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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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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折价款分割依据,当以分割时的房屋价值为准

原告:刘某1,男,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叶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刘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刘某1与被告叶某某、刘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上海市田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所有权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共同给予原告折价1,594,700元。事实与理由:刘某1与叶某某在婚姻期间2001年10月共同购买系争房屋,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2002年12月12日刘某1与叶某某离婚,当时考虑到两被告无其他住房,不宜分割系争房屋。2010年9月,本市广元西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广元西路房屋)被拆迁,两被告得到两套安置房,住房条件有所改善。原告现患病,时常复发需要花费大量医药费及人工服务费,经济上负担很重。刘某1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由两被告给付1/3的折价款。

叶某某辩称,系争房屋购买于2001年,说好给刘某2将来结婚用。2002年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广元西路房屋(叶某某承租)一人一间,系争房屋给刘某2,当时不懂法,就没有把刘某1的名字从产证上去掉。后来,刘某1以需要出租广元西路房屋为由,将承租人改到他名下。2010年广元西路房屋拆迁,共分得五套安置房,两被告取得二套,原告取得一套,另两套给了他人。离婚后,两被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不同意按照评估价来分割系争房屋,即便要分,也只能按照购买时的价格29万元,补偿原告1/3折价款。
刘某2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1与叶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刘某2为双方之子。1991年,上海交通大学分配原、被告家庭广元西路房屋,承租人叶某某。2001年10月,刘某1、叶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刘某1、叶某某、刘某2共同共有。2002年12月,叶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1离婚,起诉时所附2002年10月15日《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协议如下:1.现有两居室一套(26平方米)底东13.2平方米归叶某某,底东南12.8平方米归刘某1;2.另有三房一厅住房一套(74.03平方米)出卖,所得款男女方各得一半;3.儿子刘某2由女方叶某某抚养,男方刘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男女方各支付一半;……。本院于2002年12月12日制作(2002)徐民一(民)初字第649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叶某某与刘某1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子刘某2随叶某某共同生活,刘某1自2002年12月起按月给付生活费200元,刘某2之教育费、医疗费凭统一收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自刘某218周岁时止;三、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四、离婚后,原、被告各自居住自行解决;五、案件受理费50元,叶某某自愿负担。

之后,叶某某、刘某2居住系争房屋,广元西路房屋改承租人为刘某1。2010年9月,广元西路房屋被拆迁,刘某1(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乙方以补偿款所购安置房屋共五套,其中新凯城A-01-11地块XXX号XXX单元XXX室、新造屋南XXX幢XXX号楼西XXX室两套房屋由叶某某、刘某2认购。

审理中,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估价,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价值提供估价,评估时点为2016年10月17日,评估价值为总价4,784,2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2002)徐民一(民)初字第6490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认购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以及系争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刘某1、叶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刘某1与叶某某在2002年离婚时,并未就系争房屋的权属进行分割,现双方已离婚,刘某2已成年,可认为三人共有基础丧失,故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本院予以准许。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刘某2对系争房屋虽未出资,现原告愿意放弃其份额并取得1/3份额的折价款,亦属合法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分割依据,当以分割时的房屋价值计,现根据司法评估系争房屋价值为4,784,2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补偿1,594,700元,本院亦予支持。叶某某提出要求按照购买时的房价分割,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叶某某、刘某2所有;
二、叶某某、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1,594,700元,刘某1于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后5日内配合叶某某、刘某2办理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36元、评估费13,000元,共计35,536元,由刘某1负担11,845元,由叶某某、刘某2负担23,691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