关,系争房屋已属于曹致婷所有。当日,曹致宏出具收到曹致婷3万元的收条。2012年2月29日,曹致宏在拟定的一份《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的内容与前述协议基本相同。当日,案外人程某转账给曹致宏17万元,曹致宏出具收到曹致婷补偿款共计20万元的收条。之后,曹致婷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

2016年3月27日,曹致婷与曹致明就曹致婷起诉一事进行了交谈,曹致婷进行了视频录音录像。在该次谈话中,曹致明表明了以下几点意思:1、如果打官司的话,估计还是要给曹致宏一点的;2、曹致明曾在2012年春节过后让曹致婷把产证做了;3、当时系争房屋作价60万是曹致明说的,当时曹致婷说给17万,是曹致明让凑个整数,每人给20万。

2016年5月,曹致明两次为系争房屋之事与曹致婷发生冲突致报警处理。

一审审理中,曹致明称已将拆迁补偿款中的20万元给了曹致婷,但未提供证据。曹致婷确认当时曹致婷、曹致明两家和母亲住在一起,房租是曹致明付的,同意本人分摊26,600元,将该款给付曹致明,称没有从曹致明处拿过钱买公积金、旅游、买车、装修。曹致婷还称,给曹致明的20万元是用曹致明应当给曹致婷的20万元拆迁补偿款抵扣的。曹致宏申请对1月15日的收条、2月29日的协议书和收条上其本人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材料上的签名是曹致宏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曹致婷和曹致明、曹致宏是否就系争房屋的继承、分割达成过一致协议。曹致宏所签署的协议及写下的收条足以证明其与曹致婷达成了协议。曹致明虽然没有签署书面的协议,也没有曹致婷直接给付其房屋折价款的事实,但谈话录音表明三人之间确实达成了分割协议且作价60万元是曹致明所提议。在谈话时,曹致明与曹致婷尚未发生矛盾,曹致明还表示早就提醒曹致婷应当去把产证办掉,说明曹致明应得的房屋折价款已经结清。曹致明所称已经将拆迁款20万元给了曹致婷之事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显然,曹致婷与曹致明之间就房屋折价款的结算方式是用曹致明应当给付曹致婷的拆迁补偿款20万元作了抵扣。

综上,曹致婷、曹致明、曹致宏之间已经就系争房屋的继承、分割达成了协议并已经履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系争房屋的处理应当按照曹致婷、曹致明、曹致宏之间的协议进行。曹致婷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曹致婷所有;二、原告曹致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曹致明26,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计12,600元,由被告曹致明、曹致宏各负担6,300元;笔迹鉴定费19,700元,由被告曹致宏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曹致明提供了曹致婷的笔记本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其支付了曹致婷12.5万元。上述笔记本中有款项流水的记录。曹致明认为与本案有关的款项记录仅写了月份,但没有写年份。在上述款项记录的下面一页写有“2011.12.2计16,000元”字样。曹致明以该款项记录欲证明其给了曹致婷钱款抵充了双方争议的房款20万元。曹致婷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是曹致明撬开曹致婷的房门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笔记本中款项的记录中没有反映谁向谁借款,更不能证明曹致婷向曹致明借款12.5万元,该记录仅是流水账。曹致宏对于曹致明的新证据质证意见为不清楚12.5万元的款项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曹致婷所提供的视频的内容,曹致明对于系争房屋归曹致婷所有,该房屋作价60万元,每人20万元的房屋分配方案是同意的,对于曹致婷与曹致宏之间的《协议合同》的内容亦是知晓的,故根据该视频内容,可以证明曹致明与曹致婷之间就系争房屋达成分割协议,该视频证据亦不属于孤证,与曹致婷、曹致宏之间的《协议合同》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视频证据,并无不当。曹致婷诉请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一审据此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至于在系争房屋归曹致婷所有的情况下,曹致婷应支付给曹致明的房屋折价补偿款是否已经支付或视为已经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曹致婷一审审理中称,给曹致明的20万元是用曹致明应当给曹致婷的20万元拆迁补偿款抵扣的。现二审审理过程中,曹致明提供新证据欲证明其应当给曹致婷的20万元拆迁补偿款已经支付给了曹致婷,不存在抵扣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曹致婷在对该新证据的质证时已经指出,该证据的取得过程非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笔记本中款项的记录中也没有反映谁向谁借款,不能证明曹致婷向曹致明借款12.5万元,该记录仅是流水账。因此,在笔记本的所有人曹致婷对该款项记录的证据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亦难以认定该款项记录所涉及的款项为曹致明所称的给付曹致婷应得的20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曹致明如认为需要就该笔记本上的款项记录中的款项主张权利,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在没有证据佐证曹致明给予曹致婷20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曹致婷主张抵扣的意见成立,曹致婷应支付给曹致明的系争房屋折价补偿款应视为已经支付。

综上,一审认定曹致明、曹致婷、曹致宏之间已经就系争房屋的继承、分割达成了协议并已经履行,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一审在此基础上,根据曹致婷一审中同意分摊26,600元的表述,判决曹致婷给付曹致明26,600元,亦无不妥之处。因此,一审判决无误,上诉人曹致明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1元,由上诉人曹致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